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BQ000-A111227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輔 助 人 BQ000-A111227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227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227A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BQ000-A111227以新臺幣34萬
元、原告BQ000-A111227A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BQ000-A111227、BQ000-A111227A(下分稱甲女、乙女
)基於被告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
分識別資訊,其等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另由本院製作對照
表送達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
義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
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
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
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甲女為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身心障
礙之人,與其母乙女共同居住在被告所主持位於屏東縣○○鄉
某○○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詎被告明知甲女有前
開心智缺陷,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許,乘乙女前往
外地參加○○,而獨留甲女在家之機會,持玻璃酒瓶1支,擅
自闖入系爭鐵皮屋,強命甲女脫衣,因甲女不從,乃持前開
酒瓶作勢毆打甲女,並恫稱「要讓你死」,於甲女依其指示
脫去衣物後,先撫摸甲女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直
至射精為止,而以前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
。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及貞操權而情節重
大,甲女因而蒙受重大痛苦;又甲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女則為其輔助人,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乙女須付出
更多心力照顧及安撫甲女情緒,是被告不法侵害乙女基於母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女亦蒙受重大之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女得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150萬元;而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乙女亦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
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
告、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陳述、證述或供述
在卷,並有本院監護宣告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口名簿、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與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刑案照片等件附於刑事部分卷宗可憑(見刑案不得閱
覽卷宗第19至25頁、第41至46頁;偵字卷第27至30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本件刑事部
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
刑13年,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00
0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審理中,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女為高中肄業學歷,無業,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乙女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收入來源
為他人○○之饋贈金,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共0,000元,名下
有房屋1棟(現值0萬0,0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為○○○
,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萬8,680元、2萬520元、2萬7
,52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審判
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侵訴字卷
第219頁;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甲女、乙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50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女、乙女各150萬元、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PTDV-113-訴-47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