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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慶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慶皇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 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陽慶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羈押, 同年5月5日、7月5日及9月5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先後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各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 年、4月,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9年、8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可能面臨之刑責甚重,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 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 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23

HLHM-113-原侵上訴-2-20241023-4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中熙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劭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111年度偵字第46 1、933、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晉銘等人貪污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卷證繁雜,乃延 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18

HLHM-113-原上訴-10-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徐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 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 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 、查債務人徐文彬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 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 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 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 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277-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BQ000-A111227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輔 助 人 BQ000-A111227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227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Q000-A111227A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BQ000-A111227以新臺幣34萬 元、原告BQ000-A111227A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BQ000-A111227、BQ000-A111227A(下分稱甲女、乙女 )基於被告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 分識別資訊,其等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另由本院製作對照 表送達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 義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 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 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 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甲女為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身心障 礙之人,與其母乙女共同居住在被告所主持位於屏東縣○○鄉 某○○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詎被告明知甲女有前 開心智缺陷,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許,乘乙女前往 外地參加○○,而獨留甲女在家之機會,持玻璃酒瓶1支,擅 自闖入系爭鐵皮屋,強命甲女脫衣,因甲女不從,乃持前開 酒瓶作勢毆打甲女,並恫稱「要讓你死」,於甲女依其指示 脫去衣物後,先撫摸甲女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直 至射精為止,而以前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 。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及貞操權而情節重 大,甲女因而蒙受重大痛苦;又甲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女則為其輔助人,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乙女須付出 更多心力照顧及安撫甲女情緒,是被告不法侵害乙女基於母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女亦蒙受重大之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女得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150萬元;而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乙女亦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 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 告、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陳述、證述或供述 在卷,並有本院監護宣告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口名簿、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與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刑案照片等件附於刑事部分卷宗可憑(見刑案不得閱 覽卷宗第19至25頁、第41至46頁;偵字卷第27至30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本件刑事部 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 刑13年,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00 0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審理中,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女為高中肄業學歷,無業,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乙女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收入來源 為他人○○之饋贈金,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共0,000元,名下 有房屋1棟(現值0萬0,0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為○○○ ,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萬8,680元、2萬520元、2萬7 ,52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審判 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侵訴字卷 第219頁;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甲女、乙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50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女、乙女各150萬元、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5

PTDV-113-訴-477-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黃璟、黃永勝部分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黃永勝(下稱被告黃璟、黃永勝)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璟已陳報願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永勝亦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 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事涉被告黃璟、黃永勝2 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15

HLHM-113-金上訴-41-202410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黃璟、黃永勝部分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黃永勝(下稱被告黃璟、黃永勝)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璟已陳報願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永勝亦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 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事涉被告黃璟、黃永勝2 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15

HLHM-113-金上訴-43-202410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鉦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鉦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許鉦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 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 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 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工作模式迥異 ,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許鉦佑在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蔬菜」之成年男子(下簡稱「蔬菜」)徵求帳戶 並要求配合提款之目的及手段至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員之追查及製造金流斷點,且此情 況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孫延彰(所涉詐欺等 犯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少年楊○龍(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蔬菜」、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漢 堡」、「阿浩」等成年人(下分別簡稱「漢堡」、「阿浩」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 ○龍招攬有意願加入之許鉦佑,孫延彰繼而指示許鉦佑加入 「蔬菜」、「漢堡」、「阿浩」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在起訴範圍),許鉦佑乃於110年10月2 9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掛失補 新,再於110年11月1日與「阿浩」一同前往臺灣企銀某分行 ,辦理本案帳戶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辦妥後並將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浩」。而本案集團不詳成員 前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怡慧」 與徐文彬聯繫,並向徐文彬訛稱:有老師會帶大家投資黃金 云云,致徐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 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許 鉦佑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至55分期間,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三民分行」,連同其他不詳原 因匯入之款項(除徐文彬匯入款項外,其餘匯入款項不在起 訴範圍),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內提領1萬元、3萬元 、3萬元、2萬元(共計9萬元),並當場交予陪同前去之本 案集團二名不詳成年成員,再於翌(2)日下午2時55分許, 依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臺灣企銀二林分行」 ,連同其他不詳原因匯入之款項(除徐文彬匯入款項外,其 餘匯入款項不在起訴範圍),從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150萬 元後,依「阿浩」指示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 某處交予「阿浩」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阿浩」並從中抽取1萬5千元 予許鉦佑作為報酬。嗣因許鉦佑自認遭孫延彰恐嚇取財,於 110年11月6日晚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 下稱漢寶派出所)報案,在其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過程中 ,許鉦佑乃自承經楊○龍介紹到詐騙集團工作,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且有前往臺灣企銀提款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 相關截圖為佐,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下稱芳苑分局)員警始進行偵辦,其後復因徐文彬察覺受 騙,於110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鉦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46頁、第60頁),核與被害人徐文彬警詢時指 述(偵387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延彰於警詢 時、偵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 之證述(少連偵80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第237至241 頁,本院111訴814卷第3至13頁、第15至38頁、證人即同案 共犯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80卷第47至50頁、第51至 53頁),均堪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 偵80卷第65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少連偵80卷第75頁)、車行文字記錄(少連偵80 卷第77頁)、汽車出租單(少連偵80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少連偵80卷第83至87頁)、江志元租車時所留存駕照之 照片檔(少連偵80卷第89頁)、高速公路ETC明細(少連偵80卷 第90至99頁)、被告提領照片(少連偵80卷第101至107頁)、 被告與孫延彰之飛機通訊軟體首頁及對話截圖(少連偵80卷 第115至116頁)、被告與楊○龍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少連偵80卷第116至120頁)、被害人徐文彬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害人匯款單據、對話訊息截圖(113偵387卷第25至29頁、第5 5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69頁)、臺灣企銀二林分行11 1年10月17日二林字第111810388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8 1至9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被告本案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給與被告自白機會),然其自述有犯罪所得, 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查乃至審判程序均未自動繳交,本 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 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蔬菜」、「漢堡」、「阿浩」、楊○ 龍,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鉦佑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楊○龍於行 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二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存卷為憑(少連偵80卷第123、147頁),而被告主 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一節,亦據其自承在案(少連偵80 卷第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首規定    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雖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於自首後,於檢警單 位先收到告訴人郭慧珊報案資料,並針對告訴人郭慧珊一 案進行偵查時,已供稱其提領款項總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 等語(少連偵80卷第261頁),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 查乃至審判程序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要件,附此說明。   3.刑法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緣起係被告於110年11月6日 晚間前往漢寶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臉書暱稱「孫延彰」之 人恐嚇取財致心生畏懼等語,員警乃以被害人身分對許鉦 佑製作筆錄,而許鉦佑於警詢時陳稱經楊○龍介紹至高雄 做詐騙集團,為公司提款,其有於110年11月初前往臺灣 企銀提領款項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相關截圖為佐, 始經員警進行偵辦,嗣員警收受告訴人郭慧珊遭詐欺之卷 宗資料,進而接續偵辦,就告訴人郭慧珊部分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等情,有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0 年11月6日提供之截圖(少連偵80卷第199至211頁、第214 至218頁)、芳苑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本 院卷二第153頁)在卷為憑,而於本院承辦前案案件時, 因卷內僅有告訴人郭慧珊之告訴資料,就其餘被害人匯款 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經與檢察官確認並不在該案起 訴範圍(本院111訴814卷第102頁),乃至被害人徐文彬報 案部分經員警收受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 112年12月1日收案後轉由檢察官繼續偵查,嗣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113年8月2日繫屬,可見 被告乃係在員警對於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毫無所悉之 情況下,自行供承從事詐騙工作,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予警檢視,其後檢警機關陸續收到告訴人郭慧珊、被害 人徐文彬之報案資料而進行偵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已 供稱其提領款項總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少連偵80卷 第261頁),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查乃至審判程序均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附此說 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而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金 流難以追查,所為均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本案與本院前案起訴部分係參與同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已提供所有資訊而自首, 惟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偵查查證進度不一,而經分別 起訴、審判,致本案審理時,本院111年訴字第814號案件 已經判決確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家裡有爸爸、 兩個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領款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本 院卷一第47頁),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與前案之告訴人 郭慧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郭慧珊,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二第207頁),堪認被告已未保有 犯罪所得,自亦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訴-637-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黃璟、黃永勝部分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黃永勝(下稱被告黃璟、黃永勝)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璟已陳報願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永勝亦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 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事涉被告黃璟、黃永勝2 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15

HLHM-113-金上訴-42-20241015-2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阿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本 院訊問筆錄(執聲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刑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執畢,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 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強制猥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8日 111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6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9號(執行中)

2024-10-09

HLHM-113-侵聲-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編號5、7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執聲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78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本院卷第78頁),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4、6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刑與編號5、7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 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6日7時許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111年7月9日2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54、175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7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10時許 111年12月15日20時許 111年12月26日8時48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0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 111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111年10月20日20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0日12時50分許 111年2月11日11時11分許 111年7月31日1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4日8時30分許 110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7月30日 110年8月1日 110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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