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7號
原 告 楊家誠
被 告 黃林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7時30分許,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家門口遭被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倒車擦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
告駕車倒車擦撞,已提出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庭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中,工資8,000元不折舊,零
件原告請求27,00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5月
,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694元,合計為10,694元,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請求光碟複製費用3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
為原告採取法律途徑必要之花費,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小-8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