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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被 告 楊玲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玲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玲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 認己過,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達成 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 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楊玲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玲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大成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田麗䄃騎乘腳踏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越停止線後在 該路口停等紅燈,楊玲珠不慎撞擊陳田麗䄃所騎乘之腳踏車 ,致陳田麗䄃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側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陳田麗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玲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田麗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1-23

TNDM-114-交簡-24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參加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麗珠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經警移送偵辦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3 時28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統一超商長和門市,操作ibon機 台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暱稱「董舒雅」之不詳人 士,並告知對方密碼,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無證據證明黃麗珠有取得對價,或黃麗珠知悉係遭三 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 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麗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4至5、15至17頁、偵卷第29至30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89、93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9 、31至41、43至4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統一超商寄件收據(見警卷第45頁)、被告與暱稱「Chris」 、「Chris~楊」、「蘇雅琪」、「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7至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902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3頁)等件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民事調(和)解及付 訖賠償金(見本院卷第65至66、101至107頁),認罪悛悔之態 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 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無 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 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 故命被告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 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RAHMAN ABDUR(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8日18時38分許,假冒康凱達之同學「吳栩甄」,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凱達佯稱:需借款云云,嗣康凱達告知RAHMAN ABDUR並請其協助匯款,致RAHMAN ABDUR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至10頁) 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匯入3萬元。 2 王捷德(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8日18時38分許,假冒康凱達之同學「吳栩甄」,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凱達佯稱:需借款云云,嗣康凱達告知王捷德並請其協助匯款,致王捷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至12頁) 113年5月8日19時17分許,匯入2萬元。 3 施建成 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8日20時38分許,假冒施建成之董事長,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今日轉帳金額已達上限,需其協助匯款給廠商云云,致施建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至14頁) 113年5月8日20時38分許,匯入4萬8,000元。

2025-01-23

TNDM-113-金訴-293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峻華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6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所受財損金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張峻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李慈容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華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 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許, 為獲取金錢報酬,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站,並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2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程耀慶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程耀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 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程耀慶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 二、案經程耀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營偵2147卷第41-43頁) 被告張峻華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金錢利益,依他人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提供他人等情。 2 ⒈告訴人程耀慶於警詢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9-1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1、13、15-16、17-18/19-20頁) 告訴人程耀慶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3 ⒈被告張峻華申辦之中信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1-24頁) ⒉被告張峻華申辦之臺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證明告訴人程耀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前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張峻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1-50頁) 證明被告張峻華為賺取金錢利益,依他人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提供他人等情。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署113營偵2147卷第21-25頁) 證明前於105年間,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乙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程耀慶 於113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程耀慶,並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程耀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22時35分許 4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0分許 49,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4分許 29,989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50分許 49,992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51分許 49,993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24分許 29,994元 臺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70-2025012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銘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朱彥 勳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付訖賠償金(見本院 卷第49至50、53至55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付訖賠償金, 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 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而不知 去向(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 」,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 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3號   被   告 洪銘榜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榜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43分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名下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 冊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彥勳聯繫,佯稱:須 至超商代碼繳費予女網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3年6月8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4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儲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嗣朱彥勳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彥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榜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凱基銀行帳戶予他人協助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想要借錢,在臉書上看到綽號「阿節」之人可以借,就主動聯繫他借款20萬元,「阿節」要我申辦MaiCoin帳戶即可匯款給我,我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給他,由「阿節」拿我提供的上開資料去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等紀錄,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朱彥勳於警詢之指訴及繳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儲進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0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887、28199、29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244、37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陳政佑因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3年 9月1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 存卷可考(見113偵28199卷第45、47頁)。茲因被告經本院 依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及卷存 居所「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縣○○鄉○○村00○0號 」(刑事保證金通知上記載之住址),囑託郵政機構送達開庭 通知書,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其住 所即戶籍地「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因查無此人,經郵 政機構退回;其居所「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縣 ○○鄉○○村00○0號」則均由其同居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送達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送達證書),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 復於庭前114年1月6日致電被告提醒其遵期到庭,再次告以 「如不到庭得沒入先前於地檢署繳納的保證金」,被告表示 目前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通知書寄送上址,其 可收受(見本院卷第4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被告已然知 悉開庭之事,惟屆期被告並未到庭,經本院當庭致電被告, 被告竟稱不知道當天要開庭,其還在雲林,趕不及來開庭, 希望可以改期,本院諭令被告應於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30 分自行至本院第五法庭報到開庭,如不到庭可以認為有逃亡 之事實,逕行通緝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惟屆期被告仍未 到庭(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 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NDM-113-金訴-3036-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8號 原 告 程耀慶 被 告 張峻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259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嘉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 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 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有類似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網銀轉帳後提領(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吳嘉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銀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 15日9時42分許間之某時,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 素寶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素寶,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4月15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吳嘉慧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素寶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嘉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跟「江家嶸」的公司借錢,「江家嶸」說我的帳戶餘額不足,要用他們公司的錢轉進我的帳戶,要給公司看我有足夠財力才能貸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素寶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素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1631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申請書1份 證明上開證人陳素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江家嶸」、「高先生」2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江家嶸」、「高先生」2人使用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00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於該案偵查中亦辯稱係因在網路上委託代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7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琮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琮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琮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1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臺南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750櫃23號置物箱, 並將置物箱密碼告知不詳人士,復於同日19時42分許告知前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 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吳琮皓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 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吳琮皓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 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 入上開三帳戶後,旋遭人提領,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 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琮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警卷第6至7、143至14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 07、11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 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3、17、19、23至46、51至57、67至8 3、91至100、103至105、109至119頁)、國泰世華帳戶個資 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5、130至131頁、本院卷第57至63 頁)、京城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至139頁、本 院卷第51頁)、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3至1 35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150至15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 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 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與到場之告訴人鍾瑋鴻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131至13 2頁),並付訖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33頁公務電話紀錄),認 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見卷附上開三帳戶交易明細),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 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 ,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婷聿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1時6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婷聿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實名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實名機制云云,致楊婷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至11頁) 113年6月13日21時6分許、7分許、12分許、14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72元、4萬9,85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鍾瑋鴻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2時許,假冒鍾瑋鴻哥哥張育麟,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瑋鴻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鍾瑋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至16頁) 113年6月13日22時15分許,匯入8,000元。 3 張亞璇 暱稱「雅惠」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亞璇佯稱:其旋轉拍賣交易權限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交易功能云云,致張亞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3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匯入2萬9,985元。 4 董芷妤 暱稱「Lai Xin Yu」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董芷妤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原價購買其刊登於臉書社團「U:PARTY『派對票券買票/賣票/求票/讓票』標價售票/ULTRA」之票券,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嗣稱因賣場未完成更新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線上簽署設定云云,致董芷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7至50頁) 113年6月13日22時50分許、51分許,分別匯入1萬8,156元、5,050元。 5 黃雅玉 暱稱「周曉欣」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黃雅玉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社團「女孩們的爆炸衣櫃-二手衣物社團」之衣物,並要求以7-11黑貓宅配交易,嗣稱其帳戶遭凍結,需核實賣家身分、帳號,並簽署線上合同,要求轉帳,確認帳號是否正常,始能下單云云,致黃雅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9至65頁) 113年6月13日22時18分許,匯入1萬2,500元。 6 仲詠愛 暱稱「Kai Shin」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以FB MESSENGER向仲詠愛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遊戲社團上之「崩壞:星穹鐵道」遊戲帳號,並要求在「77GAME遊戲授權平台」下單,嗣該平台客服人員又佯稱須繳納擔保金解除資金凍結,始能提領該筆交易款項云云,致仲詠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9頁) 113年6月13日21時27分許、40分許,分別匯入1萬元、1萬9,000元。 7 邱智偉 暱稱「郭彤彤」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0時18分許,以FB MESSENGER向邱智偉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上之Insta360 Ace Pro&Insta360 Ace全新原廠充電座,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又佯稱該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須提供姓名、電話及綁定銀行帳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智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1至102頁) 113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匯入4萬9,998元。 京城帳戶 8 張晉嘉 不詳人士假冒賣貨便之買家於113年6月13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晉嘉佯稱:若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即無法使用賣貨便刊登任何商品,且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張晉嘉察覺有異,為取得人頭帳戶資訊,遂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7至108頁) 113年6月13日20時16分許,匯入1元。 113年6月13日20時17分許,匯入1元。 郵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08-20250123-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0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 黃宥憲住宅附近,由該連棟住宅第一間施工中房屋之頂樓攀 爬至黃宥憲住宅3樓陽台,破壞紗窗侵入該住宅,至2樓房間 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鍊 、金手鍊各1個得手,旋為黃宥憲配偶當場發現,迅即從2樓 陽台往3樓陽台遁逃,再攀爬至施工中房屋頂樓後,逃逸。 經警據報至現場勘察採證,在黃宥憲住宅3樓前洗衣間外陽 台地面採集足跡1枚,送比對鑑定結果,與梁凱傑另案建檔 留存之右腳足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5日0時許,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允成五金 行即張芳華住處1樓無人,即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現金4,0 00元、項鍊1條、手鍊1條、舒跑1罐、養樂多1罐,得手後逃 逸。  ㈢於112年9月18日8時19分許,再次侵入張芳華上址住處1樓, 爬樓梯至3樓房間搜尋財物,適張芳華配偶在1樓觀看監視器 影像發現上情,囑咐張芳華報警,梁凱傑聽聞旋即罷手,爬 樓梯上4樓,從4樓鐵皮屋頂逃逸而未遂。  ㈣於112年9月18日8時32分許後不久,從張芳華上址住處屋頂翻 牆侵入隔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洪文彬住處躲藏,並 在3樓房間竊取洪文彬放置於床頭櫃包包內之現金15,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在洪文彬住處後方廁所發現梁凱傑身影,自後徒步追緝, 在距離81公尺處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其查獲逮捕, 並在梁凱傑身上扣得其竊得之現金15,000元,復於翌日(9月 19日)9時許再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搜查,扣得其上 開㈡時、地竊得之金項鍊、金手錬各1條(已發還張芳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4易緝2卷第91至95、100頁),核與告訴人黃宥憲於警、偵 訊證述(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9至17頁、112偵33660卷第53至 54頁)及張芳華、洪文彬於警詢證述(追加第二分局警卷第17 至25、112偵29767卷第69至71頁)之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㈠ 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 採證照片(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2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668號鑑定書(本訴 善化分局警卷第21至24頁)、勘察採證員警113年1月22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13易109卷第47至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本訴善化分局警卷第99頁)可以佐證;犯罪事實㈡㈢㈣ 部分,則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芳華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芳華住處現場照片、告訴人洪 文彬指認遭竊位置照片、警方112年9月18日12時許在告訴人 張芳華住處扣得被告飲用完遺留現場之舒跑空罐及養樂多空 罐各1罐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112年9月18日1 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 搜索在其身上扣得15張千元鈔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112年11月22日17時7分致電被告前妻龎羽霏之公務電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 第1120660237號函、警方112年9月19日9時許返回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搜尋扣得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告訴人張芳華領回金項鍊及金鍊各 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勘察採證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4 日出具之報告、偵查佐潘冠鈺113年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步 行距離Google地圖(追加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3、35至41、5 1至67、91至96頁、112偵29767卷第73至81、87、89至91、9 7至131、133頁、113易190卷第47頁、114易緝2卷第77頁)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 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上開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已著手行 竊(見追加112偵29767卷第92、93、9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然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缺錢花用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擅自至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最近一次徒刑於109年8月4日假 釋出監,於109年12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知痛改前非, 再犯本案數件竊盜犯行,主觀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但未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114易緝2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 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之 時間間隔、地緣關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一再犯竊盜 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 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刑罰經濟及公平、 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沒 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竊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 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竊得之金項鍊及金鍊各1條,業經警 尋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芳華,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梁凱傑犯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000元及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鍊各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及舒跑、養樂多各1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犯罪事實㈣ 梁凱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之。

2025-01-23

TNDM-114-易緝-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舒雯 被 告 呂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2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 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然念 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復考量被告有毒品、強盜、竊盜、搶奪等前科,並於 111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竊盜機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73 3號偵卷第19頁反面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 情節相同,時間甚為密接,僅間隔僅2日,各罪間之獨立性 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且被查獲不久再犯相同犯罪,主觀惡性較重,法敵對性較 強,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 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用來行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機車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358號偵卷第34頁) ,為杜絕被告日後再度將之作為行竊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先後竊得之本案2部機車,為警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附卷可憑(第三分局警卷第27頁 、永康分局第23頁),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號                    114年度偵字第733號   被   告 呂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5時40分至19時35分間某時,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見蔡清宏所使用的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將上 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蔡清宏發現遭竊而於同日19時58分許報 案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查獲騎乘PJK-613號重機車的呂志明而將其當場逮捕 ,扣得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已發還蔡清宏)及鑰匙2把。 二、呂志明於113年11月29日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前,見李祥愷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 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得 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李祥愷發現遭竊而於同 日10時許報案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騎乘MGA-0286號重機車的呂志明而將其當場 逮捕,扣得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及鑰匙一串(已發還李祥 愷)。 三、案經李祥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志明於偵查中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清宏、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車牌 辨識系統查詢畫面、扣案車輛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密錄器錄影畫面、 被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於犯罪事實 一之扣案鑰匙2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P JK-613號、MGA-0286號重機車(含鑰匙1串),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蔡清宏及告訴人李祥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 經被害人蔡清宏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1-22

TNDM-114-簡-3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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