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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顏永松與王平元有債務糾紛,雙方為此一言不合,顏永松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21分, 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01巷口,持空氣槍(未據扣案, 無從證明有殺傷力)朝王平元身體射擊5、6發塑膠彈丸,致 王平元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伴有異物、肩膀開放性傷口、下 背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自王元平傷口取出塑膠彈丸1顆予以扣押。 二、案經王平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平元(見他字卷第17-20頁 、第25-30頁、第107-109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大雅分局112年7月1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8頁 )、監視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 11、99-101頁)、告訴人之傷口照片(見他字卷第13-15、9 6-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平元】(見他字卷第41-4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字卷第4 9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89-95頁)、大雅分局112年1 2月2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21-122頁)、清泉醫院113 年5月6日清泉字第113000072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見 他字卷第149-16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顏永松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68頁)相 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 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然持空氣槍 朝告訴人王平元射擊數發塑膠彈丸,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臂開 放性傷口伴有異物、肩膀開放性傷口、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用於射擊告訴人之空氣槍,雖為被告本案所用並為其持 有所得處分之物,但依被告供述,已經丟棄而下落不明(見 偵卷第94頁),無從證明係違禁物,沒收或予以追徵價額均 有困難,是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塑膠彈丸1顆,雖亦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僅為射擊後自 告訴人傷口取出,已非屬被告持有所得處分之物,且依被告 供述,該彈丸係告訴人所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亦無其他 事證足資佐證該彈丸為被告所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仍 應採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DM-113-易-3851-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壹張(經辦人:郭辛宏)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 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鄭辛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 。鄭辛宏及「理想國際-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吳昌隆於113年2月1日上 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謝宜靜」及「信昌營 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經其等介紹加入通訊 軟體LINE之「社區討論組」投資群組,並下載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投資APP註冊為會員,對方則佯 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信昌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及信昌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記載「郭辛宏」為信昌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之不實事項) ,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 示,於113年3月15日,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乘計程車 前往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拿取上開文件。再由鄭辛宏依「 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廳大甲門市,持上開文件收取款 項,致吳昌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之鄭辛宏, 並由鄭辛宏將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張(記載於113年3月15日收取存款戶吳昌隆之40萬元,並蓋 有信昌公司之收據專用章及發票章印文,經辦人欄則由鄭辛 宏簽署「郭辛宏」之假名及按捺指印)交予吳昌隆而行使之 ,表示信昌公司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 信昌公司。復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 egram之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地點,將款項轉交予甲男,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3, 000元之報酬。嗣吳昌隆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交付偽 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供警查扣。迨經警 比對取款人資料,而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鄭辛宏之住處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鄭辛宏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昌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昌隆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87頁、第89-91頁 )。並有大甲派出所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3-7 4頁)、告訴人吳昌隆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93-9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5-108頁) 、告訴人吳昌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101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本案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頁) 在卷可稽。另有信昌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1紙、信昌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部分規定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 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人、甲男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贓物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54頁)。⒋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3,000 元之報酬且已花費完畢(見本院卷第92頁),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 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張(經辦人:郭辛宏),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 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上雖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郭辛宏」署押1枚,但因存款憑證已 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押於本案(見本院卷第61 頁),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303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65號、第30660號、第334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劉建佑於臺中市○○區○○街0號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不假外出且飲酒 後,因細故與護理師發生糾紛,明知在場為其處理患部之護 理師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4時44 分,在大甲李綜合醫院6樓護理站,對從事醫療行為之護理 師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辱罵「幹你娘」等語(吳永平、 周于萱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 撤回告訴),並以徒手、持點滴架、拐杖之方式,攻擊謝濟 帆及保全人員陳新發,致謝濟帆受有左臉部左頸部紅腫、左 腕部挫傷等傷害及陳新發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陳新發 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撤回告訴) ,並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 不堪使用,且對在場之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恫稱「要找 你們麻煩」等語,使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均心生畏懼而 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恐嚇方式妨害謝濟帆、吳永平、周 于萱執行醫療業務。㈡同日5時3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錢浩鋒、李虹諭據報後到場處理,劉建 佑未加收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護理站資 料夾丟擲員警錢浩鋒、李虹諭,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劉建佑與紀文良、紀柔竹為鄰居,雙方因土地糾紛訴訟中。 劉建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晚間20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持木柄菜刀對紀文良、紀柔竹揮 舞,並向紀文良、紀柔竹恫稱:「一定要砍死你們父女」、 「砍死你們父女我沒有在怕的」等語,使紀文良2人均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一旁工廠圍牆 內,扣得劉建佑丟棄之菜刀1把。 三、劉建佑於113年5月25日晚間22時30分至晚間23時11分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號潘以利經營之「麗莉的店」內, 因點歌問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在場滋事,遭潘以利及店 內其他不詳顧客驅離,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係易燃物 質,將汽油潑灑並點燃,足以迅速燃燒製造公共危險,竟基 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 前往附近之台灣中油大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5元之汽油後, 返回「麗莉的店」,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朝店內之顧客及 桌椅潑灑汽油,但尚未自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打火機著 手點燃前,即遭潘以利及現場員工、顧客聯合壓制。經警到 場後,扣得裝汽油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 四、案經㈠謝濟帆、紀文良、紀柔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醫療法等罪、 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三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濟帆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新發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3-55頁)、證人即 被害人吳永平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7-59頁)、證人 即被害人周于萱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6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紀文良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5-48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柔竹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1-44頁) 、證人即被害人潘以利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66 0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89-19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 3月24日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醫偵22卷第37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醫偵22卷第67-73頁)、 現場照片(見醫偵22卷第71-73頁)、告訴人謝濟帆、被害 人陳新發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醫偵22卷第75-7 7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醫偵22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 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併他3009卷第3-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併他3009卷第13-15 頁)、113年4月21日泰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065 卷第33-34頁)、臺中市泰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4 065卷第49-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065卷第55-5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24065卷第63-67頁)、扣案菜刀之翻拍照片( 見偵24065卷第69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4065卷第71頁)、113年5 月26日豐原分局頂街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660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0660卷第55-65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0660卷第67頁)、台 灣中油大湳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0660卷第69頁)、 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660卷第73-79 頁)、扣案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翻拍照片(見偵30660 卷第79頁)、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30660卷第81-85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30660卷第8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85-188頁)在卷可稽。另有菜刀1把、保特瓶空罐1個及打火 機1個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佑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刑 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 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61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跟我走進店內,我看到被告手上拿1個袋子,有叼 著菸,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就走進去走到1桌,汽油拿著就 灑下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袋子裡的東西,我警詢時說「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打火機出來」等語,是屬實的,我沒 有聽到被告說要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又依 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麗莉的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為:「①監視器畫面23:42:56時,證人潘以利先開門走入 店內;接著於23:42:57時,被告跟著潘以利後面走入店內 ,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拿著袋裝物品。被告進入店內後先以 右手對著門邊該桌之客人比劃嗆聲。②於23:43:03時,被 告走近該桌客人,欲以右手拿出袋內之物品,該桌身穿淺卡 其色上衣之男客,見狀旋即起身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推擠 時,被告用右手揮打該男客頭部一下,其餘同桌及鄰桌客人 見狀,遂一同上前欲將被告推出店門外,被告側身閃避了一 下,並於23:43:10將手上之寶特瓶打開,將瓶內液體潑向 該桌客人,此時,店內之該桌客人及其旁在場店家人員等人 見狀,一湧上前將被告壓制。③被告行為當時,店內客人眾 多,紛紛有起身走避之情況。④畫面未發現被告有以香煙或 打火機點燃汽油或其他物品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依在場之證人潘以利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雖 有潑灑汽油之行為,但尚未著手「點燃」汽油,即遭壓制, 是本案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放火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恰,然此僅 未遂與預備行為階段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 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分別⑴在醫療院所對護理師 、保全人員及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嚴重妨害醫療院 所安全,亦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影響。⑵以揮舞菜刀等方式 恐嚇告訴人紀文良、紀柔竹,對他人身心造成不良影響。⑶ 僅因口角,即潑灑汽油預備放火燒毀建築物,雖放火行為僅 止於預備階段,但被告明知店內當時包含店員、顧客,人數 眾多,卻罔顧他人生命安危,以潑灑汽油之危險手段預備放 火,惡性非輕。上開行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 經與告訴人謝濟帆、被害人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之犯後態度。 ⒊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175頁,然偵查中僅謝濟帆有提出 告訴),被害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人很好,我 們公司不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無意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妨害 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諭知被告禁戒之保安處分,然禁戒處 分依刑法第89條,仍以足以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 為要件,就此被告雖不否認為本案犯行時有飲酒狀況,然關 於是否已達成癮之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並未提 出明確之醫療、心理相關證明,亦未有相關之證據調查聲請 ,是本案尚難認符合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自承係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203頁),自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保特瓶空罐1個,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三盛裝汽油所用 之物,扣案之打火機1個,則係被告預備用於放火行為所用 之物,均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 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謝濟帆提出告訴。嗣告訴人謝 濟帆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 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不堪 使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研 判,應屬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物品,縱有毀損,應僅大甲李綜 合醫院有權提出告訴,然卷內並無大甲李綜合醫院提出告訴 之事證,且縱認在場之護理人員對上開物品有管領支配權限 ,但本案僅護理師謝濟帆於警詢時有提出告訴,但亦僅提出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見醫偵卷第51頁),是本案毀損罪 部分,應屬未經告訴。 ㈡、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建佑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劉建佑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 劉建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4 三 劉建佑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特瓶空罐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2025-01-15

TCDM-113-訴-112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0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本案附表編號1至3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 毒品(2罪)、藥事法(轉讓禁藥,2罪)案件,屬不同性質 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異,關聯性不高。數罪間附表編號 1及3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經原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 ,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但因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誌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04/03 ①112/03/19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48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①112/03/18 ②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13時38分許止間之某時(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2/03/21,由本院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判決 日 期 112/04/28 113/04/29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5/30 113/11/07 (撤回上訴) 113/08/28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65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6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84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1-13

TCDM-113-聲-4357-2025011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李韋毅 被 告 許勝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簡附民-502-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玉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陳○菖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1號   被   告 江玉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真於民國113年4月3日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九街由東向西直行,而 行經無交通號誌之祥順九街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祥順東路向南往祥順八街方向前進。適有陳○菖(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該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沿祥順東路由南向北往廍子路方 向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江玉真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江玉真所駕駛之BSE-2058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菖所騎乘之NUU-9821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陳○菖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腎臟挫 傷併血尿、左腰、雙膝及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江玉真於肇 事後,警方據報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菖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玉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陳○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陳○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穿越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左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經過。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BSE-2058號自用小客車及NUU-9821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 2.BSE-205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肇事原因。 2.告訴人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速限,亦有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5-01-13

TCDM-113-交易-1860-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進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金易字第6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進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許勝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所誘,即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 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有損失,受害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楊經緯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部分金額(見本院金簡卷第29、30頁)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16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5、10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韋毅、林志明、王丁振成立調解, 自不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   被   告 許勝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進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雅婷有點蔡」之人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 價,由許勝進交付、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給對方使 用。許勝進遂聽從「雅婷有點蔡」及其所介紹通訊軟體LINE 暱稱「財務」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公司即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下稱MaiCoin收款帳戶)作為MaiCoin帳戶之收款帳戶, 許勝進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匯款入金至前揭MaiCoi n收款帳戶之用,並於113年1月9日20時45分許,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MaiCoin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提供予LINE暱稱「 雅婷有點蔡」之人。嗣「雅婷有點蔡」、「財務」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前揭MaiCoin收 款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毅、楊經緯、林志明、王丁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韋毅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經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丁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1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轉匯至MaiCoin收款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雅婷有點蔡」、「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光碟各1份 證明: ⑴被告自行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並註冊MaiCoin帳戶(帳號:mei60000000il.com)、MaiCoin收款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與「雅婷有點蔡」期約以每個月12萬元之佣金,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查,觀諸被告與「雅婷有點蔡」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 常有對被告噓寒問暖之情,應認被告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 騙,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韋毅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 9時54分許 79萬0,400元 2 楊經緯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 9時10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1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1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3 林志明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5日 10時5分許 60萬元 4 王丁振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2日 9時58分許 80萬元

2025-01-13

TCDM-113-金簡-864-2025011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王丁振 被 告 許勝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簡附民-503-202501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王子豪 被 告 張朝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交簡附民-350-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8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 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並因此致人受傷,違規情節嚴 重,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於談話紀錄亦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 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 ㈢、爰審酌⒈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車,於駕駛時貿然靠 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案事故雖有過失, 但告訴人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形。⒊被告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前 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交易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8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6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往右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汽機車同時並行, 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靠右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而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個路口 是雙向單行道,按照監理站的考試標準來說,看到黃網線跟 閃黃燈要減速慢行,伊減速慢行完後就發生了碰撞,伊覺得 是告訴人丙○○騎太快才會撞上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在卷可稽 ,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於往右行駛時,疏未 注意右側來車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 確有過失。是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2025-01-13

TCDM-113-交簡-103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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