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易-3851-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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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顏永松與王平元有債務糾紛,雙方為此一言不合,顏永松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21分,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01巷口,持空氣槍(未據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朝王平元身體射擊5、6發塑膠彈丸,致王平元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伴有異物、肩膀開放性傷口、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王元平傷口取出塑膠彈丸1顆予以扣押。 二、案經王平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平元(見他字卷第17-20頁、第25-30頁、第107-109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雅分局112年7月1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8頁)、監視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11、99-101頁)、告訴人之傷口照片(見他字卷第13-15、96-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平元】(見他字卷第4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字卷第49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89-95頁)、大雅分局112年12月2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21-122頁)、清泉醫院113年5月6日清泉字第113000072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見他字卷第149-16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顏永松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68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然持空氣槍 朝告訴人王平元射擊數發塑膠彈丸,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伴有異物、肩膀開放性傷口、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用於射擊告訴人之空氣槍,雖為被告本案所用並為其持 有所得處分之物,但依被告供述,已經丟棄而下落不明(見偵卷第94頁),無從證明係違禁物,沒收或予以追徵價額均有困難,是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塑膠彈丸1顆,雖亦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僅為射擊後自告訴人傷口取出,已非屬被告持有所得處分之物,且依被告供述,該彈丸係告訴人所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該彈丸為被告所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仍應採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