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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勝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勝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石安勝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某 時許,自加拿大以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 送郵寄含大麻成分之「KUSH KITCHEN MILK」巧克力2包(合 計淨重152.87公克)、「KUSH KITCHEN COOKIES & CREAM」 巧克力1包(淨重82.46公克)及衣物1包,並以邱文瀚之姓 名「Chiu Wen Han」、收件地址「1F,NO.99,Sec4,Ren Ai R d,Da An Dist,Taipei City,106」(即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Bape」服飾店)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寄送予不 知情之邱文瀚(另經不起訴處分),該包裹於同年5月27日 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至 我國境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安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文瀚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9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46號函及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93至94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郵件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頁)、郵件收件 人、收件地址之查證照片(偵卷第97至104頁)、並扣得「K USH KITCHEN MILK」巧克力2包(合計淨重152.87公克)、 「KUSH KITCHEN COOKIES & CREAM」巧克力1包(淨重82.46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5 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洵此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減輕事由等規定 ,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國際郵遞業者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 數量少,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運輸情節不 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審酌被告係長年居住於加拿大,對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相關法律規定法令遵循意識感較低,又被 告並無運輸毒品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律,案發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故認被告依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其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 二級毒品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對社會秩序及大眾身心健康 造成危害,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衡被告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價格、 所得之利益、素行,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 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 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見本 院卷二第29至35頁、第7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3場次法治教 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巧克力3包(合計淨重235.33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50號 鑑定書附卷可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 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件外包裝,為包裝、掩飾及運送本 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衣物1包,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無關,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6頁),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巧克力3包 1.合計淨重235.3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郵件外包裝1個 3 衣物1包

2024-12-12

TPDM-113-訴-123-2024121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 3年度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吳俊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賢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的部分上 訴,並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 簡上卷第8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與告訴人平安集 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82頁)、本 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09至11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即113年9月26日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 和解(尚未履行),且經告訴人表示即便被告沒有履行,希 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83頁), 是本案量刑情狀有所變動,且因前揭事由發生在原審判決後 ,致原審未及審酌,然因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被告據 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所竊物品價值、所竊 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表 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電纜2捆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 相當,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段0號0樓           (○○○○○○○○○○)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即目擊者劉建德、回收業者王嘉峰之證述」(偵卷第17、 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吳俊賢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電纜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將電纜2捆歸還告訴人平安集成 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53頁)。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2捆,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 告訴人,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上-21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貳拾貳億捌仟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匯款紀錄 暨中譯本(本院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明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唐明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以不法方式訛詐告訴人張芮榞匯款取得財物,致使告 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款項之犯罪所得越南盾22億8299萬99 97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另依被告 供稱:告訴人匯款之帳號,是綽號「越南」之人跟我說,我 再跟告訴人說等語,可見被告對匯款銀行、帳號等資訊知之 甚詳,況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是否真 實存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排除被告不願據實陳述實 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綽號「越 南」之人,甚或綽號「越南」之人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 在之人,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 就此部分自應認被告對該等帳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4號   被   告 唐明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3 月6日17時10分前之某時許,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聰 明(已歿)佯稱:在越南投資設廠,需要購買設備、發放工 資,因從臺灣匯款至越南之時間不易掌握,協助幫忙從越南 當地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可提供等額之新臺幣作為擔保云云 ,方聰明遂尋求在越南開設貿易公司之友人張芮榞出資,唐 明廣於112年3月6日17時10分許,到達雙方約定之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手持裝有現金新臺幣300萬元之提袋,進入 由方聰明所駕駛、搭載張芮榞委託到場處理之員工周奇億( 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方聰明、周奇億佯裝有意進行匯兌交易, 致方聰明、張芮榞陷於錯誤,由張芮榞、方聰明依唐明廣提 供之帳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方聰明、周奇億向唐明廣確認款項 是否入帳,唐明廣則假藉通話確認入帳事宜,趁機持前開手 提袋下車逃逸,嗣因行經美麗華廣場前不慎自摔倒地,經方 聰明、周奇億壓制在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明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綽號「越南」之人委託,於上揭時、地,與方聰明、周奇億進行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方聰明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周奇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方聰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提供之帳戶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則藉機持提袋逃逸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詐欺、搶奪案件蒐證照片、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照片黏貼表、匯款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於密接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唐明廣所為另涉有搶奪罪嫌,惟證人周奇 億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方聰明於112年3月6日,相約於臺北 市○○○○區○○○路00號外,與被告碰面商談金流相關事宜,三 人至方聰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商談,伊與方聰明將款項交 付並與被告確認款項,被告便開始通話欲確認款項是否入帳 ,待款項入帳後才將新臺幣300萬元現金交付與伊及方聰明 ,但被告於通話結束之後立即拿取裝有新臺幣300萬元之黑 色包包,趁伊等無法反應時突然衝下車,加速逃跑離開等語 ,足認被告所攜裝有新臺幣300萬元之提袋尚未交付方聰明 及證人周奇億持有,而未在其等所實際控制管領中,核與刑 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犯 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帳             戶 金額(越南盾) 1 112年3月6日17時35分許 Vietnam Technological and Comm -ercial Joint- stock Bank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億2,178萬元 2 112年3月6日17時37分許 Asia Commercial Bank 帳號00000 -000號帳戶 4億9,999萬9,999元 3 112年3月6日17時38分許 同上 4億9,999萬9,999元 4 112年3月6日17時40分許 同上 4億9,999萬9,999元 5 112年3月6日17時41分許 同上 3億6,122萬元 合                       計 22億8,299萬9,997元 (約新臺幣295萬533元)

2024-12-12

TPDM-113-易-74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暉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許峻惟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02號、第9893號、第1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經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許峻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經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予許峻惟。 二、許峻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大麻予林鴻飛,並由 林鴻飛將款項匯入許峻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 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經暉、許峻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經暉、許峻惟於偵查中(偵6902卷第 136頁、偵9893卷第8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66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 鴻飛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許經暉與許峻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截圖、被告許峻惟與證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 內容截圖(偵6902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34頁、 偵9893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902卷第45頁至第 51頁)、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9893卷第59頁至第61頁)、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偵6902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85頁、第189頁、偵第 9893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902卷第95頁至第10 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90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偵6902號第19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6902卷第199頁 )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經暉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許峻惟 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於各次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經暉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 1至3、被告許峻惟就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許經暉、許峻惟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 所犯之罪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峻惟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許經暉,另被告許經暉 復供出毒品上游為黃○○,因而查獲被告許經暉、黃○○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778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45頁)、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7月23日憲隊臺 北字第1130059562號函(本院卷一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3日北檢力崑113偵6902字第1139089443號函 (本院卷二第17頁)等件可稽,堪認具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因被告2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 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 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3.另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 ,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諒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難謂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2人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2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 象、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考量被告2人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2人素行及本案涉案 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2人犯後業已 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 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12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 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經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販毒所得合計4萬8,000元;被告許峻惟於附表二編號1至 4販毒所得合計6萬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許經暉、許峻惟作 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 院卷一第151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大麻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6,500元 11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112年12月4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6,500元 11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112年12月2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經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計 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大麻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1月10日15時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2年12月31日19時56分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3年1月16日21時許 林鴻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住處 1萬5,000元 10公克 許峻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計 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許峻惟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手機1支 許經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

2024-12-12

TPDM-113-訴-754-202412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41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汶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11 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 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5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毒偵606卷第77頁、第84頁、毒偵1064卷第79頁),參以 吸食器、殘渣袋與所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足證前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 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①2包(驗餘淨重2.8368公克) ②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 2 殘渣袋 ①1只 ②3只 3 吸食器 ①1組 ②1組

2024-12-06

TPDM-113-單禁沒-551-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銓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 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09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3699n 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 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 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李蕙如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2號   被   告 陳柏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銓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樓前,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後,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 9)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 路2段口,為警臨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塑膠燃燒氣味, 經警徵得陳柏銓同意搜索後,在其前開車輛中央扶手處內查 獲愷他命1包並當場扣押,又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且濃度值各為1,097、3 ,69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48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同上)各1 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扣案之愷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8905),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PDM-113-交簡-155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畢立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畢立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畢立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4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畢立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TPDM-113-聲-284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蔡榕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羅彥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甫係古瀞雯男友,古瀞雯於蔡榕哲、吳侑倢合夥經營之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巧主廚的隱咖哩」信 義二店餐廳擔任員工。羅彥甫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40分 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因不滿古瀞雯遭 蔡榕哲、吳侑倢資遣及扣薪,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以掐抓 蔡榕哲脖子,朝其頭部、頸部及肩膀等處揮拳、捶打等方式 毆打蔡榕哲,使蔡榕哲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 傷、兩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吳侑捷報警 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蔡榕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彥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吳侑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榕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蔡榕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上址餐廳監視器錄影資料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3-簡-424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其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61號」,應更正為臺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6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6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李其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TPDM-113-聲-281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相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相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相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6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而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沒有其他意見,請法官依法處理 即可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在 卷可查。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並考量受刑人之上開意見,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吳相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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