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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思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 充「證人龍天豪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監視器、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生交 通事故,且已造成被害人受傷及所有之車輛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 處分紀錄之素行,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程師 之職業及家庭小康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邱思涵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思涵於民國113年6月1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 公共安全之影響,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公館街口處,與騎乘機 車之龍天豪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邱思涵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到場警員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 邱思涵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08

PCDM-113-交簡-1232-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 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 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繼賢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有鑑定結果為證,我對犯罪事實不 爭執,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現在要扶養2名小孩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 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 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 情,固非無見。然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 悟,態度尚可,是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仍不能戒除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3年3月7日F 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 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繼賢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 用毒品,伊剛開完刀,有服用止血藥、止痛藥云云。惟查, 被告雖辯稱其係手術後服用止痛、止血藥物,並非施用毒品 ,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藥袋4個為據(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 ),然本件上開藥袋所載4項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乙節,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7日F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28頁),足見本件被 告縱因手術服用藥物,亦不會因此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判定為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 度之誤判可能性,堪認被告確係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方造成其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甚 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7時4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繼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08

PCDM-113-簡上-293-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2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堃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堃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7號   被   告 李堃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堃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9時30分許,至由董柏志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品冠 味丹多喝水微性竹炭離子2瓶、玉丞 悦氏鎂日補 給鎂30補給水2瓶、西部菸酒KIRIN本搾調酒3瓶、祥美 義美 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價值共新臺幣317元,下合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藏放於個人背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 有異攔阻李堃華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得本案商品(已發 還董柏志)而查悉。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堃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案發地外觀照片、本案商品 之外觀照片、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董柏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PCDM-113-簡-413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2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柱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王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1號   被   告 王柱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15時46分許,至由張哲瑋管理、址設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內adidas運動用品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adidas淺藍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090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哲瑋察覺有 異攔阻王柱仁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 張哲瑋)而查悉。 二、案經張哲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柱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哲瑋,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PCDM-113-簡-4133-202411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泓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泓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泓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 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涂泓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涂泓邦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 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 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 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被害) 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 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因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9號   被   告 涂泓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泓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收取被害人款項。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奕潔、白淳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涂泓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郵局帳 戶係伊於112年間要辦理打工之薪資轉帳而申辦,提款卡密 碼係伊生日,當時伊雖在家人經營之耀邦實業有限公司幫忙 ,但錢不夠用,才想外出打工,家人知道我找打工後,就要 伊待在耀邦實業有限公司上班領薪,每月薪資新臺幣7萬元 ,伊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就放在皮夾內沒使用,也懶 得更改密碼;嗣伊皮夾於112年9月間在輔仁大學餐廳遺失, 伊當天發現遺失時,有返回餐廳尋找未果,伊翌日再回餐廳 詢問皮夾下落,餐廳員工表示有學生撿到伊皮夾,就歸還給 伊,伊發現皮夾內放置之本件郵局提款卡及現金已遭取走, 然證件及另外的聯邦銀行提款卡、連線銀行LINKBANK之提款 卡還在,只是聯邦銀行提款卡遭更換放置夾層,伊平時係使 用聯邦銀行提款卡,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沒在使用,伊就懶 得報警,伊找回皮夾後幾天,伊使用聯邦銀行提款卡提款時 ,自動櫃員機有顯示密碼輸入錯誤之紀錄,故伊猜想撿到皮 夾的人,可能看到伊證件生日,拿本件郵局帳戶及另外的聯 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去試著提款後,才拿走本件郵局帳戶提款 卡,伊沒有提供本件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告訴人陳奕潔、白淳易及被害人葉文瑜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葉文瑜、告訴人陳奕潔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葉文瑜提供之網路轉帳畫 面1紙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次查,被告供承皮夾內存放本件郵局帳 戶、聯邦銀行及連線銀行提款卡,惟被告稱皮夾失竊尋獲後 ,皮夾內僅本件郵局提款卡遭竊,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發 現本件郵局提款卡遭竊,竟無任何掛失行為,復參之苟本件 郵局帳戶係被告一時疏忽所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 為詐騙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集團知其所取得者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 ,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 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 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 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本件郵局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不法 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被 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 由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 帳戶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本件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 ,並用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顯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 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文瑜 (未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網路賣家驗證程序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2 陳奕潔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假網路賣家驗證程序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許 2萬9900元 3 白淳易 (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取消重複訂單 112年11月24日14時7分許 4萬2986元

2024-11-07

PCDM-113-金簡-308-202411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 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補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三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蔡佳紋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貸款,我是被 騙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2.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蔡佳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是核被告蔡佳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佳紋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並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璩繡惠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8634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第38634號   被   告 蔡佳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因辦理貸款之故,依指 示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等情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寄貨手寫 單翻拍照片、貸款委託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立法說明足資參 照。是倘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本法 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以 利其申辦貸款、獲取金融機構貸予資金使用,業據其坦承在 案,則客觀上非屬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等情 ,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第15條之2部分,僅移 列於修正後第22條,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條 文內容,於修正後並未變更。基此,被告本件所涉規範內容 ,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對方因辦理 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金流,才容易通過貸 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蔡昊哲」之對話紀錄及與「 聯大理財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憑,而觀諸 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流程等等相關事宜,雙方並 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 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 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亦與其主觀上知 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對此並無受 詐騙一事,顯然不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文件資料 案號 1 告訴人璩繡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1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2 告訴人林姿廷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3 被害人廖崇富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5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4 告訴人陳啓東 112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3時30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27947 5 告訴人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6 告訴人宋依靜 112年11月24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18時42分 5萬元、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7 告訴人郭育禎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3時1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13偵27947 8 告訴人 江國寧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20時58分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38634

2024-11-07

PCDM-113-金簡-31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 識,僅因被告洪○祥認其女友即A女遭告訴人乙○○性搜擾而起 紛爭,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與同行友人即被告陳○ 賢分持盛裝冰塊之水桶、酒瓶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且 過程中被告陳○賢因持酒瓶攻擊、丟擲,致玻璃碎片四射, 使同在現場排解糾紛之告訴人丙○○遭玻璃碎片波及而遭割劃 ,致告訴人2人皆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 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就客觀事實不 爭執,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陳○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及被告洪○祥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於警詢中皆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屢因一造未到或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乃致雙方迄 未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洪○祥、陳○賢用以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桶、酒瓶, 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或為卡拉OK店所有,或業經被告陳 ○賢持以摔擲而碎裂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洪○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賢、代號AD000-H111360號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 11年6月14日0時2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某處之 某卡拉OK店(完整地址、店名詳卷)喝酒聊天。席間,洪○祥 因質疑另桌客人乙○○(涉犯猥褻、性騷擾等罪嫌,另行簽結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A女為猥褻、性騷 擾等行為,而與乙○○有糾紛。洪○祥、陳○賢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洪○祥以徒手、持盛裝冰塊之水桶,陳○賢持 酒瓶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擦傷、 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乙○○同行 友人丙○○見狀上前保護乙○○、阻擋陳○賢,陳○賢本應知悉酒 瓶為尖銳易碎物品,持之朝他人身體揮砸,極易使旁人同遭 酒瓶割劃穿刺之波擊而受傷,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持酒瓶攻擊,致丙○○受有左前臂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陳○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與告訴人2人同桌友人簡木生於警詢之供述。 (六)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七)案發時地錄影檔案暨截圖、本署就上開檔案之勘驗報告。 (八)仁愛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傷勢 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洪○祥、陳○賢對告訴人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賢對告訴人丙○○另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賢本 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被告陳○賢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 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2人曾於衝突 過程中,向其恫稱:「給他死」、「我知道你在做按摩的」 、「以後在永和不要被我遇到」等語,為主要論據。惟現除 告訴人乙○○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繩被 告2人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30

PCDM-113-簡-4458-20241030-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林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由被告 於不詳時地」更正為「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處」、第6行後段「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 「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在基隆市某處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 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不合上開要件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 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述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 犯行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詐欺等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比例、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取簿手供詐騙匯款使用而屬不 可或缺之角色,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未查,有關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所得報酬,訊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當場取得12萬元,其中10萬元由蔡明修拿取 ,被告僅拿2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實際獲得之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30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為「黃宏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即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向蔡 明修(另移請併辦)取得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同案被告蔡明修沒有印象,並未向其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云云。  2 同案被告蔡明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向其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敏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受理報案警示資料、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本案所詐得之款項,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復查,被告前因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取該案告訴人黃啟孟等人遭詐欺之款 項,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746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 ,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 卷可查,本件相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被害人遭詐騙之經 過相同,匯款之時間相近,是以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敏楨 (提告) 111年9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10時42分許 40萬8000元 蔡明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PCDM-113-審金訴緝-25-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112年度偵字第7 256號、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112年度 偵字第7845號、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112年度偵字第8 440號、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112年度 偵字第9159號、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 2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113年度偵字第4 28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 良造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被告 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至十一 行所載「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更 正為「復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及起訴書附表更正 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從事園藝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 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 ,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及板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但無法掌握或控制 「張承宏」如何使用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 板信帳戶,致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 其所交付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能恣意使用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提、匯款項,等同 將其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 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 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必不致遭「張承宏」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已容任「張承宏」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元大 帳戶及板信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 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 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元 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 宏」,顯具容任「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 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 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維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一百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爰依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 申設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 予「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元大帳戶或板信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而幫助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 稽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維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 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 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 所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態樣與附 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總計高達四十三人,合計遭詐騙之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維因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予 「張承宏」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 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 、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以維 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款項皆遭轉匯, 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柏維所轉匯,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清琳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 林家君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 劉榮男 (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 林慧華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9時許 ⑤112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5 高因孜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6 方怡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7 洪志誠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8 阮惠琨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9 莊旻蓁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0 陳冠鳳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1 陳錦秀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2 鄭玉美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3 林碧梅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4 張俊龍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5 林信宏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6 洪娟媚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6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7 潘韋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8 鄭經珠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19 郁嵐心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0 唐柯碧光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1 蘇秋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2 王灯賢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 31日9時 19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3 劉月貞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4 呂美珍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①30萬元 ②27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5 胡壽杞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6 陳靜怡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12時許 ①50萬元 ②3萬元(匯款人盧秀雄)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7 王于甄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0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8 賴宗佑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29 何德軒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0 許淑華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1 連文珊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2 吳雨菲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3 陳瑞卿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29分許 50萬元(匯款人莊雁婷)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4 黃振豪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5 陳顗程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6 王景鵬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7 林美竹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8 洪金進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39 林源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0 陳冠偉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1 林鳳蘭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36分許 40萬元(匯款人林妤璟)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2 詹嬿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43 范閎銓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第6518號                    第7041號                    第7062號                    第7256號                    第7319號                    第7664號                    第7845號                    第7888號                    第8026號                    第8286號                    第8328號                    第8440號                    第8497號 第8991號                    第9159號                    第9425號 第979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宏」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 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清琳、劉榮男、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 莊旻蓁、陳錦秀、林碧梅、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 心、唐柯碧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維宏鐵件企業社」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張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 2 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 證明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係被告以「維宏鐵件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蕭清琳、林家君、劉榮男、林慧華、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莊旻蓁、陳冠鳳、陳錦秀、鄭玉美、林碧梅、張俊龍、林信宏、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心、唐柯碧光、蘇秋琴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維宏鐵件企業社」為被告黃柏維獨  資設立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  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及遭詐金額確係匯  入被告申辦之上開2帳戶、報案過程等  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柏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與自稱 「張承宏」之人合夥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而於不詳時、 地,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自稱「張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與張承宏係朋友,當初是張承宏找伊一起開公 司,伊才會去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並開立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因為是一起出資,說好分開保管帳戶資料,伊才會將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張承 宏,伊沒有參與詐騙,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張承 宏的電話,我們都用LINE聯絡」、「後來就聯絡不上...他 就失聯了」等語,復隱匿另申設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等情,本 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之存摺連同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被告與人 合夥成立商號,卻以自己名義設立登記,又輕易將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與 一般合夥從事商號經營者,公平分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常 情有違,竟仍依指示照辦,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 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蕭清琳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2 林家君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  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  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3 劉榮男 (提出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  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  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 4 林慧華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  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9時0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  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 5 高因孜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  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 6 方怡人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  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 7 洪志誠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8 阮惠琨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  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 9 莊旻蓁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 10 陳冠鳳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  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  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 11 陳錦秀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 9時42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 12 鄭玉美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 13 林碧梅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4 張俊龍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 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5 林信宏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6 洪娟媚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9時38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7 潘韋延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 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18 鄭經珠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 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 18 郁嵐心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  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 19 唐柯碧光 (提出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 10時44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 20 蘇秋琴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 10時20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維宏鐵件企業社) 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灯賢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柏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灯賢、被害人劉月貞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灯賢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四)被害人劉月貞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五)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號、7041號、7062號 、7256號、7319號、7664號、7845號、7888號、8026號、82 86號、8328號、8440號、8497號、8991號、9159號、9425號 、9798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11 2年度訴字第489號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王灯賢 (提告) 112年2月起 向左列王灯賢佯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 40萬30元 2 劉月貞 (未提告) 112年3月起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呂美珍、胡壽杞、陳靜怡、王于甄、賴宗佑 、張俊龍、何德軒、許淑華、連文珊、林信宏、吳雨菲、陳 瑞卿、潘韋延、黃振豪、陳顗程、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呂美珍、胡壽杞 、陳靜怡、王于甄、賴宗佑、張俊龍、何德軒、許淑華、連 文珊、林信宏、吳雨菲、陳瑞卿、潘韋延、黃振豪、陳顗程 、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美珍、胡壽杞、陳靜怡、被害人王于甄、告訴人賴 宗佑、被害人張俊龍、告訴人何德軒、許淑華、被害人連文 珊、林信宏、告訴人吳雨菲、陳瑞卿、潘韋延、被害人黃振 豪、告訴人陳顗程、王景鵬、林美竹、洪金進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呂美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胡壽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㈤告訴人陳靜怡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被害人王于甄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被害人張俊龍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告訴人賴宗佑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告訴人何德軒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㈩告訴人許淑華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連文珊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林信宏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雨菲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瑞卿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潘韋延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黃振豪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顗程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美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洪金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存摺 封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一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呂美珍 (提告) 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27萬元 2 胡壽杞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 陳靜怡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卷」、「瀚亞證卷」、「豐裕證卷」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58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29日12時許 3萬元(匯款人為盧秀雄) 4 王于甄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5 賴宗佑 (提告) 112年3月23日20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精誠官網」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 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20萬元 6 張俊龍 (未提告) 112年3月初旬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7 何德軒 (提告) 112年2月4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8 許淑華 (提告) 112年2月4日12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9 連文珊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0 林信宏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1 吳雨菲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2 陳瑞卿 (提告) 112年4月6日11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7日9時54分許 50萬元(匯款人為莊雁婷)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3 潘韋延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4 黃振豪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5 陳顗程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6 王景鵬 (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9萬元 17 林美竹 (提告) 112年2月18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18 洪金進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9日起,向林源慶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源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源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源慶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㈣告訴人林源慶提出之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 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2月12日起,向林鳳蘭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證券」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2時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鳳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鳳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鳳蘭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林鳳蘭提出之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范閎銓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489號(智股)案 件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與前開案件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閎銓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28日13時3分許 2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復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胡壽杞、王于甄、黃振豪、詹嬿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胡壽杞、王于甄、黃振豪 、詹嬿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壽杞、詹嬿樺;被害人王于甄、黃振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㈡被告黃柏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  ㈢告訴人胡壽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詹嬿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王于甄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  ㈥被害人黃振豪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800、6518、7041、7062、7256、7319、766 4、7845、7888、8026、8286、8328、8440、8497、8991、9 159、9425、9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 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是本件 就告訴人詹嬿樺部分,係被告提供一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告訴人胡壽杞及被害人王于甄、黃振 豪部分,與前開案件則係同一事實,均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1 胡壽杞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 2 詹嬿樺 (提告) 112年2月4日10時57分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黃振豪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4 王于甄 (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柏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獨資申設之維宏 鐵件企業社,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柏維前因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80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與其業經起訴之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 ,且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原因及同一次交付 帳戶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冠偉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2024-10-30

ILDM-112-訴-489-2024103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處飲用酒 類後」,更正為「延平北路2段83號之星聚點喝了8、9瓶啤 酒後」;第3行「同日17時許」,補充為「同日17時許自其 居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於喝了8、9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值仍 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 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   被   告 陳建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時至4、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 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板南路口處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陳建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9

PCDM-113-審交易-106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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