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紘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靖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靖紘於
民國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不詳之
人,再由上開不詳之人另以臉書暱稱「張丹」結識黃民寬,
並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民寬佯稱
:可介紹投資操作平台,並指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
寬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2,409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徐靖紘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民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徐靖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經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
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符合減刑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則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新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待詐欺款項匯入後,
復提領一空,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待告訴人黃民寬匯入款
項後再提領一空等行為,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
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案件盛行,並常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復加以
提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第1期款項2,2409元後
原諒被告,被告復已給付第1、2期賠償金共32,409元,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1號調解筆錄1份、轉帳明細擷
圖2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13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1頁、第55頁);兼衡被
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遭詐欺之人
數及金額;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0
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15萬2,409元,均業經被告提領
一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上開領得之款項伊已經用來發薪水而使用完畢等語(見金簡
卷第44頁);而被告業已賠償3萬2,409元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上開3萬2,409元相當於已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就剩餘未扣案之款項12萬元(計算式:152,409-32,4
09=120,0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若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賠償金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亦與業經實際發還無異,自應將該已償付部
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之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不詳之人持用,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亦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徐靖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紘(原名徐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昊公司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於民國108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張丹」,向黃民寬佯稱:可介紹
投資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寬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409元至徐靖紘申辦之上開泰昊公
司帳戶內,旋遭徐靖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民寬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紘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泰昊公司之上開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匯款之用,且由渠親自提領,並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渠主要從事八大行業,且因時間久遠,渠也無法提供金流的詳細來源與去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寬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6642號函及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帳號「張丹」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11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泰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15萬2409元詐欺款項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類似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透過網路接洽借資金主,而辦理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實資本額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TNDM-113-金簡-51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