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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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興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之車牌遭吊扣,吳家興遂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 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訂購「OOO-OOOO」號車 牌2面後,旋於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 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22分 許,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06巷15弄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懸掛上開OOO-OOOO號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並扣 得上開OOO-OOOO號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汽車照片、扣案車牌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嘉監單南字第OOOOOOOOOO號函、群達 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群(總)字第OOOOOOO號 函暨所附(號牌)鑑定報告、臺南市○○○○○○○○○道路○○○○○○○ ○○○○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7-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112 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22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因其所有之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將近一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8

TNDM-114-簡-5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座延長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凌晨4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陳省吾放置於上址住處外之輪座延長線1組(價值新 臺幣1,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省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省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6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現場、延長線照片共4張在 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簡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 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憑己 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 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 、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輪座延長線1組,為其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且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DM-114-簡-28-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雲秀 王芝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芝庭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 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文華路右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仁 德區文華路二段虎山橋北側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蔣雲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華路最右側車道同方向 行駛至上開地點,亦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被告王芝庭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膝至小腿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蔣雲秀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大腿挫 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大腿鈍挫 傷大隱靜脈破裂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芝 庭、蔣雲秀(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於本院 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4-交易-1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杰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9時17分許,前往「優品娃 娃屋」公園南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店員佯稱:因 兌鈔機故障,已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未 成功兌換為10張百元鈔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0張百 元鈔(即現金1,000元)予李杰燊。嗣店員將此情告知店長 陳文瑋,陳文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李杰燊並未投 入千元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歷次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因玩娃娃機被吃錢,欲報復娃娃機業者之動機,而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為1,000元,此即應為其犯罪所得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對其諭知沒收亦無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4-簡-23-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66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4087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耿昇因消費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助餐,被告可預 見以不當力道朝他人頭部所戴帽子揮擊,極有可能導致附近 其他身體部位受傷,竟基於縱告訴人范氏美芳受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接續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2次 ,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頭部外傷傷害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 、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4-易-18-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徐靖翔 宋侑霖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NDM-113-交附民-279-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陳世容 及黃芊語,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段428號對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 超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導致宋侑 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柳周虹妤受有外傷性顧內出血、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大 腿撕裂傷共9公分併異物留存、右上肺挫傷等傷害;徐靖翔 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闢節脫位、右側手腕撕裂傷併伸拇長肌 肌腱斷裂、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世容及黃芊語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周虹妤、 徐靖翊、宋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容、 黃芊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柳 周虹妤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徐靖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宋侑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地點,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 、徐靖翔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甚明。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繫安全帶,告訴人宋侑霖、柳 周虹妤、徐靖翔均未繫安全帶,此據被告、告訴人宋侑霖、 徐靖翔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柳周虹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告訴人宋侑霖 、柳周虹妤、徐靖翔於本案發生時雖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 為,惟仍不得據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均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述過 失,告訴人於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案發時均未依法繫 安全帶;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僅19 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和解 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已給付45萬元醫療費(含看護費及雜費)予告 訴人柳周虹妤之父親柳周華盛,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 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交易-1184-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紘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靖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靖紘於 民國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不詳之 人,再由上開不詳之人另以臉書暱稱「張丹」結識黃民寬, 並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民寬佯稱 :可介紹投資操作平台,並指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 寬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2,409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徐靖紘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民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徐靖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經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 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符合減刑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則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新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待詐欺款項匯入後, 復提領一空,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待告訴人黃民寬匯入款 項後再提領一空等行為,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 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案件盛行,並常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復加以 提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第1期款項2,2409元後 原諒被告,被告復已給付第1、2期賠償金共32,409元,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1號調解筆錄1份、轉帳明細擷 圖2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13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1頁、第55頁);兼衡被 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遭詐欺之人 數及金額;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0 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15萬2,409元,均業經被告提領 一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上開領得之款項伊已經用來發薪水而使用完畢等語(見金簡 卷第44頁);而被告業已賠償3萬2,409元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上開3萬2,409元相當於已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就剩餘未扣案之款項12萬元(計算式:152,409-32,4 09=120,0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若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賠償金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亦與業經實際發還無異,自應將該已償付部 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之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不詳之人持用,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亦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徐靖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紘(原名徐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昊公司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於民國108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張丹」,向黃民寬佯稱:可介紹 投資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寬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409元至徐靖紘申辦之上開泰昊公 司帳戶內,旋遭徐靖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民寬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紘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泰昊公司之上開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匯款之用,且由渠親自提領,並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渠主要從事八大行業,且因時間久遠,渠也無法提供金流的詳細來源與去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寬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6642號函及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帳號「張丹」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11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泰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15萬2409元詐欺款項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類似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透過網路接洽借資金主,而辦理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實資本額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2-31

TNDM-113-金簡-5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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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祉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祉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祉叡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因逆向右轉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祉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3-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58-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毓仁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O樓之O住處內飲用半罐高梁酒(350C.C.)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7 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康樂街口時,因行車違規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毓仁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張毓 仁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警卷第11-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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