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簡文章
相 對 人 李金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金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文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坤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絲即聲請人之生母,於民國
113年3月3日因左側大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周產史與生長發育
史不詳,未曾接受正規教育,曾從事板模工人以及農務工作
,被鑑定人之配偶已因病過世,其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次
男早夭,病前與参男之子同住,長男與其衍生家庭則住於隔
壁,被鑑定人病前與家人、鄰里關係良好。整體而言,被鑑
定人於病前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職業
功能及執行一般金融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
,曾於99年發生交通意外致右側髖關節骨折而接受手術治療
。被鑑定人於113年3月3日凌晨突然發生頭痛,救護車送往
潮州安泰醫院時已呈現意識昏迷,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
腦出血,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後仍持續維持昏迷狀
態,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由家屬安置於「無量壽老人養護
中心」,然被鑑定人反覆發生感染而常需住院治療,目前仍
因感染症而住院治療中。被鑑定人因顱內出血而處於昏迷狀
態,除日常生活起居需要全日專人照顧以外,活動能力、語
言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能、職業功能皆處於完全障礙的
狀態。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保險業務所需而聲請被鑑定
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缺乏對外
界的感知能力與警覺度,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
陪同鑑定的聲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
被鑑定人無主動或被動的語言表達,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
態及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
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
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社交
功能、職業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
顱內出血致意識昏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
估被鑑定人目前因顱內出血導致之意識昏迷,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
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23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
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顱內出血致意識昏
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
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參子,相對人之父母、配偶、次子
均歿,而相對人之長子簡坤炎、長女簡秋玉則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簡坤炎為相對人之
長子,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簡坤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PTDV-114-監宣-5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