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偌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後」之記載更正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之記載更正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進階」之記載刪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7行「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函」之記載
更正為「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裁處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112年8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17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
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發函令其限期履行,竟仍無故未
按時前往接受處遇,對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
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
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後,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評估甲○○應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命
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
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初階處遇課程
,於民國113年1月9日、1月23日經通知拒不出席,嗣經南投
縣政府於113年8月6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函裁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依據通知函所載日期,至南
投縣政府綜合大樓1樓-跨領域橋接創新學苑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遇,然甲○○仍於接受裁處書及再次通知後拒不履
行,而未於112年8月17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前開函文、裁處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暨送
達證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各1份、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2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原簡-19-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