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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范啓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採尿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見 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 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 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故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尿時間 回溯前120小時即5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末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施用之 毒品係向暱稱「阿峰」之人購買的,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阿峰」(即潘世芳,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 31頁),惟檢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訊並未查出「阿峰」或潘 世芳販賣毒品給被告之證據,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 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 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目前職業為物業管理,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觀察勒戒後 ,工作遇到瓶頸、母親過世沒地方住,又遇到壞朋友,才繼 續使用),手段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另被告具狀請求裁准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執行等語(見113 年12月11日戒癮治療刑事答辯狀);惟查,被告於109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卷第46頁)。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反面解釋,國家本應依法對其追訴處罰。其請求判 處戒癮治療,於法不合。且被告另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 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甫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未達5年又犯本案,依此情 形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范啓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啓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居所樓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經警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啓明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 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5-03-18

PCDM-113-審易-5138-2025031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 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明知聲請人尚未回到高雄 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仍任意將 未成年子女2人丟在系爭住處門口即離開,是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  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㈢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本應給予妥適照護 、尊重,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相對人卻逕行施以上 開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 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可能,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 性思考其與子女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未成年子女2人仍 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之身心 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 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 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 主文所示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酌定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年。 四、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部分,本院審酌考量兩造之關係及相對人為未成 年子女2人之父親,日後仍有正常互動、聯繫之需,且依本 件家庭暴力之緣由、情節,認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已 足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因認 並無命相對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接觸、通話、通信之必 要。另聲請人請求就其本人核發保護令部分,迄未提出其曾 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遍觀全卷亦無從為此認 定,是本院認就此部分請求尚無核發之必要性,惟日後相對 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 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 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8

KSYV-114-家護-141-2025031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黃聰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周黃聰華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27日17時1 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 0925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92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8年3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第1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89年9月26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原定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日應為90年4月5日),嗣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 分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 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又於9 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於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 3年12月9日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17日待執行;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15 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72號案審理 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 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8

KSDM-114-毒聲-109-202503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脩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3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 「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 00巷0 號3 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者而言。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 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 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 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 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 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 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 仍難解免其刑責。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 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3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被告所毀 損之房間設備係為該住處之一部分,而其住處係告訴人所租 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是被 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毀損之房間設備自屬告訴人所管領甚明 ,自仍受刑法之保護,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向桃園市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就被告丙○○之犯行提起告訴 (見偵卷第24頁),仍屬合法之告訴,故認本案告訴權之行 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與告 訴人乙○○為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均為其等是認在卷(見偵卷第9 、23 至25、75、97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見偵卷第13至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而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8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6時許, 因情緒不穩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住處房間內,徒手損毀窗戶之玻璃及化妝台,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毀壞玻璃窗及化妝台。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把棉被拉起來時,擴香瓶不小心把窗戶砸破,我也很意外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窗戶玻璃破裂、化妝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 4條家庭暴力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審簡-31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美 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劉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許」,更正為「劉運 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12時13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店長李璐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之腰果2包」,更正為「負責人李璐所有而放置在貨架上 之腰果2包」。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劉運美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劉運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承不諱」。  ㈣補充「被告劉運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璐所有之腰果2包,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腰 果2包,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見速偵卷第 8頁左、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表示 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悉數依調解 成立條款給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35、39至44、47 、5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因竊盜案件,於 113年10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家管無個人收入,自敘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之1頁、第91頁) ,其現年62歲之日後更生情形,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條款表 示:願宥恕被告本案所為,給予其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機 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其並已依調解成立條款,給付賠償18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調解成立條款表示:願宥恕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9 、41、43頁),足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並已深知其行為之錯誤而勇於承擔,尚有自省之能力, 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從事家管,具正常之 社會、家庭生活;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敘:我接受教 育課程,但希望執行保護管束之人是由我先生來幫我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徵被告具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 ;復斟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因被告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法治觀念稍嫌薄弱,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得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予適當之督促避免再度觸法 。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前開商品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 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 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劉運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山霸食品店內,徒手竊取由該 店店長李璐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腰果2包(價值共新臺 幣6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提袋內,旋即離去。 適為李璐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物品。 二、案經李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運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17

PCDM-113-簡-3648-202503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弈學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弈學於民國114年1月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仁愛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69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114年1月5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7

KSDM-114-毒聲-89-202503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31號;偵查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81、331、1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郁軒(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 有因身體不舒服發燒、陪老婆產檢等原因無法到庭,均有合 理請假事由,後來有電話詢問有無意願參加戒癮治療,被告 也表示願意參加,可書記官直接回答說前幾次開庭都沒來, 充滿著直接否決我的態度,但被告確實有意願參加戒癮治療 ,後面直至民國114年2月6日晚上至日南派出所領取原裁定 前並未領取到其他的傳票及開庭通知。另被告老婆預產期在 114年3月1日,希望能讓被告不要去勒戒,若被告去勒戒, 被告老婆無法負擔那些高額的費用,家裡也無法提供經濟上 的支援,房租就要新臺幣23000元,加上小孩出生所需支付 的費用,若被告進去勒戒,沒人幫被告之老婆,且低收補助 需待小孩出生才知道能不能申請,請法官再給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或暫 緩執行之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 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 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 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 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 得審酌,已如前述,是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不詳地 點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4日及112年11月20日復陸續在其 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303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4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被 告先後4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另被告尚涉其他刑事案件而由法 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 察官認本件客觀有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情事而聲請觀察勒 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準此,原審法院因而 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至 112年11月20日之短短一個月間,即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達4次之多,足徵被告對於抗拒毒品之自制力甚 為駁弱;又檢察官為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傳喚被 告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並於傳票上 備註:台端如有戒癮治療之意願,請務必到庭陳述意見,本 署將綜合其他要件依法評估是否為緩起訴處分,如未到庭陳 述意見,本署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嗣被告因故 未遵期到庭而電告書記官請假,經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另訂於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開庭,請被告自行到庭,不另寄傳票 ,然被告依然未能遵期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卷附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113年7月11日及113年7月16日點名單、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確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明 示「如未到庭陳述意見,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應 堪認定。而被告抗告意旨雖陳稱其因病或陪同其妻產檢而有 合理請假事由,然遍閱本案偵查卷宗均未見被告有請假之電 話通知或書狀資料,且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未能遵期到庭陳 述意見而電告書記官時,書記官即於電話中告知檢察官另定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開庭,有點名單在卷可佐。倘被告於1 13年7月16日下午3時確有不便到庭之正當理由,應於開庭前 檢具相關資料請求改期,而非置之不理;況被告果未能到庭 陳述意見,亦可具狀就其本案施用毒品戒癮方式陳述意見, 然遍閱全案偵查卷宗亦未見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又被告尚涉 其他刑事案件而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而 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酌被告陳述之意見, 並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後,未發現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而裁定被告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揆 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經檢 察官傳訊未到係有合理請假事由,並有戒癮治療之意願云云 ,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等事 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檢察官既經裁量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而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 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工作等 因素尚非法院否准觀察、勒戒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指, 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且審酌被告陳述之意見,並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 件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毒抗-36-20250317-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 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業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 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 件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於監所執行中 ,無從為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由此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 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聲請本院 裁定令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4-毒聲-20-20250314-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伯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伯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6分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復於113年8月21日20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 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查被告上述第1次犯行於偵訊雖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 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陳稱施用時間大概是3月17 日20、21時許等語,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9 時46分許經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395ng/mL、666ng/mL 等情,有該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橋檢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前揭實施第1次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第2次犯行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同以上開方式 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3 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足認 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實施第2次犯行無訛。  ㈢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後遭撤銷之紀錄,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程 序一節,有卷附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而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 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情形,係於100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均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而依首揭說明 ,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 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4

CTDM-114-毒聲-44-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昭榮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張志中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 22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22年3月20日,又 另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71、8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4

KSDM-114-毒聲-9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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