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范啓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採尿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見
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
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
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故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尿時間
回溯前120小時即5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末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施用之
毒品係向暱稱「阿峰」之人購買的,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阿峰」(即潘世芳,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
31頁),惟檢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訊並未查出「阿峰」或潘
世芳販賣毒品給被告之證據,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
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
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目前職業為物業管理,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觀察勒戒後
,工作遇到瓶頸、母親過世沒地方住,又遇到壞朋友,才繼
續使用),手段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另被告具狀請求裁准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執行等語(見113
年12月11日戒癮治療刑事答辯狀);惟查,被告於109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卷第46頁)。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反面解釋,國家本應依法對其追訴處罰。其請求判
處戒癮治療,於法不合。且被告另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
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甫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未達5年又犯本案,依此情
形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范啓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啓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居所樓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經警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啓明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 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PCDM-113-審易-513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