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戚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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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家祥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World Gym健身房(下稱本案健 身房)」,以不詳方式破壞胡翔棋所繫於本案健身房置物櫃上之 密碼鎖後,徒手竊取胡翔棋置放在該置物櫃內之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卡夾(起訴書誤載為皮夾,應予更正,其內有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得手,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卡夾及其內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現金500元取走後,將其餘物品棄置於本案健身房廁所 之衛生紙紙盒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經前往本案健身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忘記案發時有沒有前往本案健身房。我沒 有偷告訴人胡翔棋的東西,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我在健身 時也沒有看過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前 往本案健身房運動,於同日晚間8時許運動後發現其繫於 本案健身房置物櫃上之密碼鎖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且其 所放置在置物櫃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遭他人竊取;嗣告訴 人報警後,為本案健身房員工在本案健身房廁所之衛生紙 紙盒內發現遭棄置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身分證及信 用卡(公訴意旨誤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卡夾亦已尋獲乙節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 【下稱偵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上開遭尋獲之身分證、信用卡,經施以粉末法進行採驗 後,於尋獲之信用卡表面採獲指紋1枚,復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 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 20日刑紋字第112606496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25至31頁、第35至43頁、第47至49頁),併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曾在本案健身 房看過告訴人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頁),衡情被告並無不慎碰觸告訴 人信用卡之可能。是稽之上開各情,前開身分證、信用卡 既均係一併遭棄置在本案健身房廁所之衛生紙紙盒內,且 於信用卡上採獲有被告之指紋,足認本案係被告以不詳方 式破壞告訴人繫於本案健身房置物櫃上之密碼鎖後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於拿取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卡夾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現金500元後,將其餘 物品棄置在本案健身房廁所之衛生紙紙盒內。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 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卡夾及其內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現金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 上,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身分證、信用卡等物,業已由告訴人 領回,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 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BOTTEGA VENETA品牌黑色卡夾1個 二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 國民身分證1張 四 信用卡4張

2025-01-13

TPDM-113-審易-2393-20250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吳嘉峰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 OOK(下稱臉書)暱稱「金利興」、「阿水」、「卡力」等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吳嘉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蔚琳」之帳號與歐嘉保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國 寶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歐嘉保陷於錯誤,而與之 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21巷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投資款項。隨後吳嘉峰 即依指示依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國寶投 資」人員,向歐嘉保收取上開款項,吳嘉峰復將偽造之如附表所 示收據1紙交付予歐嘉保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國寶投資」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陳威廷」及歐 嘉保。吳嘉峰得手後隨即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附近將贓款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嘉 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11頁、第83至8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嘉保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並有偽 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0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未保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刑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未 保有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金利興」、「阿水」、「卡力」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前往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復將之轉交予他人等 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業已賠償予告訴人(詳後 述),而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洗錢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 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未保有 犯罪所得,前已敘及,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 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 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至3,000元報酬 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固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 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第一期 款項3,8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9頁),是被告就 上開賠償之款項顯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 上已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收據1紙 「國寶投資」印文1枚、「陳威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1-09

TPDM-113-審訴-1938-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曾煥之於民國111年7月28、29日間某時,加入「魏文俊」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莊凱奕與「魏文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蔡宜秦,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曾煥 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魏文俊」,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煥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2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3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宜秦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4頁、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魏文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於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園藝之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魏文俊」,已非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一天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又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11年8月15日 ,而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111年8月15日提領贓款而取得每日報酬3,00 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 決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3至142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關酬勞 的計算,不管領多領少,每天拿酬勞3,0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83頁),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另案因上開日期參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參與同日 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為同一筆,是 若再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對被告 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蔡宜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全統運動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宜秦,並向其佯稱:係路跑活動客服,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蔡宜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19時1分 9萬9,80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晚間7時14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蔡宜秦

2025-01-09

TPDM-113-審訴-2323-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戚瑛瑛 被   告 魏士迪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龔萍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士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商旅」東門館旁,遇告 訴人FUKUDA RYUTARO(日籍人士)上前以英文向其搭話,詎 雙方交談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臉部,致其受有臉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 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1 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監視錄影內容及被告右手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忘記 出手打到告訴人哪裡;我當時揮拳是想要保護自己等語。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3391卷第9至11頁,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106、10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43391卷第21至23頁),並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44、151至152頁)。又依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我有印象有打人,不知道怎麼打的,我事後發現 右手指有傷痕,應該是事發當天所導致的等語,並有被告於 112年10月16日在警局拍攝其右手食指受傷之照片在卷為憑 (偵43391卷第37頁),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同時導致自 己右手食指受傷,堪認其當時揮拳力道非輕,且被告於事發 當時確有右手揮拳方式擊中告訴人,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屬實(原審卷第143至144、151至152頁),復以 告訴人係來臺旅遊之日籍人士,其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3 分許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朝我臉上揮拳,導致我受傷,因 為我還要回飯店付錢,所以沒時間去醫院驗傷,加上我覺得 傷沒那麼嚴重,但是我覺得很痛;我兩天後就要回加拿大, 我沒有意願去醫院就診等語(偵43391卷第22頁),是告訴 人係因急於返回飯店付款及2日後要返回加拿大,故未至醫 院就診,而未提出診斷證明,尚未違常。但由被告於112年1 0月14日11時30分以右手揮拳確有擊中告訴人臉部,其揮拳 力道非輕,告訴人因此感到疼痛,隨即於同日14時33分許至 警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堪認被告右手揮拳毆擊告訴 人臉部致其受傷,可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 承有毆打告訴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 右手食指上有一個傷痕,不能排除其於事發當日下午無端將 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 被害人A女拉扯下腳踏車時所造成,被告右手之照片要難證 明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自己成傷,更遑論能證明告訴人 確有成傷,是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云 云,除與被告自承有揮拳毆擊告訴人,其右手因此受傷等語 ,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 右手揮拳擊中告訴人臉部等情均相悖,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被告雖有前揭傷害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當下我到處走來走去, 我也忘記我當時為何走出公司,我只記得當時有一個不知道 什麼國籍只知道他一直跟我講英文,有印象他講高、跟台灣 人;我有印象我打人,但是不知道怎打的;當天我有幻想, 覺得旁邊的人類都是外星人或是怪物裝扮的,當時那個男子 (指告訴人)跟我講英文時,我覺得他是要攻擊我,所以我 才本能的朝他揮拳;離開被害人後,我有走到一個路口(地 址不清楚),看到一名女子騎乘腳踏車朝我靠近,我感覺那 時路口有一輛車要經過,我就衝過去要把她推走,但是我做 出這個行為之後,後來才發現旁邊沒有車,當下感覺意識離 開身體,嘴巴跟身體會自己動,不確定當時講了什麼等語( 偵43391號卷第9頁至11頁)。且證人連芷瑄於另案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事,事發當天早上我有在工作場 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 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覺很奇怪。我在被告走過來時, 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我, 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 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 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 ,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 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我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 ,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生什麼事(見易49號卷一第132 至138頁);證人A女於另案警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騎腳 踏車要經過路口時,我確認左右沒有來車而要通過時,就看 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我從腳踏車上抱下來,我 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被告都沒有回答, 後來被告還一直向我詢問:「你怎麼了?有需要幫忙嗎?」 ,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還說了什麼「時間暫 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忙時,被告還叫其他 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而騎車離開,我事後 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見另案偵43308卷第16至17 頁,易49號卷一第125至131頁)各等語,與被告上述警詢時 供述其事發當時之行為舉措以及言行表徵等情形互核相符, 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反 應及應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二)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衝出去攻擊別 人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怕又跑出 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有「急 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因 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 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院 ,且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嗣被告 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各情,有新光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 關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附於另案之偵查、審理卷可稽(偵 43308號卷第101至103、105頁,易49號卷一第67、77至81、 199至219、221至343、345至353、355至387頁),足見被告 供稱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自非無據。 (三)另案原審審理時曾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強 制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該案案發後曾出現 短暫之精神病症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 因抽搐倒地、失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 多次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 神疾患症狀。而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 高中時期亦曾出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 現感官異常靈敏、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 為「發作期意識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 「顳葉癲癇」或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 識混亂及活躍之精神病症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 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 理狀態已完全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 有嚴重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易49號卷第423 至437頁,本院卷第85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 閱無誤。再參以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0日、7月20日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急診,均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院治療,接受 精神全日住院治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8月13日出院, 且經該院醫師先後診斷患有「情緒障礙」、「情感思覺失調 症」,有輔佐人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121頁),足見被告患有情緒障礙、情感思覺失 調症等情形,迄今仍始終存在,相較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時112 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與另案強制等行為時為同日12時6 分許,相差時間不及1小時,且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及另案 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應等,均與前開 鑑定報告結論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揮拳毆擊告訴人時係因 前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 失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四)基上,被告所為固屬傷害行為,惟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 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因精神疾病之 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判斷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未就上開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衡量觀察,逕以被告有前揭言語 內容,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傷害或疼痛,此部 分的認定,已有未當,且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原審判決以本案卷內證據不能遽以推 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臉 部挫傷之結果,應構成傷害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固屬有據,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 ,其行為不罰,已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仍判決被告無罪。 六、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 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 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 於本案及另案行為後,迄今未曾再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復依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 未曾接受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 故建議被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安寧及安全」等語(易49號卷第437頁),並未提 及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 在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 之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 接受精神鑑定(偵43308卷第107至114頁,易49號卷第430頁 ),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 穩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等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 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 用藥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見易49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 129至14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 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 且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自無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69-202501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聰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正聰、郭志成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正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 罪嫌;郭志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2號   被   告 李正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志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應注意而疏於注意,將手上點燃之香菸,誤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方停等紅綠燈之郭志成之左前臂, 造成郭志成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之傷害。雙方因而發生糾 紛,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李正聰對郭志成出言辱罵 稱:「幹你老母」等語;郭志成則對李正聰出言辱罵稱:「 幹你老師、幹你老機掰、王八蛋」等語,均足以貶損對方之 名譽。又雙方相互辱罵後,亦均有所不甘,各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互毆後,李正聰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 傷害;郭志成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經雙方報警究 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志成及李正聰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2 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聰及郭志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郭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李正聰及郭志成 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正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郭志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皆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1-08

TPDM-113-審易-2773-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瑋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9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俊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第7行所載「手機」, 補充更正為「手持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施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 即遭告訴人A女察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 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幸經告訴 人及時察覺而未能得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研究助理之工作、須賺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 性影像,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行動電話仍屬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被   告 施俊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瑋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音 樂臺地下辦公室內,於代號AW000-H112421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使用該辦公室第2間廁所 (該辦公室之廁所係男女共用,且為3間相連以間隔板隔間) 之際,亦故意進入該辦公室廁所,並使用相連之第3間廁所 ,旋乘A女如廁之機會,以手持手機越過廁所下方間隔板之 方式,欲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 ,中止如廁,並呼喊同事周仕明前來廁所察看,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A女使用第2間廁所之際,其持有手機,亦進入第3間廁所使用之;告訴人及同事周仕明質疑其偷拍時,有向其2人出示手機相簿供其2人瀏覽,嗣後112年6月30日於警詢時,已將案發當日持用之手機棄置並更換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使用第2間廁所時,聽聞有人進入第3間廁所,嗣告訴人見廁所下方有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欲拍攝其如廁,旋立即離開廁所呼喊同事同事周仕明前來幫忙,確認有無人離開廁所,同事周仕明抵達廁所後又過了2、3分鐘,被告始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自己要求被告交出手機時,被告神色驚慌,且被告係在未詢問清楚為何要求查看其手機之前,即已將手機交出,顯見被告確有偷拍之事實。  3 證人周仕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呼喚其上前察看廁所,過了1、2分鐘後自己走過去,又在廁所前等了2、3分鐘,始見到被告自第3間廁所走出來;告訴人當場質問被告偷拍並要求察看被告隨身攜帶手機,被告當時神色緊張,若無有發生何事依被告之個性不會將手機乖乖交出去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廁所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之上址辦公室廁所相連以間隔板隔間,隔板下方有數公分高之空隙,手機可以越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1-08

TPDM-113-審簡-215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正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繼正被訴詐欺 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繼正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繼正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張書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媒介人 頭帳戶之角色,提供詐騙集團收取、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 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 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 工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開始履行 ,可認被告致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 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 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 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 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本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 分款項,而被告係擔任收購、媒介人頭帳戶之角色,匯入該 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轉出或提領,該等詐騙所得,俱已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且被告更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 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張繼正應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游月鳳新臺幣2,000元;自114年9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000元。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張繼正即應一次全部給付游月鳳560,000元之所餘金額。前開款項金額由張繼正匯入游月鳳所有之中華郵政大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   被   告 張繼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小寶」「李白」等人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騙集團。張繼正並擔任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 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俾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用。嗣於111年12月間某日,張繼正對張書孟(另行 移送併辦)陳稱:將介紹其從事基金投資,需提供帳戶使用 等情,要求張書孟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張書孟遂於上開時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 友周湘翎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同交予張繼正 ,再由張繼正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12月6日9時40分許,佯裝為高雄國泰人壽人員, 以電話聯繫游月鳳佯稱:其涉及詐騙刑案,需要將名下財產 交給財政部監管云云,致游月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 月16日14時6分許、12月19日8時16分許,先後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86萬3000元、95萬元至張書孟中國信託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游月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 線查獲。案經游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游月鳳之警詢指訴。 (二)同案被告張書孟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中國信託商銀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6985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起 訴書。 二、核被告張繼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PDM-113-訴-25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 8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之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郭之凡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 ,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 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整體以觀 ,本案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 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 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 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總計658萬5千1百 元,已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 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郭之凡因參與洪鼎清、林鑫宏及年籍不詳成員「言言 」、「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Bank_ Shun」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 戶,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犯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 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 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㈡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薪水予集團成員或帳戶提 供者,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洪鼎清、林鑫宏及年籍不詳成員「言言」、「李九齡 」、「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之 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財物 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22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部分,則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 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 法第57條於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 ,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 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擔任交付薪水予集團成員或帳戶提供者,究非屬詐欺犯行 之主導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自 白犯罪,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各到庭之告訴人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每月大約獲得8至10 萬元報酬,做了大約半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573號卷一第35頁),合計48至60萬元,參酌卷 內事證,別無證據證明其確切收取之報酬數額,依罪疑惟輕 原則,爰認定其因本件犯行之報酬為48萬元。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48萬元既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白蓮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琪 (提告)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姿 (提告)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叡緹 (提告)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千1百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金香 (提告)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文鐘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游雅琦 (提告)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采翊 (提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鳳祥 (提告)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蘇宴禾 (提告)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譯云 (提告)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秀琴 (提告)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雲綺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耀棋 (提告)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詩語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徐寶琳 (提告)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村林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翁碧娥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春月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麗玉 (提告)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02月10日 10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承穎 (提告)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千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658萬5千1百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郭之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之凡(原名:郭鈞維,綽號阿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塵海飛揚」,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參與成員有洪 鼎清(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曾冠豪(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林鑫宏(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言言」、「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烏梅子醬」之詐騙集團,工作內容為交 付薪水予成員或帳戶提供者。郭之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上述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洪鼎清之友人林偉男(無證據證明知悉洪鼎清所 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存在,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將曾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 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同年1 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 居5日,期間林鑫宏亦會同住一室,除看管自己負責之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外,也負責看管曾永華,若洪鼎清不在時,曾 永華需得到林鑫宏同意,始能出門。洪鼎清藉此取得曾永華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郭之凡 再指示洪鼎清找人帶曾永華去開設人頭公司之帳戶,洪鼎清 遂聽從指令,要求曾冠豪出面陪同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某處之分行辦理人頭公司帳戶,雖未申辦成功,曾冠豪 仍隨後從郭之凡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後 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 附表所示之陳白蓮等2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 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 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之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郭之凡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郭之凡於警詢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供稱:我是「阿川」、「塵海飛揚」。我是洪鼎清、曾冠豪的上手,由我指揮及提供酬勞、住宿費等語。 (2)被告郭之凡於偵訊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除了「威川機動部隊」,沒有加入其他團。我沒有做警詢筆錄的事情。洪鼎清帶曾永華去住旅館的事情與我無關,我不知情等語。 (3)指證「言言」、「言出法隨」、「言重九鼎」為被告曾維胤。但於偵訊中又改口:曾維胤是「言言」,但我和曾維胤沒辦法互相指揮,應該不能算同一團等語。 2 同案被告曾維胤(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外號為「小胤」,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Yin」,且曾介紹車商予同案被告洪鼎清認識之事實。 (2)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我沒有跟洪鼎清一起做,我和他的聊天紀錄是真的在講汽車。我不是「言言」,我不知道郭之凡為何指證我等語。 3 (1)同案被告洪鼎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洪鼎清提出之與「Yin」、「言重九鼎」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含還原資料)1份 (1)同案被告洪鼎清指證被告郭之凡即為「阿川」,且被告郭之凡為幕後操盤手,會提供住宿費及薪水之事實。 (2)同案被告洪鼎清指稱「言言」、「Yin」、「言重九鼎」為「王昱翔」。 4 (1)同案被告曾冠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曾冠豪於偵訊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曾冠豪指證被告郭之凡即為「阿川」,被告郭之凡於集團內地位高於同案被告洪鼎清,故他及同案被告洪鼎清均會聽從被告郭之凡指示行事之事實。 (2)推斷「言言」、「言出法隨」、「言重九鼎」均為同一人。 (3)同案被告曾冠豪聽從同案被告洪鼎清指示,出面帶證人曾永華前往銀行辦理人頭公司戶之事實。 (4)同案被告曾冠豪從被告郭之凡處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5)同案被告曾冠豪不曾看過「言言」本人。 5 (1)證人曾永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曾永華與被告洪鼎清、「岳」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1)證人曾永華因缺錢,而經由同案被告林偉男介紹而認識欲收購帳戶之同案被告洪鼎清。證人曾永華進而與同案被告洪鼎清一同前往「西門日記六福館」、「西門好好玩旅社」各同住5日,證人曾永華並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洪鼎清之事實。 (2)證人聽從同案被告洪鼎清之指示,與同案被告曾冠豪一起前往銀行開公司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共18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共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3)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被害人2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且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曾冠豪提出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均為截圖) (1)被告郭之凡使用暱稱「塵海飛揚」與同案被告曾冠豪均加入群組「調度中心」。 (2)被告郭之凡使用暱稱「塵海飛揚」(顯示暱稱為+00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曾冠豪討論帶人申辦帳戶之過程,並向同案被告曾冠豪稱「我跟小胤說了」,同案被告曾冠豪則回覆「收」。可證被告曾維胤為同一集團之成員,且並非因為閒聊其他事情而提及「小胤」。 (3)同案被告曾冠豪、「塵海飛揚」、「言出法隨」均在群組「調度中心」內之事實。 (4)同案被告曾冠豪、「阿清」(即同案被告洪鼎清)、「言言」均在群組「版圖大業」內之事實。 8 西門日記-六福館住宿資料、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資料各1份 同案被告洪鼎清前往「西門日記六福館」、「西門好好玩旅社」開房入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所為,為其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後首次犯行,故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全體被害人所為,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鼎清、曾 冠豪、林鑫宏、「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烏梅子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3罪名;對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22所示之全體被害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 罪名,請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後,依照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 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冠豪、林鑫宏於本案具有共同正犯 關係,而同案被告曾冠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選股)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審理中,此有追加起訴書、同案被告林 鑫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白蓮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陳秀琪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同上 3 陳素姿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同上 4 葉叡緹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100元 同上 5 王金香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同上 6 張文鐘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同上 7 游雅琦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同上 8 張采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同上 9 郭鳳祥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同上 10 蘇宴禾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同上 11 張譯云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同上 12 李秀琴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同上 13 黃雲綺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同上 14 陳耀棋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5 潘詩語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同上 16 徐寶琳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7 廖村林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同上 18 謝翁碧娥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9 王春月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同上 20 許麗玉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100萬元 同上 21 王音慈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同上 22 吳承穎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000元 同上

2025-01-08

TPDM-113-訴-479-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永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 ),是本院上訴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韋慶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 永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造成告訴人車損人傷、通勤生活陷入不便等損害,僅對被 告量處拘役1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案情單純,告訴人受有左 足踝擦傷,尚屬輕微,然告訴人未提供單據即向被告索賠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被告原已同意賠償,告訴人卻提 高賠償金額,並拒絕調解,以致和解未成,且被告從事房仲 業務,依規定需提供無前科證明,卻因本案留下刑事前科, 恐影響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 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2月11 日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 犯行,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 訴人1萬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7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交簡上-87-20250108-1

審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金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9194、91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俊 隆、李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6、7行所載關於「被告」2字 均刪除。   ⒉同欄一、㈠第7至8行所載「陳俊隆、李金祥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補充更正為「李金祥亦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俊隆則代表雇 主即中華公司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⒊同欄一、㈡第18行所載「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更正為「 穿越設備層至軌道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俊隆、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 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 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審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28至29頁、 第35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金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李金祥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核被告陳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李金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隆身為本案工程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金祥則為被害人林家龍之雇主,本 均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卻疏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於作業場所 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釀 本案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家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 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 俊隆、李金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 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胞兄林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8頁),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 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第181 至182頁),併參以被告陳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 被告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岳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至7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 素行、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俊隆、李金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均已與被害 人之父母、妻兒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被 告2人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等彌補及善後之誠意,念其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隆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被告陳俊隆當時雖在中華公司任職,並經指 派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有代表雇主即中華公司   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已如上述,然其並非事業主,亦非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難認係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自 無該法之適用餘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 成罪,與被告陳俊隆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陳俊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 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指派被告陳俊 隆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中華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橫 渡線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 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交由被告李金祥之億駿工程行承攬,由 被告李金祥擔任鋼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隆、李金 祥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㈡R03穿堂層之釋壓通風井開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放置5支型 鋼,其中有2支型鋼放置間距較寬(即開口處,寬約53公分) ,穿堂層下方為設備層,設備層下方為軌道層,型鋼開口至 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陳俊隆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注 意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卻 疏未於鋼筋作業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李 金祥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1、2、6款注意開口處所鋪設之木夾板 護蓋(長約81公分*寬約61公分,厚度1.5公分),應具有能使 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以有效方法防止掉落及表面漆 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竟疏未注意加固及表面上漆以黃色 警告訊息,致林家龍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福德街與福德街84巷口本案工程施工處,由億駿工程 行所僱勞工邱國輝(業經不起訴處分)指揮其至R03穿堂層工 作,因行走在型鋼開口之護蓋時,木板無法承重而破裂,林 家龍因而墜落、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造成顱內出血、神經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兄林家瑋告訴、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㈡ 被告李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㈢ 事發現場照片 1.編號19為開口處,型鋼因中間柱卡住固寬度較寬(約53公分) 2.佐證型鋼開口至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且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 3.佐證被害人跌落處有一破裂之木板,與其他木板間無加固或漆以黃色警示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林家龍因本件工地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㈤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2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360129261號函暨檢查報告書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之事實。 ㈥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合約書 佐證被告陳俊隆、李金祥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請審 酌被告等因一己疏忽導致憾事,然事發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酌予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1-06

TPDM-113-審勞安訴-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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