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籍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莊盈潔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江淇惠 被 告 江民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江谷棻之配偶,被告乙○○、甲○○與江谷棻為訴 外人江陳玉之子。江谷棻於民國70年間買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小段207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江陳玉名下,江陳玉於103年2月 25日作成公證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江谷棻單獨繼承,嗣江 陳玉於105年2月14日死亡,江谷棻於105年2月25日依遺囑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後江谷棻於105年3月2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地貸款之 債權人以侵害債權為由,請求法院判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勝訴確定,而於107年12月25日回復登記於江谷棻名下 。  二、乙○○、甲○○於107年間分別對江谷棻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107年度家繼字第87號受理 後,於107年12月4日調解成立,內容為:「㈠江谷棻願提供 其於105年3月22日無償贈予其配偶丙○○名下之系爭房屋,供 乙○○及甲○○無償使用15年;並於乙○○與甲○○期滿搬遷時,江 谷棻願另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30萬元。㈡ 江谷棻若未能依照前項約定提供系爭房屋供乙○○與甲○○居住 使用,願給付乙○○與甲○○各50萬元。㈢江谷棻若提前給付乙○ ○與甲○○各50萬元時,乙○○與甲○○同意遷讓搬離上開房屋, 不再續住,但江谷棻應於一年前提前通知乙○○與甲○○。…。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三、嗣江谷棻因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乃於108年2月22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其後江谷棻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江○○(為兒 童,年籍詳卷)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此,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江谷棻之債權 ,並非針對原告,則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並未繼承江谷棻之 債務,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遷出。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免給 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當地租金行情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萬元以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 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江陳玉之遺產,應為江陳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被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而原告未曾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或遷出戶籍,足見原告 明知上情,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縱認原告不受系爭調 解筆錄之拘束,然兩造間亦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自屬有權占有。 二、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46年,面積僅69.74平方公尺( 即21坪),而系爭房屋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江明龍居住其內,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故原 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江 谷棻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6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湖司補字第129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3至25頁),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屬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為江陳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 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 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 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 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 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 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 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管公司 )對江谷棻及原告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湖 簡字第931號判決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105年3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7年11月5日確定,嗣 金聯資管公司持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17503號函附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88頁)。則江谷棻所為上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故江谷棻於107年12月4日系爭 調解筆錄作成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⒉又乙○○對江谷棻等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效力等訴訟,先位請 求確認遺囑效力,備位請求特留分扣減,經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65號受理;甲○○對江谷棻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經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受理,嗣乙○○撤回先位請求, 並於107年12月4日經本院併案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而乙○○、甲○○對江谷棻所提之上開訴訟係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訟標的為對人之債權關係,此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於乙○○、甲○○與江谷棻之間,不及於原告。且原 告係因配偶贈與關係於108年3月6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並 未繼受上開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或義務,原告於江谷棻死亡 後亦已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庭112年9月18日 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06號通知在卷足憑(見司補 卷第43頁),可證原告並未繼承江谷棻所遺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債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告。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 ,業據乙○○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內容為證。而依戶籍謄 本顯示原告為系爭房屋戶籍登記之戶長,被告則登記為該戶 現住人口成員(見本院卷第210頁),該戶口名簿依戶籍法 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戶長即原告保管,足見原告同意並 知悉被告設籍在系爭房屋。再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 於112年10月14日提及:「我已經拋棄繼承完成,律師說我 有權力(利)不用履行你哥跟你們的協議,到時候只能強制 執行請你們搬離」、「若以市價1千萬除六個人,特留份也 才20幾萬,你們還免費住了那麼多年」、「原則上你們三人 要在113年3月底搬離並清空,我才會給你跟你妹各25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並無償提供其等居住多年。  ⒉參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確認遺囑效力事件審理中, 曾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江谷棻確實住居所, 該分局於107年10月18日指派圓山派出所警員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訪查,經原告表示其與 江谷棻同住該址,此有該分局函暨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該案卷第47至48頁),且原告於上開LINE中提及特留分計 算金額,足見原告對江谷棻與被告間有特留分扣減訴訟有所 知悉。佐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作成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其後雖依判決塗銷登記回復為江谷棻所有 ,惟江谷棻隨即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 10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在在顯示江谷棻與原告 自始至終均規劃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攸關原告得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江谷棻與原告係 屬夫妻,兩人同財共居,並為上開財產規劃,則江谷棻自無 隱瞞原告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理,且原告於上開LINE中亦提 及其已拋棄繼承無庸履行江谷棻與被告間之協議,可證原告 對江谷棻因特留分扣減訴訟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知之 甚詳。再參以原告於108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明知 被告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迄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司補卷第7頁),長達4年8個月之久,期間容任被 告設籍並居住使用,且於上開LINE中亦提及被告免費居住多 年,更可證原告係因系爭調解筆錄之緣故而提供系爭房屋予 被告免費居住及設籍多年,非僅屬單純之沈默,是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綜觀兩造間上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足認原告於108年3月6日起已為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據此居住使用及設籍在系爭房 屋多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於108年3月6日因默示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⒊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房屋,   綜觀兩造借貸目的在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則自應依此 借貸目的,即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15年,並於被告期滿搬 遷時,各給付乙○○、甲○○各20萬元、30萬元;或於1年前通 知被告,並於被告搬遷時各給付50萬元,始得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係屬真實 。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即自108年3月6日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 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07

SLDV-113-訴-872-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紀遠生 紀遠福 紀進生 紀福星 紀水松 紀樹宗 紀金賢 紀金樹 紀伯儒 紀健期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參 加 人 紀懿珊 紀懿珍 紀懿庭 紀懿玲 紀榮義 紀明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參 加 人 紀榮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即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 被上訴人迄今未選任新管理人,原審法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被上訴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件二審程序仍應由李國源律師代被上訴人為 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紀氏先祖〇〇〇(屬「公保」一脈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屬「雙溪」一脈)、〇〇(屬「大 為」一脈)於明治34年(西元1901年)所設立,係依鬮約字 而來。蓋「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體與自然 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2 月7日簽訂鬮約證書(下稱系爭鬮約書)抽籤分管登記於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之土地,與上證5祭祀 公業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派下人數9人相符,足見「〇〇〇」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方能參與上開土地分管協議,當時因「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三系尚未分家且三系子孫均有在鬮 分土地居住之事實,故僅由三系各推派出代表人出席立字, 故系爭鬮約書之「〇〇〇」,除代表立字之「右管理人〇〇」、 「台立會人〇〇、〇〇」外,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 。上訴人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屬「〇〇〇」一脈, 「〇〇〇」依系爭鬮約書取得土地之一為臺中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厝〇 〇〇厝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現重劃後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自87年起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 業紀長興 〇〇 管理人:紀樹宗」,足見上訴人紀樹宗應為 系爭鬮約書所載就「〇〇〇」分得土地掌管收租納課之人,符 合被上訴人沿革所載「〇〇死後,本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僅 由各派下員依分管約定自行管理使用」之情形。又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之百年祖厝,並自43年1月起課房屋稅 ,符合系爭鬮約書所載「鬮約書作成之日坐貼收支交附領收 清楚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自今分管明白」 之情形。〇〇〇生於安政3年(西元1856年)4月8日,設籍於臺 中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厝〇〇〇厝00番地(下稱〇〇厝00番地),因系 爭00-0番地最早記載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4月10日, 顯見〇〇〇之設籍早於系爭00-0番地分割登記前,且依土地分 割邏輯,〇〇厝00番地應為系爭00-0番地之母地,足證上訴人 之先祖與「〇〇〇」管領之系爭00-0番地關係密切,且〇〇〇及其 後代子孫世居在系爭00-0番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上,〇〇厝0 0番地只是戶籍登記之番號。是以上訴人之祖先就被上訴人 鬮分土地有世居、管理、祭祀之事實,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 之派下,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 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〇〇〇曾提出祭祀公業紀長興系統表, 其上記載伊之設立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僅為享祀人,並經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至今,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而非派 下員之訴外人〇〇、〇〇亦設籍於系爭00-0番地,可見並非設籍 於系爭00-0番地之人均為〇〇〇之一脈,否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 孫。縱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孫,亦不能證上訴人為伊之設立 人〇〇或〇〇之子孫。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9人係指派下員 ,非指設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參加人紀榮銀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其餘參加人則以:祭祀公業紀長興之設立 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10-511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 一、上訴人均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〇〇、〇〇〇均設籍在 系爭00番地。而該番地設籍者尚有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0 7號判決確認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〇等9人)之先祖〇〇及 非被上訴人派下員之〇〇。 二、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〇〇〇於106年間提出派下現員名冊、系統 表、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備查 。 三、上訴人均未列於106年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之被上訴人派 下現員名冊內,迄至111年6月24日始由上訴人紀水松、紀進 生、紀福星、紀樹宗、紀伯儒、紀健期、紀金樹提出異議。 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 盛管理人:〇〇〇」,並自85年起由〇〇〇繳納地價稅;000、000 -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 紀長興紀盛管理人:紀樹宗」,並自87年起由紀樹宗繳納地 價稅。 五、祭祀公業〇〇〇於103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之派下現員 未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下員。 六、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大正13年12 月7日(即民國13年12月7日)簽訂系爭鬮約書。該鬮約書中 不動產標示部分,有12筆土地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 」,分別為:「大甲郡〇〇庄〇〇〇字〇〇崙第〇〇番」、「同所第〇 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大甲郡〇〇庄〇〇厝〇〇〇厝第〇〇 番」、「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 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 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 主張其等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使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 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 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 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 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 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語,為被上 訴人、到庭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 第230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立 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到庭 之參加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體與 自然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 )12月7日簽訂系爭鬮約書抽籤分管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之土地,與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 載被上訴人派下人數9人相符,足見「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方能參與上開土地分管協議,並提出系爭鬮約書、上證 5祭祀公業調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221頁、本院卷一第 179頁)。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〇〇〇(屬「 公保」一脈)、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屬「雙溪」一脈)、 〇〇(屬「大為」一脈)(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核與簽立 系爭鬮約書之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 體與自然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不僅人數、人名並非 一致,〇〇〇亦非書立系爭鬮約書之人,而上訴人主張之設立 人數為6人,更與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派下人 數為9人不符,則由系爭鬮約書、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均 無從推認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五、上訴人又主張簽立系爭鬮約書當時,因「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三系尚未分家且三系子孫均有在鬮分土地居住之事 實,僅由三系各推派出代表人出席立字,故系爭鬮約書之「 〇〇〇」,除代表立字之「右管理人〇〇」、「台立會人〇〇、〇〇 」外,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上訴人為「〇〇〇」 之子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〇〇 是〇〇〇父親(見原審卷第127頁),〇〇為「〇〇〇」一脈子孫則 無法提出戶籍資料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經本 院曉諭可否提出〇〇之祖先牌位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台閩 高陽紀氏宗譜、上訴人紀水松、紀金樹家族祭祀之牌位照片 、〇〇、〇〇〇一脈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5-95、103-111 、125頁),但均無從勾稽比對出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親緣 關係。再者,祭祀公業〇〇〇於103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 報之派下現員未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 下員,為兩造、到庭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本院卷二第230頁),堪予憑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確切之證據證明〇〇、〇〇〇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是依現有 證據,無法遽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基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鬮約書係由「〇〇〇」一脈子孫推派代表出席立字 ,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 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〇〇〇設籍在〇〇厝00番地,〇〇〇及其後代世居在「 〇〇〇」依系爭鬮約書分得之系爭00-0番地,繳納地價稅多年 ,伊等之百年祖厝坐落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等語,固有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系爭鬮約書、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簿、歷年地價稅繳納證明、 照片、不動產讓渡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203-279 頁,本院卷二第149-151、157-161)。惟查: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已如前述 ;且依系爭鬮約書所示,「〇〇〇」所分得之土地為大甲郡〇〇 庄〇〇厝〇〇○厝00-0、00-0、00-0、00-0番地(下逕稱地號) 及大甲郡〇〇庄〇〇○字〇〇崙00、00-01番地,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3月8日函復稱:查無臺中廳〇〇〇〇〇〇厝〇〇〇〇厝〇〇〇 番地(即系爭00番地)之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65、451頁 ),又無其他證據可證〇〇厝00番地與系爭00-0番地之關聯性 ,上訴人主觀推測〇〇厝00番地為系爭00-0番地之母地號,尚 乏明證,已難遽採。又設籍之原因多端,並非以〇〇〇為被上 訴人之設立人為限,此由非屬被上訴人派下員之〇〇(見不爭 執事項一)亦係設籍在系爭00番地,益徵並非設籍在系爭00 番地之人,均係「〇〇〇」一脈之子孫或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或 派下員,是以〇〇〇之上開設籍,無從證明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 立人。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 子孫,但佐以上訴人確有參與、贊助紀氏宗祠祭祀活動,有 照片、樂捐芳名錄、感謝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95-305頁) ,足見上訴人為紀氏子孫,應可認定。而依系爭鬮約書及兩 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可知紀氏宗族之祭祀公業至少有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〇〇〇,又系爭00-0番地本 為被上訴人之祀產,依系爭鬮約書雖分配予「〇〇〇」,但〇〇〇 及其後代何以世居在系爭00-0番地,原因多端,同宗親族世 居在另一房受分配之土地上,並由實際占用土地之人繳納地 價稅之情形,亦非鮮見,再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112年4月18日函復謂:「000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為祭 祀公業紀長興 〇〇 管理人:紀樹宗,係依87年地價稅稅籍 資料所載,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 485頁),可知依現有稅籍資料尚查無如此登載之原因,上 開資料僅係作為課徵地價稅之資料,無法作為土地權利歸屬 之證明。故由〇〇〇及其後代世居系爭00-0番地即系爭000地號 土地,並繳納地價稅多年等情,仍無法推認〇〇〇為被上訴人 設立人之事實。 七、又查,上訴人主張其等與「〇〇〇」一脈之其他子孫共同在紀 氏宗祠高陽堂祭祖,捐款明細亦將上訴人列為〇〇〇支系等節 ,固有上開照片及捐款憑證為證。但上訴人所提上開參與祭 祀活動之照片無從辨識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上開所提樂捐 憑證亦載明係「紀氏高陽堂堂慶」、「紀氏宗祠高陽堂宗親 管理委員會」。且紀氏宗族之祭祀公業包括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〇〇〇,設立人並非一致,尤其上訴人 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下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故由 上訴人參與上開祭祀活動及樂捐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等為 「〇〇〇」之子孫,以及其等先祖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事實 。 八、上訴人於本院時雖另聲請調取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03-493頁),②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地上物門牌號碼 等資料(見同卷第495-501頁),但均無法佐證〇〇〇為被上訴 人設立人之事實。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 決(見原審卷第169-199頁)雖認定該案原告〇〇〇等人對被上 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惟該案之案情及證據與本件不盡相同, 且本院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亦不受其拘束,自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 ,以及其等祖先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事實,是以上訴人 訴請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3-上-6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惟原告係因公司欲辦理企業貸款,方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之2名證人紀立綸及時晨熙,未親 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意,亦不曾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 且兩造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該2名證人亦未在場, 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 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有離婚真意,且始終認為兩造是真離婚,況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改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原告於該事件亦表明兩造係兩願離 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因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否認,惟兩造已 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之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離 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未限定須與離婚協議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協議 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而該 條規定之證人,雖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仍須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  2、經查:   ⑴證人紀立綸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其知悉原告係因公司 要辦理企業貸款,才辦理離婚,其雖有以電話確認被告是 否要離婚,但未與被告提及是否因公司欲辦理企業貸款才 要離婚等語。證人時晨熙於本院訊問時結稱:其只認識原 告,不認識被告,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前,不 曾見過或問過被告是否要離婚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紀立綸 、時晨熙與兩造並無恩怨,且與本件訴訟無何利害關係, 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紀立綸、 時晨熙前開之證述,應屬可信。    ⑵原告所稱其為辦理企業貸款,方辦理離婚等語,核與證人 紀立綸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承:離婚登記前,證人紀立綸有打電話向其確認,證人 時晨熙完全未與其聯絡,不曾確認其是否要離婚等語,核 與證人紀立綸、時晨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證人時晨 熙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時,不曾見聞被告有離婚 真意。   ⑶綜上所述,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時晨熙非親自見聞 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離婚不符合兩願離婚之法 定要件而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07

TYDV-113-婚-332-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余弘偉 被 告 高美玲 胡良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秀英 被 告 康健 周英華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周樹桃 鍾梅蘭 姜曉蘭 陳華英 王建秋 陳金香 謝憶 訴訟代理人 譚苗苗 被 告 吳錫玉 韓詠梅 張秀花 盧小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成彩蓮 被 告 崔家榛 吳翠紅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趙福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除謝憶外)應將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 號」欄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 編號」及「房號」欄所示之不動產中遷出。 被告(除謝憶外)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謝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 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門牌之國軍單 身退員宿舍大勇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大智 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大仁樓(國軍不動產 編號AA000000-000)等建物內如附表一「房號」欄所示之房 舍(下合稱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 舍中遷出(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9日以言詞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自起訴狀遞狀 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10頁至第216頁),再於113 年9月6日、同年月27日、同年2月7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及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4頁 、第184頁、卷三第27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美玲、陳華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舍為伊所有,陸軍後勤指揮部為伊所授權 之管理機關,系爭房舍原係配住予國軍單身退員即借用予退 役軍、士官居住使用之宿舍,詎被告均非屬國軍單身退員宿 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 安置人員,亦不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 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作業規定(前為「國軍單身退員宿 舍管理策進作法暨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 原則)所定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僅屬系爭處理原則第6 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退員遺孀,被告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前,清空所占用之房舍,與管理單位完成點 交,並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詎被告均逾催告遷出期限 ,現仍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 號」欄所示之房舍使用,亦未將戶籍遷出。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渠等無權占用之房舍 ,及將戶籍登記遷出,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使用,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舍之利益,並致伊 受有經濟利益上之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 出。㈢被告(除謝憶外)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5年內 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遞狀日起即11 3年3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㈣謝憶應給 付原告3萬8,072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占用間數比例負擔 。 二、被告部分: (一)高美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陳述意見略 以:伊願意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遷出房號1003之系爭房舍 ,該房舍目前已清空,且伊之戶籍亦已於113年9月26日遷出 ,伊會在113年10月30日前將該房舍還給原告等語。 (二)成彩蓮則以:伊不同意國防部的條件,希望駁回原告的起訴 。伊認為原告說房子是借伊等住一事,應由國防部提出借據 ,況先生係依陸軍總司令簽發的配房分配令而居住於此。原 告於88年將系爭房舍更改為單身退舍,說結婚就須搬離,但 伊跟先生結婚30多年,期間從未接獲不能居住之通知。106 年原告又逼迫遺眷、榮眷須簽看護證書才能繼續居住,事後 又安裝水、電錶,自行繳納費用。110年原告又要求遺眷簽 立借住切結書,每半年也須繳交財產證明,才能繼續居住, 為何當初不叫伊等搬?等到伊等都老了才叫伊等搬,伊認為 並不合理。希望法官能站在情理上,給伊等這些老弱病殘的 人一個住的地方。況伊逐年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且約 定書上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 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胡秀英則以:伊丈夫於72年憑分配令入住系爭房舍,斯時並 未有任何入住規定及規範,直至88年始有國軍單身退員宿舍 管理規範,惟軍方怠忽職守從未管理執行規範內容,直至10 6年方強迫住在退舍的配偶們簽訂看護照護人員切結書,又 逼迫遺孀提出財產證明、居住期程及簽出切結證明,伊住在 系爭房舍17年,年紀大了,希望原告能夠安排伊等其他住處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跟伊等開過會,只有告20個人 ,未告其他人,原告之標準並不清楚。又原告之前都是利用 伊等看不懂,用騙的要伊等簽字,且原告之前要求伊等裝水 錶、電錶,跟伊等收水電費時,並沒有提到要收租金,現在 卻來跟伊等要求給付租金,若原告願意繼續讓伊等居住在系 爭房舍,伊願意給付租金,但34個人必須一視同仁,一個都 不能少。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 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 資為抗辯。 (四)胡良英則以:伊來臺17年餘,照顧先生10幾年來從未享受政 府俸祿,斯時軍方要求伊等裝設水、電錶均照做,之前聽信 政府只要簽署所謂的文件即可繼續居住在系爭房舍,今卻遭 提告遷讓,伊並未辦理低收入戶資格,每月僅以4千多元的 國民年金生活,伊手腳皆曾做過手術,又遭遇車禍,目前雖 尚能自理,但已渾身傷病,又伊在大陸雖有子女,但無法請 求其等照料,請求不要收回伊唯一住所。伊逐年均有簽訂約 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 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五)康健則以:伊自81年起住在系爭房舍,土地是原告的,系爭 房舍是有地上權可居住,又原告對系爭房舍並無產權,因為 系爭房舍是退伍軍人用安家費所建造,伊是依照授田證及分 配令而有權居住在系爭房舍。當初說老兵住滿25年就會有一 間10平方公尺地上產權之房屋,過世後由妻子繼承,後來有 同意伊等暫住到113年12月31日,現在卻要求伊等搬出,並 罰伊等錢,不清楚錢是怎麼算的,況伊先生108年還在世, 何以罰伊租金?又伊先生沒有拿到百分之百的薪水,伊請求 原告返還,伊認為本案伊等並沒有不當得利,就算有,輔導 會也應該出一半。另原告並沒有告全部的人,伊認為原告對 伊等這些眷屬非常的不公平,希望原告能為伊等安排社會住 宅等語,資為抗辯。 (六)周英華則以:伊先生當兵當了30幾年,只有10坪的房舍為什 麼需要借住?系爭房舍是70幾年蓋的,國防部則是80幾年成 立,為何不在那時候請求?伊照顧先生9年,伊認為原告應 先付伊這9年的薪水,且伊於110年回大陸2年,系爭房舍被 其他人占用,這2年房租不應該由伊支付。又伊等本為大陸 地區人民,已取得身分證,在我國設有戶籍,於我國境內並 無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名下無財產或不動產可供居住,更為 低收入戶,且未經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為社會上之弱勢 ,自應保障伊等憲法上之適足住房權,且為第二級退員遺孀 ,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是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舍、遷出戶籍。況伊逐年均有簽訂約定書及 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 114年12月31日,伊自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舍,且本件有權 利失效之適用,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其計算標準及過程多有違誤,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七)周樹桃則以:伊不同意國防部所提條件,伊是依照授田證和 分配令而居住在系爭房舍。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 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 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八)鍾梅蘭則以:伊認為國防部應一視同仁,住在系爭房舍的有 40幾戶,為什麼只告伊等20戶?先生退伍時並未領取安家費 ,依分配令分配到系爭房舍,先生在世時說系爭房舍是其等 蓋的,居住滿25年就有系爭房舍之地上產權,所以伊等有權 居住,現在大家都身體不好,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 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 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九)姜曉蘭則以:伊等現在都是老弱病殘,且伊因腦梗遺留諸多 後遺症,目前半邊無力無法搬離,且伊認為原告應給予伊等 合理的安排,除非給伊等安排社會住宅,否則伊不同意原告 條件,況先生在世時曾告知系爭房舍係其等出錢所建,沒有 領取安家費,所以伊等係有權居住在系爭房舍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十)陳華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陳述意見則 以:伊的腦部陸續開過幾次刀,之前就原告要求伊等簽文件 、水錶、電錶均配合,現在伊等年紀大又生病,除非原告能 給予安置,否則不同意原告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王建秋則以:原告為何只告伊等20人?伊在台灣沒有子女 ,原告說伊不合法,伊到底哪裡不合法?其他人有子女還 有房子,為什麼不叫其等搬出去?伊等年紀大,希望安排 社會住宅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陳金香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即住進系爭房舍,斯時並未 告知不能居住於此,前幾年要求伊等安裝水、電錶均配合 辦理,也有繳納水電費,109年開始要求伊等簽立暫住條 款。伊前罹患子宮頸癌,經歷手術、化療及電療,身體並 不好,希望國防部能夠一視同仁,不能只告伊等等語,資 為抗辯。 (十三)謝憶則以:伊先生係經分配令而合法居住於系爭房舍,斯 時並未正式書面通知要求伊與先生結婚後須搬出系爭房舍 ,原告一直以來均默認老榮民及家屬在系爭房舍中居住, 一住就是30幾年。原告逐年修改政策,111年更要求伊等 裝設水、電錶,伊等均配合辦理並按時繳納水、電費,是 原告自己瀆職,不積極不作為造就。又原告之前利用伊等 學歷不高,普遍看不懂臺灣公文格式,用騙的要伊等簽字 ,並告知只要簽立相關文件,便能繼續居住在系爭房舍, 於是伊等便聽從指示簽立。原告甚至以此切結書當作附件 ,在伊等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更作為伊等積欠房租之證 據,實屬無理。除非原告能在臺北市幫伊介紹國宅承租, 或是成立專款專戶來補貼伊等安家費方願意遷讓等語,資 為抗辯。 (十四)吳錫玉則以:希望國防部對其他占用的人能一視同仁,不 能只告伊等,並對伊等進行安置,能有社會住宅居住。伊 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 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 辯。 (十五)韓詠梅則以:伊是低收入戶,目前還有小孩要養,伊希望 原告給伊等安排社會住宅居住,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 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 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六)張秀花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及居住於系爭房舍,伊先生 是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分配安置於系爭房舍,希望國防部對 其他占用的人能一視同仁,不能只告伊等,並對伊等進行 安置,能有社會住宅居住。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 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 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七)盧小紅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條件,希望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說系爭房舍是借伊等居住,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況伊 先生是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分配安置於系爭房舍,伊與先生 結婚30多年,為何當初不直接叫伊等搬離,而是等到伊等 都老了才叫伊等搬,伊認為並不合理。伊逐年亦均有簽訂 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 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八)崔家榛則以: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對伊等提告,伊覺得 原告的行為一步一步像是在騙伊等大陸來的配偶,伊等都 有配住令及授田證,目前身體也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十九)吳翠紅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及居住於系爭房舍,原告一 方面主張伊等自始即非合法之住用人員,一方面又容許伊 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舍24餘年,並設立戶籍在該址,甚至 張貼名牌於門前、稱其等為住員,收取水電費、收集伊等 戶籍資料,均堪認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伊等本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身分證,在我國設有 戶籍,自得主張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又伊婚後居住系爭房 舍已24年有餘,名下無財產或不動產可供居住,為社會上 之弱勢,自應保障伊等憲法上之適足住房權。況伊逐年均 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 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又本件有權利失效之 適用,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 計算標準及過程多有違誤,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舍、遷出戶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二十)趙福滋則以:伊是中低收入戶,且有肺血管堵塞,僅靠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請原告對伊等進行安置後始進行遷 讓,其餘理由同其他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十一)上開編號(二)至(十八)及(二十)所示被告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編號(十九)所示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舍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占用房舍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另謝憶已於114年1月22日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房舍並將 戶籍遷出,高美玲已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卷三第272頁),並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建物清冊、土地清 冊、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圖說、存證信函、請被告搬遷之 公告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25頁) 。原告主張被告未符合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無權 占用系爭房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將戶籍自 系爭房舍中遷出,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除謝憶外)無權占用系爭房舍,應將系爭房舍 騰空返還、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等語,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2、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6頁)。就系爭房舍所提供住宿之 對象,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 、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 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 單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 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 環境安寧」(見本院卷一第70頁):系爭處理原則第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符合借住條件人員:單身退員。未符合借 住條件人員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如下:…(二)第二級 退員遺孀:1、具中華民國國籍。2、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 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3、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僅取得居留證。」(見本院 卷一第82頁)。可知系爭房舍係由國防部起造,依使用借貸 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 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 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房舍。本件被告均為附表二「退除役 官兵」欄所示退員之配偶,且被告之配偶均已死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至第67頁),可知被告均屬系爭處理原則所列「第二級退員 遺孀」,並未符合借住條件。其中謝憶已於   114年1月22日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房舍,並將戶籍遷出 ,高美玲則已將戶籍遷出等情,業於前述。至其餘被告並未 舉證其等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除謝憶 、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等語,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舍係伊等配偶依陸軍總司令簽發之配房分 配令、授田證而居住,系爭房舍是退伍軍人安家費所建造, 住滿25年就會有一間10平方公尺之產權等語。惟依被告所提 如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分配令、單 士授田憑據,其中陸軍總司令部令中記載「主旨:茲核定單 身退員范志如等一四四員(如附冊(一))進住台北市吳興街單 身退舍。…」【見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中 「陸軍總司令部(令)之文件內容】。依前開函文內容,僅能 證明系爭房舍係提供給國軍單身退員居住使用,尚難推論被 告所辯其等配偶死亡後,仍可長期占用系爭房舍乙情為可採 。至戰士授田憑據,僅記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為政府 既定國策,經立法院制定條例,行政院提前頒發授田憑據, 程序隆重,意義重大。凡領得此項授田憑據之戰士,均在反 共復國戰爭中立下偉大功勛和勞績,戰士授田乃為政府及全 國國民對有功戰士崇敬之表示。現在大陸尚未收復,故鄉父 老猶在水火之中,此項救國救民國策之貫澈,有待三軍將士 協力完成之」【見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中 「戰士授田憑據」之文件內容】,亦無法做為被告得以占用 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房舍為被告或其配偶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空言所辯,自 難認可採。 4、至被告辯稱伊為第二級退員遺孀,依系爭作業規定符合暫時 留住人員身分條件等語。惟系爭處理原則第6條第3項第2款 規定「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二 )第二級退員遺孀:1、年滿80歲以上無親屬者暫時留住。2 、年滿65歲以上未滿80歲,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 (家)屬、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 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者,於切結書(如 附件四)簽定期限暫時留住。3、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 ,於照顧對象亡故日起六個月內遷出。4、身心障礙、中(低 )收入戶,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至第10條 第2項則規定:「違占人員處理期程:…第二級遺孀:(一)公 告通知:11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間,各單位於退舍完成公 告及逐戶通知,要求退員遺孀繳交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個 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持居留證者提供個人財產證明)、身 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並由該住員自行提 供一等親以內之親(家)屬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等文件,由連絡人統一收取審查;期間拒絕繳交相關證明文 件者,均列為未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處置。(二)資料審查:110 年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由連絡人配合退舍服務及訪視時 機,收繳相關證明文件並審查。(三)切結書簽立:經確認符 合暫時留住人員,應由列管單位繕造清冊,簽奉主官核定後 ,管制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切結書簽立(如附件4),由列 管單位彙整後,於110年6月30日送交法院公證,以利後續可 強制執行。(四)未符暫時留住人員遷出期:1、110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經資料蒐整後,屬未符暫時留住人員,應於 期限內清空房間,並與列管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謄本 後遷出退舍。」(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 0頁)。可知被告雖為第二級遺孀,仍需依前開規定繳交相關 證明,經原告審核後,簽立切結書,且切結書需經法院公證 ,始符合暫時留住之條件。而被告並未提出已經原告審核通 知可暫時留住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被告為系爭處理原則所 稱之第二級退員遺孀,即認有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 5、被告雖提出附表二所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 約定」(下稱系爭住宿約定),及「退舍留住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辯稱至少可留住至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日期等 語。惟觀之被告所提之系爭住宿約定上,僅係記載:「…二、 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屬,無個人不動產,所得財產 無法支付安養中心等費用,請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留住 至○○年○○月○○日(以○○年○○月○○日為限),以利安排個人住所 」(參附表二「系爭住宿約定」欄所示文件內容,不同被告 所記載同意留住之日期並不相同)。然上開約定僅有被告之 簽名,並無列管單位之蓋印,且該內容僅係被告向列管單位 請求同時暫時留住之意,並無列管單位已同意被告留住之內 容;至系爭切結書僅係記載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 以內親屬,無個人不動產,所得財產無法支付安養中心等費 用,請列管單位同意於暫時留住至○○年○○月○○日…」等內容( 見附表二「系爭切結書」欄所示文件內容,不同被告記載之 日期不同)。然依系爭處理原則,縱使已簽立系爭住宿約定 、系爭切結書,最後仍需經原告審核並公證,始認符合系爭 房舍之暫時留住資格,自難僅憑被告所提系爭住宿約定、系 爭切結書,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可繼續留住系爭房舍,或認 被告有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6、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舍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伊等非無權 占用等語。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後者乃 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 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房舍係僅國軍 單身退員居住,若現住退員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 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又針對未符合借 住條件人員,係依其身分分級管理,並規範不同分級人員之 處理期限等情,業於前述。是被告之配偶於結婚時,已喪失 借用系爭房舍之資格,本應立即搬離,原告僅將未符合借住 條件人員依其身份分級管理,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繼 續借用系爭房舍,縱使原告先前未積極訴請被告遷出,尚無 從推論其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舍之意思。至各該房間 水電費之繳納,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不能憑此逕認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尚難以原告容認被 告繼續居住、為其等張貼門牌、收取水電費等情,即認原告 已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留住系爭房舍,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 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7、被告抗辯本件依憲法上適足住房權,伊得有權使用系爭房舍 等語。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非賦予可未合 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其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 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 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等語,足證兩公約規範之目的,並非在於使無權利人、占 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無從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 在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之情況下有何正當權利應予保障。本件 依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被告均知悉其等配偶僅於 單身時獲配住系爭房舍,於結婚後即應將系爭房舍返還,原 告僅將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依其身份分級管理,並未表示即 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繼續借用系爭房舍,業於前述,則兩造間 既未就系爭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 ,即不得因兩公約保障適足住房權即限制原告合法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舍及將戶籍遷出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 採。 8、被告抗辯本件伊等與丈夫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舍長達24 年有餘,原告長期未向伊等主張權利,反而為伊等張貼名牌 於門前,稱伊等為住員,收取水電費、蒐集戶籍資料,足使 伊等正當信任得以眷屬、遺眷身分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舍 ,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房舍管理人之地位,因應就其所屬財產之管理規劃,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 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 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 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 參照)。準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除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 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亦即, 權利人除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外,尚須有積極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因此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權利,方能適用。本件雖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訴,然此僅 係消極不行使權利而已;至原告張貼名牌於門前,稱被告為 住員、收取水電費、蒐集戶籍資料等情,僅係原告依據系爭 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使用者付費原則等情,對於符合 暫時留住人員之管理,尚難據此即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使被告因此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被告主張本 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並不足採。   9、至被告辯稱伊等丈夫對國家貢獻卓著,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 舍,現已老弱病殘,原告應先對伊等提供安置或補償措施等 語。然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繼續占用系爭房 舍之權利,且原告是否對系爭房舍之住戶提供任何安置或補 償措施,尚非民事司法機關所得審酌,即難憑被告此節抗辯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本件被告非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規定可借住系 爭房舍之單身退員,亦未經原告同意可暫時留住,已如前述 ;被告(除謝憶外)至今仍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舍, 謝憶則114年1月22日始遷出戶籍、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 房舍,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 系爭房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吳翠紅、周英華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房舍每間面積為10平方 公尺等語。此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 房舍一間面積為10平方公尺之證據,然被告對確實有使用系 爭房舍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參酌系爭房舍未辦保存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為原告供退員居住,每間房舍大小應相 差無幾,高美玲亦自陳系爭房舍一間為10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225頁)等情,復審酌系爭房舍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臨 近基隆路、臺北醫學大學、公園(見本院卷三第315頁),生 活機能便利,然屋齡老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第125頁);另參系爭房舍附近雅房租金行情(見本院卷三第31 7頁至第321頁),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房舍可得之利益,應 以每月每間房2,000元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20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謝憶部 分,因其已配合歸還系爭房舍,是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謝 憶給付3萬8,072元,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3、至康健部分另辯稱其夫每月薪水2萬3,120元只領到89%,每 月少領2,544元,加上安家費應該補給伊等語;及周英華抗辯 伊於110年回大陸2年,房子被其他人占用,這2年房租不應 由伊支付等語。然此部分未見康健、周英華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上情,空言所辯,自難採憑。另吳翠紅抗辯其夫於110年3 月26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則在此之前,伊使用系爭房舍均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非自起訴狀遞狀翌日 回溯5年等語。然依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單身退 員本應於結婚即返還系爭房舍,業於前述。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配偶於結婚後,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舍,與被告配偶何 時過世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吳翠紅前開所辯,與系爭作業規定、系 爭處理原則不符,難認有理。又吳翠紅請求原告提供被告歷 次簽署之系爭住宿約定,待證事實為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 舍等語。然此部分簽署系爭住宿約定並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占 用系爭房舍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吳翠紅前開調查證 據之請求,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除謝 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除謝憶、高美玲 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除謝憶外),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另請求謝憶給付3萬8,07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吳翠紅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大樓/ 國軍不動產編號 房號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高美玲 大勇樓/ AA000000-000 1003 10 19萬361元 3,392元 2 成彩蓮 100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3 胡秀英 1009 10 19萬361元 3,392元 4 胡良英 100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5 康健 101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6 周英華 101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7 周樹桃 102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8 鍾梅蘭 200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9 姜曉蘭 200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0 陳華英 2002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1 王建秋 202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2 陳金香 3002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3 謝憶 4020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4 吳錫玉 大智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15 韓詠梅 301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6 張秀花 大仁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40 76萬1,382元 1萬3,566元 17 盧小紅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18 崔家榛 200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9 吳翠紅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20 趙福滋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合計 590萬1,021元 10萬5,14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退除役 官兵 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約定(至114年12月31日) 退舍留住切結書 姓名 往生日 (民國) 1 高美玲 方玉華 103年 4月 29日 1.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 2.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203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05頁) 4.分配令(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本院卷二第207頁 2 成彩蓮 胡隆福 110年 7月 31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55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本院卷三第163頁 3 胡秀英 王盤根 99年 8月 1日 1.分配令(見本院卷二第49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273頁 本院卷二第275頁 4 胡良英 蘇阿塘 未載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9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47頁) 3.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 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本院卷二第343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 5 康健 張浩大 108年 4月 11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卷三第117頁) 2.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卷三第115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6 周英華 吳理芝 108年 6月 19日 1.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8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卷三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2.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卷三第123頁) 3.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69頁) 4.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卷三第223頁) 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卷三第217頁) 6.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7.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8.台北市吳興街單身退舍水電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213頁) 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卷三第259頁 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卷三第261頁 7 周樹桃 夏文衡 106年 9月 4日 1.分配令(見本院卷二第79頁) 2.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見本院卷二第81頁) 3.退化性膝關節炎手術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3頁)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本院卷二第329頁 本院卷二第327頁 8 鍾梅蘭 徐文豪 107年 6月 18日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3.分配令(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4.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9 姜曉蘭 曾銘 未載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2.中南大學湘雅醫院出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4.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5.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6.分配令(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7.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191頁) 10 陳華英 喻立群 101年 4月 26日 1.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33頁) 2.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螺旋斷層放射治療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61頁) 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11 王建秋 蓋慶仁 未載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本院卷二第321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 12 陳金香 陳德魁 101年 2月 25日 分配令(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本院卷三第143頁 13 謝憶 譚榮德 98年 3月 9日 1.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三第23頁) 2.82年11月8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1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本院卷三第35頁 14 吳錫玉 柴棟林 100年 9月 14日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83頁) 2.聯勤汽基處列管吳興退舍人員現況調查表(本院卷三第297頁) 3.系爭房舍配住人數名冊(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 4.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署令(本院卷三第303頁) 本院卷三第285頁 本院卷三第287頁 15 韓詠梅 甘文潤 105年 7月 10日 1.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2.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本院卷三第173頁 16 張秀花 李至明 102年 7月 8日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291頁) 2.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本院卷二第295頁 本院卷二第297頁 17 盧小紅 張仰之 102年 1月 21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18 崔家榛 胡發坤 102年 8月 25日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3頁) 3.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1頁) 4.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二第17頁 19 吳翠紅 武文卿 110年 3月 26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87頁、卷三第89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卷三第77頁) 3.台北市吳興街單身退舍水電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 本院卷二第364頁、卷三第93頁 本院卷二第375頁 20 趙福滋 劉隆清 110年 5月 6日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2.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 3.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三第181頁 本院卷三第179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大樓/ 國軍不動產編號 房號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高美玲 大勇樓/ AA000000-000 1003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2 成彩蓮 1006 10 同上 同上 3 胡秀英 1009 10 同上 同上 4 胡良英 1008 10 同上 同上 5 康健 1011 10 同上 同上 6 周英華 1018 10 同上 同上 7 周樹桃 1021 10 同上 同上 8 鍾梅蘭 2001 10 同上 同上 9 姜曉蘭 2008 10 同上 同上 10 陳華英 2002 10 同上 同上 11 王建秋 2021 10 同上 同上 12 陳金香 3002 10 同上 同上 13 謝憶 4020 10 同上(因謝憶已返還系爭房舍,故原告僅請求3萬8,072元) 同上(因謝憶已返還系爭房舍,故原告未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14 吳錫玉 大智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15 韓詠梅 3016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16 張秀花 大仁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40 48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4間=48萬元) 8,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4間=8,000元) 17 盧小紅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18 崔家榛 2006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19 吳翠紅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20 趙福滋 0000 0000 0000 30 同上 同上 合計 363萬8,072元 6萬元/每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占用間數 訴訟費用分擔 1 高美玲 1 2.4% 2 成彩蓮 1 同上 3 胡秀英 1 同上 4 胡良英 1 同上 5 康健 1 同上 6 周英華 1 同上 7 周樹桃 1 同上 8 鍾梅蘭 1 同上 9 姜曉蘭 1 同上 10 陳華英 1 同上 11 王建秋 1 同上 12 陳金香 1 同上 13 謝憶 1 同上 14 吳錫玉 3 7.3% 15 韓詠梅 1 2.4% 16 張秀花 4 9.8% 17 盧小紅 3 7.3% 18 崔家榛 1 2.4% 19 吳翠紅 3 7.3% 20 趙福滋 3 7.3%

2025-03-07

TPDV-113-訴-3343-202503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7號 原 告 韓傑儀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許心瑗 被 告 陳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65頁 、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許心瑗(下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雙方雖曾於109年1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 ,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係 由許心瑗所簽,與離婚要件不符,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伊與許心瑗之婚 姻關係存在,另許心瑗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偽造「韓凱倫」、 「呂泓毅」署押,足徵許心瑗對於與伊兩願離婚不合法仍具 婚姻關係一事,知之甚詳,嗣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詎許心瑗與 被告陳紹誠(下稱其名)於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勾手逛 街,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 至一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被告2人所為侵害 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許心瑗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原告仍擔任伊經紀人,伊於113 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伊與奇蹟製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間之藝人專屬經濟合約;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113年3月11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 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另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113年5月30 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前開2案現兩 造均上訴中,惟伊與原告身份證配偶欄均為空白,伊與陳紹 誠間為朋友,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伊與陳紹誠共進午餐 、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 ,實則伊與陳紹誠一同至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 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樓必經之路,於前往友人位於萬華 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伊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旁,陳 紹誠才拉扶伊;另離婚後原告一再強調與伊僅有工作,並無 其他關係,離婚後即獨居迄今等語置辯。  ㈡陳紹誠則以:伊與許心瑗為朋友,並未介入或破壞原告與許 心瑗間之婚姻,原告對伊提起和誘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原告與許心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之訴訟現均上訴 中,案件尚未確定前,許心瑗為單身;伊與許心瑗為朋友, 113年5月4日伊與許心瑗共進午餐、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 ,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實則伊與許心瑗一同至 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 樓必經之路,無奈媒體卻以此為報導,且於前往友人位於萬 華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許心瑗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 旁,伊才拉扶許心瑗,前往工作室途中亦無其他親密舉動, 該商業大樓並非伊住處,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 。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此不法侵害行為,雖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須足以破壞 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而 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113年5月4日許心瑗、陳紹誠遭媒體拍攝勾手逛街、 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至一 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並提出周刊王娛樂組撰 寫之網路報導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日有共進午餐、捐血, 一同前往賣場購物,惟否認有超乎友誼行為。依網路報導所 附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7-30頁),僅可認被告2人一同外出 ,許心瑗雖有勾手與陳紹誠並肩同行之行為,尚難認屬情節 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共同逛情趣用品店 云云,依網路報導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8頁),僅呈現被告 2人於書架前短暫站立,無從認定有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 之情形。此外網路報導之文字敘述雖指稱陳紹誠將手放在許 心瑗右後方腰間、兩人手牽手走回萬華住處、感情疑已進展 到同居ING云云,並無相關證據足佐,難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自承其與許心瑗曾於109年12月1日均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等語(見卷第110頁),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兩願 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5頁、卷第41頁 ),嗣因原告於113年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基隆地 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均由許心瑗簽署, 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確認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關係存在,案經許心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7-23頁),可知原告所指113年 5月4日被告2人共進午餐、捐血、購物之時點,當時原告與 許心瑗間,外觀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上開判決所指之離 婚要件瑕疵,若無法律專業,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許 心瑗原住大陸地區,104年6月12日始入境居住臺灣,若非原 告提供其兄弟呂泓毅、姊妹韓凱倫之身份證字號予許心瑗填 寫,許心瑗亦無從知悉,則以當時許心瑗係處於無婚姻狀態 之外觀而言,原告主張之前開情節,實難認原告之配偶權有 受到侵害。至原告主張許心瑗係因欺騙記者為單身才辦理假 離婚,許心瑗自首偽造署押,其明知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無 證據以實其說。佐以原告與許心瑗間於111年8月20日LINE對 話紀錄(見卷第73頁),原告陳稱「...我很清楚我們只剩 一些工作的聯結!就僅此而已!就算全斷了我也無所謂了」 ;112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75頁),原告陳稱: 「你愛找那個男人變愛/打炮/我不會也無權過問!妳爽就好 !」、「要永不見面、不接觸、不往來!直說我配合。我不 想和妳說話!所以這封信是我對妳的最後一封!見諒!」, 可認原告主張其並無離婚真意,僅配合許心瑗云云,亦非可 採。依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為舉證,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未合,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07

TPDV-113-訴-4857-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庚○○ 乙○○(即甲○○○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丙○○(即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庚○○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 乙○○、丙○○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 年8 月5 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乙○○,而其等業分別於113 年 9 月23日、113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57 頁、第231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林劉庚妹於大正15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林劉庚妹 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登載姓名為「劉氏庚妹」,大正15 年12月12日被張現收養,入戶於張現戶内,稱謂「養女」, 改從養父姓為「張氏庚妹」,而臺灣光復後,依臺灣地區光 復後辦理之戶籍登記,林劉庚妹當時申報姓名並非「張氏庚 妹」,而係「林劉庚妹」,即不再從養父姓「張」,且未申 報養父母姓名。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張氏庚妹(即後更 改姓名之林劉庚妹)為張現之養女,與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 籍登記謄本林劉庚妹不同,以致繼承張現遺產時發生戶政機 關無法確認其身分之爭議,戶政機關建議循司法途徑確認; 又張現已於46年10月25日死亡,林劉庚妹亦於105 年10月31 日死亡,雖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然因林劉庚妹 是否為張現之養女身分影響原告辛○○對於張現遺產繼承之權 利義務,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再者,張現於日 據時期收養「劉氏庚妹」,故劉氏庚妹改從養父姓為「張氏 庚妹」,然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謄本記載,張氏庚妹 於35年光復後與林有義結婚,設籍於林有義戶内,稱謂為「 妻」,申報姓名不再從養父張現姓張,而是回歸本姓「劉」 ,並以本姓「劉」冠夫姓申報姓名為「林劉庚妹」,且未申 報養父母姓名,顯見張現已與林劉庚妹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 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 ㈡、又張氏庚妹因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民國35年臺灣光 復後之戶籍登記為林劉庚妹,戶政機關函覆已無資料可稽, 然若非有申請變更,戶政機關不會擅自將林氏庚妹改為林劉 庚妹,故變更為林劉庚妹是申請人之申請行為,為有意識之 法律行為,必然有其原因,且連「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之養 女」之記事刪除,更可推論有發生終止收養之行為,否則為 何回復其生父之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 之養女」。再者,張氏庚妹因婚姻變更為林氏庚妹,再於35 年變更為林劉庚妹,林劉庚妹之姓名一直使用至民國105 年 10月31日過世為止。而林劉庚妹為中壢初中畢業,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之女子,能讀到初中畢業,以當 時之學歷水準巳算高學歷,且民國35年為戶籍登記時,林劉 庚妹已是結婚生下長女林初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成 年人,其姓名變更為林劉庚妹,不可能都無原因,都不察覺 ,故林劉庚妹回復為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 張現之養女」之積極行為是有其戶籍法上之意義,應可確認 。而回復本姓除終止收養關係外,實找不出其他原因。被告 固抗辯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事隔78年怎 會有書面證據,書面證據應係在戶政機關,而戶政機關函覆 已無資料可稽,故惟獨從戶籍之記載詳察,並依經驗法則推 論其合理性,故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請鈞 院審酌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㈢、並聲明:1.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乙○○部分:   原告確係對系爭遺產項目、數量等明細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 ,意圖讓鈞院誤認遺產僅有一筆土地且面積偏小不重要,誘 導鈞院儘速裁判。又林劉庚妹戶籍資料事由欄漏未記載「張 現養女」之原因,經新北○○○○○○○○函覆:無資料可稽,從而 原告空言主張張現與林劉庚妹收養關係已終止,其主張並無 所據。原告主張林劉庚妹已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刪除 張現」等情,為全無事實根據,本件僅單純未登載養女身分 ,符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非原告所稱之 「刪除」。至於張劉庚妹與張現間是否簽有任何終止收養之 協議書,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並坦承:被告固抗辯 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經事隔78年怎麼會 有書面證據,而自認手中並無書面證據,其主張實俱屬空言 ,殊不可採。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 林劉庚妹,惟本身並無終止扶養意圖,亦未簽訂終止扶養契 約,此事實與前揭判決相符。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 登記登載為林劉庚妹,推論收養關係終止,無前揭判決適用 ,實屬違誤。再者,原告主張林劉庚妹雖經常往返嘉義探親 ,最多僅能證明收養事實,無法證明終止收養。原告片面主 張張現與林劉庚妹已終止收養,原告應就終止收養負舉證責 任,而非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一般養父與養子女終止收養 ,通常因雙方關係不睦,畢竟養育之恩大於生育之恩,否則 ,雙方無緣無故斷不會終止收養。況張現本為林劉庚妹之舅 舅,張現本身無女,故非常疼愛其妹妹之親生女兒,並為此 辦理收養,並於其九個月大時接來同住,迄其成年出嫁後才 搬出,雙方無緣無故怎會終止收養,被告己○○、戊○○於其等 年幼時,亦多次隨同母親林劉庚妹回去探視張現,足見雙方 送往迎來非常密切,沒有終止收養的原因及意圖。原告主張 縱使雙方往來密切,亦未能證明未終止收養,非僅違反舉證 責任,亦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至原告一再主張:林劉庚妹係 主動變更姓名,有初中學歷怎會搞錯,亦非事實。臺灣光復 後,因二戰後期盟軍轟炸頻繁,許多戶政資料業已逸失,戰 爭中多人生死不明,戰後日本人大量移出並有内地各省國民 大量移入等諸多主客觀因素,原有日據時期戶政資料已確有 全面清查更新必要,並斟酌日本殖民統治時期因推行皇民化 運動或其他原因,許多本省人被迫甚或主動更為日本姓名, 有改回原名之必要。惟原於34年末施行之臺灣省人民恢復原 有姓名辦法因採鼓勵方式成效不彰,而於35年間進行強制性 的戶口總清查、初設戶籍登記及回復原有姓名等諸多行政程 序,並非林劉庚妹主動辦理,足見原告所言確與事實不符。 又上開強制性之戶口總清查及回復姓名程序因推行時程倉促 ,且因戶警合一制度,均由警察登門辦理,不僅帶有高權性 之強制壓力,且因警察對業務、法令之熟悉度,對於登記本 家或養家姓氏可能有不一樣的要求,當時執行確有諸多問題 ,導致民怨累積,從而前揭最高法院33年判決、高等法院10 5 年度判決均明揭不得僅以「戶籍記載無養家姓氏,來推論 收養關係終止」,並與本件兩造訟爭事實完全相同。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主張倶屬空言、推測,而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復已自認坦承其手上並無終止收養之相關事證,並 將其提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委諸被告或主管機關承擔,其主 張自不可採,實務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例、判決亦均不 採其說。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己○○、戊○○、庚○○部分:   主張與被告丙○○、乙○○同。 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 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 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張現 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等間收 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 其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劉氏庚妹大正00年0 月00日生,父劉添順、母劉張氏橋妹, 為戶主劉運統之戶内人口,大正15年12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張現之養女,姓名為張氏庚妹,又於昭和19年3 月10日婚 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事由欄記載新竹州 中壢郡觀音庄坑尾二十七番地張現養女昭和拾九年参月拾日 婚姻入籍,嗣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時至民國10 5 年10月31日死亡除戶,均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等 情,有林劉庚妹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9號卷第35-43頁)、桃園 ○○○○○○○○○113 年11月19日桃市觀戶登字第1130007521號函 乙紙(見本院卷第297-298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劉氏庚妹經張現收養後,改冠「張」姓為「張氏庚 妹」,嗣與林有義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又於 台灣光復後改冠本姓為「林劉庚妹」,可以推知與張現之收 養關係已經終止等語。經查,林劉庚妹於昭和19年3 月10日 婚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當時其事由欄猶 記載係張現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 時,其戶籍登記即未再記載伊為張現之養女等文字,且恢復 其本姓為「林劉庚妹」。依當時有效之民國19年12月26日國 民政府制定公布;自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83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應可推知林劉庚妹與張現間 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林氏庚妹乃會回復其本姓「劉」,姓 名為「林劉庚妹」。   ㈢、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 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 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距今 已年代久遠,人事已非,難以查考。再者,終止收養登記係 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該證明文件通常係 留存在戶政機關。如強令當事人於數十年後之今天,仍應提 出該證明文件,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 告答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劉庚妹與張現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7

CYDV-113-親-4-20250307-2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1),二人外出 工作時,曾聘請褓姆照顧之;後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2,與案主1 合稱未成年子女們),則交由聲請人之父照顧,是未成年 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家人照 顧。惟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們之戶籍登記僅有相 對人之名,嗣因相對人經濟狀況困難,未成年子女們遂由 南投縣政府安置中。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 第13號認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有親子關係存在。就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聲 請人為結束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爰提起本 件聲請。 (二)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 家人照顧,且聲請人與其親友共住於南投縣,與其家庭成 員維持良好關係,具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因經 濟困難,致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政府安置中,是以,對 比相對人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料子女,更能提供完善之照 護環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盡其責任,現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 政府安置中,是聲請人及其家人與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 具充分之親職能力及時間,有利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是基 於主要照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父母原則及手足不 分離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最為妥適。 (四)又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5、4歲,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對未成 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不因由一造單獨監護而受影響,而行 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 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約18918元,而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 ,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一部。綜上,上開費用相對人至少 應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612元至 子女年滿18歲止。 (五)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5224元,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全部均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沒有照顧過小孩,我不同意。尊重 家調官之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參照)。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兩造前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們,嗣聲請人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判決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已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三)又聲請人早已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生父,卻仍與其家 人向南投縣政府表示希望安置未成年子女二人,復於110 年3月4日、110年3月10日明確表達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且於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於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 日、109年7月23日至109年8月27日、110年11月13日至同 年11月17日、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4 日至112年10月10日、113年8月28日至114年1月24日期間 ,因案在監所,並未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責,又縱聲 請人於未於監所之期間,且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本院確認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後,聲請人仍未 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另其對未來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之計畫空洞,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涉犯刑事案件受審,未可預料何時得有穩 定之工作及生活,並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權利義務之人等情,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認定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且情節嚴重,業經停止親權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既經本院另案裁定停止對未成年子女們之 親權,其提起本件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之親權人,並不適宜且無必要性。 (四)再者,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以來,均有主動、持續 、積極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會面,並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亦能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事務,南投縣政 府於必要時,皆能聯繫上相對人,且於案主1出生後請託 褓姆照顧期間,係相對人按月給付褓姆7000元之褓姆費用 等情,有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第8次兒童少年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限制閱覽卷(見該卷第254頁至第259頁)及本院112年度 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是本院實難認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認其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 (五)綜上論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既未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於法無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6

NTDV-113-家親聲-79-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間戶籍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2025-03-06

KSBA-114-救-1-2025030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李源卿等8人之被選定人) 李源卿 李淑惠 李錫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乙穎 許慈育 參 加 人 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30015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李源卿、李維助、李淑惠、李光盛、李信男、李信 雄、李錫鑫、李名立等8人為南投縣草屯鎮新將軍段79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19-223頁),經被告認定該地 號部分土地為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其等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堪認 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李源卿等8人於起訴後,經其等具 狀向本院表明選定李源卿、李淑惠、李錫鑫為當事人(本院 卷第181-182頁)進行訴訟,依首開規定,其餘5人於完成選 定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因○○縣○○鎮○○○段(下同)805地號土地之建築需要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將原告所有795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將軍段6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坐落○○縣○○鎮○ ○路部分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於112年10月6日邀集申請人及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現場會勘後,續以113年1月23日府建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 果圖(本院卷第81頁)認定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符合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 道(下稱系爭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 3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為現有巷道,惟本件係私有巷 道,僅供原土地共有特定人私自通行,非供公眾使用。南投 縣草屯戶政事務所(下稱草屯戶政事務所)提供草屯鎭中正 路358號設有12戶,實係原告共有人及子女所有,並非公眾 之外人。此私設巷道原本就由土地所有權人維護,至112年 因建商施工破壞路面後,才繳費由鎮公所鋪設柏油,並非由 鎮公所養護,地價稅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被告提供空照 圖,所指位置也並非系爭土地,係被告套圖錯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 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本府 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 上確有需要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 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四、土地登記簿謄 本之地目登記為道或使用地類別登記為交通用地,且現況已 供道路使用。五、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須從已指定建築線起算)。六、 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七、中華民國90年5月4 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被告 係依據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就本件符合現有 巷道之要件,予以認定。  ㈡依據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9月30日航照攝影 (85P054_486)顯示已有該巷道存在,經被告現場勘查供不 特定人通行至今已達20年以上。且該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已 超過2公尺以上,並鋪築硬鋪面,依據○○縣○○鎮公所112年10 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路 面係由草屯鎮公所維管事項無誤;依據○○縣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 外之公共道路如下:……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修築、改善及養護 之道路。……」爰系爭土地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公共道路。另 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係中正路360號、360-27號、360-31號 等住戶鄰近之道路,屬附近住戶連接中正路後通往台14線必 經之路。又該巷道北側之社區住戶眾多,該現有巷道寬度為 6公尺以上,可供消防通道需要之交通動線。故被告就該道 路之寬度、使用時間、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 ,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要件。是本件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屬南 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 並無違誤。  ㈢依據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9月30日航照攝影 (85P054_486)所示,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已然存在,迄今 已逾20年,該巷道路幅及線型並未改變,有本件現況測量成 果圖與地籍套繪圖可稽,且向東可通行連接至中正路、向北 連通至中潭公路及郵局等,得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經被告 112年10月6日現場勘查,係屬供公眾通行,無礙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  ㈣本件已認定之現有巷道,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⒈本件巷道係門牌中正路358號房屋出入通行之道路,依據南投 縣草屯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示,中正路358號門牌整編日期為42年10月1日並設籍12戶, 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 0年,是以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⒉雖該門牌房屋位該巷道南側,惟本件現有巷道寬度達6公尺以 上,以交通安全及方便性之考量,應為該設籍12戶居民平日 汽、機車出入時必先選擇通行之道路。故被告就現況道路通 行之合理性動線及358號門牌住戶之通行需求,依據草屯戶 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 料,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㈤依據○○縣○○鎮公所112年10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路面係由該公所維管事項無誤;又依 原告訴願書所附○○縣○○鎮公所112年12月18日草鎮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該道路鋪設歷時已久本公所查 無資料,再查該道路因周邊新建房屋曾繳交管挖路費,依據 南埔里長建議為維護人民交通安全考量,本所於112年間辦 理原有柏油刨除重新鋪設工程有案。」上開2函內容已表明 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鋪設柏油路歷時久遠,且確由○○縣 ○○鎮公所管理維護;爰符合「○○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公共道路。被告公告認定系爭土地 之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無違誤。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巷道坐落位置)是否為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 道?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 人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認定)申請書、被告112年9月26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勘通知、112年10月6日 會勘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6、85-88、89 頁、訴願卷第56-58、60-62、64、80-85頁)等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 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 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 ,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 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 ,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第8條第1項規定:「基地 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 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⒊○○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基○○縣○○道路管理之需要,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 :一、依公路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縣道、鄉道。二、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市區道路 。三、既成道路。四、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 巷道。五、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修築、改善及養護之道路。六 、由其它機關、人民、團體自行修築並經主管或管理機關同 意接管養護之道路」第4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其餘道路 為各鄉(鎮、市)公所。(第2項)前項除交通號誌由本府 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地下道及道路 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第5條規定: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 一)○○縣○○○道路縣規章之擬定事項。(二)執行中○○縣○○○ ○○○○○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 三)縣道、鄉道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統計事項。( 四)○○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二、管理機關:(一 )有關轄區內公共道路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二)有關轄 區內公共道路之修築、改善、搶修險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 行。(三)協助有關轄區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四)有關轄區內公共道路之管理事項。」  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16條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 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 、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三、 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 登記已逾20年。……」  ㈢被告以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81頁)認定系 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依該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 ,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範圍為圖面北側東西向之系爭巷道部 分。前揭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固為該條所指「 現有巷道」類型之一,但符合各款「現有巷道」之要件,得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並不以此為限。本件被告依據南投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供公眾通行20年以 上,並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第3款「巷道兩旁已有 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 」等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依第1款「供公 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認定,固無庸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對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但依上開 規定,系爭巷道是否第2、3款之現有巷道,仍須符合「現況 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 「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被告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 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 登記已逾20年」等要件。  ㈣經查,李源卿等8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19-22 3頁),而系爭巷道之範圍位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東側 連接巷道可通往草屯鎮台14線中正路主幹道,該巷道接壤處 隨機測量路寬約為5.35公尺、4.8公尺、5.15公尺(詳如現 場勘驗照片所示測量結果,即本院卷第209、211、212頁圖3 1、35、38所示),平均路寬約5公尺;系爭巷道往南側進入 789地號則為原告等人居住之門牌中正路358號住宅,共計12 戶,789地號往南延伸可通往一私設巷道(水泥路面,現場 有車輛停放),接壤1088地號產業道路,789地號及往南延 伸之通路其路寬,經隨機測量由北向南約為5.4公尺、3.6公 尺、 3.36公尺、2.22公尺(不含水溝)、3.7公尺(即本院 卷第198-205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2、18、14、10、8所示); 系爭巷道路寬6米,向西可連接776地號形成通路,系爭巷道 上並無設置障礙物,可暢通無阻(即本院卷第208、213頁 現場勘驗照片圖28、29、40)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處分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 、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對照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8 7-215頁)。另依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9年12 月16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41-243頁)所示,系爭土地至少 自89年間起確已形成明顯之系爭巷道路徑。又據草屯鎮公所 112年10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土地 之道路路面為該鎮公所所維管事項業務之範圍(本院卷第71 頁),且雖歷時久遠而查無該道路鋪設時點,但該道路因周 邊新建房屋曾繳交管挖路修費,依據南埔里長建議為維護人 民交通安全考量,草屯鎮公所於112年間辦理原有柏油刨除 重新鋪設工程在案,亦有○○縣○○鎮公所112年12月18日草鎮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查。綜觀上 開資料,堪認系爭巷道為已供公眾通行至少逾20年以上,並 由鎮公所納入維護及管理之道路,並無疑義。  ㈤次查,有關系爭巷道及其現場通行狀況、系爭門牌即中正路3 58號房屋現況及與系爭巷道連接之各相關通道現況,亦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已如前述。以其現況而 言,系爭巷道經被告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範圍為原處分檢附 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81頁)北側東西向之部分,並 未包含789地號部分(參見現況測量成果圖右側地籍套繪圖 )。依前揭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巷道路寬6米(本院卷第208 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8、29),東側之巷道接通台14線中正路 主幹道,由系爭巷道右轉即可通往山區方向,此部分全段鋪 設柏油路,該銜接巷道與系爭巷道接壤處路寬為5.35公尺、 4.8公尺、5.15公尺(本院卷第209、211、212頁現場勘驗照 片圖31、35、38所示);系爭巷道西側可連接776地號形成 通路,通路後方有多戶住家,系爭巷道上並無設置障礙物, 可暢通無阻(本院卷第206-208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4、26、2 8、40),乃呈現均可供車輛、行人通行之情形,另原告於 本院現場履勘時亦表示「圖7(1088地號產業道路)所示產 業道路四通八達,可通往各地」、「圖40(連接776地號之 巷道)係通過系爭巷道行進至776地號所在巷道,可以通到 任何地方」、「由系爭巷道左轉是通往台14線中正路,右轉 往山上,我們都稱作『過坑仔』」等語(本院卷第188、189、 190頁),可知系爭巷道四通八達,可通往各地。復參以參 加人向被告提出○○市○○○○○道指定建築線之申請,經被告於1 12年10月6日赴現場會勘後,作成會勘紀錄載明:「實地情 形概述:申請基地西側臨接之道路現況寬度約4-7公尺。北 側鄰近道路現況寬度約5-10公尺。」(本院卷第87-88頁) ,被告嗣以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巷道東側 接通台14線中正路主幹道之部分,該幹道與系爭巷道接壤之 處路寬約5.17公尺、5.18公尺,系爭巷道西側往782地號部 分之路寬約6.05公尺(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巷道平均寬 度明顯達2公尺以上,並鋪有適當之硬路面可供作通行之用 。綜合上述事證,系爭巷道除具有供系爭巷道周遭建物之住 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 不特定人與台14線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且系爭巷道上並 無設置阻礙物之情事,亦屬可供消防通道需要之交通動線。 從而,被告審酌系爭巷道業已供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 達20年以上,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 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乃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實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巷道係私設巷道,僅供原告及其子女等特定 人通行,應非事實,並無可採。  ㈥再查,系爭巷道係門牌中正路358號房屋出入通行之道路,中 正路358號門牌整編日期為42年10月1日並設籍12戶,已有編 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 此有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里鄰門牌資料、歷史門牌資料、門牌坐落位置圖( 本院卷第61-67頁)在卷可憑。另系爭巷道西側連接776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門牌,即「南埔里中正路360號、360之5〜360 之21號、360之8號〜360之26號、360之31號、360之42號、36 0之46號、362號及中正路361巷25號」等建物之門牌號碼, 其中中正路360號、362號建物於42年10月1日即有門牌整編 資料,中正路360之12號、16號、18號、20號建物係於87年3 月31日編釘門牌,中正路360之5號、7號、11號、13號、15 號、17號、46號及中正路361巷25號建物則係於88年4月14日 編釘門牌,其餘建物於90年10月25日至103年1月21日間即陸 續編訂等情,此有○○○○○○○○○○○113年10月8日草戶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里鄰門牌資料、歷史門牌資料、門牌坐落位 置圖(本院卷第253-267頁)等件在卷可資比對。雖原處分 僅認定795地號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不予認定789地號土 地為現有巷道(參見原處分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 第81頁),但該795地號部分土地路段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 ,基於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可連通各地,須具有完整特性 ,故是否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 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要件,其所稱之「巷道兩旁」即應整 體觀察,而非侷限在系爭巷道之特定路段部分,否則即失去 道路可往來交通之意義。因此解釋上開「巷道兩旁已有編釘 門牌房屋」之規定,即應包含系爭巷道可連通路段的周邊住 戶,並非狹義的僅指系爭路段兩旁住戶而言。本件既查明系 爭巷道附近可通行該路段之住戶如上,自足以證明系爭巷道 周遭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已逾20年, 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巷道 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 已逾20年」之要件,至屬明確。  ㈦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系爭巷道這段上面有無鋪 設柏油?何時鋪設的?)原告鑫:有,約20年左右。原告卿 :鋪設柏油有25年以上,早期是自己鋪,後來包商蓋房子車 子、怪手壓壞賠償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原告 復於本院現場行履勘程序時改稱「以前的路太窄,大型機具 無法通行,把路壓壞,後來才鋪過柏油……後來的那邊也有10 幾年了。」云云(本院卷第127頁),其此部分說詞經與被 告所提出之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間之空照 圖(本院卷第245頁)比對,或有某些程度之可信性(容後 說明),然其所陳述系爭巷道通行時間除與前次說明歧異外 ,亦與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9年12月16日空照 圖(本院卷第241-243頁)所示系爭土地至少自89年間即已 形成巷道路徑之事實不符。依該89年12月16日空照圖及地籍 套繪圖所示(本院卷第241-243頁),系爭巷道東側隔一巷 道適有一白色屋頂之建物對應坐落,此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 系爭巷道與該建物隔一巷道正相對應之情形相符,此觀勘驗 照片圖28(本院卷第208頁)即可知,可見該空照圖及地籍 套繪圖之內容,應屬可信。至於85年間之空照圖顯示,白色 屋頂之建物正相對應之位置似為雜草或其他植物之植被土地 ,僅所緊鄰之南側呈現鋪設水泥之通道,然至遲在89年間系 爭土地即已形成巷道路徑,已如前述,迄至原處分作成時顯 已超過20年,此有上開空照圖可資比對。從而,原告所辯系 爭巷道通行僅10幾年,及質疑被告所提供空照圖,所指位置 也並非系爭土地,乃係被告套圖錯誤等云,或係記憶模糊導 致前後說詞不一,或屬對空照圖及地籍套繪圖之認知錯誤, 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㈧據上,系爭巷道至少自89年間起即有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2 0年以上之使用狀態及社會需求,再由系爭巷道周邊建物門 牌編釘、設籍時間等資料,亦可知巷道兩旁之建物闢建完成 至今,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 記已逾20年,確已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所定現有巷道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加以確認 ,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06

TCBA-113-訴-177-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阿榮(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梁桓瑜 楊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12年4月2 4日台內訴字第1120012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選定人江正和(下逕稱姓名)與江金鳳共同繼承其母江周錦 秀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鶯歌段牛灶坑小段55-2、55-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江金鳳之繼承人即被選定人江 阿榮與選定人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 (下均逕稱姓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本院卷一第411至427頁)、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卷 一第417至425頁)、江金鳳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27至429 頁)、江正和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59至469頁)、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 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共有乙 節,核先敘明。  ㈡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因不服內政部民國111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458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被告112年1月10日 新北府地價字第112004451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32元作為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地價(本院卷一第47、101至103頁),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 江心怡、林幸福為有共同利益之人,江正和、林阿文、陳林 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 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有選定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455 頁),核與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 ,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訴願決定(行政院112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 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內政部112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 200124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及被告111年7月 2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113769844號徵收公告(下稱111年7 月26日徵收公告)、原處分二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又 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二及 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 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江正和應作成 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7,447,982元;對原告 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作成 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核其變更 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 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基於 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 貳、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辦理「鶯歌第一公墓興設第二公墓工程」需用系爭土 地,面積0.142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 料,經內政部以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交由被告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 1113769842號徵收補償費通知函(下稱111年7月26日函)通 知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 幸福。 二、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對原處分一及111年7月26日公告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 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均不服。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原告 於111年9月26日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一駁回(112年1月30 日送達原告)。關於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26 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120 72593號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並 無違誤(下稱111年10月28日函);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 ,提出復議,經被告提交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系 爭土地評定徵收市價維持為每平方公尺4,532元,被告遂以 原處分二通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二駁回,遂併與訴願決定一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前,歷次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農用土地,且臨20公尺寬主 要聯絡道路、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善,況被告擁有廣大土 地,僅需往旁偏移些許、遷墓即可足夠興設避免徵收系爭土 地,更可利於市容觀瞻,而不同意徵收,然被告為減少遷墓 、整地及施作水土保持,以「用地勘選經規劃排除坡度過陡 及環境敏感區域,考量殯葬設施具鄰避性,配合園區規劃改 善傳統墓地利用情形,減少開闢素地對環境造成之衝擊」為 由公告徵收,顯然濫用權力。 二、倘認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然徵收補償價額實屬過低而顯 失公平,應以鄰近同一道路邊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 元計算之金額,始為合理:  ㈠系爭土地位非都市土地即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臨20公 尺大馬路(即○○市○○區○○○路),毗鄰三峽、鶯歌、樹林、 桃園等地主要幹道,交通方便;鄰近周邊有社區及各式店家 、房屋林立、距離數1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生活機能便利, 且緊鄰三鶯藝術村、鶯歌山林公園及鶯歌石等著名觀光景點 ,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鶯歌火車站,系爭土地周遭狀況及 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土 地於102年調解成立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 補償價額應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  ㈡觀諸被告選取位於同屬山坡地保育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內之 ○○區○○段○○○○○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為比較標的1(交易日 期:109年l1月8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3,229元;第P004-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 段00-00地號林業用地為比價標的2(交易日期:l09年9月3 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平方公尺4,020 元;第P005-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000-00地號農牧用地 為比價標的3(交易日期:ll0年7月20日),經調整至估價 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63元云云。然查, 上述三處土地,均位於偏僻山區、山坡地、面臨山間小路、 交通不便,與系爭土地迥然相異,難以比擬,被告竟全未審 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 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 請,對江正和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7,447,982元;對 原告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 作成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地評會審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已 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依法辦理查定過程:  ㈠111年2月22日經111年第1次地評會提會審議,該次會議共計1 0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 全數同意,按查估結果決議通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 方公尺4,532元。  ㈡原告因不服前開查處情形,遂提起復議,被告於111年12月20 日召開第10次地評會,共計11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 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額。  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情形:  ⒈地價區段劃設: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查估時 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查估單位即展碁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區P0 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⒉地價訂定:   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109年9月2 日至110年9月1日。比準地選取及查估,依查估辦法第17、1 8、19條規定,查估單位於買賣案例蒐集期間(案例蒐集期 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 )內選取買賣案例,查估比準地地價及系爭土地宗地市價如 下:  ⑴P0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選 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因於上開地價區段內查無適當之比較 標的,查估單位於鄰近地區選取○○區○○段○○○○○段、○○區○○○ 段○○○段及○○市○○區○○段等3個成交案例為比較標的,經調整 修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後,求得P001-00及P002-00地價區 段之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並提 經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  ⑵又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之始日為111年7月27日,依據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及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應 按新北市111年市價變動幅度(地評會111年第4次會議評定 為103.00%)調整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4,532元。綜 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已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查定 過程亦依法辦理,實無違誤。  ㈣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同一道路邊鄰地102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1萬5,000元,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證交易標的為○○ 區○○段○○○○段00-00地號,位於集合住宅旁,地勢平坦現況 作停車及供休憩利用,使用性質與系爭土地較不相當,另該 鄰地係於108年1月25日成交,非屬本案案例蒐集期間交易, 且成交價格明顯高於區域行情,故實價登錄申報資訊並無揭 露,不宜作為本案比較標的推估徵收補償市價。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本 院卷二第33至35頁)、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111年6月29日地評會111 年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原處分一( 本院卷一第47頁)、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本院卷一第81 至84頁)、111年7月26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37至53 頁)、111年9月26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85、87頁)、111 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原告111年12月1日 聲請復議暨理由書(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111年12月20 日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 一第29至37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 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一為一部不受理、一 部無理由,並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一第37頁),於112 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所即送達地址「○○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徵收訴願卷一第35頁),因 未獲會晤本人,由上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徵收訴願卷二 第4頁)而合法送達,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依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算2個月,至112年3月31日(星 期五)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就原處分一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未列原處分一作成機關即內政部為被 告,而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事,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本院卷一第9頁)可稽,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2個月 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關於先位 聲明部分,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 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 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 予細分。」。  ⑹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⑺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⑻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⑼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⑽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⑿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 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 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⒀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依據,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⒋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與其第62 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合理 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關補 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查估辦法而為優先適用, 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下 ,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而為制定 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循此等法 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誠信、 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地評會組織規程(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已改稱為「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5 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 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按:修正後該辦法條款 內容均同);又依行為時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按:修正後該辦法第4條 內容亦大致略同)。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 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結果維 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 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②經查,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258公尺、中正一路北 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1-00地價區段,該 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溉、排水等農地改 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外距離650公尺 有 高壓電塔、距離187公尺有中油-東林站、區段内有鶯歌區第 一公墓等特殊設施。又將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19 0公尺、中正一路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 2-00地價區段,該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 溉、排水等農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 外距離605公尺有高壓電塔、距離25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 區段内有鶯歌區第一公墓等特殊設施。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考量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 尤以土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等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其中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 -00地價區段、其中55-3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 ,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辦法第22條規定評估區段地價等節, 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2、193頁)、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地價區段勘 查表(本院卷一第178、180、182、184、187頁)及市價查 估區段略圖(本院卷一第199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查估 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 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 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 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 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 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 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6條 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19條規定:「(第1 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 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 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 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 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 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 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 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 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 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 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 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於 第P001-00地價區段内,以55-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於第P00 2-00地價區段内,以55-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 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 實例,故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再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選取○○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區○ ○段○○○○○段-位於○○市○○區南側、○○區○○路北側及西側間之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區第P004-00地價區段(○○○段 ○○○段-位於○○區○○○街南側、○○街西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區第P005-00地價區段(○○段-位於○○市○○區 ○○路南側、○○路0000巷東側、○○路0000巷西側間之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分別選取○○區○○段○○○○○段00、00地號( 交易日期:109年11月8日,下稱比較標的1)、○○區○○○段○○ ○段00-00地號(交易日期:109年9月3日,下稱比較標的2) 、○○區○○段000-00地號(交易日期:110年7月20日,下稱比 較標的3)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日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 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29元、4,020元及3,763元;復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按其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同權重後,屬第P001-00地 價區段比準地即55-2地號土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 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50%),試算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3,996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較標的2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8.0 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82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 ;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百分率 絕對值加總31.0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3元,比較 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2地號土地,屬第P 001-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8元。另屬第P 002-00地價區段即55-3地號土地比準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00%), 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14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 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 加總28.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705元,比較標的權 重為35%;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 百分率絕對值加總30.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4元 ,比較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3地號土地 ,屬第P002-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8元。 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01-00 、第P002-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等情,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79、181、183 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86、189頁)、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比準地地 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1頁)、徵收地及比準地圖示(本 院卷一第195頁)、實例0001圖示(本院卷一第196頁)、實 例0002圖示(本院卷一第197頁)及實例0003圖示(本院卷 一第198頁)在卷可憑,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第17條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 有瑕疵可指。   ⑶估計宗地市價及提交地評會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 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 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 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 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 之區段地價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②經查,查估單位依據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參酌系爭土 地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 0元,被告其後將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 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價等過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11年第1 次會議評議通過,又被告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加計評定 通過之市價變動幅度,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111年報送 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及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 一第89至91頁)在卷足憑,以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 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⑷異議查處及復議結果: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②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間(1 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5日)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之111年 9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函即異議查處結 果回復原告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嗣 經地評會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有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及地 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在卷可 按。準此,足徵地評會依據被告依查估辦法辦理並所提前揭 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 價等過程及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難 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則其判斷應予尊重。  ⒉綜上所述,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 收補償價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而為, 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是其所為專業認定及 判斷,應予尊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二,自屬合法,並 無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 平等、恣意禁止、差別待遇、比例、誠信、信賴、就原告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慮, 也難認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  ⒊至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而為主張,然:  ⑴觀之原告所提○○區○○段00地號土地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一第435、437頁)以查,調解成立日期為104年8月5 日,非屬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按指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 日),且原告自承該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系爭土 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外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不 符查估辦法第10、18條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遭狀況 及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 土地調解成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補償價額應 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⑵次查估單位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尤以土 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 情形,將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00地價區段、55-3地 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並選取第P003-00、第P0 04-00、第P005-00地價區段,再從中各自選取比較標的1、2 、3(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比較標的1、2、3之交通等與 系爭土地難以比擬,被告未審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 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云云,無非為其個人主觀期待所執之歧異見解,於法難認有 據,故難採認。  ⒋據上,原告前揭主張要旨各節,均無從執之而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 徵收補償價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或有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為審 查及判斷之情形。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針對訴願決定一及 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先位聲明)部分,起訴不合法;至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被告對 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 原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一部為不合法,一部 為無理由,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 駁回之。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06

TPBA-112-訴-742-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