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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 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且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婚後曾在花蓮縣共同 生活,民國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 制出境,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83至89頁)。嗣經原告以被告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准予 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 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丙○○於 92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9 2年5月28日在臺為戶籍登記,婚後兩造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共同生活,爾後因工作之故,兩造遷居宜蘭縣羅東鎮, 惟被告稱欲至桃園市龍潭區尋親及工作為由而離家,兩造即 分居。於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制 出境,迄今音訊全無,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 ,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 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二五四六九號證明 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5161號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7至33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 被告受遣返之紀錄資料,顯示被告申請探親案時未附陳常住 人民登記卡,另曾因在台逾期停留且非法打工為由辦理強制 出境,已於94年7月21日13時15分執行強制出境等情,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 暨所附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更正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94年7月20日溪警分陸字第0942006230號函、 分文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而被告經 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7月21日經強制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客 觀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之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婚姻 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 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 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准兩造離婚,故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HLDV-113-婚-53-20241115-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TRAN THUY TIEN)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TRAN THANH CAO) 丁○○(PHI THI HA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2年(西元2023年)12月11日收養甲○○(T RAN THUY TIEN)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收養人,原越南國人,現為我 國國民,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與甲○○(TRAN THUY TIEN ,被收養人,越南國人,00年00月0日出生)為姑姪關係, 收養人願收養其姪女甲○○為養女,養親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甲○○尚未成年,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丁○○簽署同 意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 及相當之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 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 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同意書、越南司法部聲請收養通知書、越南河內市人 民法院離婚判決書(乙○○與丁○○)、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 確認書及經駐越南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全部事項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我 國人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故本件收養是否認可,應適 用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 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 條第1、2項、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 列要件:㈠未滿16歲之兒童可被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 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16歲到18歲之兒童可被收 養。㈡收養人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 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並 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或母方及父方 姑姨及伯叔舅父,則不適用。㈢具有良好道德風尚。㈣收養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⒈限制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部分權利。⒉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 制裁服刑中。⒊在監服刑中。⒋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 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 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 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 五、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父母 同意,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事,亦無違反上述越南收養法之相關規定,有上開證據 及收養人、收養人之女戊○○○到場陳明可據(見113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  ㈡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後評 估(113年9月26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237號函及所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65至170頁):   ⒈出養必要性:就收養人陳述,雖出養人離異,男出養人仍 維持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亦有一定親職教養能力,與被 收養人也有父女依附之情;社會支持方面,有原生家庭的 情感支持,並透過聘請家庭幫傭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及其手 足之生活,然出養人均為越南籍人士,未居住臺灣,故無 法訪視評估其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6歲,曾有2段婚姻,並於第一段 婚姻育有1女1子,目前無交往對象和結婚規劃,以事業為 生活重心。陳小姐居住臺灣,從事餐飲業約20年,目前積 極拓展餐飲加盟至母國越南,並在越南購地,未來欲發展 光電產業,目前工作收入穩定,存款尚能區分家庭預備金 和事業投資基金,然而其越南事業仍在起步階段,且須兒 女分別替其管理與經營,未來恐其無多餘心力照顧與教養 被收養人。教養態度部分,收養人雖預計在被收養人來臺 後,先安排語言課程再就讀高中,然尚未實際了解相關辦 法與程度,對於被收養人可能面臨的文化衝擊、升學壓力 、同儕相處等,尚無相關準備度,若實際面臨上述挑戰時 ,也預計委由其女兒協助處理。此外,收養人雖有照顧經 驗,然其兒女在青春期時,收養人與子女處跨國分居狀態 ,因此在教養青春期兒少的經驗恐有限。被收養人已屆青 春期,清楚知曉有原生父母,而收養人亦認同未來讓被收 養人與其親生父母保持聯繫。收養動機部分,就收養人描 述,被收養人與出養人關係親近,出養人亦具備照顧與教 養能力,惟因被收養人生母自離婚後即至國外工作而鮮少 與被收養人聯繫,則收養人希冀讓被收養人有母親陪伴之 感,然就收養人實際生活與工作安排,實難根據被收養人 的適應、教養與照顧需求進行調整和給予陪伴,故評估其 收養動機為名義收養,藉以讓被收養人能有來臺生活與就 學之機會。收養人健康狀況大致良好,且其素行良好,在 臺灣無犯罪紀錄。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年14歲10個月,現居越南,就收養人 描述,其未曾實際長時間與被收養人同住和互動,而被收 養人未曾來臺觀光旅遊,預計開庭時再前來台灣,故本次 未與其進行訪視,尚無法評估親子互動與試養情況。   ⒋綜合評估:本案為親戚間收養案件,收養人丙○○欲單身收 養出養人乙○○、丁○○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女甲○○,期待親 子關係能獲法律認同。本案就目前收養人所提供的資訊, 評估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與家庭狀況穩定,亦與出養人親 子關係親近,實難符合出養必要性;且就收養人收養動機 為名義收養,希冀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能有來臺生活與就 學之機會,又收養人現今在事業規劃、教養準備度、照顧 計畫等都尚未因應被收養人需求而進行預備與調整,故在 無法了解被收養人意願及試行照顧情況下,評估本案暫不 適任收養,建請被收養人來臺出庭時,由本中心進行訪視 ,以利完整評估其對於收養之看法,以及與收養人之親子 互動情形。  ㈢依上揭訪視報告固以本件親屬間收養因受限被收養人迄今未 來臺生活及接受訪視,與被收養人原生家庭狀況穩定等為由 ,而認本件無收養之必要性;然而,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父 母乙○○、丁○○已於109年間經越南河內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確定,並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行使負擔,有前 述離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至101至107頁),且乙○○ 除育有被收養人外,另有2名甫年滿13歲之未成年子女,有 居住信息確認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乙○○ 縱有能力獨自扶養3名子女,然其負擔不可謂不重;況收養 人對被收養人與其生母間會面交往持開放態度,亦有足夠之 經濟能力供被收養人在臺灣就學、生活,又收養人之女戊○○ ○當庭提出其居留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7頁)併到庭稱「我 讀東華大學財經博士班」、「(問:希望甲○○來嗎?來了就 當妳妹妹?)非常希望,我可以教她中文,幫她習慣臺灣生 活;甲○○之媽媽長期在日本工作,成長的過程中,很需要媽 媽,來臺灣我們可以照顧她、關心她,給她母親般的關懷」 、「甲○○之爸爸有來過臺灣,回去就有跟她講臺灣的生活狀 況,她很喜歡讀中文,我希望她可以來臺灣」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至185頁),顯見收養人家庭有完善之資源可供被收 養人來臺銜接課業,亦能完整協助被收養人在臺生活,足認 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意願與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5

HLDV-113-養聲-29-20241115-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耀宗 袁孝松 前列張耀宗、袁孝松共同 代 理 人 龔錫賓 相 對 人 陳建興 林懿筠 相 對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關 係 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5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 張耀宗債權額4分之3、聲請人袁孝松債權額4分之1),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2月21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 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12年5月31日,違約金有約定,依法 登記在案。 三、詎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依約上開清償債務,爰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票、借款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 押權,其擔保債權範圍係14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然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關係人于大鈞於 110年12月22日、111年8月31日、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3 1日所簽立40,000,000元、30,000,000元、50,000,000元、3 6,000,000元之借據及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與抵押權之 登記內容不同。惟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原則上需先有債權存在 ,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並無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之必要,然聲請人之聲請既已符法律之規定,無不 許之理。又相對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將附表035所示之 不動產因買賣等原因於113年4月24日移轉予相對人陳建興、 林懿筠,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 押物,是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永興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1,557.19 100000分之76449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00000分之74727)、陳建興(200000分之1722)、林懿筠(200000分之1722)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永興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258.19 10分之9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0分之8)、陳建興(20分之1)、林懿筠(20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6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二樓之二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二層60.39 60.39 陽台 7.4 平方公尺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02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二樓之三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二層49.64 49.64 陽台 6.86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6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含停車位編號2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003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二樓之五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二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04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三樓之一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三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05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三樓之二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三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含停車位編號4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006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三樓之三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三層49.64 49.64 陽台 6.86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6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含停車位編號1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007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三樓之五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三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08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三樓之六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三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09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四樓之一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四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10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四樓之三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四層49.64 49.64 陽台 6.86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6 011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四樓之五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四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12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四樓之六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四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13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五樓之一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五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14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五樓之二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五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6 (含停車位編號7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6) 015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五樓之三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五層49.64 49.64 陽台 6.86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6 016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五樓之五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五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17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五樓之六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五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18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六樓之一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六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含停車位編號6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019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六樓之二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六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含停車位編號5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020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六樓之三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六層49.64 49.64 陽台 6.86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6 021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六樓之五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六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含停車位編號8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022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七樓之一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23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七樓之二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含停車位編號3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024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七樓之三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49.64 49.64 陽台 6.86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6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含停車位編號13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025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七樓之五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26 00000-000 永興七街9號七樓之六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27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二樓之二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二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1 028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二樓之三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二層49.64 49.64 陽台 6.86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6 029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二樓之六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二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1 030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三樓之三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三層49.64 49.64 陽台 6.86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6 031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三樓之六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三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1 032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四樓之二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四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含停車位編號1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033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四樓之三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四層49.64 49.64 陽台 6.86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6 034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四樓之五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四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35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四樓之六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四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陳建興(2分之1)、林懿筠(2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36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五樓之二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五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含停車位編號18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037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五樓之五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五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含停車位編號11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038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五樓之六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五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含停車位編號15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039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六樓之ㄧ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六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40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六樓之二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六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6 (含停車位編號19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6) 041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六樓之三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六層49.64 49.64 陽台 6.86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6 042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六樓之五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六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含停車位編號14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 043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六樓之六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六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44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七樓之一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60.22 60.22 陽台 7.49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045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七樓之二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含停車位編號17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5) 046 00000-000 永興七街七號七樓之五 永興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60.39 60.39 陽台 7.40 1分之1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1分之1) 共有部分: 永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2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2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15

HLDV-113-司拍-66-20241115-1

司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A03之生母,因 處理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事宜,共同繼承有利害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故聲請為未成年人A01、A03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聲 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亦未說明其與未成年子女等 二人有何具體利害衝突及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本院無從審 查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陳報本 件聲請是否係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如是,須併提出 遺產清冊,及經未成年子女除外之所有繼承人簽名及蓋印鑑 章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並不得有害未成年子女之繼承 權)及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等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9月 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提出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符合首揭規定 ,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4

HLDV-113-司家親聲-6-202411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沈珈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209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4

HLDV-113-司促-6370-202411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紹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5,553元,及其中3 53,641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4

HLDV-113-司促-6362-202411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盈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7,66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1計 算,及自民國 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1.892計算,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9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4

HLDV-113-司促-6347-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 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丙○○前有婚姻關係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嗣相對人與丁○○於 民國105年7月26日離婚,並於108年10月24日經法院調解由 丁○○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之親權 人改由丁○○任之後,即不曾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為此依法 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前於108年10月24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成立, 約定聲請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 ,丁○○並同意自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不另向相對人請求 ,亦不得以聲請人之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故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 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權利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 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 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 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母親丁○○與相對人丙○○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嗣相對人與丁○○於105年7月26日離婚,並於108年1 0月24日經法院調解由丁○○行使、負擔其等之權利義務,惟 相對人自斯時起即不曾再給付其等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據相對人自陳其自 109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7頁),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與裁判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應與聲請人之母丁○○共 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單方行使負擔而有影響,即令相對人與丁○○前經法院調 解協議由丁○○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 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 部義務。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均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 ,客觀上應無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則對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用之支出,應由父母雙方平均負 擔為適當。考量聲請人乙○○、甲○○之年齡及現今社會經濟環 境、物價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4,230元等情狀,雙方同 意各負擔二分之一,後聲請人之母丁○○陳稱隨聲請人年齡增 長開銷漸增,且聲請人想學習課外活動才藝而需更多之扶養 費用,但每個孩子每月所需5,000元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頁),故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乙 ○○、甲○○扶養費之數額,酌定為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4

HLDV-113-家親聲-12-202411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06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實誠 債 務 人 張詩盈 何婉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9,989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5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3

HLDV-113-司促-5206-20241113-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金書禾 相 對 人 江國駿 居花蓮縣○○鄉○○路○段000號0○○○○乙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4590 7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13

HLDV-113-司票-35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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