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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逸亮 追加 原告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逸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逸亮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逸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逸亮之上訴及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逸亮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逸亮(下稱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其中 編號1至4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編號5至8合稱系爭板橋建物) 與被上訴人即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琇媖(楊琇媖)間就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蘇澳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分別向名芳公司及楊琇媖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乃訴請該二人返還系爭蘇澳土地及板橋房地。因此,該訴訟 標的對於名芳公司及楊琇媖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則名芳公 司上訴效力,不及於楊琇媖。楊琇媖以名芳公司上訴理由亦 否認楊琇媖與陳逸亮間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故名芳公司 、楊琇媖與陳逸亮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楊琇媖為名芳公司上訴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合先 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查,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 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陳逸亮非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 則以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豐公司)為備位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備位請求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 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陳逸亮於本院所為前開 訴之追加,雖為名芳公司所不同意(本院卷三第458頁), 惟陳逸亮所為訴之追加係援用原審訴訟資料及證物(即原證 3,8、15、16及17號證物,本院卷三第461頁),且復豐公 司同意於本院為備位原告(本院卷二第129頁),復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現為陳逸亮(詳後述),而先、備位原告之主張 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則依上說明,應認為陳逸亮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 加(包括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尚不影響兩造之審級 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且無礙於名芳公司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林美月,嗣變更為陳逸亮,有 復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35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陳逸亮主張:伊於72年8月22日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 先後依序借用訴外人林進德、吳益雄(下逕稱其名)及名芳 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另於73年5月21日借用復豐公司名 義取得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再依序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 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公司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名芳公司 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如認系爭板橋建 物非陳逸亮所有,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伊乃系爭板橋建物 所有人,先後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 記,伊於112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 頁)向名芳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備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名芳公司則以:伊與陳逸亮或復豐公司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 ,伊分別向陳逸亮人頭吳益雄及楊琇媖購買系爭板橋土地及 建物,購入後將一樓至三樓作為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伊租 給東山公司,伊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該房地,乃系爭板橋 建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陳逸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並 駁回陳逸亮其餘之訴駁回。陳逸亮及名芳公司各自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陳逸亮並追加原告復豐公司及備位之訴。陳 逸亮及復豐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陳逸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名芳公 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㈡備位聲明 :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復豐公司。 名芳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名芳公司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經查,陳逸亮之子陳祿錩為名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琇媖之配 偶。附表一編號1、2、4土地於72年8月22日登記在陳逸亮名 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9年9月13日 登記在吳益雄名下。附表一編號2土地於100年10月21日經分 割為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吳益雄於106年12 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即系爭板橋土地)登記在名 芳公司名下。系爭板橋建物於73年5月21日登記在復豐公司 名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8年3月12 日登記在楊琇媖名下,於106年12月1日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234、459頁),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57-63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本院卷一第615-617頁)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 第619頁至647頁)在卷足稽,堪信真實。 五、陳逸亮先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復豐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名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逸亮先位主 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復豐 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既為名芳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陳逸亮或復豐公司就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陳逸亮主張其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後,於91年9月11日及 99年9月13日借用林進德及吳益雄名義為登記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 一第109-110、115-117頁)為證,證人吳益雄亦證稱系爭板 橋土地是東山公司負責人陳逸亮用我的名義當作人頭,過戶 到我名下,我不認識賣方林進德,不知道過戶手續,也不知 道有沒有給付林進德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且名芳公司於原審亦稱吳益雄為陳逸亮人頭(原審卷一 第245頁)、買土地的時候就知道吳益雄不是所有權人(原 審卷二第101頁),堪信林進德及吳益雄均為陳逸亮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  ㈢陳逸亮又主張其為復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73年3月間借用復 豐公司名義出資興建系爭板橋建物,興建完後乃借名登記在 復豐公司名下,於91年9月11日、98年3月12日借用林進德及 楊琇媖名義為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公司資料(原審卷一第65 -6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69-75頁)、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125頁)、陳林美月 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三第463、465頁)為憑。經審視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使 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權利人雖記載為復豐公司,惟復豐公司於 73年間法定人理人陳林美月當時為陳逸亮配偶,而陳林美月 業以上開聲明書表明其僅為復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乃陳逸亮,其無權處置復豐公司資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57頁),參以上開板橋建物權狀、使用執照及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由陳逸亮保管;復豐公司於本件訴訟僅為備位原告, 其於先位之訴亦未否認陳逸亮為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等各節 ,堪信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 出資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登記,則名芳公司辯稱 系爭板橋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復豐公司,陳逸亮非系爭板 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無足採。另參酌卷附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113-127頁),堪認林進德及楊琇媖亦為陳逸亮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㈣陳逸亮再主張名芳公司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 為憑(原審卷一第頁33-47),名芳公司自認系爭板橋房地 所有權狀為陳逸亮所保管(原審卷二第頁22頁、本院卷一第 79頁),嗣撤銷上開自認(本院卷三第463頁),並主張系 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參以名芳公司亦提出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二第55-69頁)。查, 陳逸亮嗣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卷二第頁205-206頁),而證人即玉山銀行放款襄理 顏寶賢證稱其辦理辦理板橋房地貸款所須抵押權設定書、房 地權狀都是由名芳公司楊琇媖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209頁),可知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應非始終由陳逸亮所 持有。至陳逸亮雖提出報案證明單(報案人李寶連,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並稱其家中遭竊,故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 地所有權狀原本云云,惟該報案證明單僅足證明報案人李寶 連於113年1月26日1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報案,尚不足以證明陳逸亮原保管系爭板橋房地權狀 原本、因住處遭竊而失去該原本之占有。準此,名芳公司撤 銷上開自認,應屬有據。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之 地政士李天寶證稱其受陳逸亮委託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至 名芳公司名下,陳逸亮已表明係買賣關係,但其因名芳公司 負責人楊琇媖與陳逸亮是公公與媳婦的關係,因此於房地過 戶後將新權狀交給東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10-212 頁),衡情陳逸亮與名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間為翁媳關係,   陳逸亮應可輕易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占有而影 印留存。參以名芳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補發權狀原本 ,該權狀原本現由名芳公司保管中(本院卷二第165-179頁 ),陳逸亮亦未予爭執。則縱陳逸亮曾持有或保管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亦難憑認名芳公司即為陳逸亮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    ㈤陳逸亮復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 係由其繳納乙節,為名芳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1頁) ,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5-153頁),堪信真實。至陳逸 亮雖未能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 稅、房屋稅繳款書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206頁) ,然名芳公司既未主張上揭稅費係由其繳納,顯見系爭板橋 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確係由陳逸亮所繳納。 又系爭板橋房地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後,該一至三樓由名芳 公司做為其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名芳公司出租予東山公司 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9頁),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考(原審卷一第263-271頁)。而名芳公 司遷入系爭板橋房地後,另斥資將客梯改為貨用升降機,業 據名芳公司提出估價單、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 一第689-701頁)。而系爭板橋房地之水電費係由名芳公司 所繳納等情,亦據名芳公司提出電費、水費繳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503-5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頁21頁)。足認系爭板橋房地登記於名芳公司名下後,並非 由陳逸亮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  ㈥陳逸亮主張因名芳公司僅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未實際給 付房地買賣價金,至名芳公司於買賣過程之匯款實係其向名 芳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名芳公司職員吳佳龍證稱:陳逸亮常來找陳祿錩週轉 借款,我有聽到他希望名芳公司買下系爭板橋房地等語(本 院卷二第156-157頁);證人陳祿錩證稱:陳逸亮於106年6 月到8月因積欠5,000萬元賭債,對方一直催討,他希望我跟 他買系爭板橋土地,我被他騙很多次了,所以不想買,但我 母親希望我救他最後一次,最後決定由名芳公司來購買等語 (本院卷二第150頁),參以陳逸亮自認其於106年9月27日 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向陳祿錩借款合計2,200萬元等情 (原審卷二第107頁,嗣陳逸亮撤銷自認,惟名芳公司並不 同意,且陳逸亮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不生 效力)。堪認陳逸亮於106年6月至8月間在外積欠5,000萬元 賭債,遂於同年9月起至10月期間向陳祿錩借貸2,200萬元, 並於同12月1日將系爭板橋房地出售予名芳公司。  ⒉證人陳祿錩另證稱:當時土地是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名芳公 司第一次付款是在106年9月27日,由名芳公司匯款900萬給 吳益雄;第二次匯款是106年10月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700 萬給吳益雄;第三次匯款是玉山銀行5,000萬貸款下來,除 扣掉原先貸款3,200多萬後,其餘1,700多萬匯款給吳益雄; 最後一次是107年1月1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400萬給吳益雄 。建物當時登記在楊琇媖名下,後來以350萬轉到名芳公司 名下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參以名芳公司於106年9月 27日、10月2日將900萬元、700萬元匯入出名人吳益雄帳戶 ;同年12月8日將貸得款項中之3,206萬0,669元清償吳益雄 貸款;再於同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12日分別將1,776萬4,1 59元及400萬元匯入吳益雄帳戶,合計6,982萬4,828元;名 芳公司於106年9月27日、10月2日及107年1月12日各將100萬 元款項(共300萬)元匯入出名人楊琇媖帳戶,於107年3月1 6日、31日再將30萬元及20萬匯入賣方楊琇媖帳戶,合計3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234-235頁),核與 陳祿錩證述買賣過程相符,堪認名芳公司已經給付系爭板橋 房地買賣價金。至上開給付金額雖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土地價款「捌仟貳佰伍拾萬元」;房屋價款「參佰伍拾萬元 」(原審卷一第331、347)不符,然房地實際交易金額與買 賣契約書上所記載數額不符原因諸多,尚難憑此遽認名芳公 司未給付買賣價金、或逕謂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⒊陳逸亮舉雖證人張鳳嬌、吳益雄證詞,主張名芳公司上開匯 款係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名芳公司並未給付房地買賣價金 云云,證人張鳳嬌固證稱:名芳公司沒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沒有實際購買系爭板橋房地。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下銀 行帳戶款項是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系爭板橋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是陳逸亮云云(原審卷一第307-311頁),然張 鳳嬌因上揭證詞遭楊琇媖告發偽證罪,張鳳嬌為此於偵查中 坦承稱「當時是陳逸亮指該匯款(即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 下銀行帳戶款項)為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而非買賣 價金」、「是陳逸亮告知我該款項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 係」、「我在法庭上所陳述(按即上開證述)的內容都是陳 逸亮告訴我的」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張 鳳嬌於偵查中已更正其證述內容,且該內容非屬於本件民事 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予以處分不起訴,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調查筆錄足考(本院卷二第269-271、327、333頁 )。則本院自難憑張鳳嬌證詞逕認名芳公司未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或認兩造間關係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至吳益雄 乃陳逸亮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如前述。且吳益雄證詞亦僅 稱其未見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知道系爭板橋土地如何 過戶至名芳公司、伊沒有收到名芳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 語(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無從證明名芳公司未給付買 賣價金、或認本件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此外 ,陳逸亮即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 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為真實,則陳逸亮稱名芳公司上揭匯款 實為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云云,即難憑信。  ⒋證人陳祿錩又證稱:名芳公司為購買系爭板橋土地而向玉山 銀行貸款5,000萬元,因當時陳逸亮欠我2,200萬元,所以我 要求陳逸亮從107年1月起每月8日要匯款31萬3,000元至名芳 公司繳貸款帳戶,所以這是還我錢,並不是繳納貸款等語( 本院院卷二第152頁),衡情陳祿錩為陳逸亮之子,亦為名 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之夫,陳祿錩為解決陳逸亮債務問題, 已借貸2,200萬元予陳逸亮,另主導由名芳公司購入系爭板 橋房地,則陳祿錩證稱與陳逸亮約定由陳逸亮繳納房貸,核 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則陳逸亮執其繳納房貸22期之玉山 銀行收據(原審卷一第169-171頁),主張其係本於系爭板 橋房地所有人地位繳納房貸云云,即乏所據。  ⒌至陳逸亮稱其向名芳公司借貸款項後,嗣以匯款及支票付款 方式償還名芳公司1,450萬元借款;另以名芳公司積欠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84萬元及⑵系爭板橋房屋租金6 66萬元,合計691萬元,並以此為抵銷,合計已償還名芳公 司借款1,800萬元云云,固提出附表己(本院卷三第17-21頁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29-14 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 一第429-436頁)為憑。然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 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其主 張其為此償還名芳公司1,800萬元云云,實無可取。況上開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其內匯款、支 票兌領目的及用途,無從證明係陳逸亮償還其所謂之借款。 且陳逸亮自承附表四(原審卷二第111頁)編號1(即附表己 編號1)係其償還陳祿錩之借款、上揭匯款申請書中2筆(本 院卷三第145-147頁)匯款人非陳逸亮,且其上記載「李孟 婷房屋款」,顯非陳逸亮償還名芳公司款項至明。則陳逸亮 主張其已償還向名芳公司借貸之1,450萬元欠款(本院卷三 第19頁)云云,殊屬無據。又陳逸亮主張名芳公司積欠106 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乙節 ,業據名芳公司否認在卷,並辯稱其係向東山公司承租該屋 之租金已依約給付完畢,並提出發票(本院卷一第409-427 頁)為證。且名芳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 有權後,即自上開6號房屋遷入系爭板橋房地辦公,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足參(本院卷一第287頁 ),則名芳公司辯稱毋庸再向陳逸亮或東山公司承租該房屋 乙節,應屬可採。此外,陳逸亮復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有 積欠上開6號房屋租金之事實,則其主張名芳公司尚欠該房 屋租金84萬元乙節,亦乏所據。至系爭板橋房屋欠租乙事, 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僅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 如前述。則其主張名芳公司應給付系爭板橋房屋租金、迄今 積欠該房租666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㈦綜上,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 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即為無理由。  ㈧又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出資 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及林進德名義為登記,經認定如前 。則復豐公司主張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於112 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頁)向名芳公 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名芳將系爭板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逸亮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逸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即原判決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逸亮部分,尚有未合,名芳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逸亮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 建物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部分,原判決為陳逸亮敗訴之諭知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逸亮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復豐公司及其追加之 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名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逸亮之上訴及復豐 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19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蔡旺全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旺盛 訴訟代理人 張聖堃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本院抗辯兩造於民國88年4月6日就重測後宜蘭縣○○鎮(下均 同)○○○○段0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依序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合稱系爭5筆土地)簽署 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甲契約);及兩造與蔡美玉、蔡春美就 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 下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又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 簽署不動產協議書(下稱乙契約),該性質為贈與契約,其 於第二審審理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甲、乙契約因撤銷 贈與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甲、乙契約請求其移轉登記等 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此係其就原審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其移轉登記之補充,且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移 轉登記,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胞兄弟關係,88年間家族分配之祖產 地目係「田」,礙於斯時之農業及土地政策因素,因被上訴 人未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故雙方乃協議先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另就000地號土地,亦因特殊目的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兩造復因此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並與 蔡美玉、蔡春美就000地號土地簽署乙契約。現因農業及土 地政策之更迭,被上訴人依法已可登記為系爭6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甲、 乙契約,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甲、乙契約 於110年8月8日因終止而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契約之性質均為贈與契約,甲契約土地 是由兩造之祖父蔡阿坤於64年4月21日贈與給上訴人,乙契 約土地是由兩造之繼祖母蔡陳阿棗於同年月日贈與給上訴人 。兩造於88年4月6日簽立甲、乙契約,分別約定上訴人贈與 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及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給被上 訴人,該等契約之性質均為贈與契約,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 6筆土地權利予被上訴人,本即得撤銷贈與。其後上訴人依 民法第408條規定,於113年4月12日以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 人表示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該書狀,故 甲、乙契約因撤銷贈與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甲、乙契約 向上訴人請求。另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之89年1月26日 起,已開放非農民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 人請求,則縱認兩造間非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 自89年1月26日起算至104年1月26日,15年時效已完成,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兩造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27至29頁)。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就000地號土地簽署乙 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  ㈡系爭5筆土地現由上訴人提供他人種植農作物。  ㈢兩造曾於108年11月25日因渠等與訴外人蔡金村、蔡錦傳於10 8年11月19日以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1號案件成立調解一 事,書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並同意調解內容 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予蔡金村、蔡錦傳之100萬元,實際由兩 造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㈣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1號案件調解內容所示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巷00號、00號房屋係坐落於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  ㈤甲、乙契約之手印均為上訴人所為。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 年8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256頁)。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上訴人113年4月12日之上訴理 由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乙契約之性質為信託契約, 兩者均非贈與契約:  1.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甲契約第2條約定「按 本不動產甲、乙雙方(按: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之財產,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惟因農業及 土地政策因素,經甲、乙雙方協議登記於甲方名下」(見原 審卷一第27、28頁),其文字已表明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 地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係因農業及土地政策因素,而約 定將被上訴人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其性 質屬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稱甲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 云,惟綜觀甲契約共7條條文,均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或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等類似文字,反而於第2條 約明系爭5筆土地是兩造共同繼承之財產,被上訴人原即擁 有二分之一權利,另甲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不得對本不動 產擅自處分、出租、出賣、設定負擔或供他人使用,否則願 賠償乙方相當於2倍損害賠償金,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 第28頁),顯屬禁止出名者就借名登記財產任意處分,若有 違反則應賠償具有實質權利之借名者之約定,尤見其契約之 性質並非贈與。至系爭5筆土地固係於64年4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自蔡阿坤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當時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惟上訴人於88年4月6日簽立甲契 約時顯已知悉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登記權 利來源,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甲契約,約明系爭5筆土地是兩 造共同繼承之財產,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等 語,甲契約並經上訴人之配偶游雅臻(原名游惠華)、被上 訴人之配偶游慧鈴(原名游曉玲)、蔡陳雪卿、蔡春美、蔡 美玉等人之見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9頁),堪認上訴人業 已表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實質上各具有二分之一 之權利,自應受甲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於88年4月6日有達成贈與合意之 事證。是上訴人稱甲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因其已於113 年4月12日撤銷贈與而失效云云,為不可採。  3.復查,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於88年4月6日就000地號土地 簽署乙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乙 契約第2條約定「本不動產係甲、乙、丙、丁方(按:即上 訴人、被上訴人、蔡美玉、蔡春美)共同繼承之財產,各人 之應有部分如左列規定,僅因特殊經濟目的,信託登記於甲 方名下。1.甲方擁有本不動產所有面積中之203.3坪。2.甲 方擁有本不動產所有面積中之203.3坪。…」、第3條約定「 本不動產如嗣後因乙方書面請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法律關係 時…」(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其文字業已表明被上訴 人就000地號土地擁有203.3坪之權利,係因特殊經濟目的而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其性質屬信託契約。上訴人雖稱乙契 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惟綜觀乙契約共6條條文,均無 任何關於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贈與或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等 類似文字,自難認該約定內容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二分 之一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至000地號土地固係於64年4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蔡陳阿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當時之土 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上訴人於88年4月6 日簽立乙契約時亦已知悉其為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及其登記權利來源,仍與被上訴人簽立乙契約,約明000地 號土地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共同繼承之財產等語,乙契約 並經游雅臻(原名游惠華)、游慧鈴(原名游曉玲)、蔡陳 雪卿見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3頁),堪認上訴人業已表明 確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具有實質權利,自應受乙契約 約定內容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兩造於88年4月6 日就000地號土地有達成贈與合意之事證。是上訴人稱乙契 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因其已於113年4月12日撤銷贈與而失 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 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承上,兩造就甲契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 該律師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 於該存證信函中為終止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34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8月8日因 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應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之89年1月26日起算,而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於89年1月26日刪除原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本文「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及修改原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須自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方得請求之,是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返還請求權,應自110年8月8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110年 11月16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5頁起訴狀之收狀章),未 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復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於89年1 月26日新增「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 條之1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 ,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 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5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經過1年後亦已 除斥期間屆至而喪失權利云云,惟上開規定業已於92年2月7 日刪除,且上開產權回復登記之規定,係關於符合該規定要 件者得檢具相關文件逕行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之規範,則「 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之期間,亦係指逕向行政機關 申請之期間,與規範當事人實體法權利行使期間之消滅時效 制度,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仍應依民法第125條至147條消滅時效章節規定為判斷。上 訴人為上開時效完成或除斥期間屆期抗辯,均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 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65條規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兩造就乙契約成立信託契約,已認定 於前,又乙契約第3條約定「本不動產如嗣後因乙方書面請 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法律關係時,甲、丙、丁同意更改登記 名義人由甲、乙方共同為登名義人,各自享擁有不動產二分 之一所有權,惟甲、乙方仍應履行第5條所規定之義務」( 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律師 函予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兩造間 就000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於110年8月8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 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 物。又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應自信託關係終止後方得行使,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8月8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110年11 月16日起訴時,未逾15年之時效,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 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8

TPHV-112-重上-665-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黃廖義妹 黃翠蓮 黃茂秦 黃茂晃 黃小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莓翠 被 上訴人 温翠紅 兼 訴訟代理人 沈雲水 追 加被 告 陸燕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0 時15分在本院第17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8

TPHV-113-上易-827-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陳素秋            送達代收人 蔡竺芸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強 林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陳信強,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 幣(下同)660萬元,付款方式為陳信強給付上訴人140萬元 ,並負擔仲介費20萬元、土地增值稅200萬元,餘款300萬元 (下稱系爭餘款)指定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陳 運亭(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於同年8月4日與陳信強簽立 自益信託性質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信強(下稱 系爭移轉登記);陳信強受讓後復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預告登記予林淑華(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向林淑華及訴 外人謝家嘉(下合稱林淑華等2人)借款500萬元,而設定如 附表編號3所示擔保債權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淑 華等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信強經上訴人限期 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信強於解約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依同條第6 款規定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償還75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林淑 華則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如認解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同一買賣之基 礎事實所衍生之爭議,就備位部分追加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信強將其向林淑華等2人抵押借款所得之500 萬元利益交予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350至351頁》)。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先位部分:⒈陳信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上訴人所有;⒉林淑華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信 強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⒈陳信強應給付陳運 亭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陳信強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述 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陳信強於106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簽立合約書(下稱書面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140萬元,並由陳信強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上訴人 業已收取全額價金140萬元,陳信強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上訴人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契約不合法,無權 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或要求陳信強給付系爭 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與陳信強係因土地增值稅較預估為高 ,因此另協議先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登記於陳信強名下, 並同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得辦理系爭預告及抵押權登記予林 淑華等2人,上訴人並未因此支出750萬元,其請求償還價額 亦於法未合。系爭信託契約純為確保前述買賣之履行,信託 利益應歸屬陳信強,且陳信強基於該買賣關係,有權以系爭 土地抵押借款,所得利益亦應歸屬陳信強。否則,陳信強已 給付價金140萬元,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如數 返還140萬元本息之同時,始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運亭於86年2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上訴人 原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喬莉芸簽立買賣契 約書(下稱喬莉芸契約書),但未履約,嗣於106年2月3日 另與陳信強簽立書面買賣合約,並已受領價金140萬元;系 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系爭移轉、預告及抵押權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餘款在內 ,其先位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給付750萬元本息 ,及請求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書面買賣合約記載 :「甲方:陳素秋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地主…,茲出售上述土地予乙方:陳信強先生…,雙方同意 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另由乙方支付仲介費貳拾萬元整,另 增值稅約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亦由乙方支付,並授權葉福記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建築、銷售,所得款項、全部收益由乙 方:陳信強所有,於之前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乙 方:陳信強先生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 於106年2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陳素秋 小姐為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出售予 陳信強先生乙事…其同意事項如后:該筆土地於民國106年 間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立同意書人同意…交付買方陳信強先 生處理地上權設定。……又該筆土地現有之地上權登記,概 由買方陳信強先生委託律師辦理塗銷地上權訴訟」(見原審 卷第135頁)。其上均無有關系爭餘款之任何隻字片語,甚 至表明上訴人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足見其二人已約明 陳信強除應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以及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做為價金以外,並無陳信強尚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做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之合意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喬莉芸未繼續履約,上訴人方與陳信 強另訂立條件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喬莉芸契約書內容, 可推知其價金應含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在內云云。查喬莉 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第3條固記載:「本買 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整。此為成交價 格,賣方實拿壹佰肆拾萬(賣清)」等語,然對照同約第9 條第9項:「本件因有地上權登記,故賣方主張賣清,實拿 壹佰肆拾萬元,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均由買方自行處理」之 記載,可知所稱660萬元乃含預估之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在 內,出賣之上訴人不負塗銷地上權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因 而約明實拿價金140萬元,地上權應由交買方自行處理。申 言之,縱事後買方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塗銷現存之地上 權登記,其實際支出之稅費及處理費用(例如:土地增值稅 、規費、仲介費、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費用或滿足地上權人要 求之補償費等)可能高於預估之520萬元(即660萬元-140萬 元),買方應自行吸收,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退款;同理, 若實際執行結果低於上開預估數額,上訴人亦不得另向買方 為請求。因此,上開契約中方多次強調「實拿140萬元」、 「賣清」等語。是前、後兩次買賣之條件即令相同,上訴人 仍無從據此主張其得請求陳信強給付價金即系爭餘款予陳運 亭。  ⒊又上訴人所提其與其子及陳信強間之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 73至198頁),乃顯示陳信強多次表明因陳運亭不同意塗銷 地上權,相關爭議應至第三方處協調溝通(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頁),並無肯認系爭餘款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 得逕自請求其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情事;另上訴人引用10 3至107年間周遭土地實價登錄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至少千萬餘元,不可能僅約定140萬元 云云。惟參酌陳運亭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經原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認定該地上權設定有效,且約 定存續期間為永久,陳運亭取得地上權後確有使用管理系爭 土地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不能因 該期限已逾20年予以判決終止,因此駁回陳信強所為塗銷地 上權之請求確定(見原審卷第139至154頁),顯見系爭土地 買賣時除設有上開存續期間為永久之地上權,並在陳運亭之 實際占有、管領中,其交易價值自與未有上開負擔者有別。 故前開通話譯文及實價登錄紀錄,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執兩造間所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下稱 第347號)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主張其判決理由肯認陳信 強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屬實(見原審卷第26頁),本件 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查,該事件嗣上訴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505號審理後,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本由 喬莉芸購買,其後喬莉芸不買而改由陳信強以相同條件向上 訴人購買,因該土地存有地上權,且土地增值稅達200萬元 ,上訴人、陳信強乃約定上訴人實拿買賣價金140萬元,其 餘稅費、地上權處理費用均由陳信強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 2年台上字第410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見原審卷第120至121 、129至131頁),有前述第二、三審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所引第347號判決內容,非屬前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足為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 餘款在內,其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並於解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陳信強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償還750萬元本息 ;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淑華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陳信強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及請求 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依書面買賣合約實拿價金140萬元,其未 能證明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另含系爭餘款在內,陳信強 雖依約應負擔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並應自 行處理陳運亭之地上權塗銷事宜,然上訴人並無權逕請求陳 信強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自乏其據。  ⒉又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條固記載:信託財 產(即系爭土地)之歸屬權利人及信託之受益人均為上訴人 。然對照其二人另立之書面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133頁) 記載上訴人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陳信強全權處理 地上權設定;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3日及107年1月5日另出具 兩紙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5、137頁)予陳信強分別記載: 就該筆土地於106年間已收取全部價金,同意以信託方式登 記全權交付買方陳信強,以及陳信強有任何處分之權利;同 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淑華等2人,設定金額7 50萬元,並同意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予林淑華等語。足徵上訴 人雖已取得系爭土地買賣應受給付之全部價金(即140萬元 ),但因陳信強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超過預期,且尚有塗銷 地上權事宜待處理,未能實際進行開發,因此約定以前述信 託方式先過戶至陳信強名下,以兼顧買賣雙方利益。陳信強 依前述買賣契約之目的,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得就該 地為抵押借款等利用,縱其以個人名義借貸款項,有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亦難認該款項係其為上訴人管理 信託財產所得之利益。因此,陳信強就其個人向林淑華等2 人所借用之50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 6573號卷第27至31頁),對上訴人應不負交付義務。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得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及給付750萬元暨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信 強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登記時間 登記事項 當事人 備註 1 106年3月28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信託) 委託人:上訴人 受託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2 107年1月10日   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淑華 義務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3 107年1月1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50萬元) 義務人:陳信強 權利人:林淑華、謝家嘉(權利範圍各1/2) 原審卷第47、57至6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18

TPHV-113-重上-475-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陳蘇雪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陳西庚 陳沛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4萬23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309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西庚、陳沛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5月2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西 庚、陳沛展於113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經核原告起訴狀雖提出臺中市大里區好 來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至112年10月交易之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結果影本,並據以計算平均交易價格,惟本件起 訴日為114年3月11日(見本院收發室戳章),是就前揭實價查 詢結果於111年度之資料,尚不足呈現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1264萬2336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4萬23 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8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 萬6511元,尚應補繳2萬530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 1分之1 附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街00號、11號建物及土地,於112年10月、4月間 交易價格為新臺幣1500萬元(面積96.56平方公尺)、1268萬元(面 積99.96平方公尺),參考其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同建物型態( 二層樓透天)、相同屋齡(47年)、住商用、建物總面積相近等 情,認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以前開建物交易之平 均價格,計算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89.60平方公尺,認定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62萬0429元(計算式:【( 1500萬元÷96.56㎡)+(1268萬元÷99.96)】÷2×89.60㎡≒1264萬23 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8

TCDV-114-重訴-196-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奕天 被 告 黃禹誠 黃世鐘 黎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禹誠、黃世鐘、黎明珊間請求撤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載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完整聲明,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及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6 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完整聲明,及陳報本件請求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寄存於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3-18

ILDV-114-家繼訴-13-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華偉等2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793,8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93,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陳報臺 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18

TTDV-114-補-108-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方裕元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專潤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自訴外人王丕文名下移轉而來如附表所示5筆 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26/10000,為其父 親訴外人即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陳泰德生前已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 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至第1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主張:倘認陳 泰德生前未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伊, 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泰德與被上訴人間,且陳泰德為隱名 合夥之出名營業人,系爭5筆土地屬陳泰德之財產,陳泰德 死亡後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 靜(陳李滿以下合稱陳李滿等4人)共同繼承,追加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 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 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5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本於系爭5筆土地是否為陳泰德實質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被上 訴人之名登記,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質 所有權人。復因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與訴外人林芳雄、曾 雅郎、陳樹欉等合夥人(下合稱林芳雄等4人)合夥事業青 雲老人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雖由出資金 額最鉅之林芳雄協助保管,但陳泰德仍為實力支配占有人, 林芳雄死亡後,由其女即訴外人林惠明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承 受權義而協助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 28日將對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伊,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由伊實力支配占有(最大出資者林惠明協助保管) ,伊則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持續出資、增資,陳泰德於102 年5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 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經伊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偵訊中 已坦承陳泰德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伊既已自陳泰德受讓系 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 為伊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 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 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筆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 、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新北 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含附 件,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0月3 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提原證9切結書上之立切結 書人林芳雄等4人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於 100年10月31日借伊之名義登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上訴 人既非系爭5筆土地出資人,自無權要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系爭5筆土地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並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 12筆土地),是由伊與訴外人黃湘閔之母親陳清雲(已死亡 )、林長庚、陳專昱(嗣更名為陳騰翌,於112年1月2日死 亡)、林惠如、王聰敏(已死亡)、王憲治(已死亡)、王 丕文(已死亡)、李見松、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 等人(下合稱陳專潤等10人)共同出資購買,陳泰德僅是共 同出資人之一兼處理共同投資事務之人。伊與李成進於101 年1月16日依陳泰德指示,將伊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741/10000,各以新臺幣(下同)140萬7,027元、8 82萬0,573元出賣給訴外人林惠明,所得買賣價金均由陳泰 德處理,陳泰德並委託陳專昱製作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 養中心)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按陳專潤等10人之出 資比例先將本金發還給陳專潤等10人,惟其中陳清雲應分配 之122萬0,613元並未分給黃湘閔,黃湘閔知悉後,乃與林惠 如、王丕文、王邱月枝要求伊配合於系爭5筆土地辦理預告 登記,之後王聰敏之繼承人亦要求伊配合辦理預告登記。嗣 伊經陳專昱告知,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共13股,並 非10股,始發現預告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誤,乃要求黃 湘閔更正,惟遭黃湘閔拒絕,致衍生伊對黃湘閔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行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 正預告登記等事件訴訟。是以,陳泰德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非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或保管人,伊與陳泰 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先位 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將系爭5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9頁):  ㈠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臺北縣○○市○○○段○○○○小段地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 縣○○市○○○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 2筆土地(即系爭12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 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  ㈡林芳雄等4人於95年12月18日簽署原證9之切結書,載明其等 就前項系爭1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其等4人切結 承諾該12筆土地所生之稅賦,由其等4人依比例分擔(見原 審卷第293頁)。  ㈢被上訴人、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1/100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 出售予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 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4元,共計882萬0,573元予李 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 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萬7,027元予陳專潤(見原審 卷第205頁至第219頁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 。  ㈣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被證3之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陳專 潤等10人,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分配表」,除所列「林清雲(應係陳清雲之誤繕)」及 「陳泰德」部分未於分配表之簽章欄簽章外,其餘投資人或 其代理人均已簽章表示領取(見原審卷第221頁被證3之分配 表)。  ㈤黃湘閔對陳專潤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3429/100000,以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板登字第245720號辦理預 告登記(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第129頁至第138頁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黃湘閔應將前揭告登記,應有部分超過3429/130000部分之 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陳專潤尚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該部 分預告登記之塗銷(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0頁被證6之新 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影本)。  ㈥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滿、上訴人、陳 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或限定繼承〔 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㈠第51頁至第61頁之戶籍 謄本〕。  ㈦黃湘閔之母為黃陳清雲〔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㈡ 第31頁之戶籍謄本)。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0)是否為陳泰德所有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 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筆土地是否為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 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合資契約,係二人以 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則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上述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 同。前者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後者 則側重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或因此 給予報酬,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理 、使用、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 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 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 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是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12筆土地係由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因限於 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嗣被上訴人與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 、陳樹欉,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王丕文於100年10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7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各1826/10000)、林芳雄( 各3737/10000)、曾雅郎(各2333/10000)、曾銘佳(各39 4/10000)、陳樹欉(各1710/10000);王丕文另於99年11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 轉部分應有部分予李成進。嗣後被上訴人、李成進於101年1 月16日,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 /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1/100 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出售予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 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 4元,共計882萬0,573元予李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 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 萬7,027元予陳專潤,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系爭分 配表作第1次分配予陳專潤等10人(依分配表所載,分配金 額合計為873萬2,613元),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 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 剩餘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43/10000等情,有切結書、系爭協 議書(含附件)及(新、舊)地籍合併、分割、重測地段、 地號、面積全部、用地清冊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1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2639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系爭 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頁、第201頁、第203頁、第 127頁至第142頁,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影卷㈠第107 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67頁、第179頁、第237頁,原 審卷第20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另參被上訴人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196號偽 造文書案件中稱:系爭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但應 該不止陳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3196號影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知系爭5筆土 地並非陳泰德單獨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已自承系爭5筆土地係陳 泰德借其名義登記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之詞,並不可採。至 證人李成進於原審雖證稱:其名下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 而來之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是陳泰德要求伊讓陳 泰德借名登記,陳泰德沒有說明為何要借名登記。因為陳泰 德有財務方面的問題,但具體原因我不清楚。伊知道被上訴 人名下曾有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而來之系爭5筆土地應 有部分,陳泰德沒有告訴伊陳泰德跟陳專潤之間就系爭5筆 土地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6頁)。是證 人李成進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單獨所 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舉切結書、 被上訴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及證人李成進於原審前開 證述,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尚難憑採。  ⒉另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購買系爭12 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推派王丕文登 名記載迄今,今法令修改,故當年所購置土地於今將變更登 簿名載,回歸前述林芳雄等4人合資購買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293頁);系爭協議書記載:「由林芳雄先生、曾雅郎 先生、曾銘佳先生、陳樹欉先生、陳專潤先生等五人所合夥 購買之臺北縣○○市○○段及○○段數筆農地(地號、筆數、面積 詳附件),購買時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先生名下,而今雙方同 意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故王丕文先生同意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雙方依法按下列土地持 分辦理返還農地於吾等五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第203頁);並參酌證人林惠明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1789號背信案件中證稱:系爭12筆土地是林芳雄等4人一 起投資購買,林芳雄是伊父親,是陳泰德主動聯繫伊,當時 覺得安養中心(按即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有未來,且需要資 金,就介紹伊在101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李成進分別購買 系爭12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伊是看中系爭12筆土地有願景, 才願意購買這些土地的應有部分,至於陳泰德背後有多少人 參與投資,伊不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 89號影卷第3頁背頁至第4頁);證人陳騰翌(原名為陳專昱 )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中證 稱:伊有跟被上訴人、陳清雲、林長庚、王丕文、王憲治、 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林惠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5筆土 地,每個人的權利不一樣,陳清雲有3份、林長庚1份、王丕 文1份、王憲治2份、王聰敏2份、李見松1份、伊本人1份、 被上訴人1份、林惠如1份,陳泰德部分沒有借名在被上訴人 名下,所以系爭5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權利人,包 含陳專潤在內總共有13份。陳泰德委託伊分配(按即系爭分 配表)時,陳泰德有疑慮,因為當時屬於陳清雲的投資部分 ,陳清雲的繼承人除黃湘閔外,尚有其他3人,所以陳泰德 還要釐清,事後經過訴訟確定陳清雲的繼承人除黃湘閔外, 其他人沒有繼承權。系爭分配表是伊製作的,因為陳泰德覺 得陳清雲的繼承人有爭議,所以當時陳清雲部分就沒有分配 到款項,陳泰德的繼承人有承諾說黃湘閔繼承權的爭議結束 後,就會付給陳清雲的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 38頁);證人林興德於前開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中證稱:伊 於101年8月間有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預告登記,當時是因為 黃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知道被上訴人與李成進 分別將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林惠明的事情,為了保 障他們的權利,所以用預告登記的方式,當時被上訴人、黃 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約在被上訴人兒子的家中 ,因為被上訴人與黃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之間 並沒有真正的金錢借貸,只是信託的借名登記關係,所以伊 建議採用預告登記就可以了。當天他們有拿系爭分配表給伊 看,伊問預告登記的持分比例,被上訴人的兒子說只能靠系 爭分配表的出資比例計算,比如黃湘閔是林惠如的3倍,林 惠如是1份的話,黃湘閔就是3份,王邱月枝是2份,王丕文 是1份,剩下就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 0頁);證人陳騰翌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不當得 利等事件中證稱:「我跟陳專潤是堂兄弟,我有跟他人合資 購買系爭12筆土地,66年左右,當時是我的堂兄陳泰德提議 ,那時以成立安養中心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個人出資成立安 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須要有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 為出資比例,用捐贈之方式,陸續再增資了兩次,分別是80 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就到社 會局申請設立安養中心,進行水土保持的雜項執照,因為還 要投入很多資金,我們就沒有再投入,我們認為山坡地開發 很麻煩,就只剩陳泰德,我們已經投入的資金就依然放著讓 陳泰德繼續從事事業。」、「(問:當時陳泰德找了幾個人 共同出資?)都是我的親戚,有陳泰德、陳專潤、陳專昱、 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林惠如、李見 松。」、「(問:以上10人出資的比例是否相同?)不一樣 。當時是看個人意願及財務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 3股、王聰敏佔了2股、王憲治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 13股。」、「(問:以上10人後面兩次增資是否都有出資? )都有增資。」、「安養中心股東不止以上10人,還有其他 大股東,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份下,我只知 道取得土地全部登記在王丕文名下。」、「(系爭土地出售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陳泰德跟我說土地要做水土保持改良 的作業,要很多錢,陳泰德跟我講這些時,我們已經都不再 增資,陳泰德有說必須要有土地變賣去籌措資金,但他們的 土地變賣及讓與也是股東之間,土地出售細節我不瞭解。」 、「我是事後知道(101年1月16日系爭土地有出售情形), 因為當時陳泰德已經得了肺腺癌,陳泰德說他和林惠明間有 股份轉讓,林惠明是整個事業最大的股東,叫我將以上10人 的出資金額發還給各出資人。」、「(問:當時陳泰德有說 要發還給各出資人的錢是多少錢?)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 給大家,以一股41萬元作計算,也就是先將股本發回,若以 上10人有意願繼續投資,之後再作結算,除了陳清雲的部分 外,其他人我都有發,時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那段時間, 詳細時間不記得。」、「(問:為何陳清雲沒有發還?)陳 清雲是陳泰德的姐姐,當時陳清雲已經去世,陳泰德說這部 分他要自己發,因為當時也有發生陳清雲的小孩對權利有爭 執。」、「(問:你上述系爭土地購買後登記在王丕文名下 ,之後有無再做移轉登記?)有,因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 要趕快過戶回去,有登記給陳專潤、李成進,也有部分登記 在其他大股東名下。」、「〔問:是否看過此買賣契約書( 按即本件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沒有, 我們都授權 陳泰德處理, 我們都不會干預這件事情。」、「(問: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得應有部分,為何會有這樣的登記 範圍?)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有稅金問題,只能借名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問:101年1月16日陳專 潤、李成進名下應有部分出售後,是否取得土地出售價金? )沒有,我只拿回股本41萬元,是今年陳敬瑋來找我,問我 是否出售那一股,80萬元。」、「(問:拿回股本後,有無 因這個事業有其他分潤?)沒有,到目前為止土地都還是坡 地原貌。」、「(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 潤?)陳泰德得了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 本發回,之後安養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 盈餘。所以我、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 在今年轉讓給陳敬瑋。」、「股本發回在101年……我們堂兄 弟間有很多轉投資,也都知道土地並未開發,也沒有營運, 也就不會有分潤。」、「(問:上開買賣契約土地出售後的 2020多萬元價金,由誰去實際領取此價金?)陳泰德,我有 問他賣了多少,他說賣的價金除了發回股本以外,他要一部 分作為增資貸款的還款一部分要還銀行貸款。」、「(問: 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開10人是否仍然是 股東?)是。」、「(問:陳泰德處理時有經過上開10人同 意嗎?)沒有,我們等同是準授權給陳泰德給他全權處理。 」、「(問:土地一開始登記在王丕文名下,後來登記在陳 專潤、李成進名下?)是,依照比例都過戶回去,比例部分 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因為稅金問題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問:哪些人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我不清楚,但陳專潤、李成進名下的部分不單單 是我們10個人的,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問:陳泰 德是何時增資?)我不清楚。」、「(問:為何知道陳泰德 增資?)因為陳泰德有跟我說他有一直投入,但增資多少我 不知道。」、「(問:你方才證述捐獻名義所指為何?)因 為安養中心要社團法人不能說是出資,只能以捐獻名義。」 、「(問:你投資真正目的?)為了成立安養中心。」、「 (問:上開10人是否知道有四大股東之存在?)當時陳泰德 說以林芳雄建築師為主,不知道有其他大股東存在,是後來 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5頁);及被上訴人 與李成進名下系爭12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101年1月16日 依被證2買賣契約出售與林惠明,並由陳泰德取得價金後, 再由證人陳騰翌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記載「冷水坑土地(青 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及陳專潤等10人原始投資金額 、82年10月15日增資額、84年10月12日增資額,及陳專潤等 10人出資比例為第一次分配金額等項(見原審卷第221頁) ,可知陳專潤等10人於66年間共同投資,委由陳泰德負責處 理投資事務,並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 人合夥購買系爭12筆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系爭12筆土地於林芳雄等4人共同購入當時,因囿於當 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王丕 文名下,惟於該條例修正後,林芳雄等4人與王丕文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王丕文本應將系爭12筆土地依林芳雄等4人間 之合夥出資比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林芳雄等4人,其中 應按陳泰德合夥出資比例移轉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予陳泰德部分,即應屬陳專潤等10人共同合資之財產,而非 陳泰德1人之財產。是王丕文依陳泰德指示,將原應按陳泰 德合夥出資比例移轉部分,將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7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李成進,則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陳專潤等10人 之合資財產,而非陳泰德個人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 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專潤等10人間 就共同合資,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人 合夥購買系爭12筆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心 之關係,既屬合資關係,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則關 於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相關規定,以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另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 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 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 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5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 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 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 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且依證人陳騰翌前揭證稱:「( 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潤?)陳泰德得了 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本發回,之後安養 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盈餘。所以我、王 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在今年轉讓給陳敬 瑋。」、「(問: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 開10人是否仍然是股東?)是。」等語可知,專潤等10人之 原合資關係,雖其中之陳騰翌、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將 其等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惟其餘6人之合資關係仍繼續 存在,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仍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等6人 之合資財產,而屬其等公同共有,是縱陳泰德生前將其合資 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或陳泰德死亡後,其合資之權利由陳泰 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上訴人或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並未 先就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以明有無虧損。是上訴人先位 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 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 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2 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 4人公同共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地   號   (重測前地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 1143/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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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龍輝 陳碧蓮 陳龍源 陳碧霞 吳陳碧珠 陳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85, 009元及其利息,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逃避日後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繼承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碧蓮,因屬無償行為,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龍輝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龍輝 等就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2月2 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4月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碧蓮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碧蓮部分:陳龍輝自己表示他欠銀行錢不能過戶到他 名下,最主要是因為財產也沒有很多,其他的兄弟姊妹認為 都是伊在照顧母親,伊就住在隔壁村莊,且逢年祭祀也是都 伊處理,所以由伊一個人繼承就好了。陳龍輝四處欠債,小 孩子都跟他脫離關係,老婆也跟他離婚,陳龍輝也會向伊借 錢等語。  ㈡被告陳龍源部分:意見同陳碧蓮。母親在世的時候主要是伊 姐姐陳碧蓮負責在照顧。   ㈢被告吳陳碧珠部分:意見同陳碧蓮。陳龍輝很少在照顧母親 。  ㈣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日期為108年4 月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登 記謄本,知悉上情,是以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85,009元及 其利息,其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且未經 被告陳龍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告等人協議 均由陳碧蓮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650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登記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故原告得否訴請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主張附表 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到庭被告表示,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告陳碧蓮照顧 ,故繼承人等均同意將如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陳碧蓮繼承, 而觀諸除被告陳碧蓮外,其餘繼承人均未繼承任何財產,並 非僅被告陳龍輝未繼承,足認此遺產的分配乃家族成員於考 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後而為的決定,顯非係為了協助 被告陳龍輝逃避債務,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6人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被繼承人陳廖蕊仔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屏東縣○○鎮○○路○○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3-17

CCEV-114-潮簡-69-202503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艾季蘭 郭全男 被 上訴人 陳錦鐘 張光智 郭松靂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 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 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 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 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 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又上訴人係代 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碧鑾撤銷被上訴人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 (下分別徑稱姓名)與被上訴人陳俊廷(下徑稱姓名)間分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3、4至5所示土地間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附表一項 次一至六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分別在回復附表二所 示土地為移轉前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 示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9萬7,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上訴人起 訴聲明如附表一項次七至八係請求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 、郭松靂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陳錦鐘、張 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定買賣契約,依前 揭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459萬7,8 1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919萬5,630元(計算式:4,597,815+4,597,815=9,19 5,6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項次 聲明內容 一 陳錦鐘與被陳俊廷間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張光智與陳俊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 張光智、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郭松靂與陳俊廷間於111年3月17日買賣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六 郭松靂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 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八 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大溪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90 2萬1,310元 2 84-1地號 1,606 3,700元 1/690 8,612元 3 50-1地號 3,398 3,700元 1/576 2萬1,827元 4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 245萬633元 5 50-1地號 3,398 3,700元 96/576 209萬5,433元 合計 459萬7,815元 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2025-03-17

SLDV-113-重訴-90-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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