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方裕元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專潤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自訴外人王丕文名下移轉而來如附表所示5筆
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26/10000,為其父
親訴外人即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陳泰德生前已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
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至第1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主張:倘認陳
泰德生前未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伊,
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泰德與被上訴人間,且陳泰德為隱名
合夥之出名營業人,系爭5筆土地屬陳泰德之財產,陳泰德
死亡後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
靜(陳李滿以下合稱陳李滿等4人)共同繼承,追加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
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
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5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本於系爭5筆土地是否為陳泰德實質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被上
訴人之名登記,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質
所有權人。復因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與訴外人林芳雄、曾
雅郎、陳樹欉等合夥人(下合稱林芳雄等4人)合夥事業青
雲老人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雖由出資金
額最鉅之林芳雄協助保管,但陳泰德仍為實力支配占有人,
林芳雄死亡後,由其女即訴外人林惠明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承
受權義而協助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
28日將對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伊,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由伊實力支配占有(最大出資者林惠明協助保管)
,伊則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持續出資、增資,陳泰德於102
年5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
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經伊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偵訊中
已坦承陳泰德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伊既已自陳泰德受讓系
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
為伊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
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
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筆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
、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新北
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含附
件,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0月3
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提原證9切結書上之立切結
書人林芳雄等4人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於
100年10月31日借伊之名義登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上訴
人既非系爭5筆土地出資人,自無權要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系爭5筆土地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並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
12筆土地),是由伊與訴外人黃湘閔之母親陳清雲(已死亡
)、林長庚、陳專昱(嗣更名為陳騰翌,於112年1月2日死
亡)、林惠如、王聰敏(已死亡)、王憲治(已死亡)、王
丕文(已死亡)、李見松、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
等人(下合稱陳專潤等10人)共同出資購買,陳泰德僅是共
同出資人之一兼處理共同投資事務之人。伊與李成進於101
年1月16日依陳泰德指示,將伊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741/10000,各以新臺幣(下同)140萬7,027元、8
82萬0,573元出賣給訴外人林惠明,所得買賣價金均由陳泰
德處理,陳泰德並委託陳專昱製作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
養中心)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按陳專潤等10人之出
資比例先將本金發還給陳專潤等10人,惟其中陳清雲應分配
之122萬0,613元並未分給黃湘閔,黃湘閔知悉後,乃與林惠
如、王丕文、王邱月枝要求伊配合於系爭5筆土地辦理預告
登記,之後王聰敏之繼承人亦要求伊配合辦理預告登記。嗣
伊經陳專昱告知,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共13股,並
非10股,始發現預告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誤,乃要求黃
湘閔更正,惟遭黃湘閔拒絕,致衍生伊對黃湘閔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行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
正預告登記等事件訴訟。是以,陳泰德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非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或保管人,伊與陳泰
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先位
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將系爭5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9頁):
㈠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臺北縣○○市○○○段○○○○小段地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
縣○○市○○○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
2筆土地(即系爭12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
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
㈡林芳雄等4人於95年12月18日簽署原證9之切結書,載明其等
就前項系爭1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其等4人切結
承諾該12筆土地所生之稅賦,由其等4人依比例分擔(見原
審卷第293頁)。
㈢被上訴人、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1/100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
出售予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
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4元,共計882萬0,573元予李
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
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萬7,027元予陳專潤(見原審
卷第205頁至第219頁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
。
㈣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被證3之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陳專
潤等10人,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分配表」,除所列「林清雲(應係陳清雲之誤繕)」及
「陳泰德」部分未於分配表之簽章欄簽章外,其餘投資人或
其代理人均已簽章表示領取(見原審卷第221頁被證3之分配
表)。
㈤黃湘閔對陳專潤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3429/100000,以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板登字第245720號辦理預
告登記(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第129頁至第138頁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黃湘閔應將前揭告登記,應有部分超過3429/130000部分之
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陳專潤尚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該部
分預告登記之塗銷(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0頁被證6之新
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影本)。
㈥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滿、上訴人、陳
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或限定繼承〔
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㈠第51頁至第61頁之戶籍
謄本〕。
㈦黃湘閔之母為黃陳清雲〔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㈡
第31頁之戶籍謄本)。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0)是否為陳泰德所有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
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筆土地是否為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
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合資契約,係二人以
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則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上述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
同。前者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後者
則側重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或因此
給予報酬,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理
、使用、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
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
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
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是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12筆土地係由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因限於
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嗣被上訴人與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
、陳樹欉,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王丕文於100年10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7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各1826/10000)、林芳雄(
各3737/10000)、曾雅郎(各2333/10000)、曾銘佳(各39
4/10000)、陳樹欉(各1710/10000);王丕文另於99年11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
轉部分應有部分予李成進。嗣後被上訴人、李成進於101年1
月16日,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
/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1/100
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出售予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
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
4元,共計882萬0,573元予李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
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
萬7,027元予陳專潤,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系爭分
配表作第1次分配予陳專潤等10人(依分配表所載,分配金
額合計為873萬2,613元),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
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
剩餘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43/10000等情,有切結書、系爭協
議書(含附件)及(新、舊)地籍合併、分割、重測地段、
地號、面積全部、用地清冊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1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2639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系爭
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頁、第201頁、第203頁、第
127頁至第142頁,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影卷㈠第107
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67頁、第179頁、第237頁,原
審卷第20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另參被上訴人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196號偽
造文書案件中稱:系爭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但應
該不止陳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3196號影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知系爭5筆土
地並非陳泰德單獨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已自承系爭5筆土地係陳
泰德借其名義登記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之詞,並不可採。至
證人李成進於原審雖證稱:其名下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
而來之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是陳泰德要求伊讓陳
泰德借名登記,陳泰德沒有說明為何要借名登記。因為陳泰
德有財務方面的問題,但具體原因我不清楚。伊知道被上訴
人名下曾有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而來之系爭5筆土地應
有部分,陳泰德沒有告訴伊陳泰德跟陳專潤之間就系爭5筆
土地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6頁)。是證
人李成進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單獨所
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舉切結書、
被上訴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及證人李成進於原審前開
證述,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尚難憑採。
⒉另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購買系爭12
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推派王丕文登
名記載迄今,今法令修改,故當年所購置土地於今將變更登
簿名載,回歸前述林芳雄等4人合資購買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293頁);系爭協議書記載:「由林芳雄先生、曾雅郎
先生、曾銘佳先生、陳樹欉先生、陳專潤先生等五人所合夥
購買之臺北縣○○市○○段及○○段數筆農地(地號、筆數、面積
詳附件),購買時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先生名下,而今雙方同
意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故王丕文先生同意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雙方依法按下列土地持
分辦理返還農地於吾等五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第203頁);並參酌證人林惠明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1789號背信案件中證稱:系爭12筆土地是林芳雄等4人一
起投資購買,林芳雄是伊父親,是陳泰德主動聯繫伊,當時
覺得安養中心(按即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有未來,且需要資
金,就介紹伊在101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李成進分別購買
系爭12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伊是看中系爭12筆土地有願景,
才願意購買這些土地的應有部分,至於陳泰德背後有多少人
參與投資,伊不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
89號影卷第3頁背頁至第4頁);證人陳騰翌(原名為陳專昱
)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中證
稱:伊有跟被上訴人、陳清雲、林長庚、王丕文、王憲治、
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林惠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5筆土
地,每個人的權利不一樣,陳清雲有3份、林長庚1份、王丕
文1份、王憲治2份、王聰敏2份、李見松1份、伊本人1份、
被上訴人1份、林惠如1份,陳泰德部分沒有借名在被上訴人
名下,所以系爭5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權利人,包
含陳專潤在內總共有13份。陳泰德委託伊分配(按即系爭分
配表)時,陳泰德有疑慮,因為當時屬於陳清雲的投資部分
,陳清雲的繼承人除黃湘閔外,尚有其他3人,所以陳泰德
還要釐清,事後經過訴訟確定陳清雲的繼承人除黃湘閔外,
其他人沒有繼承權。系爭分配表是伊製作的,因為陳泰德覺
得陳清雲的繼承人有爭議,所以當時陳清雲部分就沒有分配
到款項,陳泰德的繼承人有承諾說黃湘閔繼承權的爭議結束
後,就會付給陳清雲的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
38頁);證人林興德於前開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中證稱:伊
於101年8月間有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預告登記,當時是因為
黃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知道被上訴人與李成進
分別將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林惠明的事情,為了保
障他們的權利,所以用預告登記的方式,當時被上訴人、黃
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約在被上訴人兒子的家中
,因為被上訴人與黃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之間
並沒有真正的金錢借貸,只是信託的借名登記關係,所以伊
建議採用預告登記就可以了。當天他們有拿系爭分配表給伊
看,伊問預告登記的持分比例,被上訴人的兒子說只能靠系
爭分配表的出資比例計算,比如黃湘閔是林惠如的3倍,林
惠如是1份的話,黃湘閔就是3份,王邱月枝是2份,王丕文
是1份,剩下就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
0頁);證人陳騰翌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不當得
利等事件中證稱:「我跟陳專潤是堂兄弟,我有跟他人合資
購買系爭12筆土地,66年左右,當時是我的堂兄陳泰德提議
,那時以成立安養中心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個人出資成立安
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須要有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
為出資比例,用捐贈之方式,陸續再增資了兩次,分別是80
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就到社
會局申請設立安養中心,進行水土保持的雜項執照,因為還
要投入很多資金,我們就沒有再投入,我們認為山坡地開發
很麻煩,就只剩陳泰德,我們已經投入的資金就依然放著讓
陳泰德繼續從事事業。」、「(問:當時陳泰德找了幾個人
共同出資?)都是我的親戚,有陳泰德、陳專潤、陳專昱、
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林惠如、李見
松。」、「(問:以上10人出資的比例是否相同?)不一樣
。當時是看個人意願及財務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
3股、王聰敏佔了2股、王憲治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
13股。」、「(問:以上10人後面兩次增資是否都有出資?
)都有增資。」、「安養中心股東不止以上10人,還有其他
大股東,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份下,我只知
道取得土地全部登記在王丕文名下。」、「(系爭土地出售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陳泰德跟我說土地要做水土保持改良
的作業,要很多錢,陳泰德跟我講這些時,我們已經都不再
增資,陳泰德有說必須要有土地變賣去籌措資金,但他們的
土地變賣及讓與也是股東之間,土地出售細節我不瞭解。」
、「我是事後知道(101年1月16日系爭土地有出售情形),
因為當時陳泰德已經得了肺腺癌,陳泰德說他和林惠明間有
股份轉讓,林惠明是整個事業最大的股東,叫我將以上10人
的出資金額發還給各出資人。」、「(問:當時陳泰德有說
要發還給各出資人的錢是多少錢?)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
給大家,以一股41萬元作計算,也就是先將股本發回,若以
上10人有意願繼續投資,之後再作結算,除了陳清雲的部分
外,其他人我都有發,時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那段時間,
詳細時間不記得。」、「(問:為何陳清雲沒有發還?)陳
清雲是陳泰德的姐姐,當時陳清雲已經去世,陳泰德說這部
分他要自己發,因為當時也有發生陳清雲的小孩對權利有爭
執。」、「(問:你上述系爭土地購買後登記在王丕文名下
,之後有無再做移轉登記?)有,因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
要趕快過戶回去,有登記給陳專潤、李成進,也有部分登記
在其他大股東名下。」、「〔問:是否看過此買賣契約書(
按即本件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沒有, 我們都授權
陳泰德處理, 我們都不會干預這件事情。」、「(問: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得應有部分,為何會有這樣的登記
範圍?)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有稅金問題,只能借名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問:101年1月16日陳專
潤、李成進名下應有部分出售後,是否取得土地出售價金?
)沒有,我只拿回股本41萬元,是今年陳敬瑋來找我,問我
是否出售那一股,80萬元。」、「(問:拿回股本後,有無
因這個事業有其他分潤?)沒有,到目前為止土地都還是坡
地原貌。」、「(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
潤?)陳泰德得了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
本發回,之後安養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
盈餘。所以我、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
在今年轉讓給陳敬瑋。」、「股本發回在101年……我們堂兄
弟間有很多轉投資,也都知道土地並未開發,也沒有營運,
也就不會有分潤。」、「(問:上開買賣契約土地出售後的
2020多萬元價金,由誰去實際領取此價金?)陳泰德,我有
問他賣了多少,他說賣的價金除了發回股本以外,他要一部
分作為增資貸款的還款一部分要還銀行貸款。」、「(問:
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開10人是否仍然是
股東?)是。」、「(問:陳泰德處理時有經過上開10人同
意嗎?)沒有,我們等同是準授權給陳泰德給他全權處理。
」、「(問:土地一開始登記在王丕文名下,後來登記在陳
專潤、李成進名下?)是,依照比例都過戶回去,比例部分
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因為稅金問題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問:哪些人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我不清楚,但陳專潤、李成進名下的部分不單單
是我們10個人的,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問:陳泰
德是何時增資?)我不清楚。」、「(問:為何知道陳泰德
增資?)因為陳泰德有跟我說他有一直投入,但增資多少我
不知道。」、「(問:你方才證述捐獻名義所指為何?)因
為安養中心要社團法人不能說是出資,只能以捐獻名義。」
、「(問:你投資真正目的?)為了成立安養中心。」、「
(問:上開10人是否知道有四大股東之存在?)當時陳泰德
說以林芳雄建築師為主,不知道有其他大股東存在,是後來
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5頁);及被上訴人
與李成進名下系爭12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101年1月16日
依被證2買賣契約出售與林惠明,並由陳泰德取得價金後,
再由證人陳騰翌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記載「冷水坑土地(青
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及陳專潤等10人原始投資金額
、82年10月15日增資額、84年10月12日增資額,及陳專潤等
10人出資比例為第一次分配金額等項(見原審卷第221頁)
,可知陳專潤等10人於66年間共同投資,委由陳泰德負責處
理投資事務,並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
人合夥購買系爭12筆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系爭12筆土地於林芳雄等4人共同購入當時,因囿於當
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王丕
文名下,惟於該條例修正後,林芳雄等4人與王丕文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王丕文本應將系爭12筆土地依林芳雄等4人間
之合夥出資比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林芳雄等4人,其中
應按陳泰德合夥出資比例移轉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予陳泰德部分,即應屬陳專潤等10人共同合資之財產,而非
陳泰德1人之財產。是王丕文依陳泰德指示,將原應按陳泰
德合夥出資比例移轉部分,將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7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李成進,則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陳專潤等10人
之合資財產,而非陳泰德個人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
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專潤等10人間
就共同合資,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人
合夥購買系爭12筆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心
之關係,既屬合資關係,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則關
於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相關規定,以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另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
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
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
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5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
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
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
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且依證人陳騰翌前揭證稱:「(
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潤?)陳泰德得了
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本發回,之後安養
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盈餘。所以我、王
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在今年轉讓給陳敬
瑋。」、「(問: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
開10人是否仍然是股東?)是。」等語可知,專潤等10人之
原合資關係,雖其中之陳騰翌、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將
其等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惟其餘6人之合資關係仍繼續
存在,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仍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等6人
之合資財產,而屬其等公同共有,是縱陳泰德生前將其合資
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或陳泰德死亡後,其合資之權利由陳泰
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上訴人或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並未
先就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以明有無虧損。是上訴人先位
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
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
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2
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
4人公同共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地 號 (重測前地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 1143/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TPHV-113-重上-50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