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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騏任 相 對 人 吳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品翰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4,800,000元,借款期間為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 1月5日止,並於113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墊款、票 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6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品翰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45-2 0 0 2,763.75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45-3 0 0 2,763.75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86 草埔路61號 草埔段45-2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二層樓房 一層160.17、二層143.68、屋頂突出物13.15,總面積317.00 陽台7.76 全部

2025-03-21

PTDV-114-司拍-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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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詠霖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即陳春生與相對人鄭詠霖設定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書,及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等因繼承而受讓登記抵 押權之設定契約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16-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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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智成 相 對 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0元,並於113年1 2月3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 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31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本票(票據 號碼:CH0000000)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到期 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4年1月31日不相符。自形式 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 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 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 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1-4 0 0 4,506.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2-2 0 0 2,982.00 全部 003 屏東縣 枋寮鄉 屏南 3-1 0 0 250.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 中山路三段105號 屏南段1-4、2-2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1,393.92、二層864.73、夾層50.29、地下層64.81,總面積2,373.75 全部 002 20 中山路三段107號 屏南段1-4地號 鋼架造(有牆)、一層樓房 一層1,294.60,總面積1,294.60 全部

2025-03-21

PTDV-114-司拍-5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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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玟升 相 對 人 鄭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素眞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並於111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1年1 1月14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 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鄭素眞簽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借據未載借款到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1年11 月14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債權確屬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 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仁和 931 0 0 760.46 2410分之705

2025-03-21

PTDV-114-司拍-35-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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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顏子欽 相 對 人 王凱莉即王蔡彩菊之繼承人 王凱琳即王蔡彩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 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 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 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王蔡彩菊分別於 民國①112年5月22日、②112年7月9日、③112年8月2日,簽立 本票各1紙向聲請人借款,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50,0 00元、②70,000元、③5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並於112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8月2日,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 人又於④113年3月6日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票面金額 為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 屆至(系爭票4紙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向債務人為付款之 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王 蔡彩菊於113年7月5日死亡,核其繼承人王宇彤、王宇樺、 王維忠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 9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其餘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王 凱莉、王凱琳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 王蔡彩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 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 被繼承人王蔡彩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司繼字第2037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王凱莉、王凱琳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 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新南 108 0 0 69.58 2分之1 所有權人:王凱莉、王凱琳(公同共有2分之1) 002 屏東縣 高樹鄉 新南 112 0 0 767.73 10000分之125 所有權人:王凱莉、王凱琳(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5)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2 興店路85之25號 新南段10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38.40、二層46.64、三層45.60,總面積130.64 陽台9.15、平台7.20、屋頂突出物5.18 2分之1 所有權人:王凱莉、王凱琳(公同共有2分之1)

2025-03-21

PTDV-114-司拍-6-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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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簡大廸 相 對 人 賴妗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妗淇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400,000元、②200,000元及③200 ,000元,並於113年11月7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分別設定擔保總金額為①1,400,000元、②200,000元及③200 ,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均為113年11月16日 ,並均有利息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 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 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第一類記 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賴妗淇開立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3年10月9日,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1 3年10月17日不相符;票面金額為1,800,000元,亦與登記之 擔保金額①1,400,000元、②200,000元及③200,000元不相符。 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 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 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 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4 0 0 77.78 24分之1 擔保總金額1,400,000元 002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24 0 0 5,212.36 24分之1 003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25 0 0 14,808.92 24分之1 004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29 0 0 915.45 24分之1 005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32 0 0 204.33 24分之1 006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36 0 0 1,297.00 24分之1 007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74 0 0 3,928.14 24分之1 008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75 0 0 2,005.47 24分之1 009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76 0 0 5,147.07 24分之1 010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78 0 0 103.65 24分之1 011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79 0 0 667.52 24分之1 012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80 0 0 35.22 24分之1 013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84 0 0 33.81 24分之1 014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21 0 0 160.45 24分之1 擔保總金額200,000元 015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22 0 0 145.15 24分之1 016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23 0 0 74.60 24分之1 017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28 0 0 401.83 24分之1 018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29 0 0 146.68 24分之1 019 屏東縣 枋寮鄉 靶場 592 0 0 2,564.19 24分之1 020 屏東縣 新埤鄉 建功 66 0 0 17,124.00 24分之1 擔保總金額200,000元 021 屏東縣 新埤鄉 新東 33 0 0 1,907.67 24分之1 022 屏東縣 新埤鄉 新東 34 0 0 1,007.30 24分之1

2025-03-21

PTDV-114-司拍-24-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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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祐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5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4月27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祐䝼,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趙祐䝼於①②③105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780,000 元②210,000元③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清償日期為①②129年5月9日③每一年一期,屆期時如立約 雙方無異議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未按期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①1,254,610元②147,355元③9 98,17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東新 128 1148.00 40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二層:91.44 陽台:6.97 花台:1.97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東新段547建號,面積:2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分之8

2025-03-20

TCDV-114-司拍-21-20250320-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債 務 人 黃佑明即黃柏欽 債 務 人 許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許明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2,75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 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黃佑明即黃柏欽邀同債務人許明美為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0元,借款期限 至114年7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 務人黃佑明即黃柏欽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款契約書約定 ,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又債務人許明美雖已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 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 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 兼作借據)、切結聲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富農段 28 43.03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23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26.21 26.21 26.21 26.21 8 .96 113.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8.9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0

TNDV-114-司拍-54-20250320-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呂建進 相 對 人 吳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昭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之債 務類別:借款、保證、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吳昭成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同時 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約定 清償期為113年6月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1,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南山段 307-14 93.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雨 遮 面 積 單 位 001 811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1.26 51.26 51.26 18.52 172.3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5.20 4.4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0

TNDV-114-司拍-43-20250320-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相 對 人 卜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經公證書公證之債權債務、借款債務或本 票、支票之票據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11月15日,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止,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紙,每月一付,期付74,730元(包 含本金8,73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繳款時即視同違約,剩 餘未到期者視為一次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催告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 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興隆 858 (空白) 2500 563/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89 興隆段858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10層:69.65 合計:69.65 陽台:8.18 雨遮:2.1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共有部分 興隆段1378建號,面積:7,82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9/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69/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CTDV-114-司拍-33-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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