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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陽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自 營之新興鎖店,因維修乙○○之印章1枚問題與其發生爭執,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將乙○○送修之印章之印文磨平,致 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 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乙○○送修之印章 之印文磨平等情,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不付錢,所以伊將印 章磨平,之後可以重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印章於修復過程本就會將印文磨平,告訴人原交付被告修復 之印章,本即不具有用於證明特定目的之效用,本即不堪使 用等語。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6頁),且被告對於有將告訴人之印章之印文磨平 一節,亦不爭執。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印章維修前後即遭被告 磨平後之照片(警卷第40至41頁),印章送修前之印文「杜 」字右側有一個小缺口(警卷第41頁上方左側照片),而送 被告維修後之印文「超」字左側有一缺口(警卷第41頁上方 右側照片),然上開維修前及維修後印章之印文缺口均不甚 大,是否已達不具證明特定目的之效用,而屬本即不堪使用 ,尚難確認。然而,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爭執後憤而將上開 印章印文再次磨平後,上開印章左下半之印文已遭磨平,範 圍包括「杜」字左下角、「政」字左下角及「超」字全部, 上開狀態之印章上之印文已大半消失,無法顯示其上文字, 顯然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毀損上開 印章之之效用,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造成告訴人損害 程度,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自營之新興鎖店,因維修乙○○之印章1枚問 題與其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在該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鎖店內,以「垃圾」等語辱罵告 訴人乙○○,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  ㈠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經營之新興鎖店內, 因維修印章而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出言向告訴 人稱「垃圾」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內容,即堪認 定。  ⒉又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垃圾」之語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 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 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 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 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不斷批評印 章修復之成果,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可能想拒絕付款,因此 情緒不滿而在爭執中為上開言詞內容,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 ,被告所為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亦包含對告訴人持續批 評其修復印章之成果以及可能會拒絕付款之不滿,且係當場 面對面出言,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情緒控管有 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 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 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三、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易-93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鄭美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WeC hat向被上訴人洽詢代購精品包事宜,並未確定購買,亦未 依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定金,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嗣伊於11 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確定不購買,被上訴人竟於同年 月7日在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AliceQueen」(下稱系爭臉 書帳號)之個人臉書頁面,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MANDA 」在「Petra家綸精品交流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公開發表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文章,指稱伊別名即Seik o任意棄單(跑單),並張貼伊照片及兩造間WeChat對話截 圖(下稱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 社會上對伊人格、信用之評價,並使伊照片於公眾間流傳, 侵害伊名譽、信用、肖像、姓名、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本息、將系爭貼文自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刪除 ,暨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以 「AMANDA」帳號在系爭Line群組,連續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聲明啟事(下稱系爭啟事)5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臉書帳號並非伊使用之帳號,伊未於該 帳號張貼系爭貼文。伊有相當證據及理由確信上訴人有棄單 行為,而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為事實之陳述,並無 不法性,且未使用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不特定人無法知悉所 指稱之對象。系爭貼文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係其公開於WeCh at朋友圈之照片,就該照片應無合理隱私之期待。上訴人請 求伊張貼系爭啟事,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兩造以WeChat通訊軟體洽談被上訴人代購精品包事宜,於 112年1月2日已就標的物、價格達成合意,契約已成立,上 訴人於同年月4日雖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欲購買該精品包, 惟被上訴人旋告知已為上訴人下單、保留,上訴人乃同意先 行支付100萬元,兩造並就付款方式、交貨時間、地點達成 合意。上訴人嗣後拒絕付款,涉及網路交易高價跑單,行為 可議,且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乃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為 提醒網上精品代購同業留意高價跑單情事,於系爭臉書帳號 、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係本於事實而善意發表之言 論,其揭露上訴人於網路上使用之英文別名及其自行於網路 上公開之照片、兩造部分對話內容,以達識別、提醒、佐證 系爭貼文為真實之目的,非與公益無關,且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目的,屬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符合比例原則,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上訴 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刪除系爭臉書帳號之系爭貼文,及於 本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系爭臉書帳號首頁、系爭Line群組張 貼系爭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 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 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又肖像為個人外 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 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 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 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 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 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 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 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 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 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 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 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 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 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所使用之上訴人肖像為上訴人使用於W eChat軟體之個人頭像,被上訴人將之張貼於系爭臉書帳號 個人網頁及系爭Line群組,係用以提醒精品代購同業有高價 跑單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僅於WeChat軟體上 公開其肖像,被上訴人逕自蒐集、使用於臉書、Line軟體, 是否已逾越上訴人同意公開之方式、範圍、對象,而非屬上 訴人期待其肖像權、隱私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被上訴人 既已於系爭貼文公布與其交易之上訴人別名為Seiko,是否 不足以達成提醒精品代購同業發生高價跑單情事之目的?系 爭貼文結合上訴人肖像之公布,是否可能致非精品代購同業 以外之一般人知悉上訴人之行為,進而對於上訴人除網路精 品代購以外之行為亦不信賴,或就其日常行事之人格有所貶 損,且已逾越系爭貼文「提醒精品代購同業」之刊登目的? 其究否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非無再予詳酌之餘地。乃 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遽謂上訴人於WeChat軟體公布其肖像, 難有該肖像不會外流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使用該肖像,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肖像、隱私權,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21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魏樂華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吳彥祖」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吳彥祖」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 am上向原告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傳送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信原告,使其誤信「吳彥祖」確有 購買意願,雙方遂相約於111年12月6日進行交易。與此時間 ,「吳彥祖」又另覓得欲購買USDT之訴外人林妙徽,並與林 妙徽同樣相約於111年12月6日進行交易。嗣被告於上開約定 之111年12月6日15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原 告友人即訴外人陳嘉音之公司與原告見面。雙方原定簽署交 易15萬顆USDT,然因「吳彥祖」於同日15時29分許傳訊原告 表示其僅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現金,雙方爰改為交 易10萬顆USDT。交易內容敲定後,被告便於同日17時30分許 ,帶同原告及陳嘉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老先覺火鍋 店與林妙徽碰面。被告並向原告介紹稱林妙徽係其公司股東 兼合作夥伴。林妙徽隨後出示現金,且經眾人清點後確認現 金有316萬元,而使原告誤信該款項即為雙方約定之買賣價 金。其後,眾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夾 一嚇娃娃屋」正式進行交易。原告於到達交易現場後,即於 該日18時35分、18時39分、18時40分許,從手機依序將9.2 顆、9990顆、89999.2顆,合計99,998.4顆USDT,匯入被告 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98FA2x ktesufoHqeFeAETCAMNqpmrJsi」。而眾人在確認被告收到US DT後,原告遂向林妙徽索討316萬元價金,然林妙徽卻稱其 並未收到USDT而拒絶付款,被告見狀即佯稱會馬上把USDT轉 給林妙徽,但卻又藉故用手機跟「吳彥祖」通話,趁隙將US DT轉到不詳之電子錢包,並辯稱其電子錢包中之USDT不見了 、被轉走了等語,而未給付原告此筆交易應得之價金,且使 原告無從追回被轉走的USDT,原告至此始悉受騙。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07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 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1 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虛擬貨幣USDT99,998.4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經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 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 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彥祖」之人,共同對 原告施用詐術而詐取USDT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30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2

PCDV-113-訴-2381-20241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莊春菊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鎧叡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或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徐秋田(見原審卷一第33頁),於 民國113年7月3日變更為鎧叡投資有限公司,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所具 之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第一審後開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1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 490,874元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 295元)。4.被上訴人應受領如附件一貨品清冊所示品名及 數量之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各項零組件產品 全部。5.關於第一審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發票部 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6.第二、三項 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9 頁)。嗣於113年10月11日更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後開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 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8 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0 ,874元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 元)。4.關於第一審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 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5.第二、三項 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第135頁、第159至160頁),核分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予准許(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有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之需求, 而於110年8月間向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旻公 司或上訴人)訂購600台分選機外殼零組件,並自110年8月1 7日至111年1月26日出具原物料採購單(下稱採購單),陸 續向上訴人下單訂購,至111年10月20日全數交付完成。因 前開貨品交期過長,影響欣旻公司生產線配置及效率,期間 被上訴人另洽分選機外殼零組件新單時,上訴人於111年1月 10日提出優惠方案:「方案1.出貨量160台/月,調降7%。方 案2.出貨量200台/月,調降10%」供被上訴人選擇,以期掌 握被上訴人之出貨進貨,以利上訴人之生產、庫存管理及廠 區利用與安排。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回覆「我司選擇方 案2,可先備400台粗料,每開工日週期大於40台」,亦即被 上訴人訂購400台,每月出貨200台,自安排出貨日起2個月 內全數出貨完成,即享有原價10%折扣之優惠。嗣被上訴人 先行提交採購單281台,暫定111年2月18日起分次交付,並 另提供出貨排程自111年3月22日起開始交貨,依原定之出貨 排程,最遲應於2個月內,亦即111年5月22日前出清完畢, 惟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4日始通知伊交付281台貨品,而 其餘119台部分,被上訴人除未依約補足採購單,甚至拒絕 上訴人出貨,惟兩造既已達成訂購400台之合意,且上訴人 已製作完成,不論被上訴人後續是否出具採購單書面,並無 礙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如期出貨,約定之減價條件實際已無法達 成,造成上訴人成本積壓負擔,其中281台業已完成交付, 另119台部分雖未補足採購單卻早已製造完成,111年1月12 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訂購,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由。以上總計 3,146萬7,625元(未稅),扣除被上訴人已付41萬7,072元 、2,049萬0,874元,尚應給付1,211萬2,207元。另被上訴人 係於112年4月14日始支付2,049萬0,874元,就111年12月8日 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35萬9,29 5元),並未支付,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 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1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 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 0,87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元) 。3.前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後 開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2,207元,及自111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 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0,874元之金額,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元)。4.關於第一審 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5.第二、三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除上訴人上訴部分外之其餘敗訴 部分,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本 院自均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惠特公司與欣旻公司談妥貨品單價後,即會 視實際需求,以採購單載明「所需品號、品名、規格、採購 數量、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等資料發送予上訴人 ,上訴人在收受後須於3日內簽回採購單,並於採購單上註 記可交貨日期,依兩造交易慣例,上訴人即便未簽回採購單 ,該筆交易亦屬成立有效。而惠特公司係分別於111年1月27 日、28日以原物料採購單向上訴人共採購281台貨品,上訴 人固主張伊採購數量為400台,然惠特公司於電子郵件中係 表示伊採用「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方案,並通知上訴 人可先準備400台粗料,被上訴人是預估400台作為上訴人備 料參考,惟實際交易仍須待惠特公司發送採購單予上訴人後 ,買賣契約才會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只出具281台採購單,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400台貨品買賣契約,實與事實不符 。另採購單上之「預交日」,依兩造及業界交易慣例,僅約 束上訴人需在該「預交日」前將採購單上之貨品備妥,並非 被上訴人應受領貨品之日期,被上訴人依據預交日排定後續 生產時程,再提供交貨排程予上訴人,通常係橫跨數月份, 最終交期係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為準,而被上訴人就採購 之281台貨品,係於111年8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111年8月26 日至9月1日間交付,被上訴人並無於111年5月22日前須受領 貨品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22日已全 數製作完成400台,並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付貨品之通知,被 上訴人亦無從遵守於111年5月22日前每個月受領200台貨品 之義務與可能,當無違反契約。被上訴人對281台貨款並無 異議,並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供正確發票,於上訴人未完成請 款程序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 支付之2,049萬0,874元請求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原證5電子郵件傳訊被上訴人「預 下600台訂單出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1.出貨量160台/ 月調降7%;2.出貨量200台/月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 為幾台謝謝」。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以原證6電子郵件 回覆「我司選擇方案2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 台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貨排程,其內文 並載明「... 此版若無再變動... 自3/22開工日開始交貨之 機台數量(粗體藍字) 即開始適用降10%之新單價,以上請 協助確認,萬分感謝」。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號00000 00000及0000000000之「原物料採購單」予上訴人,其上所 列零組件台份總計281台。 (四)被上訴人僅於112年4月14日就281台部分支付2,049萬0,874 元。 (五)卷附兩造所提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 (六)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以被證2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於111 年8月26日至9月1日間交付281台。 (七)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完成交付281台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 殼之需求,於110年8月間向上訴人訂購600台分選機外殼零 組件,已全數交付完成。期間被上訴人另洽新單時,上訴人 於111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訊被上訴人「預下600台訂單 出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 1.出貨量160台/月 調降7%;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謝 謝」。被上訴人則於111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司選 擇方案2 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 2.出貨量 200台/月 調降10%」。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1月28 日分別發送採購單予上訴人,其上所列零組件台份總計281 台,已於111年10月21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採購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101頁、1 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1月12日成立400台貨品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僅通知出貨281台貨品,尚未受領上訴人已製作 完成之119台貨品,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9台貨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 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 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 造成立400台貨品之買賣契約,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先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400台貨品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 後,被上訴人始就其抗辯(否認)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 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尚有不足,即使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 應為敗訴之判決。  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11年1月12日成立分選機外殼零組件400 台之買賣契約,固據上訴人提出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2 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載「可先備400台粗 料」,即指被上訴人採購400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僅稱「預下600台訂單出 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 1.出貨量160台/月 調降7%;2. 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謝謝 」,顯然上訴人係提出2個方案供被上訴人選擇,並請被上 訴人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被上訴人則回覆選擇方案 2「出貨量200台/月」,並就上訴人所詢「備庫需求量為幾 台」,則回稱「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 ,衡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尚無從得知兩造間就品名、規格 、數量、金額等相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究有無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及約定內容為何等事實,且即便係為買賣分選機外殼 零組件,上訴人係請被上訴人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而非「訂購數量為幾台」,又備庫數量、品質及進料日期之 實際控制方仍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再者依卷內兩造往 返文件內容,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最初即要求上訴 人一次備足粗料400台,自難以被上訴人回覆可以備料400台 粗料之內容,即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成品400台之買賣契約 。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詢「備庫需求量為幾台」,僅回 稱「可先備400台粗料」,而粗料明顯亦非指出貨之成品或 半成品,況原料、毛料或粗料在加工製造過程中,因涉及良 率及耗損之問題,衡情任何廠商當無逕認備料粗料400台即 指出貨成品400台。故自不得逕依被上訴人所回稱之「可先 備400台粗料」,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400台之買賣契約。  ③再參酌以兩造不爭執之281台及前次600台之交易流程,被上 訴人會發送蓋有「請回簽」之採購單,其上載明「品號、品 名、規格、採購數量、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等資 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101、367至379頁),再參 照兩造過往交易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40 頁),可知被上訴人會先提出品名、數量或預計下單明細等 ,先要求上訴人報價,甚至確認到貨時間後,才回覆「請協 助先行製作,訂單候補」、「請協助先行製作,待報價後訂 單候補」、「附件為預計下單明細,請協助先行備料,訂單 候補」、「請協助先行製作並確認是否可於9/7到貨?訂單 候補」等內容,足見兩造會先就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等 相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以電子郵件往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後,再由被上訴人後補書面採購單,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420頁),惟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 並未明確表達購買400台之意。  ④另被上訴人除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之書 面要式予上訴人,兩造始有可能就品號、品名、規格、採購 數量、採購單價、預交日等達成合意,而就其中281台零組 件成立買賣本約外,被上訴人就其餘119台並未發送採購單 ,亦未經過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磋商,而由兩造後續往來之 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7頁),可知被上訴 人之回覆僅係基於確認並確保降10%價格之意思為之,而無 從確認契約買賣標的物是400台。上訴人另以111年6月15日 會議記錄內容主張119台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23、125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對比上述會議 記錄內容係記載「2.未下單(降10%訂單)當初基礎400台降 10% 119台惠特回去爭取--」、「--後續未下119台--」,更 可知兩造就「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之 交易,究係先行計算備料之數量,迨被上訴人有訂單時再分 批採購,抑或直接購買此等數量,認知明顯不同。買賣契約 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始足當之,且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 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契約難謂已成立。而被上訴人於 111年1月12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達 購買400台之意,且兩造各自表述,實難逕認兩造於111年1 月12日已達成買賣分選機外殼零組件400台之合意。參以兩 造就其中281台零組件,嗣由被上訴人以採購單向上訴人訂 購,並提供交貨排程予上訴人出貨,均須另行協議,自難認 兩造於111年1月12日即就另外之119台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再者,另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亦表明「--截 至今日實際只下了281台(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正式訂單---」(見原審卷一第143頁),適足見兩造 間之正式訂單僅有281台無誤。  ⑤承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2日成立400台之買賣契約 ,除兩造均不爭執嗣後已成立之281台買賣契約外,就其餘 之119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簽訂買賣契約之 書面憑據,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當認上訴人 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 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該爭執之119台亦存有買賣契約關 係云云,自無足採信。     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如期出貨,約定之減價 條件實際已無法達成,造成上訴人成本積壓負擔,其中281 台業已完成交付,另119台部分雖未補足採購單卻早已製造 完成,111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訂購,自無拒絕付款 之理由。以上總計3,146萬7,625元(未稅),扣除被上訴人 已付41萬7,072元、2,049萬0,874元,尚應給付1,211萬2,20 7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就此爭執之119 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價金,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4日始支付2,049 萬0,874元,就此部分款項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並 未支付,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為一併之請求部分 :   查上訴人原開立發票金額為400台貨款3,260萬3,081元之發 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收受後予以退回,並請求上訴 人再行依正確數量、單價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並表示在收到 發票後,將據以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9頁),因上訴人就該 發票已向國稅局申報,無法作廢重開,嗣由被上訴人先就28 1台2,049萬0,874元本金部分先行匯款支付,並於112年4月2 5日出具同意書,就兩造主張之差額部分先由雙方簽屬折讓 證明單予以處理等情,有112年5月2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2,049萬0,874元貨款部分,上訴人既 未以正確發票金額完成請款程序(此涉及兩造間進項及銷項 傳票之出入帳登記及稅務作帳),則此部分貨款於斯時尚非 屬遲延之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支付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同係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價金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 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重上-109-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滷肉飯便當、鱸魚湯各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各別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嘉義縣○○鄉○ ○村○○路00號蔡宜樺經營之餐飲店點餐,然無付款之意願, 蔡宜樺誤認陸哲恩會支付消費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滷 肉飯便當、鱸魚湯各1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予 陸哲恩,陸哲恩遂詐得上開餐飲供己食用,並趁蔡宜樺準備 餐點期間,於同日1時57分許,在店內餐具醬料區拿取免洗 筷17雙(價值10元),先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再藏進其隨身 所帶之行李(白色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陸哲恩於同日2 時24分許用餐完畢後,以店內工作人員態度不佳為由拒絕付 款,欲離開現場時遭到攔阻,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蔡宜樺出口揚言「你信不信我殺了你」等語,致蔡宜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宜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宜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陸哲恩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嘉義 縣○○鄉○○村○○路00號蔡宜樺經營之餐飲店點餐消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伊有帶錢,並沒有不要付錢;免洗筷價值低微,本來 就是給消費者取用,伊拿免洗筷是要去探視病人,給病人使 用;伊也沒有對店家說恐嚇的言語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19頁;聲羈卷第41-47頁;聲羈更 一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89-205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 蔡宜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4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12頁;光碟存置袋)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1 1、13頁)。  ⒊員警113年8月25日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  ⒋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內容詳如【附 件】(見本院卷第192-195、207-212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於消費後,藉口伊會還錢、 並表示可以打電話給伊(但並未給店家電話),旋即拉著行李 往外走去,無意付錢之態勢明確;且在爭執過程中,並口出 :「我爸爸是刑事警察,你告到死我都不會…你信不信我殺 了你…」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明確 ,此有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1 95、207-212頁)。  ㈣又店內之免洗筷,乃係提供給於店內消費之客戶於店內食用 餐點時使用,但並非客戶可逕自取回自用之餐具。被告辯稱 要拿給在醫院之友人,不論其所述之動機是否屬實,均係未 經所有人之同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並無卸免竊盜罪之餘 地。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 財、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檢察官並未舉證,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 於量刑時審酌。 四、辯護人雖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 為被告主張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然上開判決與本案毫無 關聯,且案情內容迥異,尚難逕引為本案之參考。且經本院 勘驗卷內之光碟內容,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舉動、言語,均 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尚難認為被告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要件之情事,應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 取得所需,卻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及竊盜,並出言恐嚇,本 屬不該,考量其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破 壞安全交易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併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 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滷肉飯便當、鱸魚湯各1份(共 價值125元)及免洗筷17雙(價值10元)。其中免洗筷業經 警查扣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警卷 第10頁),然滷肉飯便當、鱸魚湯業經被告食用,而無從返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諭知勘驗監視器錄影檔(video_000000000000000000-SVZd2 VU m.mp4、video_000000000000000000-0PHz8doa.mp4、video_0 00000000000000000-EIsv5VQc.mp4、video_000000000000000000 -kIkgNblf.mp4) 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SVZd2VUm.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49:21 擷圖編號1(如附件) 說明:被告拖行李入內,跟店家拿取菜單 二、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0PHz8doa.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1分0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49:47 擷圖編號2(如附件) 說明:店員與被告點頭示意,並無態度不佳情事。 擷圖編號3(如附件) 說明:店員與被告介紹菜單。 三、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EIsv5VQc.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 01:57:31 擷圖編號4(如附件) 說明:被告手持餐具醬料,可見左邊褲子口袋塞滿免洗筷,同時可見其座位上已有使用免洗筷用餐之痕跡 01:57:49 擷圖編號5(如附件) 說明:被告將手上多拿的筷子放入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 01:57:56 擷圖編號6 (如附件) 說明:被告將褲子左邊口袋之筷子整把放入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 四、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kIkgNblf.mp4 ㈠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㈡影片時長:2分41秒 ㈢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稱謂 摘要/譯文/擷圖 02:24:22 被告 我跟你講,我該給你的錢我會償還給你,我會拿給你…(聽不清楚),有什麼事情打電話給我(一面拿取櫃檯上一整疊名片)。…(聽不清楚)會償還給你,我…(聽不清楚)該付的錢會償還給你們擷圖編號7(如附件) 黑上衣男(下稱甲男) …(聽不清楚) 02:24:34 被告 沒關係嘛…(拿取菜單大力放在電鍋上),我剛才吃了…一個一個魚嗎?擷圖編號8 (如附件) 甲男 …(聽不清楚) 02:24:46 被告 我有吃了一堆嗎?我是…(聽不清楚) 甲男 …(聽不清楚) 被告 我是…(聽不清楚)(一邊拉著行李往外走) 黑上衣女(下稱乙女) 錢拿來錢拿來(手勢) 02:24:55 被告 我這個人不是很想付給你們錢(拉著行李要出店門口)擷圖編號9(如附件) 乙女 擷圖編號10-11(如附件)報警報警報警(店員拉扯被告進來,有男性顧客攔下被告,被告跌倒) 一陣混亂,店家要被告把錢拿出來,被告拒絕,要店家叫警察來,要告店家 乙女 你偷我們錢的話我們都有攝影機 02:26:24 被告 來告我啊我等你,我請你來告,我爸爸是刑事警察,你告到死我都不會…(聽不清楚)你信不信我殺了你…(聽不清楚) 甲男 閉嘴啦,幹你娘啥洨 被告 你幹什麼? 甲男 你幹什麼?我幹嘛動你,你小心一點,不要亂講話…(聽不清楚) 被告 不是,我的意思是來的人他不曉得… 甲男 怎麼會不曉得

2024-12-11

CYDM-113-易-882-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月間接受被告委託,雙 方簽訂健康管理系統建置開發案及智能業務助理開發案(下 合稱二案)二份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中約定原 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載明於系爭合約第二條工作內容,依 系爭合約第四條,原告完成二案工作項目後,得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45,000元。原告 經被告多次增加、調整需求,歷經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 間多次會議後,於112年4月18日完成全部工作,詎被告未提 供任何依據法令或合約得不予驗收之正當理由,即拒絕驗收 工作成果,原告迫於無奈,於112年7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驗 收並付款,被告仍拒絕驗收、付款迄今,被告顯係以違反誠 信原則之不正當方法,阻礙原告依約取得服務費用,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被告已通過二案工作成果之驗收,原告 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二案服務費用共6,045,00 0元,原告並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給付期限為112年7月28日 ,被告依民法第229條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0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正式函覆不能驗收之原因並催告原告更正 ,原告毫無回應,二案付款條件已變更為驗收通過後付款, 二案工作成果不符被告需求,被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民法第26 4條第1項拒絕付款自屬有據。實則,因原告多次未能按時提 出工作成果,導致被告屢次錯過商機,經協調後,始改由原 告交付所有工作項目並經被告全部驗收認可後再支付服務費 用,因原告交付之工作成果完全無法驗收,被告於112年6月 7日、7月12日回函原告限期補正,迄未見原告補正,原告之 工作成果無法驗收,且對被告無使用價值可言,甚至因原告 多次遲誤交付工作成果,令被告錯過商機,蒙受工作夥伴求 償,嚴重損及被告商譽,且被告直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泰 源、劉孟函,始知原告於合作期間未經同意即私下轉包合約 勞務予第三人,不僅違反保密義務,更與被告同意合作之初 衷大相逕庭,本件爭議完全是原告擅自外包、又未充分傳達 被告需求導致,系爭合約著重於商業服務本應包含醫療在內 ,原告完成之系統至少應具備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各項 功能,且有應足以讓他人獨立完整安裝使用之檔案與環境, 無須進入原告註冊網域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備約定功 能與規格,原告給付早已對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二條載 明工作內容,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後,得 請求被告給付二案服務費用共6,045,000元,原告發函被告 驗收付款,已經被告拒絕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函等件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四條雖約定本件服務費用依工作進度分三期給付 ,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付款條件已經兩造修改為全部工作 完成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始支付全部款項,此有起訴狀之記 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原告書函為證,且此點亦有 被告之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合約付款條件 確已經兩造修改為原告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 始支付全部款項。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 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二案工作成果不符被告需 求,原告未能按時提出工作成果,導致被告錯過商機,且原 告交付之工作成果無法驗收,被告限期補正,未見原告補正 ,原告未經同意私下轉包合約勞務予第三人,及原告完成之 系統應有足以讓他人獨立完整安裝使用之檔案與環境,無須 進入原告網域使用等情,均已經被告敘明,並有被告公司書 函及所附截圖、光碟,證人姜書翰、楊盛閎之證詞,電子郵 件等件可憑,並非無稽,足見被告未予驗收有正當理由存在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況依證人即第三人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郭泰源、經理 劉孟函之證詞,可知原告建置二案AI系統雖尚待大數據資料 配對累積經驗,而不能因配對過程偶有失誤而遽指系統存在 瑕疵,但原告轉包系統建置工程予第三人施作,已與系爭合 約第六條所定之保密義務不合,此殆無疑問;而且,於本件 審理期間,兩造對原告有無義務將獨立完整之安裝檔交付被 告,使被告能在原告註冊網域以外之環境,也能獨立連結至 資料庫操作使用,原告雖主張依約並無此義務,僅交付可供 被告操作系統後台之原始碼,使被告於原告註冊網域使用即 屬履行合約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 所有原告交付之項目,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被告, 可見系爭合約已約定由被告取得完整處分系統之權利,亦即 被告基於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對原告建置之二案系統應能 獨立完整使用,即使於原告註冊網域以外之環境,亦應能獨 立連結至資料庫操作使用,不受原告限制,而參酌證人姜書 翰之證詞,本件被告無法進行驗收之主因乃在於原告並未提 供獨立完整之安裝檔使被告能在原告註冊網域以外環境使用 所致,顯然未依約交付二案系統應具備之功能與規格,自屬 不完全給付,且逾時提出給付遲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此 事由係因原告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㈣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且此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原告於本件結辯時雖改稱 願依判決要求提供系統完整之安裝檔予被告,惟已經被告拒 絕,被告並辯稱原告遲誤令被告錯過商機,嚴重損及被告商 譽等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開二案系統本應至遲於111 年12月31日前上線使用,距今已遲誤近二年,以AI科技發展 之現況,原告之遲誤確實已造成被告商機嚴重延誤,且AI科 技發展日新月異,類似本件之AI系統已有長足之發展,自難 苛求被告仍須接受原告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 原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負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已經拒絕原告給付,原 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0

TPDV-113-重訴-138-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90號 債 權 人 林郎宗維 債 務 人 萬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芷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 背書人黃芷葳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R0000000、RA00000 00之支票兩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二張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 前開二張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黃芷葳已喪失追索權 ,其聲請就此二張支票對債務人黃芷葳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890-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汝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吳啓源律師(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汝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LINE 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9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該等款項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即 第六層帳戶)後,由陳昱汝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持其上開銀行提 款卡,以ATM提領10萬元後,交付給該不詳成年人,而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李淑菁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昱 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35、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有於附表「 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時間收受如「第五層帳戶」欄所載 之款項,再於「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之時間,將「第六 層帳戶」欄(即本案帳戶)所載之款項提領而出,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前開收款是我 賣幣的對價,我提款是要拿去給幣商,我是賺取中間價差云 云(金訴卷第32、8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不認 識起訴書所載康馨尹等詐騙集團之人,且卷內亦無對話紀錄 可資證明被告與渠等認識,又被告為單純買賣交易虛擬貨幣 之人,而買賣虛擬貨幣並非屬犯罪行為,且從被告對話紀錄 之中亦可窺見其與所交易之人均有談及如何做買賣虛擬貨幣 交易之事,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偵五卷第 21至23頁,金訴卷第39至45、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淑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主張其本案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係因其在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二、三年前在網路上看到 虛擬貨幣資訊,也有加入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裡面有一 個人叫我加到飛機群組裡面,裡面會有買幣跟賣幣的資訊, 我自己是買幣完再去詢價賣幣,賺取中間價差,如果現金不 夠或幣不足我會跟幣商商量,讓幣商打給賣家,賣家收到幣 之後再匯款給我,如果我手上現金夠或幣足夠,我就會先賣 幣或直接跟幣商買幣,再賣幣給買家,我都跟他們要錢包或 約見面打幣給買家等語(偵五卷第21至23頁,金訴卷第32至 34頁),可知被告如確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依其接 觸虛擬貨幣資訊之期間非短觀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流 程、方式理應存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被告對於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方式為何、電子錢包之種類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當時有下載一個軟體,但我舊手機丟了,所以那個軟 體也沒了,軟體名稱我也忘記了,我真的忘記我電子錢包是 哪一種類,我忘記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對方電子錢包地址我 也忘記了等語(金訴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易 虛擬貨幣之流程、方式均無所悉,有關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亦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⒉次查,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 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 change」等)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 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 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 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 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是「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之情形下 ,實無獲利及存在之空間。被告稱其於臉書社團尋找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等語(金訴卷第34頁),即係於大型交易平台外 ,與「個人幣商」所為之「場外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謂係正常之交易管道。又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 量之金流活動,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 會保留相關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應知悉現今詐欺份子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 ,故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 告竟稱:我交易的臉書社團名稱我忘記了,我們買賣幣不會 知道對方是誰,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我已經換手機,我幾 乎每年都會換手機,那些對話紀錄是在我之前的手機等語( 金訴卷第32、33、84頁),堪認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 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 對話,竟全無保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 。甚且,細繹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當日或隔日內, 多會隨即提領一空,果若如被告所稱,其係以該帳戶作為其 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則其何以每每款項匯入後即將該帳戶款 項全數提領?而非保留一定款項待下次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上 情顯與一般詐欺份子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多於被害人匯款後 即迅速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況相同,再再顯示被告 前揭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應係被告 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 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 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 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行 為時已屬28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83頁),且從事電商工作,顯見其 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且涉世未深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3.尤其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 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 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成年人將如何利用其上 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 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足認被告顯然已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 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4.從而,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轉交款項之際,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來源,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其自身 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 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為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並 提出其與浩浩、慶、Me'李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五卷 第29至47頁)。惟查:除因被告無法提出手機使本院當庭確 認是否確為被告與前開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外(金訴卷第84 頁),細繹其對話內容,均未見其等談及所要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別,亦無交易款項如何收取、虛擬貨幣要如何交付等重 要交易資訊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虛擬貨幣 之基本知識付之闕如,已如上述,則僅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 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提領、轉交款項之 該不詳成年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則被告是 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 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淑菁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8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被告於最後陳述時尚稱「 當時人家說這個很好賺」(金訴卷第85頁),更可明被告僅 為貪圖賺取快錢即視法令為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 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李淑菁 (已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9時1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雅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吳柏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石政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陳奇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蔡旻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17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170,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2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3,025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3.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36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1,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4.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3分操作第四層帳戶轉出27,000元至左列第五層帳戶內。 5.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5分操作第五層帳戶轉出217,000元至左列第六層帳戶內。 6.陳昱汝於110年6月17日22時59分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100,000元。 1.李淑菁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5至58頁) 2.黃雅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543號函暨吳柏燊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1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8月23日一南投字第00108號函暨石政國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至9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9月27日一小港字第00165號函暨陳奇星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4至161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30號函函暨蔡旻州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120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255號函暨陳昱汝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至28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152號函(偵四卷第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1195號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83037號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4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2024-12-05

KSDM-113-金訴-458-202412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怡婷 被上訴人 甲男 年籍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年籍詳卷 甲母 年籍詳卷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民國112年7月2日上訴人在網站FACEBOOK有賣東西,假買家[ 曾東]私訊要用7-E1even賣貨便貨到付款,上訴人便順應要 求去申請賣貨便(當下急著將商品賣出),假買家謊稱不能 下單因要簽署金流條款,傳假7-Eleven客服連結給我,該連 結回覆會請銀行客服跟我確認,[謊稱銀行客服]打電話來用 詐術致上訴人112年7月2日和112年7月3日分別轉帳至三個帳 戶,發現被詐騙後打165反詐騙專線,再到工作地點附近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作筆錄(有提供和[ 假買家曾東]的FACEBBOOK訊息和[謊稱銀行客服]的LINE對話 紀錄,及上訴人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上訴人帳戶 持有人[甲男]將板信銀行、元大銀行、郵局的提款卡和密碼 都寄給銀行客服〔林冠宇],請問三個帳戶開立時間?開立用 途?是否短期間内頻繁開立?三個帳戶開立後資金流向?資 金進出是誰在使用?可提出合理說明嗎?是[甲男]還是法定 代理人[甲父]和[甲母]有問題?是否預見將被作為詐財使用 顯然有疑,該部分未予調查。 二、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銀行客服 [林冠宇],而[林冠宇]為何沒有偵查,交給[林冠宇]後上訴 人轉入[甲男]的錢立刻被取走,該筆款項究竟遭何人提領, 於何地提領,並未調查詳盡,此重要待證事實,攸關本件[ 甲男]是否基於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也與上訴人轉出款項 最終流向有關,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息息相關,該部分未予 調査。 三、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深夜未歸被警察臨檢,警察說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上訴人有致電詢問臺北市三民派出所警員 ,說臨檢時只針對要查的項目,不會特別告知已為警示帳戶 ,有去調閱臨檢紀錄單嗎?該部分未予調查。 四、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林冠宇] ,就算不是故意,但有過失,因過失造成我的損失,並不是 都沒有罪,應該要負道義責任,而不是都沒事。被上訴人帳 戶持有人[甲男]提供的對話紀錄真偽,是否收受對價?該部 分未予調查。 五、112年10月16日前往少年法庭出庭時,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 甲男]的父親[甲父]有提到原本該少年的金融卡和密碼由父 親保管,該少年[甲男]打手機來說要金融卡和密碼,父親以 為該少年急著用錢,便跟該少年說金融卡放置何處,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父親保管金融卡和密碼,就是因未成年涉世未 深,既然不放心,為何沒有問清楚用途,隨意讓小孩拿走, 沒有善盡監護之責,管理好未成年的金融卡和密碼,造成他 人的金錢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 犯。人頭帳戶實際掌控的是持有帳戶的詐騙集團,增加了查 明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的難度,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銀行帳戶不管明知或不知供他人使用,再經他人進行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經他人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的斷點,實 質上使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的效果,妨礙該詐欺犯 罪的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在法律上屬 於非告訴乃論,也就是公訴罪應起訴。縱使不知情的情況, 還是構成洗錢與幫助詐欺。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如果法 定代理人無法證明對於未成年的監督並未疏懈,或無法證明 即使盡到相當監督,仍無法阻止相同的結果時,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和第185條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 六、此案件我分別轉帳三個帳戶,其中一個帳戶臺南地方檢察署 處分書從原本的不起訴變成起訴,就是因為剛開始沒有去調 查證據,光憑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表面判定,侵害人民受公 平審判權利甚鉅,陳請貴院函查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三 個帳戶的金融機構和臨檢單位,刑事審判終結諭知被告無罪 或地檢署刑事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可參照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 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 取捨,不能概予抹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 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以維權益。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93 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我們也是受害者,被上訴人甲男他是被騙帳戶,而不是賣帳 戶。甲男當時是要賣耳機,詐騙集團假裝是銀行的專員,用 話術騙甲男說要寄款項給甲男,詐騙集團給甲男一個假的賣 貨便連結,詐騙集團後來就騙甲男匯不進去,必須要甲男的 帳戶密碼,甲男本來不知道被詐騙,是過幾天晚上出去被警 察臨檢時,才知道甲男的帳戶被控管,所以甲男就馬上去報 案。 二、被上訴人甲男當時只有把提款的金融卡交出去,是於112年6 月30日下午3時許,在7-11分店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的門市, 用7-11的「交貨便」將金融卡交出去。對方傳一個代碼給甲 男,叫甲男輸入,它就會印出一個單子出來,就可以拿去給 7-11的店員,他們就寄過去了,取件人的名字只顯示二個字 「郭*顯」。被上訴人甲男把提款卡交出去的原因,是因為 甲男要賣耳機,那個客人說沒辦法把錢匯給甲男,就傳一個 假的客服連結給甲男。被上訴人甲男是之後才發現,甲男也 不知道是交出去給誰,他們是用line聯絡的,他們的line的 暱稱是「林冠宇」。 三、被上訴人甲男是受騙者,並不是加害者。甲男也是被詐騙的 ,只是上訴人是被詐騙財物,而甲男是被詐騙金融卡。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所謂過失,指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然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另外,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在112年7月2日在FACEBOOK販賣商品,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在同年月2日、3日共匯款199, 930元至被上訴人甲男所有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甲男因欠缺注意義務,過失將本件帳 戶及密碼交給他人,造成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 。被上訴人甲父與甲母未盡監督責任,應該共同負責。因此 ,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99, 930元的損失。 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甲男前經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後,認為無法證明甲男有同意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使用,難認為甲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甲男 裁定不付審理。該案件裁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裁定抗告駁回【詳原審卷第33 至49頁】。因此,本件應堪認甲男對上訴人不構成故意之侵 權行為。 四、次查,本件依被上訴人甲男在警局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所 提出其與買家「陳家紅」之對話,顯示「陳家紅」以臉書先 與甲男聯繫,詢問是否還有存貨?甲男回稱還有存貨以後, 「陳家紅」再詢問價格可否再優惠?並稱伊人在台北,如果 方便直接以賣貨便方式,錢包付款。甲男傳送連結給對方, 並告知包裝完整後會拍照給對方,及詢問是否有需要發票明 細。而買家「陳家紅」再傳送7-11安全提示訊息,稱因商品 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而遭到拒絕付款,請即時聯絡賣家進 行處理等語,要甲男聯繫在線客服處理。而甲男與對方再三 確認是否有要購買商品,並拍攝包裝後的商品給對方檢視, 期間對方仍提出顯示「7-ELEVEN賣貨便」通知已訂購但無法 結帳的訊息。嗣後,甲男將買家「陳家紅」所傳送7-11安全 提示訊息與假冒的「7-eleven客服」之人聯繫,對方向甲男 佯稱是因甲男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造成部分買家 無法正常購買,及需要將甲男資料傳真到綁定的金融機構, 委託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日後會有簽署專員與甲男聯繫 。嗣後,被上訴人甲男再與自稱「林冠宇」的「銀行客服人 員」聯繫,對方稱收到資料後會進行核對就會開始作業等語 ,之後甲男詢問對方警察局通知銀行帳戶為警示戶是否正常 ?銀行打來問是否有購物糾紛,目前是什麼情況?但對方已 無回應。上情有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附在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343號卷可佐。 五、再查,上訴人報案時也是表示佯稱買家的人假稱是要購物, 要求上訴人開設賣貨便,告知無法購買商品後,就提供連結 網址要求上訴人與客服聯繫,客服人員稱需要簽立金流服務 協議,設定結束後才能在平台上買賣商品,後續就接到假冒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訴人才會受騙匯入 本件款項。上情有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附在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343號卷可查,與被上訴人甲男所稱遭受詐騙的過 程及手法相同。 六、綜觀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甲男本身也是遭受買家「陳家紅」 詐騙說要購買商品,並以假訊息佯稱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 協定,要求甲男聯繫在線客服處理。被上訴人甲男為讓買家 可正常購買商品,而與自稱「林冠宇」的「銀行客服人員」 聯繫,才會遭受不法集團數人接力詐騙,而交付帳戶及提供 密碼給佯裝「銀行客服人員」的詐騙集團。因此,被上訴人 甲男自己本身也是遭受詐騙的被害人,而且甲男遭受買家「 陳家紅」與不法集團數人協力共同詐騙之情形,顯然不是尚 未成年、社會經歷不足之甲男所能夠注意防止;未成年的甲 男在當時也無法預見會發生本件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的後 續情形,故本件尚難認為甲男應負過失責任。又甲男既然無 須負民法第184條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甲父、甲母即亦 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因此,本件被 上訴人甲男及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均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甲男並不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而且,甲男也是遭受不法集團 實施詐騙行為的被害人。甲男遭受假買家「陳家紅」與不法 集團數人共同協力詐騙,當時尚未成年、社會經歷不足,未 能注意防止受騙;也無法預見上訴人也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 的後續情形,故本件難認為甲男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責任。從而,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甲男及甲父、甲母應連帶賠償伊199,930元的損失,核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請求予以 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4

CYDV-113-簡上-49-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俊鳴 訴訟代理人 許振維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煌公司)簽發,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背書,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 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大享公司前財 務經理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票據貼現方式向伊借款, 並約定按票據金額依週年利率12%計算票貼利息(利息計算 方式:票據金額*12%÷365日*匯款日至票載發票日之日數) ,訴外人李玉香並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間及同年9月間,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於扣除票貼利息後,分別於111年8月 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78,906元、111年9月19日匯款974 ,596元,至訴外人李玉香指定之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伊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4 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 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聖煌公司以:同上訴人大享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未授 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亦不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 人之責,且訴外人李玉香並非公司負責人。又被上訴人未證 明與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亦未說明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另上訴人曾建煌僅係以上訴 人大享公司負責人身分確認之意,並未以個人名義背書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41,804元,及其中1 ,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之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聖煌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匯款978,906元、111年9月1 9日匯款974,596元,至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系爭帳戶;嗣經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9至11、17至19頁,原 審竹北簡卷第9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有 無授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㈡上訴人曾建煌應否 負背書人之責任?㈢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與被上訴人間 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有授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 書: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自承:我們沒有否認印章是真正 的等語(原審竹北簡卷第68頁),既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蓋 用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建煌」、「曾建 煌」印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就「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據證人李玉香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支票背面蓋用之大享公司及曾建煌之印文是曾建煌授權我 拿便章去蓋的。大享公司也有便章,跟曾建煌是一套的大小 章。曾建煌是以微信或一般的電話授權我。是以大享公司跟 曾建煌的名義,向陳美惠票貼,大享公司的客票給陳美惠票 貼,就是調錢的意思。大享公司一直以來因為財務的問題, 所以大享公司收的帳款、票據,會拿去跟陳美惠或者銀行作 票貼,不是我個人要票貼;是大享公司的貨款,不是我個人 的貨款。票貼就是票給對方,對方把錢扣掉利息之後匯給曾 建煌的戶頭。使用印章的程序就是老闆授權,我們財務奉命 執行,比如陳小姐(按:指被上訴人)的票是客票,客票背 書的時候,有一套是普通章,就是公司大小章,老闆授權, 我們依老闆的命令去執行。我指的老闆是曾建煌。曾建煌之 前在大陸,他授權有客票要背書的時候,直接用那一套去做 背書。可以確定曾建煌不在的時候,他就是授權我背書,然 後所有的錢都是匯到他的戶頭等語(二審卷第98至99、223 、228頁),關於證人李玉香確實有經上訴人大享公司、曾 建煌授權於系爭支票背書一節,證述明確。佐以,被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匯款978,906元、111年9月19日匯款974 ,596元至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91、95頁),核與證人李 玉香前開就款項均係匯入上訴人曾建煌之帳戶一節之證述相 符,且上開匯款金額確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 之金額(計算式:1,026,136*12%/365*140=47,230〈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026,136-47,230=978,906;1,015,66 8*12%/365*123=41,072,1,015,668-41,072=974,596),足 認證人李玉香之證述乃信而有徵。況若證人李玉香係未經授 權,何以要指定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曾建煌之帳戶?益徵證人 李玉香確係經上訴人大享公司(由上訴人曾建煌代表上訴人 大享公司)、曾建煌之授權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向被上訴 人借款。另經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大享公司總經理鄭明明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9號案件(下稱另案刑 事案件)中陳述:曾建煌確實有私人借貸,但李玉香都是說 他的朋友借款,不是用李玉香的名義出借,曾建煌因為大享 公司要用到錢,所以去做私人借貸,因為李玉香是財務主管 ,到底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6頁),可認證人 李玉香有經授權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名義對外為私人 借貸之情形,此節亦與證人李玉香前開有關上訴人大享公司 因財務問題透過證人李玉香對外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由上 足見系爭支票確係證人李玉香經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授 權背書後,向被上訴人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  3.基此,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確有授權證人李玉香於系爭 支票背面蓋用印章背書,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抗辯:未 授權證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亦不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 人之責云云,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曾建煌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1.按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 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 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 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 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 ,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 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 建煌」、「曾建煌」之印文一節,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 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17至19頁)。經證人李玉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公司是法人,法人的部分要蓋公司的章跟代理人 的章,這個是法人的部分,另外再蓋曾建煌的部分,是曾建 煌個人的章;曾建煌個人也有背書等語(二審卷第98頁), 並依社會通念綜合觀察上開蓋章形式及旨趣結果,應認除上 訴人大享公司外,上訴人曾建煌另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 。上訴人曾建煌固抗辯:僅係以大享公司負責人身分確認之 意,並未以個人名義背書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曾建煌內心有 無此效果意思之問題,並非外人可得知悉,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憑此解免其背書人之責,是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準 此,上訴人曾建煌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固有爭執, 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先由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就其所抗 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主張 係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已經證人李玉香為前揭證述明確, 證人鄭明明亦證述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確有對外為私人 借貸之情形,又上開匯款金額係匯入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係 爭帳戶,且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之金額相符 等節,均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大享公司、 曾建煌僅空言否認原因關係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故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抗辯 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聖煌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一節,未據上訴人聖煌公司爭 執,自堪認定。而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均為背書人,被 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業據審認如前。又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 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9至11、17至19頁 ),亦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 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 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 、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即退票日 付款銀行 1 RD0000000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26,136元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煌)、曾建煌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 RD0000000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15,668元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煌)、曾建煌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合計 2,041,804元

2024-12-04

SCDV-112-簡上-13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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