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雨彤
郭素綿
郭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郭奇鑫
葉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奇鑫、葉惠玲應給付新臺幣2,89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郭雨彤、郭素綿、郭春來、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3,8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郭奇鑫為兄弟姊妹,被告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
,原告與郭奇鑫之父親訴外人郭清長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郭清長生前
係與被告同住,於107年9月經醫師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
症3.巴金森症」,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白天
至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下稱菩提林長照機構)接
受照顧,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19,777元;自110年4月16日
起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接受日夜照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
,共花費440,267元。
㈡108年5月份,被告將郭清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他人(
原告當時並不知情),買方將款項匯入郭清長申設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詎被告竟未經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拿取郭清長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
,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940,860元;於110年4月13日
、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自郭清長申設之後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
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156,000元),合計4,096,
860元。經扣除為郭清長支付之菩提林機構日照費用119,777
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
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
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
、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
0,000元、土地仲介費36,400元等共計1,150,804元,被告尚
獲有不當得利2,946,056元,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
鑫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清長於107年9月27日經醫師診斷有「1.腦梗塞2.失智症3.
巴金森症」等病情後,被告自107年10月起負責照顧郭清長
,被告並未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
分別提領20,000元、25,000元。
㈡系爭農會帳戶於107年10月2日之結餘款為31,009元、系爭郵
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之結餘款為3,627元,亦即被告於107
年10月間開始照顧郭清長時,郭清長申設之全部帳戶僅餘34
,636元。被告為給予郭清長最佳照顧方式,遂提議出售系爭
土地,嗣經郭清長同意,於108年5月18日由郭奇鑫代理郭清
長將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延熹,直至108年5
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定金50,000元入帳前,郭清長未有任
何收入,原告亦未盡扶養義務,郭清長明知上情,遂請被告
葉惠玲於109年8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343,000元予葉
惠玲;於110年4月1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元給被
告之女訴外人郭婉萱,以補償全數由被告及其子女所支出郭
清長之生活費用,是原告稱被告未經郭清長同意即提領款項
等語,並非真實。
㈢原告與郭奇鑫同為郭清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均對郭清長
負扶養義務,被告作為長子與長媳看顧郭清長之生活起居固
屬親情,然不能基於被告之恩惠,而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
郭清長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24小時全日照護,照護期間長達927日,以107年5
月1日衛福部長期照顧司公布居家照服員最低時薪200元為標
準計算,每日為4,800元,被告於照顧期間付出之人力照護
成本共4,449,600元【計算式:4,800×927=4,449,600】,加
計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
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
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
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錦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
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被告所付出之
人力照護成本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總計為5,989,723元,扣
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64萬元及郭清長上開帳戶餘額34,63
6元,顯然不足,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郭奇鑫為手足,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原告與郭奇
鑫之父親郭清長於已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
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診斷患有「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
森症」(見補字卷第33頁),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止,白天至菩提林長照機構接受照顧(日照),共花費11
9,777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
㈢郭清長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時,均住在佑
昇護理之家接受長照,共花費440,267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㈣郭清長於110年4月16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以前,均與被告同
住。
㈤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以364萬元出售予李延熹(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6月4日移轉為李延
熹所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
㈥被告曾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自系爭農會帳戶陸
續提領86,5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
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09,360元(見調字
卷第44至47頁)。
㈦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見調字卷第
73頁)。
㈧郭清長生前於營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267元(見補字卷
第55至57頁)、自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9,083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郭清長死後喪葬費
為272,700元、塔位為40,000元、晉塔費用為25,700元、手
尾錢為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為10,410元;生前清償原
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0元、鑑界費用1
,600元、代書費8,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之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郭奇鑫為郭
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
之繼承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縱然為真,依前開說明仍未構成繼承權之
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2,946,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
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郭清長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
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
3,940,860元;並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
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50,000、3,000、3,000
元,合計提領4,096,860元,不法侵害郭清長之財產,並對
郭清長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以郭清長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
告返還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於107
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0,000
元、25,000元,其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
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
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
000、3,000、3,000元均經郭清長同意,且所有提領之金錢
均用於照護郭清長之花費,並未對郭清長構成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9月20日、107
年10月2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0,000元、25,000元,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又
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於郭清長生前係屬郭清長
之財產、郭清長死亡後則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被告自承其
曾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
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4,051,860元【計算
式:3,895,860+156,000=4,051,860】,自已侵害郭清長、
郭清長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其係經郭清長同意
提領款項,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抗辯自難採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
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
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
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之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郭清長
受有損害,應對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負4,051,860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自系爭農會帳
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
、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
0、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行為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益有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提領款項係經郭
清長或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51,860元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亦
為有據。
㈢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部分:
⒈被告抗辯前開提領款項應扣除被告所支付郭清長生前於菩提
林長照機構照護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長照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69,083元及郭清長死後喪葬費用272,700元、塔位40,000
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
10,410元、生前清償原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
費36,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1,160,
4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抗辯應扣除其2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
照護郭清長所計人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
99,496元云云,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
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森症」時,系爭農會帳戶
尚有餘額56,009元、系爭郵局帳戶尚有3,627元,郭清長名
下另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出售予李延熹
,系爭農會帳戶經陸續存入364萬元之買賣價金,且於107年
1月25日至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
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固定有3,628元、3,722元之國民保險老年
年金收入,而系爭郵局帳戶則於110年2月27日受有150,000
元之郵局壽險還本、111年6月16日受有2,785元之壽險分紅
收入,此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
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調字卷第43至47頁、第7
3頁、本院卷第65頁)。如不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前自系
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之3,339,530元、15,000
元,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15日時之餘額
應分別為3,817,102元、153,644元,共計3,970,746元【計
算式:3,817,102+153,644=3,970,746】,亦即郭清長於彼
時所有之財產應至少為3,970,746元。足認於被告抗辯照護
郭清長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郭清長之財
產、收入,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尚無請求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⑵又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
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
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
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
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是子女基於人倫孝道,於
父母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
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應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尚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本件郭清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
形,原告及郭奇鑫依法對於郭清長均不負扶養義務,被告抗
辯其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照護郭清長換算人
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云云,經
原告否認,未經被告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抗辯自難採
取。又縱被告於上開期間照護郭清長及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
用,惟被告於郭清長生前並無請求郭清長返還上開費用之意
思或作為,被告應係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
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
哺育之恩,堪認被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
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應無再行請
求郭清長或其他郭清長之繼承人返還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所受4,051,860元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同意扣除
之菩提林日照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
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
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
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
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計1,160,404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2,891,456元【計算式:4
,051,860-1,160,404=2,891,456】。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5至8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郭奇鑫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