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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莊增瀧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恩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培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及擴張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分期給付金錢債權部分,減縮並擴張為:上訴 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坐落屏東縣 ○○市○○路○號三、四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 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路0 號3、4樓建物(下各稱3、4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經營大 豐護理之家,約定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每月應支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上訴人僅支付20萬元,迄至110 年5月21日(即應支付同年6月20日前之租金)積欠租金240 萬元,已逾2個月租額。伊於同年5月27日函催上訴人限期支 付未果,遂於同年6月22日函知上訴人終止上開租約,上訴 人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 返還。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已按月給 付所欠租金或償還合法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然自114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仍應每月償還合法終止租 約後之不當得利41萬元。又伊墊付上訴人積欠水費125,386 元(107年6月至112年3月)、公共用電費216,639元(107年 8月至112年2月)及公共工程費用19萬7,140元(107年6月至 112年3月),共539,165元。爰依兩造間租約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除於原審聲明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㈡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 2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㈢上訴人應給付2,939,165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並於本院減縮並擴張不當得利請求之聲明:上訴人應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1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有伊另案主張之瑕疵(原審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20號),4樓建物已無法合於租約目的使用,在 被上訴人改善前,伊得拒絕支付租金之半數即每月20萬元, 為同時履行抗辯,經催告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 自行改善,並於110年6月30日完成修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109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0日間之租金240萬元,亦不得以 伊積欠上開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租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伊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並請求給付租金240萬元等,均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7年2月6日經公證人王 道光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租期10年,租期係自主管機關允 許收案當日即107年6月21日起算。  ㈡上訴人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2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每月僅支付20萬元租金(3樓建 物部分)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開期間每月20萬元之租金( 4樓建物部分),合計積欠24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間,應負擔之水費、公共工程 費用各為125,386元、197,140元;107年8月至112年2月間, 所應負擔之公共電費為216,639元。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瑕疵,倘屬存在,至遲均已於110 年6月30日經上訴人自行修繕完畢。  ㈤110年6月21日至113年1月20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0萬元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兌現。  ㈥113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0萬元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兌現;另於113年6月21日至114年2月20 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1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 。(本院卷頁279)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4樓建物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109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0日間之 租金240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積欠租金是否已達2個月租額,得否以被上訴人未 修繕4樓建物設施、設備瑕疵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租金等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上訴人以4樓建物有缺少設備、病床規格不符及多處漏 水、積水等缺失,無法收案照護個案,另案訴請修復租賃物 ,但依兩造間租約第2、3條有關租期及租金支付約定,租期 自主管機關允許收案當日即107年6月21日起算,租期前6個 月上訴人僅使用3樓建物,按月支付租金20萬元;租期開始 第7個月起,上訴人如仍無法使用4樓建物,按月支付租金30 萬元;租期開始第2年起,無論上訴人是否使用4樓建物,按 月支付租金40萬元(重訴卷一頁39),故4樓建物於租期開 始後是否即得合法收案照護個案,殊非兩造租約之目的,縱 認4樓建物有如上訴人另案主張之瑕疵,上訴人亦不得以被 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約之租賃物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 付租金。而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每月 僅支付租金20萬元,尚積欠租金共240萬元,顯已逾2個月租 額。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抗辯:伊於兩造租約成立後交付保證金即押租金合計1 50萬元,並未依約支付租金總額未達2個月租額,亦未遲延 支付逾2個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租約,未依民法第450條第 3項規定意旨,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給付遲延,催告履行及終 止租約,均非合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兩造租約 第5條約定,上訴人依約交付保證金150萬元,於積欠租金及 費用等債務時,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重訴卷一頁39),而上 訴人於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積欠租金共240萬 元;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間,應負擔之水費、公共 工程費用各為125,386元、197,140元;107年8月至112年2月 間,所應負擔之公共電費為216,639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函知上訴人應於 文到7日內清償積欠租金、水電費及公共費用(重訴卷一頁4 3至49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倘計算上訴人積 欠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前)租 金共220萬元。另上訴人應負擔107年6月至110年4月之水費 共75,664元(計算式:125,386×35/58≒75,664,元以下四捨 五入),同期間之公共工程費用共118,964元(計算式:197 ,140×35/58≒118,964,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8月至110 年4月之公共電費共122,983元(計算式:216,639×33/55≒12 2,9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函 知上訴人限期應清償積欠之租金共220萬元;應負擔107年6 月至110年4月之水費、公共工程費用各共75,664元、118,96 4元;應負擔107年8月至110年4月之公共電費共122,983元, 合計2,524,611元(計算式:220萬+75,664+118,964+122,98 3=2,524,611)。倘扣抵上訴人交付保證金150萬元後,仍尚 積欠1,024,611元(計算式:2,524,611-150萬=1,024,611) ,洵已逾2個月租額80萬元,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甚明。而兩 造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並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未定 期限租賃終止通知之適用。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 採。益徵被上訴人嗣於110年6月22日以催告上訴人限期清償 積欠已逾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之租金未果,函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租約,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所定要件, 則兩造租約關係合法解消,上訴人自應遷出並返還租賃之系 爭建物。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租約第6條約定,應提供空調、消 防、呼叫鈴、護理站、櫃子、床,但4樓建物設施、設備多 有瑕疵,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伊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支付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所謂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應就租賃之經濟目的、租賃物之現 狀,依誠信原則檢視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承租人依約 使用之程度為判斷,並非謂租賃物一有出現需要修繕之情事 ,承租人即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然上訴人另案 主張4樓建物有瑕疵乙事,為被上訴人否認,該事件已於111 年5月27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頁93至95),尚未確 定,殊難謂上訴人所主張4樓建物需要修繕情形,已達足以 影響上訴人不能依約使用、收益之狀態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拒付租金之程度。況依前㈠所述,縱認4樓建物有上訴人 主張之瑕疵,依兩造租約約定,上訴人仍應支付租金。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22日函知上訴人終止兩造 租約,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重訴卷一頁51至61之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則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109年6月21 日至110年6月20日間積欠之租金240萬元。且上訴人迄未返 還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自應依約支付110年6月21、22日之租 金及償還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即每月4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每月41萬元)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之不當得利。而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0日間,上訴人每 月開立4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兌現;另於113年6月 21日至114年2月20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1萬元支票交予被 上訴人,並已兌現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4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 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2,939,165元(即租金240萬元、 水電費及公共工程費用共53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重訴卷一頁9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系爭建物為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減縮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第三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減縮並擴張為有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65-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曾加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曾薇頻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36萬7,450元 ,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88萬7,360元,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因其有業績壓力需匯款資料做為績效,被告遂與 伊簽立書面保管約定契約(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保管契 約或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伊所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 存款均係伊所有,被告僅提供保管責任,且如伊有資金需求 ,被告須無條件將資金於指定時間匯入原告帳號。伊於民國 99年5月7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從原告所經營之盛隆企 業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 陸續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總計為2,887,360元( 下稱系爭轉帳款)。原告現有資金之需求,爰依系爭保管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保管之存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之間並無系爭保管契約存在,惟然台企銀帳戶之存款2,887, 360元為原告所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予被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保管契約存在,盛隆企業行雖 掛名於原告名下,然實際經營者係兩造之母即證人曾柯瑞娥 ,而系爭轉帳款係來自曾柯瑞娥之盛隆企業行經營收入及兩 造之父曾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原告曾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號事件(下稱他 案)中就盛隆企業行為曾柯瑞娥所經營,及兩造之父曾金獅 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東一信,東一信合併改制為聯信 商銀行,嗣併入新光銀行)貸款債務(該貸款實際為曾柯瑞 娥及曾薇儒支用,每月須清償4萬5千元),部分資金係以曾 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月租2萬元支付等情,並不爭 執。顯見系爭轉帳款僅係暫存於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 而非原告所有,是以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㈡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㈢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 關係」之給付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並提出系爭保管 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亦 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0 日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提出系爭保管契約書原本,惟原告稱 找到的時候就是影本了,原本不知在哪裏等語(本院卷第 211頁)。是被告既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負證明系爭保管契約書係真正之責,而原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亦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保管契約,尚難認僅憑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保管契約書影本,即遽認兩造間有簽立系爭保 管契約。  ㈢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盛隆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曾於他案審理時,就盛隆企業行是曾柯 瑞娥所經營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 卷第103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友陳巧雯亦於該案證述 「…原告係單純在盛隆行幫忙做水電維修工作,曾柯瑞娥 會將店內收入交伊去銀行存款,用以繳納屏東一信貸款及 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⒉又證人曾柯瑞娥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盛隆 企業行?負責人為何人?答:知道,原先負責人是我,後 來原告當兵回來才換成原告;問:盛隆企業行換成原告為 負責人之後,是否就由原告實際經營?答:他是幫忙而已 ,實際都是由我經營,到現在還是由我經營」等語,並提 出繳納盛隆企業行營業稅之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23-234 頁)。足認盛隆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係曾柯瑞娥之事實, 應可認定。原告雖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施工 照片及盛隆企業行訂貨單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其為盛隆 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  ㈣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轉帳款係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惟 為被告所否認。查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之 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曾柯瑞娥到庭證稱:「問:交易明 細中跨行轉帳至被告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哪些是由盛 隆企業行收入轉入的?答:那都是我們叫貨要支付廠商貨款 的錢,轉帳給被告,由被告付票款,因為都是開被告的票, 當然要讓被告付票款;問:你方稱會拿錢給被告付票款,為 何又改成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收錢之後再轉帳給被告付票款 ?答:銀行的帳戶要有金流,才可以讓他申請支票存款帳戶 。」。此外,原告於他案中,對於「上訴人自99年至101 年 止之每年所得申報總額均未逾6 萬元 ,其自81年起至102 年6 月止之勞保投保薪資,除93、94年曾有3 萬0,300 元之 紀錄外,其餘每月均未逾2 萬3,000 元」及「曾柯瑞娥所經 營之盛隆企業行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99年6 、7 、9 、10、12月及100 年1 、2 月皆有匯款 4 萬5000元至曾薇頻所有帳戶之紀錄」等事實(本院卷第10 3頁),均不爭執,足認證人曾柯瑞娥證稱匯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係盛隆企業行經營之收入等語,尚可採 信。依此,自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之系爭轉帳款,並非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9

PTDV-113-訴-58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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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9號 債 權 人 李文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冠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冠甫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5,000元,經伊催討尚餘532,0 00元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惟僅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通知債權人 於5日內補正「除LINE對話紀錄外,其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53,2000元之依據(如借據、本票、支票等)」,然債權人 僅於同年月10日具狀陳稱除LINE對話紀錄無簽署其他借款依 據,而未依前開意旨補正,難認債權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 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9

TTDV-114-司促-589-20250319-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謝崑明即晨雍工程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4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豐鴻建設有限公司谷寶華 晨雍工程行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069-051-02299-8 89,555元 113年6月24日 DK144873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9

KSDV-114-司催-64-20250319-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裕閎即柿宇科技實業社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8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康福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潘清賢 柿宇科技實業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5101033509 9,954元 113年2月29日 AK127336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9

KSDV-114-司催-6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鄭鳳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世望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1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曾於 民國96年5月25日邀上訴人參與興建新店達觀溫泉別墅之投 資(下稱系爭投資案),約定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獲利定為100%,被上訴人為擔保未來投資款之收 回以及獲利之支付,簽發面額合計1億元之本票8紙交付予上 訴人,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 分別為97年8月24日、97年8月24日及97年9月26日。上訴人 於97年間持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8紙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 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土地涉及訴外人李恆廉及 被上訴人另行投資之棕櫚湖投資案,李恆廉又為系爭投資案 之主導人,其應被上訴人要求出面與上訴人處理投資款項事 宜,於100年間將100張棕櫚湖高爾夫球證交付予上訴人之子 鍾文智,鍾文智已將前開球證變賣1,600萬元,並交付予上 訴人。另被上訴人與李恆廉於101年6月間背書並交付上訴人 面額合計3,400萬元之支票2張,皆已提示獲付款,自斯時起 系爭本票債務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請求權時效中斷,重行起 算3年,至104年7月起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108年10月25日上訴人聲請屏東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1743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止,有承認系爭本 票債務,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仍承認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而拋棄時效利益等行為,被上訴 人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系爭本票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 之消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1192-202503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胤丞 被 告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一)新臺幣(下同)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512,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5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4日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張,未料屆期經提 示均無法兌現,而原告亦向被告催討,但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2張支票都是被告簽發,是訴外人歐家 宏跟我借票,不是我直接開票給原告,我跟原告於這件並沒 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原告,另我之前有轉80萬元給附表所 示2張支票之背書人黃先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 (二)被告雖以上情,拒絕負擔票據責任。但查,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除票據直接前後手得 以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外,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維護票據 無因性,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不 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拒絕負票據責任。惟被告所抗辯 內容僅為被告與訴外人之糾紛及與背書人之間之金錢往來, 並非就原告所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揆諸上開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自不得對抗原告。準此,被告以此抗 辯,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三)綜上,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票不 獲兌現,業如上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 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 113年10月20日 被告 511,000元 113年10月21日 AM 0000000 2 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 113年11月4日 被告 512,000元 113年11月4日 AM 0000000

2025-03-18

CYEV-114-嘉簡-1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趙承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經相對人同 意,委請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漾拓公司)開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票號RA0000000支票1張償還債務, 業經相對人收受,抗告人已清償債務,故抗告人於113年10 月28日簽發票號CH000000號,內載金額120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已經相對人同意由漾拓公司另開立120 萬元支票清償債務,相對人業已收受,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 ,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 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 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8

KSDV-114-抗-2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仲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仁 前列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張仲仁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 設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 代 表 人 黃勝彬 被 告 張騏晟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江信賢律師 前列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張騏晟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2號、112年度偵 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及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碼為三五○○七七八六○五八七○、○○○○ ○○○○○○○○○)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壹支沒收。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精膳閤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精膳閤公司)之負責人,其曾任職家豪家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家豪家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實 際負責人為乙○○)。緣國防部為辦理海軍各單位之伙食人力 勞務委外工作,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公告經公開評選或公開 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海軍伙食人力勞務委外等8項」採購案 (標案案號:PA11231L005,下稱本件標案),預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1,170,600元,分為8組投標,分別為:第 一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第二組海軍技 術學校及海軍陸戰隊學校(下稱海技及陸校)、第三組海軍 軍官學校(下稱海官)、第四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海軍基 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第五組海軍艦隊指揮部及海軍教育訓練 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艦指及教準)、第六組海軍馬公後 勤支援指揮部、第七組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及海軍造船發展中 心(下稱:戰系及海發,預算金額3,089,000元)及第八組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投標截止日為110年9月24日,並 於同日開標,採準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每組係分別投標 ,並僅會評選1家最優勝廠商得標。甲○○及乙○○均原有意願 參與競標第七組戰系及海發,且知悉彼此均欲投標戰系及海 發,乙○○、甲○○2人遂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共同基於以協議 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於本件標案公告前之110年7月 20日18時5分許,由甲○○以其持用之Samsung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致電乙○○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 本件標案投標事宜,乙○○向甲○○稱「你海發跟戰系綁在一起 阿,你戰系綁在一起,就跟我有卡到了,不然就來喬阿」, 甲○○回稱「不是喬啦,就看你要怎樣,我都配合你」,乙○○ 稱「我應該看他合約開出來啦,開出來的條件,我們再來喬 ,假如說前幾場有賺錢我就標前幾場,戰系我就放棄」,甲 ○○回稱「不是放棄,變成你要輔佐我想辦法拿到。」等語, 本件標案於110年8月27日公告後,戰系及海發果然併為第七 組,於投標截止日前之110年9月2日15時22分許,甲○○再度 以上開手機致電乙○○手機詢問本件標案投標事宜,乙○○向甲 ○○稱「你跟我說你要標哪裡」,甲○○稱「我會比較偏向從小 場的開始就好了」,乙○○稱「小場是哪裡」,甲○○稱「就海 發跟戰系」,乙○○回稱「這我不可能放手」,甲○○稱「對吼 ,戰系你現在在做」,乙○○稱「對阿,我不可能放手,你海 發一定要讓我的,你一定要去選別組,我坦白跟你說,你朝 這個方向去選,你朝艦指部、教準部、海技跟陸戰隊去選, 不要管小場,大場做起來,不要怕,那都週休二日」,甲○○ 稱「你要做我的奧援你知道嗎」,乙○○稱「奧援,我要奧援 你什麼你跟我說,我就不要跟你魯就好,我不要跟你標就好 」,甲○○稱「可以偷用你的…你可以支援我營養師這塊嗎? 」,乙○○稱「沒辦法」、「好啦,你就往艦指部跟陸戰,不 會害你啦,其他你不會贏,你就遇到我們」,甲○○則回稱「 你說戰系你要做,這樣我就不考慮了」,乙○○稱「嘿,我不 會放我不會放,戰系那邊也很屬意我們,因為我們這陣子是 還可以啦」,甲○○又稱「你這就像我們說的,這算是戰略同 盟,你要ABC,我就選ABC以外這樣,對嘛」,乙○○回稱「對 啊」等語,2人即以此方式達成甲○○代表之精膳閤公司不為 投標之協議,且精膳閤公司始未投標第七組戰系及海發,甲 ○○轉而分別投標第二組、第五組,乙○○則以家豪家公司投標 第七組。嗣於110年9月24日標案截標,最後結果甲○○均未得 標,乙○○負責之家豪家公司則以308萬9,000元如願得標第七 組。    二、嗣檢警對甲○○、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及於111年6月23日6時4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上開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乙○○及家豪 家食品有限公司辯護人主張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至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除甲○○警詢筆錄外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被告乙○○對上開 電話中之監聽內容對話固均供承在卷,惟被告甲○○辯稱:其與 乙○○達成不參與第七組標案,應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之未遂犯云云。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並辯稱:甲○○打電話給我時,我表示「你跟我說你要做哪 些」,是好心給他建議、幫他分析,也不想潑他冷水,後來 他再打來時,我就直接表示「我確定要做這裡」,我確定要 爭取我自己的利益,因我不能再這樣給他太多意見或發好人 卡,你要怎麼選擇就怎麼選擇,我沒有意思要和他合作,也 沒有意思要讓他不來投標,而是叫他自己去衡量,我也跟他 說「你要做哪邊都可以」,因坦白講我都很鼓勵他,只是我 覺得他的能力沒有到那邊云云。另乙○○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甲 ○○詢問乙○○投標事宜,乙○○僅係針對甲○○之疑問分享自身經 驗,且110年7月20日雙方通話時本件標案金額及如何分組等 詳細內容尚未公布,投標選擇或策略亦尚難確定,故乙○○回 覆甲○○投標意願一事僅為虛應了事,並無與甲○○約定提供利 益或要求其不投標之意圖,110年9月2日雙方通話固發生於本 件標案內容公布之後,但投標廠商間互相探詢投標意願,藉 以評估應將自身資源投注於何項標案以提高得標機率,本即 為廠商投標時之常態,若未涉及利益交換及合意投標或不投 標,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名,況乙○○未答允提供 甲○○關於營養師方面之協助,亦未承諾給予任何利益,其僅 表明自身欲投標戰系及海發組一事,並未與甲○○達成不投標 該組標案之合意,甲○○未投標該組標案亦係其知悉乙○○欲投 標該組標案後,考量家豪家公司與精膳閤公司經營團膳之經 驗及事業規模之落差,認為與乙○○競爭可能難以得標,故基 於商業考量選擇另投他組標案,而非出於與乙○○間達成任何 不投標之合意,況甲○○亦表示自己通話後評估能力不足以與 乙○○競爭第七組標案,才改投其他標案云云。 ㈡惟查: ⒈ 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原審訴 卷第421頁、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 述其2人在電話中之對話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1至101頁、偵 一卷第199至206、213至215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復 有原審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43、544、756、757號通訊監察 書(偵一卷第517、518、527、528、539、540、541、542頁 )、原審法院111年6月30日橋院嬌刑111聲監可26字第94號函 (偵一卷第623頁)、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21至132 頁、偵一卷第291至29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聲搜卷第273、29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家豪家公司〉、〈精膳閤公司〉(偵一卷第209 、210頁、偵三卷第147至150頁)、本件標案招標、決標公告 (偵一卷第103至119頁、偵三卷第27至31頁)、本件標案國 防部工程、財物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偵二卷第113至115頁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11年8月2日國採管理字第1110193680 號函及檢附110年9月24日國防部開標紀錄(第二組)、國防 部110年11月12日國採購包字第0000000000-0函文、國防部議 價/決標紀錄(第一至八組)(偵三卷第77至102頁)、國防 部國防採購室111年8月2日國採管理字第1110193680號函及檢 附110年9月24日國防部流標紀錄(第二組)、110年12月7日國 防部開標、議價、決標紀錄(第二組)、110年9月24日國防部 開標紀錄(第五組)(偵三卷第187至195頁)、海軍戰鬥系統 工廠111年7月26日海統供應字第1110018716號函及檢附110年 11月25日國防部採購契約、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家豪家公司開立之發票、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海軍戰 鬥系統工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簽呈(偵三卷第103 至113頁)、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12年12月19日國採管理字第1 120354292號函及檢附「海軍伙食人力勞務委外等8項」案廠 商評選須知及附錄表格、檢視採購評選委員名單、110年11月 11日採購發包處簽呈、國防部函稿7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 0年11月4日國海人綜字第1100088324號函及檢附採購評選委 員會評選會議紀錄、110年9月23日綜管組簽呈、110年8月2日 綜管組簽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稿及檢附資料 、110年9月9日基支部軍務科簽呈、110年8月11日廠管科簽呈 、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 事軍務處110年8月5日國海人綜字第1100060307號函及檢附資 料(訴卷第35至20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持用 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乙○○持用之iPhone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各1支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甲○○、精膳閤公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⒉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 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係指行為人係以上開方法,使 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既坦 承事先與乙○○協議精膳閤公司不參與本案第七組標案,已合 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協議」使廠商不為投 標之構成要件,故其認僅立未遂犯,則有誤會,合先敘明。 另依據被告甲○○與乙○○2人於110年7月20日18時5分許、同年9 月2日15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見偵一 卷第121至132頁、偵一卷第291至294頁),可見被告甲○○雖 主動聯繫被告乙○○詢問投標意向,並表示自己可能投標戰系 及海發,然被告乙○○則回稱因戰系及海發(第七組)為同一 組標案而自己一定會投標,彼此即為競爭對手,並要求對方 (甲○○)退讓及選擇投標其他組別,同時又表示對方(甲○○ )投標哪一組別對自身無何差別,復建議對方(甲○○)每場 都去看看並於結標前再決定投標之組別,被告甲○○則表示因 對方(乙○○)要投標戰系及海發,故自己不考慮為相同投標 ,且彼此應屬戰略同盟,並請求對方 (乙○○)輔佐自己,被 告乙○○則回稱對方先準備資料,嗣後被告甲○○再次要求被告 乙○○奧援(支援營養師) ,被告乙○○則予以拒絕並表示甲○○ 自己可去找朋友借一張(營養師證照),且自己不投標對方 (甲○○)欲投標之其他組別已屬支援,同時建議甲○○可往「 艦指部」(第五組)跟「陸戰」(第二組)投標等情;再佐 以被告甲○○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即以證人身分證稱:原本 第1次公開招標時我想以精膳閤公司名義投標戰系及海發(第 七組),但後來因為乙○○電話中跟我說這次標案戰系及海發 會綁一起而他不會放棄一定會投標此組,我認為乙○○在梓官 區漁會及家豪家公司都是決策者,且他在軍中團膳領域是前 輩,我剛開始要承攬軍中團膳案子時都會向他請教,我投標 意願因此受影響,才改投艦指及教準(第五組),結果資格 不符也沒有中等語(偵一卷第339至344頁),足見被告甲○○ 代表之精膳閤公司原有意願參與競標第七組戰系及海發,卻 因與被告乙○○協議使自己代表之精膳閤公司不為投標之事實 ,已甚顯明。又按本件第七組標案係由國防部採取限制性招 標,並公告公開評選或限制性招標「海軍伙食人力勞務委外 等八項」招標案,惟廠商資格是否符合可以投標之資格或能 力,其篩選、檢核自應由該標案承辦相關人員去篩選,而非 由有意投標之廠商自行以主觀看法去決定欲參與投標廠商是 否有能力足以與其競爭。況標案之比價及最終之定標亦應由 該標案承辦相關人員去評定。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當 時乙○○是主觀上認甲○○並非其競爭之對手,因此才建議甲○○ 去改投其他標案,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 ⒊再佐以被告甲○○另與御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翁國晉於110年9月 24日截標後,嗣因第二組標流標,國防部始對第二組再行招 標後,被告甲○○於110年12月7日18時53分(截標前)以電話 詢問證人翁國晉並表示「第二…陸戰跟技校(第二組)阿,是 我們2間耶,你跟我對戰有什麼意思啦,我們要不要現在講好 」、「不管我拿到也好,你拿到也好,比方說我拿到,我技 校給你,你拿到,你陸戰(第二組)給我做,這樣要不要看 你啦,因為我不想跟你對你知道嗎,再來你說配合菜單的部 分再來看啦,你覺得勒?」,翁國晉則表示「我跟股東討論 一下」,甲○○又稱「你什麼時候可以給我消息?」,翁國晉 則表示「等我有空的時候好不好」,甲○○又稱「晉哥,我們 講好,這次你有中也好我有中也好,不管誰中,我們就惦惦( 台語),這樣好不好。」,翁國晉則表示「0K啦我先回去討論 。」,甲○○又稱「如你中,你就陸戰隊給我做,我們就惦惦( 台語),我拿到,我技校給你做,我們都惦惦(台語),都不要 去風聲什麼的,不然傳到漁會又不能聽,就這樣好不好,這 樣我下禮拜再打給你。」等語,此有被告甲○○與翁國晉通訊 監察譯文對話可按(見偵一卷第309至318、445至453頁), 而證人翁國晉於偵訊亦證稱:本件標案於第一次公告前,甲○ ○確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要參加哪一組投標,我只有告訴他我 會投教準部,投標截止後,他又詢問我投標哪幾組,我才告 訴他我總共投第三、五、七組,後來開標結果我代表之御饌 有限公司都沒得標,但標案還有幾組流標,我就改投第二組 ,當時軍方有公告投標廠商名單只有御饌有限公司及精膳閤 公司,甲○○就打電話詢問我有無合作意願,由他負責海軍陸 戰隊學校(第二組)的圑膳,由我負責海軍技術學校(第二 組)的團膳,我向他表示等標案確定後再談,因他與我以前 是同事,我認為商場上不要豎立太多敵人,所以他打來找我 合作,我只是敷衍他,後來公布結果第二組由御饌有限公司 得標,甲○○就又打電話給我要確認合作,我告訴他御饌有限 公司股東不同意合作,將由御饌有限公司自己承攬等語(偵 一卷第463至466頁),可見被告甲○○因乙○○事前之建議改投 第二組標案,故當第二標案流標後,又向翁國晉探詢翁國晉 (御饌有限公司)之投標意向及有無合作之可能。益見被告 甲○○與乙○○就其本案事先協議,被告甲○○始未加入第七組投 標行為,並依乙○○建議改投第二組之標案,已甚顯明。故被 告乙○○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與甲○○縱有上開對話之情節,然 被告乙○○並無影響第七組標案之不法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⒋又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 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該法第18條第4 項 定有明文;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 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 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 ,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同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 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 價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 之報價或估價單」,依序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 4條第3 項所明定。足見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限制性 招標之採購,已有規定若有2 家以上廠商投標,依法進行比 價程序;若僅有一家廠商投標,得當場改為議價程序。另在 限制性招標情形下,若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係由廠商間比 價是否低於底價,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最低標 價者進行優先減價,若減價後低於底價可直接決標;設一家 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另一家廠商之標價低於底價,則由低 於底價之廠商得標;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則由最 低標價者得標,在後二種情況下,均無須進行任何減價程序 ;惟若以一家公司名義投標,亦因發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再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 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 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方可低於底價 而得標 。本件第七組標案,投標廠商共計有瀧騰皓有限公司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御饌有限公司等3間廠商投標( 見偵 三卷第81頁),是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第53條第1項、 同法第19條、第54條第3項等規定,前開3間投標廠商均需進 行比價。況國防部亦於110年11月12日發文函請前開3間投標 廠商進行議價(偵三卷第83頁),各個投標廠商仍需進行比價 、議價,被告甲○○、乙○○既於第七組投標日前有上開之精膳 閤食品有限公司不為參與標案之協議,自有影響上開決標之 價格之可能,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之主張,均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兼精膳閤公司負責人)、乙○○、家 豪家公司(負責人丙○○)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同法第92條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 合意圍標罪。又被告甲○○、乙○○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精膳閤公司其代表人為丙○○,被告 精膳閤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均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 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    原審就被告精膳閤公司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精 膳閤公司負責人甲○○犯罪動機目的為精膳閤公司謀求最大 利益;其犯罪手段係與乙○○達成協議使精膳閤公司不為投 標(第七組)及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 被告精膳閤公司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此部分科刑尚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原判決對精膳閤 公司科處罰金僅新台幣5萬元金額過少及被告精膳閤食品 有限公司上訴意旨認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未遂 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甲○○、乙○○、家豪家公司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甲○○與乙○○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此部分未論以共同正 犯,自有未恰。②被告乙○○、家豪家公司均分別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乙○○、家豪家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與甲○○有共犯關 係,並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家豪家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乙○○、家豪家公司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審酌被告甲○○、乙○○均分別為精膳閤公司、家豪家公司為 謀求利益,而協議使精膳閤公司不參與本件戰系及海發標 案(第七組);被告甲○○始終坦承客觀上之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乙○○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及其擔任大岡山發展協會執行長,平日積極從事公益活 動,此有大岡山發展協會綱站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88至5 04頁),顯見其投入社會之救助已有相當貢獻;被告甲○○ 自陳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 、5 萬元 ,已婚,有兩位未成年小孩及母親、祖母待撫養,經濟狀 況尚可;被告乙○○則自陳教育程度博士,擔任家豪家公司 經理,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無親屬待扶養 ,經濟狀況尚可及家豪家公司未曾有違反法律之前科紀錄 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甲○○、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就家豪家公司則科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甲○○、乙○○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緩刑:    被告甲○○、乙○○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2人應是一時失 慮偶然犯罪,又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被 告甲○○事後亦配合檢調人員之偵辦,詳述相關事實發生過 程,足見偵查階段,已認知行為錯誤而展現悔意。被告乙 ○○雖否認犯行,然其2人認其經歷此次被偵審過程後,均 應知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再考量對於非習於犯罪且知所 悔悟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 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 點。認其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甲○○、乙○○均分別宣告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緩刑,並參酌被告甲○○犯罪情節並未 獲利,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另被告乙○○則自始均否認犯罪,足見 仍有心存僥倖心態,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緩刑期間, 並參酌其犯罪情節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如被告甲○○、乙○○2人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則可撤銷緩刑宣告。   ㈤沒收      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並持用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被告乙○○所有並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各1支,均供 被告2人犯罪聯繫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精膳閤公司、家豪家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 訊監察譯文 時間:110年7月20日18時5分許起 (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乙○○ 內容: A:喂,阿嘉,沒有啦,我家LINE的訊號很差。 B:喔喔喔,你們就去做啦,我也高興啦,再來就是我也做不來啦,不要說做不來,我不想做,我明年不打算做這麼多,然後你們這我可以輔導的就是說,我的資源可以借你們用,就是說你們有做到,你們想開什麼我都可以幫忙,對部隊。 A:對啊。 B:就是我有的我可以給你們套用啦,就是這樣而已,對你們來說,……不可能嘛,晉仔那時候不是叫你找商品,是要找多久,唉。 A:他還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我說有啊,你也很熟阿,阿你怎麼不找他,呵呵,他就安靜了。 B:人家不會理他啦,他找不到總代啦,要找總代理啦,你們找到的都是副供站的人而已,副供站的人…你説,好啦,10%好了,10%抽到後面就是變2%,他就是分2%,瘋子,他要賺什麼,乾脆不要開好了,我說的意思是這樣而已。 A:我知道的是,軍方這一塊,他臺面上給我們的,假設打得過的發落,這就都可以做了啊。 B:你不要餓死、不要眼晴一張開就賠錢就好了,都是從起點開始奔跑嘛,不要一睡醒就落後人家100公尺,這樣要怎麼跑,這樣跑辛苦阿。 A:對阿對阿,就替如說他給我們的價金是10萬,人請一請有的沒有就緊繃10萬了啦。 B:就賺3000就好了嘛.....至少心情早上起床賺一餐早餐錢也高興阿,這樣就好了,…好啊我來替將軍服務,我來煮好吃的給阿兵哥吃。 A:往好的方面去想,臺面上我們沒賺到錢,有賺到經驗、名聲啦,私底下,下面的像你説的,「牌」(照)的部分阿。 B:嘿阿,對阿,所以你們如果有標到,你問我,我也會跟你説這幾個東西你可以用,我也會都跟你説嘛,我會沿用。 A:不是阿,阿嘉,如果譬如說要開始動作了,譬如說假設啦吼,你説你要標5場,那這5場以外,如果划算的,你要跟我說,我就去這樣。 B:沒錯阿,…但問題是你的計畫書要先準備,不是你要去才寫10頁去就好,今天晉仔去的話,他寫20頁的話不就赢你了 A:我聽懂你的意思了 B:除非就是,你已經…那場裡面的長官很挺你,他沒在管他20頁… A:有的話也只有「海發」而已阿 B:阿「海發」跟「戰系」綁在一起阿,你「戰系」綁在一起,就跟我有卡到了,不然我們就來喬阿。 A:不是喬啦,就看你要怎樣,我都配合你。 B:我應該會看他合約開出來啦,開出來的條件,我們再來喬,假如說前幾場都有錢賺,那我就標前幾場,那戰系我就放棄。 A:不是放棄,是變成你要輔佐我,我們要想辦法拿到。 B:喔,可是我還有另外一個問題,我資料沒辦法借你用 A:對,我知道,你说的標案我自己來處理。 B:……因為他是整組嘛,代表同一個地方(採購機關)會遇到你、遇到我、遇到誰這樣,當場資料都會翻出來給委員看,我如果借你的話,2邊(指內容)就會很像,代表你去標那組,我不能去標那組,這樣就不涉嫌圍標,這樣才合理,你聽僅我的意思嗎,我如果算算那組我不去給你去的話,這樣不算圍標,如果今天同一組遇到我們3個在裡面(指投標),那就叫圍標了。 A:我聽懂你意思,就譬如說左手跟右手跟你,我們3個去標這案,不管誰拿到,說難聽一點都是我們拿到,這就叫園標。 B:嘿,這叫圍標,這樣講電話,電話可能給調查局錄音還是怎樣……。 A:誰會錄音啦。 B:我是舉例啦,沒有啦,我跟你開玩笑的…因為我們不是不同標案,如果是不同標案,你如果要借哪一個師傅的證照那都0K,因為我們是從第一組報到第五組,一次報完,一天之內分數評完,有可能第一組你報的時候,第一組是海官是我們去報好了,我們報一報就看我們的計畫書了,第二組可能是戰系工廠,換你們去報的時後,我們沒去投第二組,你有去投第二組的時候,他看到會覺得奇怪,這些資料我在第一組有看過捏,為什麼第二組公司拿出來用,這樣聽懂我意思嗎。 A:我知道,你説要……。 B:……分開的,拆開的就代表委員不同人。 A:我聽僅你的意思啦,譬如說你有100頁,我跟你可以重複的頂多1、20而已,剩下的7、80我要自己用,是這個意思。 B:假如我可以撥我師傅資料借你這樣而已.....我自己不能......。 A:你說的就是說譬如說,作業流程基本上到哪裡都一樣嘛,什麼吃了拉肚子之後的處置SOP基本上每個廠商都一樣,你如果說公司的服務宗旨有的沒的有沒有,這一定不同的。 B:呃,吃拉肚子那個不能一樣,需要2個人寫,那個口語不一樣,那個不行,那可以去網路上找沒關係。 A:沒有啦,我是比如啦,比如就是這樣嘛。 B:意思啦,大部分差不多啦。 A:對啦,就譬如你説的,緊急應變措施基本上不管是我們還是別人都是大同小異的東西,只是要不同的是譬如說,以你那邊來說,你的履歷都是承作軍方的嘛,我的就是軍方一個,剩下都是外面便當的這些,這出來就是我們不同的東西。 B:不是不是不是,……你沒驗收公文、你沒做到公家的,……(例如)我跟阿猴這個人買便當,我這樣說不算,你要寫公家機關,公家機關要給你結帳證明,那叫做驗收紀錄,那要有存摺。 A:有啊有啊有啊,不是公家機關是真的啦,只是一般的工廠這樣啦。 B:一般的工廠,你可能要有一張例如估價單,或這段時間總共賣多少東西,蓋你的印章,簡單的發票就好。 A:喔喔,這樣有,這有這有。 B:這樣加減打。 A:不要說加多少分,多多少少知道我們也是有做外面的資料 B:阿你可能要去找晉仔說…現在大家要標哪幾場,阿你要跟他強碰,還是不要跟他強碰…這樣 A:對,應該有可能,他都有事情才會找我。 B:因為他也在想,他怕會跟我硬碰硬啦,因為他沒勝算啦,你知道嗎,他在猜我現在在想什麼,阿嘉哪幾間沒去我就投哪間,不然我每間都投(標)的話,其實我要堵他的話很簡單,我就揪一揪都投下去,拍謝,看你要去哪裡好了。 A:嘿,對,就是要把他封殺的意思啦。 B:……我每間都……哪有關係 A:我什麼時候要去找你阿? B:下禮拜了。 A:又要下禮拜喔。 B:吼,我最近事情很多。 A:我就像我之前跟你説的,我幫你開車好了,你就很高興了,對不對,我整路跟你「練肖維」(台語)你就不會想睡覺了。 B:我沒時間跟你「練肖維」。 A:沒有啦,你跟我說的這些文書資料,我現在有在準備了。 B:早早準備阿 A:嘿阿,剩下的就是,看什麼時問……因為我也不知道哪幾個可行,哪幾個不可行,這都是要等……你説的文書資料,我現在要開始準備,變成說哪幾個可行、哪幾個就變成是我們2個要接洽的時候就對了。 B:對。 A:這樣我瞭解,好啊好啊,這樣我企畫書用好的時候,我不就要給你看,看這樣可以嘛。 B:企畫書誰要幫你寫? A:我自己吧。 B:你會寫嗎? A:靠邀。 B:你大學有畢業嗎。 A:沒有啊。 B:這樣你寫的出來喔? A:靠邀,寫那個…對不對,沒關係嘛,你先看一下我的版本也可以啊,不行我再叫人寫嘛,不要還沒做就在打退堂鼓,這不符合我的個性,還沒戰,就在喊輸,不行。 B:你先寫啦,你有什麼東西都準備啦,再來我告訴你,有些能用、有些不能用、你要補什麼,假如我覺得……我可以想辦法幫你補的,我們再來討論。 A:好啊。 B:東西你沒辦法補的,我跟你講「眉角」(台語)在哪裡,要怎麼補。 A:嘿,可以啊。 B:「眉角」我們知道要怎麼處理就跟你講。 A:不用繞了一大圈啦,直接點破這樣,好啦,OKOK,瞭解。 B:沒賺錢阿,都沒請我們吃飯或什麼。 A:什麼沒賺錢,你沒看賠得整個褲子都是屎,都割腎在賣了。 B:你這一塊就要敢一點阿,不然煮飯、當領班,穩定穩定不會賺太多。 A:不是說賺不賺啦,我不會說那種感覺啦,就是......那時候我岳母跟我說的時候,我會想自己出來用也是想說拼看看,是剛好又遇到這個,幹你娘有夠疲勞,阿,沒關係啦,反正還好有你幫忙,不然真的....嘿阿。 B:好啦......如果他來討......你不要跟他說。 A:我知道啦,你的點就是你不可能跟他有任何的關係啦,我也是阿。 B:我沒在理他的。 A:對啦,我知道啦。 B:浪費我的時間,我連看都不想理他,浪費時問在賺錢就好,我浪費在他那裡幹嘛。 A:瞭解,浪費在我身上對不對,你説的,到時候我(壯)大起來,你娘,你的得力盟友捏,對不對。 B:好啊,OKOK,好好好。 時間:110年9月2日15時22分許 (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甲○○ 內容: A:喂,阿猴,你找我? B:喂,阿嘉,海軍的標案出來了捏。 A:有,我早就知道,出來很久了。 B:是嗎,我今夭才知道。 A:出來好幾天了,有一個禮拜了吧 B:這我們…要怎麼用? A:什麼怎麼用?呵呵,你直接…什麼怎麼用? B:不是啦,靠腰啦,全部你哪裡想要做、哪裡不想做?離開高雄的那個我不考慮啦,剩下的勒? A:喔,你先去問問看啦,看「晉仔」想做哪裡阿你想做哪裡,再來問我看會不會衝突這樣。 B:我問「晉仔」幹嘛,我自己用… A:他現在做「教準部」,「教指部」跟「艦指部」綁在一起,阿如果我做「艦指部」,他就掰掰了呵呵。 B:他做他的,我做我的,我沒有要跟他怎樣阿。 A:沒錯,你想要做「陸戰學校」,我做「技術學校」,你就掰掰了。 B:所以你想要做「技校」喔?等一下,我走出來外面,你等我一下,…喂喂喂。 A:其實你要做哪一場,對我來說都差不多啦,我沒有什麼差別啦,我會叫你每場都去看看,最後幾天再決定看要標哪一場,應該目前是這樣想,原本「技校」、「陸戰」我是不打算作,但是我的幕僚叫我做,就是「重仁(音)」叫我做,我說坦白的,原本我想說算了不想這麼累,這場讓給別人做就好,但是「重仁」就說不然二哥(指乙○○)這場來做好了,我說沒關係,你先去看看再來決定,大概是這樣 B:因為我知道左支部是第一個(組)嘛 A:嘿阿,左支部是第一個,第二個是艦指部阿。 B:我知道阿像你說的海發跟戰系是綁在一起喔? A:對阿。 B:他沒補庫了? A:補庫是左支配過去 B:這樣就是,沒關係,看你..... A:應該是說你要標哪裡啦? B:我也還沒…,我也剛到家還沒詳細去看這個東西,你說「汽車隊」你原本就在做的,這我就不去了,你說… A:你跟我說你要標哪裡。 B:我會比較偏向從小場的開始就好了。 A:小場是哪裡? B:就「海發」跟「戰系」 A:這我不可能放手。 B:對吼,「戰系」你現在在做。 A:對阿,我不可能放手,你「海發」一定要讓我的,你一定要去選別組,我坦白跟你說,你朝這個方向去選,你朝「艦指部」、「教準部」、「海技」跟「陸戰隊」去選,不要管小場,大埸做起來,不要怕,那都週休二日。 B:你要做我的奧(支)援你知道嗎。 A:奥援,我要奥援你什麼你跟我說,我就不要跟你「魯」就好,我不要跟你標就好。 B:不是,阿嘉,我要請教你,我可以偷用你的…你可以支援我營養師這塊嗎? A:沒辦法。 B:不行喔? A:因為我跟你說,別人也跟我借,我借不夠,我自己不夠人用。 B:因為我看上面寫一定要有營養師。 A:你去借一張就好了,跟朋友借一下,應該找得到,那不難啦。 B:喔不一定他要在我這裡上班? A:有牌就好了 B:只要有牌就好了逆啦? A:對阿。 B:喔喔喔,這樣好處理阿。 A:他授權要借你,你說這標案要借一次,2000元就好了,像現在人家都有在借2000元的,有標到就一個月租牌看要多少,3000還是2000,每個月都給他。 B:喔喔喔,瞭解瞭解,這樣你的意思是,我朝「陸戰隊」跟「艦指部」這2個去那個。 A:你去攪亂「晉仔」的場阿,我支持你哈哈 B:你說「艦指部」跟「教準部」的部分 A:看你阿,看你要做2場大場,還是2場小場的,你自己去選啦,你怎麼不做基隆的? B:你…(笑)。 A:你做啦,做一做,我去找你玩啦。 B:阿我人就要去那裡,不行啦。 A:人帶一帶去住那裡阿,那裡又沒疫情,對不對,安全。 B:不行啦,你都不知道我9月中要入厝了。 A:你就去東部做王阿。 B:不行啦,老虎不在家,你不要猴子當大王。 A:對阿,你就猴子阿。 B:不行啦,這樣我要在你的保護傘底下才有辦法長大。 A:屁啦。 B:沒有啦沒有啦,這方面就像現在「摁」海發,恁娘勒,不成樣。 A:好啦,你就往「艦指部」跟「陸戰」,不會害你啦,其他你不會贏,你就遇到我們。 B:你說「戰系」你要做,這樣我就不考慮了 A:嘿,我不會放我不會放,「戰系」那邊也很屬意我們,因為我們這陣子是還可以啦。 B:你這就像我們說的,這算是「戰略同盟」,你要ABC,我就選ABC以外這樣,對嘛。 A:對啊,你不要去「艦指部」那場,那場沒錢賺,你還是寫啦,有中(得標)就做,沒中就不做這樣,兩邊寫一寫。 B:就「陸戰」跟「技校」這趴。 A:還有「艦指部」跟「教準部」阿,一次可以中兩組嘛!你就這2間都寫。 B:這樣我來看看。 A:你看你人員資料有沒有這麼多,人員資料沒這麼多你可以寫一组就好… B:一定沒這麼多的阿 A:你要選一組來寫阿,你還要算一下利潤喔,看划不划算喔。 B:就是他給你的價金除以12。 A:還要再除以2,因為2組一起的,2間給你一個價錢嘛,你要除以12、除以2,算一下你有多少人、多少師傅、廚工,這後的價錢划不划算,廚師、廚工要穿的耗材都算自己的喔,他沒分給你喔,合約要看清楚喔,這樣算看看划不划算,不划算你也陪得一身屎啦 B:我知道,這不能開玩笑的,這要很詳細。 A:划不划得來,這看個人主見,舉例來說,有的人夫妻兩個一起做,做的得來沒差,我賺自己的,有的人這樣想,有的人我要做老闆,我要請人。 B:目前這樣「教準部」自己做是0K,不過如果現在「教準」跟「艦指」合在一起,你一個人要怎麼做? A:那是他的事情,不用管他,有的人要做老闆,做到自己下來做,那也不是叫老闆阿 B:對,这就是我這陣子跟其他… A:你是要賺自己的錢。 B:賺自己的工錢而已。 A:對阿,那跟給人請一樣的意思阿。 (2人同時說話,聲音覆蓋) B:老闆要有老闆的格局,我們要增加收入,作師傅的工作,我們要做的是這樣。 A:你要算啦。 B:如果這樣,「戰系」的部分我就不考慮啦,就是看…。 A:「戰系」你不用者慮了,你一定遇到我的。 B:這樣不用了啦。 A:真的,我跟你說真的,我有就跟你說有,沒有就跟你說沒有。 B:你如果這樣說,就變成說,我下禮拜跟你說,我看看「陸戰跟技校」和「教準、艦指」這2案,我要去哪,我再跟你說。 A:對阿,你不用去管大小場阿,有心要做。 B:我會先看划不划算啦。 A:你看我當初也是「陸軍」……。 B:我知道,那時候我跟你一起……我還有印象,「步校」、「官校」的時候,一開始的時候還要送餐去後面,對不對,你還開一台很大台的貨車載我去岡山頭對不對。 A:對阿,就是這樣,所以你就算算看划不划算,划算你就不用管大小場,其實我都算過了,我都知道,你算算看,我算的跟你算的不准啦,我算的一定是最保守的。 B:你是說「陸戰隊」跟「技校」那邊是划得來的是嗎? A:沒有喔,這2組應該是都划得來,只是說一間比較大間,你要做就大間的這樣,一組比較大間嘛,就兩間學校,兩間學校算大了嘛…我要害你的話叫你走小條路,我要助你會叫你走大條路吧,阿大條路給你走你走不下去那是你人的問題,不是路的問題… B:(12:14)所以阿嘉,你說的,你就是拿「左支」跟「戰系」吼,你的偏向啦? A:這不方便跟你說,但是你既然問我了,我就跟你說有阿,其他就不方便說了。 B:瞭解瞭解。 A:我跟你講,其他人也是來(標)阿,所以一樣意思 B:阿我就不會去啦 A:沒錯,但其他人也是會來阿,所以這我不方便說,我只能說,你喜歡「陸戰隊」跟「技校」,那你可以看看行不行,再來「教準部」跟「艦指部」……剩下的「左支」「海官」還有「戰系」,「海官」我們現在也有在做了。 B:上次吃飯的時候你有說阿 A:他跟基隆綁在一起嘛。 B:對對對,澎湖啦、基隆啦,還有蘇澳。 A:「海官」是「長鈺」在做嘛,「長鈺」和做學校的那個…。 B:「長鈺」就是跟「晉仔」談合作的啦,我不是跟你說「晉仔」突然問我副供站廠商熟不熟,我說有阿,你也很熟,他就是說「長鈺」的「海官」跟他的「教準」2間要去跟人家說貨的問題,幾%幾%那個啦。 A:你改天問他收到幾%,賺到多少錢啦,很…好笑欸…跟人家講什麼。 B:這我不管他啦。 A:有賺到2000塊就偷笑了 B:不是阿,今天你的場不是很大,你要跟人家說什麼,人家也不理你啦。 A:下面業務理你而已,2%、3%分你。 B:像「海發」這個我連說都不說,為什麼,人家看不起你啦…… A:不會啦。 B:沒有啦,那是因為我們認識,如果別人連理都不理,你一間「海發」而已,要來說什麼?嘿阿,阿他現在可能也跟「長鈺」不好,所以…我搞的啦,不然他很積極的話,應該找到你那裡了。 A:喔,不用啦,他來找我我不會理他啦,我看人品的,人品不好有錢賺我也不賺,你要買東西我也不賣,那是你有價值我才跟你說電話,不然我不太想理這些人。 B:不要這樣啦,你要愛我啦,如果我成功你也高興,至少你事業多了一個盟友對不對。 A:我孤軍奮鬥習慣了。 B:不要這樣啦,什麼孤軍奮鬥。 A:而且我們左營明年要漲薪水。 B:你說師傅廚師喔? A:嘿阿,我們的廚師都4萬3阿,明年要給他拉高……以大吃小阿,我隔壁的沒辦法作,跑來我這裡啊。 B:到時候靠腰我請不到人,我就阿嘉阿嘉支援一下。 A:不會啦,你應該是不會有什麼影響......你2間都寫也沒關係,資料有夠2間都寫,有寫有機會啦,不會壞到哪裡去,算好哪間你有錢賺,你就寫那間......都不用換押標金。 B:押標金是什麼意思?是說類似海發我進去做要先壓在那這樣? A:嘿阿,要換支票。 B:現在不用了嗎? A:這次沒有了,這場很熱閣。 B:對,應該很熱間。 A:不騙你,你聽到幾間,我知道5間,加你6間。 B:是喔,哇哇哇,沒關係,有標有機會啦。 A:不會啦,你看怎麼寫,不一定人家寫的都在我這組......一開起來「精膳閤」,你就穩中了阿。 B:對,有可能。 A:人多的地方不要去 B:人多的地方要你去電啦,你這將軍級的。 A:屁勒,我在幫你……人少的地方才不會被……到 B:好啦,OKOK,你最近是在忙什麼啦?

2025-03-18

KSHM-113-上訴-815-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昱希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2-壢簡-1992-2025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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