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黃涵筠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陳成傑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丙○○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
2月16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丙○○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丙○○、到庭
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至本件收養雖
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
職權查址並對甲○○戶籍地址送達,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
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依被收養人生
母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和我在79年離婚
,於被收養人就讀國小2、3年級後,就和被收養人生父完全
沒有聯繫,被收養人生父從不會主動聯繫我們、探視被收養
人,我們離婚時,被收養人是由生父監護,但是實際上被收
養人都是我在照顧,家計由我一人一肩扛起;印象最後一次
聯繫是就讀大學有和生父一同用餐過一次,但這之間都沒有
聯絡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甲○○顯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PCDV-113-司養聲-33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