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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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易 藍柏安 王元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培岳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12年度 偵字第3550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112年度 偵字第23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元勳、黃培岳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丙○○、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李孟鴻(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阮烽志(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 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丙○○,再 由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人(下合稱戊○○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丙○○再指示壬○○、林冠 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未據偵辦),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 均轉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丙○○(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 12年度偵字第35503號提起公訴,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 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被告丙○○、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追加起訴,於民國113 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雄檢信 號112偵22549字第112910531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本 院二卷第3至13頁)在卷可查,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檢察 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檢 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7至44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7頁、第115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至17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5至8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5至76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 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110 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戊○○)(見警卷第291頁) 、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5 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 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 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 第16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阮烽志)(見 警卷第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壬○○ )(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55至61頁)、庚○○上海銀行網 路銀行110年7月6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63 頁)、乙○○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1日匯款明細翻 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4頁)、乙○○提出之投資網站內容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74至86頁)、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予槐)(見警五卷第35至37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永嘉)(見偵七卷第87至89 頁)、丁○○100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77頁)、 柯德昇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見警卷第303頁)、柯德 昇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卷第305頁)、柯德昇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6至320 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20 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見警 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宥丞)(見警 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孟鴻)( 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林冠 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楊美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追 加偵二卷第72頁)、楊美淑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 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楊美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 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見追加偵 二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郭祐綸,以證明被告丙○○將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惟郭祐綸並未 看到王元勳有向被告丙○○拿錢乙情,為被告丙○○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392頁),是傳喚郭祐綸到庭作證亦無法釐清被告 丙○○是否有將詐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是此 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⑶本件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 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被告2人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復查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 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 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 之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 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壬○○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所得共計5次,且匯款來源並不相同,足認被告壬○○應 已預見其與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少有三人以 上,具有相當分工與規模,而能在數日內產生龐大金流,又 被告丙○○除指示被告壬○○及林冠宇提領詐欺款項,亦將款項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丙○○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故被告2人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不諱,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係因見公開刊登於臉書之 不實廣告貼文而陷於錯誤,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一事 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 明。  ⒋是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普通 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8頁、第301頁),無礙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 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 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壬○○上揭所犯4罪、被告丙○○ 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十三卷第23至25頁、第31 至33頁、第39至4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127至1 29頁、併偵卷第209至211頁、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壬○○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提供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丙○○除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外,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層之 收水工作,除使告訴人戊○○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 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壬○○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提款行為;被告丙○○收取3個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 地位、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丙○○與告 訴人楊美淑達成調解、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且 被告丙○○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有告訴人楊美淑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6 9頁),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 項即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犯各罪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壬○○所犯各罪均係提供同 一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被告丙○○所犯各罪係收取帳戶,或 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相似, 且參酌被告壬○○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被告丙○○收款之時間 間隔僅有數日、各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 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收款上繳每次可抽取上繳金額1.25% 傭金等語(見併偵卷第210至211頁),可知被告丙○○本案所 收取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100 ,000+20,000+54,000+100,000+100,000+30,000+100,000=70 4,000元,704,000×1.25%=8,800元),經扣除被告丙○○已賠 付告訴人楊美淑3,000元,業如前述,故就被告丙○○本案其 餘犯罪所得5,800元部分(計算式:8,800-3,000=5,8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丙○○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丙○○收取前 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丙○○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壬○○部分:  ⑴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丙○○給我2,000元至3,000元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33頁、第58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 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被告壬○○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壬○○提領前開款 項後,已轉交給被告丙○○,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壬○○所得管領 、支配,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元勳、黃培岳、同案被告丙○○、 壬○○、另案被告施康仁、李孟鴻、己○○、辛○○、少年王○立 ,於110年6月間起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洪守易 、李孟鴻及壬○○等人擔任車手;黃培岳、己○○則透過王元勳 居間介紹與洪守易認識,擔任上游車手頭並收取洪守易提供之 人頭帳戶,施康仁則擔任收水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同案被告壬○○、另案被告阮烽志、李孟鴻提供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丙○○再指示同案被 告壬○○、另案被告李孟鴻、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丙○○,再由 同案被告丙○○轉交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另案被告施康仁 、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王元勳、 黃培岳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阮烽志 、王0立、李孟鴻、林冠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戊○○等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匯款單據、林冠宇於 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雯怡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阮烽 志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壬○○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孟鴻 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元勳、黃 培岳固坦承與同案被告丙○○相識,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 行,被告王元勳辯稱:當初是黃培岳來找我,說他跟丙○○買 重型機車,後來車子沒有過戶給黃培岳,黃培岳就拜託我去 找丙○○,我打給丙○○叫他過來談車子的事情,丙○○說話口氣 不好,黃培岳就打丙○○,丙○○是因為這個糾紛誣賴我們的等 語。被告黃培岳辯稱:丙○○到現在車子還沒過戶給我,錢也 都還沒還我,我真的有跟丙○○打架,丙○○是因為這個糾紛誣 賴我們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元勳辯以:檢察官起訴的唯 一證據是丙○○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指證 王元勳有詐欺行為,又丙○○與王元勳有打架金錢糾紛,不無 可能有誣陷情形,且丙○○在警詢中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的情 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培岳辯以:本件只有丙○○單一指述 ,另參酌阮烽志等人指述均可知參與犯罪的人是丙○○,加以 丙○○與黃培岳有金錢糾紛,故丙○○指述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丙○○ 再指示同案被告壬○○、另案被告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 號1、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丙○○ 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併警卷第37至50 頁、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併偵卷第209至211 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67頁),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 二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 11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戊○○)(見警卷第291頁 )、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 5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 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 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 第1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壬○○)( 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柯德昇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 見警卷第303頁)、柯德昇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 卷第305頁)、柯德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306至320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 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20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林重羽)(見警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林宥丞)(見警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李孟鴻)(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林冠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楊美 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 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72頁)、楊美淑台北富邦 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楊 美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 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蔡健綸)(見追加偵二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 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核證人丙○○歷次證述:  ⒈針對收取壬○○、李孟鴻、林冠宇(下稱壬○○等3人)帳戶之過 程乙節,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弟仔即王元勳為創立 公司之負責人,他找我幫忙介紹或收取他人簿子,我有收取 壬○○等3人之帳戶資料,王元勳叫我交付給綽號小宇即己○○ ,另外王元勳又跟我說可以介紹別人找黃培岳收簿,於是我 介紹謝玟璇、謝冠廷、王妮臻及何奕呈(下稱謝玟璇等4人 ),由他們自己將帳戶交給黃培岳,黃培岳會直接將錢匯入 謝玟璇等4人所提供之帳戶,並要他們去領錢等語(見併警 卷第41至46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壬○○等3人之帳戶資料 交給我後,我就交給己○○,地點在五甲南榮路某處2樓,當 時己○○跟王元勳、黃培岳都在一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我去跟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後,那時候是交給施康仁跟黃培岳 ,都是當面交付,我只交付給黃培岳那一次;我不記得當時 交付何人的帳戶;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先交給我,我再轉交 給黃培岳或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⒉針對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節,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林冠宇及謝玟璇分別受我及辛○○指 揮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給我及辛○○,我都全數上繳給施康 仁或黃培岳,大部分都是交給施康仁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 15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壬○○領錢交給我後,我交給王元 勳、黃培岳、施康仁,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叫壬○○領錢交給他 們;那一次交給誰不知道,我就是交給這三人某一人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70至7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叫阮烽志去 領錢拿給我,我都把錢上繳給王元勳,還有一次在陽明國小 我是直接拿給黃培岳等語(見併偵卷第210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壬○○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王元勳、黃 培岳及施康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⒊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證人丙○ ○將所收取壬○○等3人帳戶資料交付給何人乙節,證人丙○○先 稱交給己○○,後又改稱交給施康仁與黃培岳,是證人丙○○究 竟將壬○○等3人帳戶資料交給黃培岳、己○○或施康仁,前後 證述不一致,已難認毫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丙○○上揭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僅稱將所收取之帳戶交付給黃培岳一次,但已 忘記是何人之帳戶等語,則證人丙○○是將壬○○等3人之帳戶 資料,或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資料,甚或是其他人之帳戶資 料交給黃培岳,亦無足認定。再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情,證人丙○○先稱將林冠宇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交給施康仁或黃培岳,再稱壬○○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交給王元勳、黃培岳、施康仁之其中一人,復稱壬○○所 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王元勳、黃培岳及施康仁,可知證人丙 ○○無法確定其是否將林冠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黃培岳, 且就其所收取壬○○提領之詐欺款項,究竟係交付給王元勳、 黃培岳、施康仁之何人,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法具體 說明證人丙○○是否確實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提領之詐 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勳及黃培岳。  ㈢復查,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只認識丙○○ 、林冠宇及阮烽志,我不認識王元勳、黃培岳。我只有幫小 春即施康仁向阮烽志收款一次;施康仁把款項交給誰,我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260頁、第268頁、 第272至273頁),可知證人辛○○並不認識王元勳、黃培岳, 又證人王○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己○○是朋友關係,我也認 識王元勳,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但都不太熟;我有幫丙○○收 款,我把錢拿到五甲南榮路266號給丙○○。我在該處有看過 王元勳、己○○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58至159頁),可知王 ○立亦僅看過王元勳出現在五甲南榮路266號,惟由證人辛○○ 及王○立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丙○○有將附表二編號1、5、6 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勳及黃培岳。再查,證人阮烽志 、李孟鴻於偵查中均僅證述有將帳戶交給丙○○等語(見併偵 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壬○○於偵查中、林冠宇於警詢中亦 僅稱有提供帳戶給丙○○,並提領詐欺款項交給丙○○等語(見 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追加偵二卷第49至51頁),惟此僅能 證明丙○○有收取上揭人等之帳戶資料及所詐欺款項,無足證 明丙○○有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 勳及黃培岳。  ㈣又被告王元勳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享溫馨五甲店經理 于新融,以證明被告王元勳與丙○○在享溫馨曾發生糾紛;被 告黃培岳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阮烽志、王○立、李孟鴻、林 冠宇,以證明被告黃培岳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檢察 官所提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故認此部分並無 調查之必要性。  ㈤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王元勳、黃培岳與證人 丙○○之對話內容、通聯記錄,或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詞等 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 得僅憑證人丙○○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王 元勳、黃培岳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王元勳、黃培岳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王元 勳、黃培岳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提供帳戶之時間(民國) 1 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 2 阮烽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3 李孟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車手提領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戊○○(提告) 戊○○於110年3月9日9時許,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ileen」與戊○○聯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Alicen,應予更正),向戊○○佯稱:至某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12分許 80萬元 李雯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6分 許 112萬5,023元 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2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萬9元 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59分 許 2萬元 阮烽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6時4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併辦、追加部分 110年7月6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1分 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6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壬○○ 110年7月6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壬○○ 110年7月6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壬○○ 2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3時3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庚○○佯稱:下載「中正國際」APP,可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8,000元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同上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部分 3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Amy」,向乙○○佯稱:至投管所註冊帳號並下載MetaTrader4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分16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李永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1日22時35分 許 5萬4,000元元 壬○○ 起訴書部分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至GlenberWealth網站加入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12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分25許) 30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分許 7萬6,000元元 李永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6分許 2萬3,000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日18時36分 10萬元 壬○○ 起訴書部分 5 柯德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訴書物誤載為110年5月9間,應予更正),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向柯德昇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德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21萬11元 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7分許 13萬58元 李孟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追加部分 110年7月26日15時16分許 9萬9,95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6 楊美淑 (提告) 楊美淑於110年7月30日8時58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雯」聯繫,佯稱有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美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 25萬元 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12萬元 蔡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25分許 11萬元 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林冠宇 追加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59419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052800號 警三卷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3731號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772300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7653號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影 併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9號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26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追加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3號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本院二卷

2024-12-20

KSDM-112-金訴-787-20241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王韋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相同,然彼此時 隔約為一年半餘,尚非遙遠,仍不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暨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 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有期徒刑部分) 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4日 111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470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9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02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168號

2024-12-20

TTDM-113-聲-488-2024122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韓沛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沛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沛鈞於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鄉道東 45線某處(即「台東苗圃」以北約100公尺處),因不滿遭 廖偉豪辱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廖偉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擋泥板破裂而受有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廖偉豪;其後雙方下車爭執,韓沛鈞竟又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撿持路旁鐵棍、鋁板朝廖偉豪 揮舞、作勢毆打,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相恫嚇,致廖偉豪心 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偉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韓沛鈞於偵查中 及本院電話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偉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及資料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數恐嚇之行為 舉止存在,然其緣由既係因不滿遭證人廖偉豪辱罵,主觀上 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 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遭證人廖偉豪辱罵有所不滿,仍因思循妥善以為 緩解,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 且所為不單致證人廖偉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害於證人廖 偉豪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加以被告本件係駕駛車輛追撞、揮 舞鐵棍、鋁板以為毀損、恐嚇,犯罪手段顯非單純,尤未能 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按: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 然為證人廖偉豪所拒絕,自不得認被告未能損害填補係可全 然歸責於其自身,併此指明;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 紀錄表),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本件所為係緣由於遭 證人廖偉豪辱罵,要非無端,復參酌所毀損之財物為機車擋 泥板,價值尚非鉅額,而於恐嚇時之情境恰值雙方情緒高漲 ,證人廖偉豪所受心理恐懼亦應非深遠,整體犯罪情節仍非 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及證人廖偉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0 5條、第35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被告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 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 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TTDM-113-東簡-293-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昱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3罪,分別為公共危險案件、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害案件及幫助犯洗錢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 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復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8日以書面表 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爰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 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112年11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5號(已執畢) 2 違反性騷擾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74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2號(已執畢)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1號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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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梓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地下一樓美麗島捷運站商場(下稱美麗島捷運站商場),乘李 佩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捷運卡、信用 卡各1張),得手後自皮夾取出現金1,700元後,將皮夾隨處 丟棄。  ㈡於113年11月16日15時許,在美麗島捷運站商場乘黃麗琪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約1萬元及 證件等物),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然經在場巡邏之員警當場 發現,將其攔下,吳梓蘭見狀即將竊得之上開皮夾丟棄在地 ,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皮夾(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梓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5至46頁,聲羈卷第15至18 頁,易卷第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庭、黃麗琪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8、55至57頁),並有113年10 月19日、同年11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9 、61至65頁)、查獲照片(警卷第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9至13、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本件竊盜之 手段係徒手為之、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4 0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 盜罪、相隔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 性較高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李佩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7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李佩庭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捷運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衡以 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黃麗琪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約1萬元及證 件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吳梓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吳梓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0

KSDM-113-簡-504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宏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宏德因犯如附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7至14)、不得易 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6、15至26),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 行刑(除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以外;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 、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請求法官能夠 重新審酌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7年12月7日 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108年5月15日 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108年6月11日 ①編號1至23經橋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②編號25至26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2月28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7月2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0月31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06號 108年7月23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12月8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2月26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12月7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2月26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7月 107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11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1月16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09年2月26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5月22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5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7月6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4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5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7月6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9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5月30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8年7月6日 10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3日至107年7月4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2月25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4 偽造印文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5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6月3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5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6月3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5月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9年6月3日 1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①107年7月7日 ②107年7月17日 ③107年7月19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19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7年7月18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2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 109年4月1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107年12月1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1月3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2月30日 2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12月1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1月30日 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109年12月30日 2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7年12月8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09年12月17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10年1月5日 2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2月8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09年12月17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110年1月5日 2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12月8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 113年1月31日 2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5月26日至107年5月31日前某時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8月25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9月27日 2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年9月16日至107年9月21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8月25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12年9月27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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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全部犯罪時 間持續2個月有餘,但前後犯罪次數多達8次,犯罪所得合計 新臺幣(下同)6萬元甚高,前後8次犯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達4,864,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所為對於社會安全 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由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 烈,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無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任何作為,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請求審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之相關規定,及受刑人父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受刑 人為單親母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酌定有期 徒刑2至3年等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1171-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炎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炎生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炎生(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 )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予 敘明。  ㈡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犯罪之侵害法 益、犯罪時間、類型有別,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 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經衡酌上揭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 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徐炎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NHM-113-聲-1126-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貳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2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情不深,且所圖利益僅新台 幣(下同)500元,犯後均坦承犯行,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 大,原判決之刑部分實嫌過重,且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請求發函予看守所自被告保管金中扣押500元,請求再從輕 量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A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知道共犯A少年是未 成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是其與共犯A少年共 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 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而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警卷第16-20 頁、偵卷第55-57頁、原審卷第86、102頁、本院卷第127頁 ),且本院依其於審理時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7頁),發 函請法務部○○○○○○○○扣繳其相當於犯罪所得之保管金500元 ,有法務部○○○○○○○○113年12月9日中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視同其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見警卷第16-20頁、偵卷第55-57頁、原審卷 第86、102頁、本院卷第127頁),依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該部分犯罪 所得既已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無沒收之必要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且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均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取款及交款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及洗錢,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 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符合法定自白減 刑之事由),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暨 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入所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 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兩罪之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法益同 為財產法益,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刑罰經濟 、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 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被告載送車手 前往提領之贓款,均經繳回予詐欺集團上游,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該洗錢之財物有管領支配權,此部分如再對被告諭 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 沒收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7.31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298-20241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佳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物品;又詐取不法利益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之部分均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2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郭佳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MIYO服飾店」,徒手竊取牛仔短褲1件 (已發還)得手 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7日15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ABC- MART」,徒手竊取拖鞋1雙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2日20時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翰興藥妝店」,徒手竊取口罩1盒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郭佳怡斯時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303 號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仔短褲1件、拖鞋1雙、口 罩1盒,始查悉上情。 二、郭佳怡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3時8分許,至 臺東縣○○市○○路000號「牛比蔥火鍋店」消費,致店內人員 誤認其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飲食及服務價值共新臺幣 942元後,郭佳怡竟未結帳逕自離去,該店店長陳彩晴始悉 受騙。嗣陳彩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牛比蔥火鍋店店長陳彩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記憶等語。 2 ⑴被害人盧怡純於警詢之  指述 ⑵被害人吳允文於警詢之指述 ⑶被害人張國勝於警詢之指述 ⑷告訴人陳彩晴於警詢之指訴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事實。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事實。 ⑶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  事實。 ⑷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獲取之利益,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牛仔短褲1件、拖鞋1 雙、口罩1盒既已分別返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TDM-113-簡-18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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