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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林啟源 相 對 人 陳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 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 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 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 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法 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 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 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 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未成年簽發本票須父母雙方簽名 ,況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7萬元、到 期日112年10月25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及借款合約時縱為未成年,然其母即第三人陳 ○○在場,抗告人亦與其父即第三人陳○○電話連絡,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均知情,且均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 之發票行為應屬有效法律行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其父母陳○○及陳○○均健 在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年 僅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陳○○及陳○○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得陳○○及陳○○之同意。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陳○○、陳○○均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合約(見原審 卷第15至19頁),僅陳○○於借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已得陳○○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 記載,顯見相對人僅得陳○○允許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實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已 取得法定代理人全體之同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 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 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23

SLDV-113-抗-387-202412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立德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當時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適有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于姓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立德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 撞,于姓少年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右大腳指扭傷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甲○○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查看于姓少年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 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但無證據 證明甲○○明知或預見于○○為少年,理由詳後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于姓少年警詢、偵訊證述(見警第9至11頁、偵卷第26頁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車籍及駕照資料、現場及 肇事車輛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至39頁、第45至47頁、偵 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禍係因 被告未遵守路口號誌,違規闖越紅燈所致,已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卷第26頁),與前揭勘驗筆錄相符,顯見被告確有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㈢、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確有暫停及回頭觀看後始行離去之舉,業 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被告亦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也有 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 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 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甚明。至於于姓少年於案發時固為少年,且肇事逃逸罪除侵 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 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 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條文至少須具有 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 ,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經查被告與于姓少年先前並不 相識,于姓少年當時之年紀距滿18歲僅差1至2月,已難單從 外觀輕易辨識實際年齡,況于姓少年當時佩戴安全帽、身著 便服,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則被告於道路上偶 然之行車事故中,是否能明知或預見于○○仍為少年,顯非無 疑,被告供稱其當時只看得出來對方是年輕人,但不知道幾 歲,即非無據,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 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 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 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 力彌補損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 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臨時工,無 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警卷第5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 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 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 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 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 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 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 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 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 ,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 訴人及被告意見(見偵卷第4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並考量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卻未如期向公庫 支付指定金額,致緩起訴遭撤銷,可見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應科予較高之負擔,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KSDM-113-交簡-153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 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復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出 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受理(下稱本案)等情,有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上述案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73頁正、背面、第174頁,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2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1-15頁)。 (二)茲本院依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7樓傳喚、拘 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 程序傳票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被告住所)在卷可考(見本 院審訴卷第59、75-77、101-103、109-113頁)。此外,被 告業於113年8月2日搭機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尚未入境一情 ,有被告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畏 罪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訴-1146-2024122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枝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於102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 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夜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 衡其素行(除上述外無其餘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 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原交簡-298-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7、2303、4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 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徵得原諒,暨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133至135、165至166頁),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雙方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並 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冠旭願給付李盈瑩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4頁)。 二、陳冠旭願給付朱瑩穎新臺幣10萬4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餘款新臺幣8千元,於115年5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  三、陳冠旭願給付呂德謙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四、陳冠旭願給付張惠雯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五、陳冠旭願給付童俊毓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六、陳冠旭願給付黃美華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   七、陳冠旭願給付黃姵華新臺幣3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1萬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陳冠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冠旭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 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12分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南市○○地區○○○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烱民」之人,並以LINE告知 該等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下載「永慈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云云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瑩、朱瑩穎、呂德謙、張惠雯、黃美華、黃姵華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本案一銀、農會帳戶,惟辯稱:我與LINE暱稱「蔡烱民」、「陳嘉嘉」等人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因對方稱要來臺灣,要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當時是好心幫忙,也沒想到會變成人頭帳戶,且本身也分別損失5萬元、8萬元共13萬元等語,並提出部分之對話紀錄為佐。 2 ①告訴人李盈瑩、朱瑩穎、呂德謙、張惠雯、黃美華、黃姵華、被害人童俊毓與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一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與「陳嘉嘉」「蔡烱民」之部分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7號之警卷第27頁至第93頁) 1、對話紀錄並非完整,無 法得知一開始被告提供帳戶予「陳嘉嘉」「蔡烱民」之動機及原因 2.惟對話紀錄中(11月6日) 被告向對方稱:「反正提款卡在你們那裡,錢下來你去領12萬元出來,六萬還你」云云,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一事,具有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1本署案號113偵717、編號2-4本署案號113偵2303、編 號5-7本署案號113偵4815)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112年)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李盈瑩 10月11日11時37分 10萬元 一銀 2 告訴人朱瑩穎 10月13日10時11分 10萬元 一銀 3 告訴人呂德謙 10月12日17時02分 5萬元 農會 4 告訴人張惠雯 10月11日10時29分 5萬元 農會 10月16日10時54分 5萬元 一銀 5 被害人童俊毓 10月13日08時54分 5萬元 農會 6 告訴人黃美華 10月17日10時07分 5萬元 一銀 10月18日09時34分 5萬元 農會 7 告訴人黃姵華 10月12日10時06分 5萬元 一銀

2024-12-19

TNDM-113-金簡-661-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 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6罪均係同質之一般洗 錢罪,且均在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為 之,期間不足1月,重覆性極高,不應過度評價。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7萬元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 行刑均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 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且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9

SCDM-113-聲-1314-202412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文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彭文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第1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田路3段88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速前行。適陳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3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往左而駛入內側禁行機車 之快車道,亦疏未讓左後方直行之彭文賢駕駛之小客車先行 ,因而閃避不及,致彭文賢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清海 騎乘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陳清海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顱腦損傷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彭文賢報警處理, 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陳清海於送醫 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清海之子陳金水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 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為自首,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導致本 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清海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 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惟 考量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擔任國中老師、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已婚、有2名成 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緩刑意見,告訴人稱尊重法官,請依法處理等語,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 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 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549號卷(下稱相字第2549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3、7頁 2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相字第2549號卷第17至18頁 3 彭文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2549號卷第19頁 4 陳清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2549號卷第2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字第2549號卷第23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第2549號卷第25至27頁 7 彭文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29頁 8 陳清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31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33頁 10 現場及車損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35至45頁 11 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47至48頁 12 彭文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查詢 相字第2549號卷第59至61頁 13 陳清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查詢 相字第2549號卷第63至65頁 14 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 相字第2549號卷第69頁 15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75頁 16 陳清海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相字第2549號卷第79頁 17 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81至89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清海死亡案相驗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93至109頁 19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129至130頁 20 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131至132頁 偵字第17993號卷第5至6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下稱偵字第17993號卷) 2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 偵字第17993號卷第29至31頁 22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17993號卷第33頁 23 臺中市大肚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偵字第17993號卷第35頁

2024-12-19

TCDM-113-交訴-246-20241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楊子青 被 告 莊麗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小-1963-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文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0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 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推由某成員於111年7月6日 ,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8財富聯盟投資萱萱」群組, 並以LINE暱稱「8謝芷萱」向原告佯稱:下載寶來證券手機 軟體,並可在該軟體內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29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69萬4000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致原告 因而受有70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000元,及自111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1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印鑑、身 分證、掛失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並與112金簡上 字第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萬4000元,及自其損 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萬4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 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18

KSDV-113-訴-1344-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 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二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另案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第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因情緒激 動,經在庭值勤之法警許曜丞要求保持冷靜。詎徐二文心生 不滿,明知許曜丞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 起身走向許曜丞,經許曜丞及另名法警見狀後將徐二文壓制 靠牆,徐二文仍乘隙欲張口撕咬或以頭部攻擊許曜丞,又拿 取桌面上原子筆,欲以之攻擊許曜丞,嗣多名法警接獲通知 後進入第4偵查庭協助將徐二文制伏在地並帶回拘留室,過 程中徐二文仍試圖轉身攻擊、反抗,致法警許曜丞受有左手 食指處之第一指關節處紅腫併瘀傷延伸至指甲腹;腫脹範圍 長4公分,寬3.5公分,其中食指指甲緣挫傷併開放性傷口0. 5乘0.3公分、右手第2指掌關節處及手背瘀傷4.3乘1.2公分 等傷害,法警游朝立受有右前臂內側挫傷3道(由外而內:0 .5乘0.2公分;0.7乘0.2公分;1.2乘0.2公分)、左足踝關 節扭傷、行走疼痛、外觀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 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追加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即法警許曜丞、游朝立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偵查庭錄影光碟暨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 雖有2名執行公務法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 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 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警執行職務之際,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上開方式攻擊法警之暴力行為妨 害法警執勤,並使被害人2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影響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足見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 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偵查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可處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即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 尚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PTDM-113-簡-173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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