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肆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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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廖俊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8,515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0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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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柳明全 黃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14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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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逢懋 徐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390,19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90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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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羅億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53,3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47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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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盧孟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39-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沛泓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兼 代表人 陳建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第1 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沛泓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陸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陳建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楊沛泓為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生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 號0樓,下稱瑞智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均知悉新型冠狀病 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 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製造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不得販賣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亦均知悉泓佑公司前向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緊急授權專案 製造並獲核准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品名: 泓佑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型號:COV1001,防 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內容物僅有快速試劑篩檢卡、樣本稀釋液及產品說 明書,採血方式則係經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進行檢驗, 且國內至今未允許製造、販售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楊沛泓意圖販賣,陳建 誠意圖供應,而分別基於違反上開醫療器材管理法規範之犯 意,先由泓佑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 公司,陳建誠則依照楊沛泓指示,以所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 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 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未經核准之內容物,再以原外盒包裝 掩飾,以此方式違法擅自製造未經食藥署核准之供一般非專 業人士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 篩檢試劑組(下稱「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供應與泓佑公 司,楊沛泓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E Biolabs)網頁上 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片,由泓佑公司於11 0年5月間起,以每組新臺幣110元(起訴書記載180元,經原 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非法販賣3萬8,800份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醫療器材予展宏新創有限 公司(下稱展宏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1.訊據楊沛泓、陳建誠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由楊沛泓經營 之泓佑公司委託陳建誠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 包,其後由泓佑公司販售予展宏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楊沛泓辯稱:我未生產核准範圍外之醫療器 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係針對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之罰 則,本案係涉及有無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且指尖血快篩個 人包是打算賣去越南,沒有要在臺灣銷售或推廣,請為無罪 諭知等語;陳建誠辯稱:本案係泓佑公司申請核發相關證明 ,瑞智公司係單純受泓佑公司委託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主觀上並無違反同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等語。  2.陳建誠之辯護人辯護稱:   瑞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就試劑部分並未改變,而主管機 關未限制用何種採血方式檢測,指尖採血法亦是自「靜脈」 採血,縱以採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無逾越以靜脈採血檢驗 之範疇,醫護人員在疫情最緊急時也是採取指尖採血,故瑞 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未逾越溢脫主管機關緊急授權之 範圍,且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 條規定授權,即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限制,而不適用同法 第62條之罰則,陳建誠無從知悉主管機關有排除以指尖採血 檢測,又依據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及其立法總 說明條文對照表內容,縱有違法應由委託者負責,至於陳建 誠偵查中自白是認為自己違反最小包裝的規定,故陳建誠主 觀上無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楊沛泓為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公司之 負責人,泓佑公司前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核准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 泓佑公司於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公司,陳建誠 依照楊沛泓指示,以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經核准製造之 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另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 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內容物,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 號:ACE Biolabs)網頁上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 方式影片,後由泓佑公司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 價格,出售3萬8,800份「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 以上各情,為楊沛泓、陳建誠所是認,並有新型冠狀病毒抗 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使用說明《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 0號》、食藥署110年11月19日FDA器字第1109044090號函(見 110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1頁)、同署109 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1096038034號函(見他卷第23至25頁 )、泓佑公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泓佑新型冠 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一)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說 明文件、(二)所需醫療器材數量及計算依據(見他卷第27至 31頁)、(三)醫療器材之說明書、外盒、仿單或目錄、(四) 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見他卷第27 至39頁)、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截圖(見他卷第41至4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泓佑》(見他卷第45頁) 、瑞智公司提供之COVID-19指尖型快篩試劑出貨單(見他卷 第65至68頁)、109年6月1日醫療器材OEM委託製造合約書( 見他卷第167至169頁)、展宏公司採購單《111年7月15日被 告楊沛泓》,見111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73頁)附卷可稽 ,堪先認定。  ㈢食藥署緊急授權泓佑公司製造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不包含 指尖血快篩個人包,說明如下:  1.依泓佑公司函送食藥署申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之專案 製造許可,申請資料中關於「(三)醫療器材之說明、外盒 、仿單或目錄」,明確記載「產品包裝內容物1.快速試劑篩 檢卡-50包(每包內含一個快速試劑篩檢卡即一個乾燥劑) ,2.樣本稀釋液(3毫升/瓶)-3瓶,3.樣品說明書一份」、 「血清製備:1.採血:由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 集至非抗凝真空採血管中」、「血漿製備:1.採血:由專業 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集至抗凝真空採血管」,此有 泓佑公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3頁),可知泓佑公司申請之醫療器材並未包 含指尖採血,且必須由專業人士進行靜脈採血來篩檢。  2.食藥署受理泓佑公司申請後,於109年12月14日函覆:「( 四)核准之使用範圍與用途: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呈色 裝置,定性測試人體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並 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有同署該日衛授食字第1096038034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可知食藥署係同意泓佑公 司依其申請之內容製造,並未核准以指尖採血方式讓泓佑公 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是泓佑公司製造快篩之範圍與內 容,自仍應以其所申請之範圍為限,故泓佑公司委託瑞智公 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實已逾越食藥署核准範圍。  3.就此,食藥署於112年11月23日以FDA器字第1129062781號函 亦說明:「四、經查109年12月14日核准之『泓佑新型冠狀病 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 )』,其核准之使用範圍與用途為『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 呈色裝置,定性測試人體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 ,並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本產品無法區分SARS-CoV-2抗體 亞型為IgM或IgG,不應將本產品結果作為感染時間推算依據 。因目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人體之免疫反應尚未完整建立, 故不應單以本產品檢測結果做為診斷、治療或病人管理決定 的依據』。另查其原廠產品說明書載明『本產品檢測試劑裝置 僅限於分析血清與血漿樣品』、『血清製備:1.採血:由專業 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集至抗凝真空採血管中』、『血 漿製備:1.採血:由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集至 抗凝真空採血管』、『本檢測試劑限由專業人員、醫師或醫檢 師臨床操作使用』等,爰本案產品適用之檢體不包括指尖血 。五、承上,倘案内產品涉新增『指尖採血法」之使用方式 及通用之檢體類型,則已逾越原核准之使用範圍與用途,應 與旨揭產品視為不同產品,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申請查驗登 記或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請專案核准,並經核准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六、倘他人於案内產品之原核准型號規格内加入「 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内容物,涉改製 醫療器材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涉違反本法第25條 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31-333頁),亦與本院上開 之說明相同,益徵食藥署緊急授權泓佑公司製造抗體快速篩 檢試劑組,不包含指尖血快篩個人包。  4.綜上所述,泓佑公司委託瑞智公司在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 組,以在包裝內另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及採血針使用說明 書,而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實已逾越食藥署核准專案製 造之使用範圍,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㈣楊沛泓、陳建誠明知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未向食藥署申請查驗 登記,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仍違法製造、販賣:  1.楊沛泓於110年12月23日調詢、偵查中均自承:泓佑公司的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國内還沒開放採指尖血之快篩試 劑,泓佑公司也沒申請、沒有經核准製造、販售採指尖血之 快篩試劑,因為當時我們收到客戶需求,客戶表示如果能將 快篩試劑組做成個人包裝,這樣使用起來比較方便,我一開 始拒絕,我告知他們販售盒裝試劑組比較方便,且我不想違 反法令製造食藥署未核准的内容,另因為製作個人包成本高 及耗時間,所以我也不想做個人包,後來我有諮詢食藥署的 審查員陳建元,詢問他是否可更改規格做成個人包並對外販 售,他回應我如要更改規格的話就要自行負責,我雖然想說 這樣做不太好,但我就依客戶需求改成個人包並放入採血針 及酒精棉片,我當時知道C0VID-19採指尖血快篩試劑就是食 藥署未核准的内容,這樣做會不妥,但我還是依客戶的要求 製造,而瑞智公司又是作血糖機出身可以提供採血針,所以 我就從110年4、5月開始請瑞智公司幫我們做上開試劑時, 直接在包裝内附上採血針,瑞智公司也幫我們做了,我們也 有開始販售等語(見他字卷第54-55頁、第82-83頁),且楊 沛泓於原審時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復有上 開理由一㈡之客觀證據可佐,足認楊沛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楊沛泓明知上開委託瑞智公司製造之指尖血快 篩個人包,係逾越食藥署授權範圍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其 仍依客戶需求而非法販賣,主觀上自有販賣之意圖,應堪認 定。  2.陳建誠於110年12月23日調詢時供述:我是瑞智公司的登記 與實際負責人,一開始本公司出貨給泓佑公司的快篩試劑包 裝並沒有附採血針及酒精棉片,泓佑公司都是自行去採購的 ,後來楊沛泓在4、5月間向我表示,他要提供採血針及酒精 棉片給本公司,並請我幫代工做成個人包的包裝,内有C0VI D-19快篩試劑、採血針及酒精棉片,我有跟楊沛泓說這樣的 包裝是不符合授權内容規定,但楊沛泓說市場就已經都這樣 包裝了,還是堅持要我以個人包的方式出貨給泓佑公司,我 後來有依照他的要求生產個人包C0VID-19快篩試劑内附採血 針及酒精棉片給泓佑公司(見他字卷第90-93頁),復於同 日偵查中供述:在國内的衛福部只承認採靜脈血,不承認採 指尖血,泓佑公司一開始跟食藥署申請的時候,食藥署回覆 他表示只承認採靜脈血,不採指尖血,我之所以會看到食藥 署的回覆內容,是因為我們要簽委託製造的契約的時候,我 這邊一定要先把食藥署回覆的授權内容讓我看,所以我才會 知道只能夠採靜脈血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且又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本身是成大前瞻實驗室的課業老師,我也 很注重醫療器材的法律,我有跟人家說醫療器材的老闆是要 負刑責的,我才有提醒泓佑公司分裝動作是有問題的,是因 為這素養才會提供這個訊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佐以楊沛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告知陳建誠要加入採血 針、酒精棉片與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一起包裝,內容物由泓 佑公司決定,當時陳建誠已有跟我反應改成個人包裝有問題 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40、46至47頁),復有上開理由一㈡ 之客觀證據可佐,足認陳建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陳建誠明知上開委託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係逾越原 授權範圍,仍應楊沛泓委託擅自製造非法供應,其主觀上有 供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楊沛泓、陳建誠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楊沛泓雖辯稱指尖血快篩個人包要銷售至國外云云,然證人 即展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侯秉宏於調詢時陳述:一開始展宏公 司想要販售COVID-19快篩試劑到國外,所以才接洽泓佑公司 ,後來因為110年間國内疫情爆發,展宏公司才有於國内販 售泓佑公司的COVID-19快篩試劑,一開始泓佑公司販售給展 宏公司的COVID-19快篩試劑内容物有試劑、緩衝液、滴管, 而我有看到衛生福利部的核准函,當時該款C0VID-19快篩試 劑是有經核准的,後來約於110年5月中下旬,泓佑公司因為 客戶的要求,為了提升銷售量才推出含指尖採血針之個人包 方便客戶使用,我們沒有向楊沛泓或泓佑公司其他人員要求 COVID-19快篩試劑要加入指尖採血針,是其他有購買過泓佑 公司的COVID-19快篩試劑客戶要求,後來約於110年5 月中 下旬,楊沛泓出貨給展宏公司的時候,就有含採血針,展宏 公司也沒有要求泓佑公司推出採指尖血型的快篩,是泓佑公 司自行推出並出貨給展宏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026號卷第8 6-88頁),另法務部調查局在展宏公司扣押之指尖血快篩個 人包(見偵字第19026號卷第155頁),並無任何準備要出口 外銷之資料,佐以楊宏沛於調詢時自承:我們確實有在國内 銷售、我認為我生產快篩試劑是在幫助臺灣的疫情(見他字 卷第57頁,偵字19026號卷第34頁),足見證人侯秉宏所述 洵屬有據,可見本件係楊沛泓因國內客戶要求而決定逾越食 藥署授權範圍,自行加入採血針等物而要求陳建誠製造指尖 血快篩個人包,以販賣給展宏公司而提供給國內一般民眾使 用,是其辯稱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欲外銷至越南云云,並不可 採。  2.陳建誠之辯護人固主張醫護人員有以指尖血方式進行快篩試 劑測試,陳建誠對於其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並不知情,並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然卷附現 場照片均係專業醫護人員從事快篩醫療行為,與本案指尖血 快篩個人包係販賣給一般非專業醫療人員的民眾有異,自無 法類比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陳建誠之辯護人另主張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核准之委 託製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法規定者,由 委託者負責,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以「本條所稱產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如本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條文,均屬之」, 委託製造之醫療器材倘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規定時, 係由委託業者負責,故陳建誠因此規定而無違反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25條之主觀犯意等語。惟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 係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3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 器材商關於委託製造相關事項之準則,其目的係為主管機關 管理醫療器材委託製造情形,並非使受委託製造之廠商卸免 罪責之規定,且由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之立法 理由第1點:「本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八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 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 負賠償責任,及行政罰法第十四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處罰規定,即為二適例,但不以之為限」,由 立法理由所舉之二例為民事與行政責任,可知此準則第7條 所指由委託者負責係指關於民事賠償、行政處罰之責任,並 未包含刑事責任之豁免,至於立法理由第2點:「本條所稱 產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如本法第8條、第25條、第26條、 第32條、第33條、第58條及其他與產品相關之條文,均屬之 」,雖提及到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由委託者負責,然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行為不僅涉及第62條之刑事責 任,尚包含同法第68條應處罰緩之行政責任,而依前開立法 理由第1點之舉例,至多僅可解釋委託者應自負行政責任, 但無法擴張解釋到委託者獨自負擔刑事責任,而受委託者則 得以卸免刑事責任,故陳建誠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 可採。  4.楊沛泓、陳建誠均辯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經食藥署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專案核准,據此製造之試劑組,即 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醫療器材云云。然楊 沛泓、陳建誠所製造、販賣之醫療器材已逾越授權範圍,而 非申請核准範圍內之醫療器材,自非所謂依據專案核准之特 定醫療器材,並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適用,楊沛泓、陳 建誠製造、販賣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仍應受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範,故楊沛泓、陳建誠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  ㈥綜上所述,陳建誠明確知悉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食藥署 之專案核准範圍適用之檢體不包含指尖血,卻仍將採血針、 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包裝至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內,主觀上顯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意;而被告楊沛泓明確知悉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食 藥署之專案核准範圍適用之檢體不包含指尖血,卻仍販售內 含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包裝新型冠狀病 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亦顯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楊沛泓、陳建誠犯行明確,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楊沛泓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泓佑公司因代表人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 定,科以罰金;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被告 瑞智公司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楊沛泓於110年5 月間所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犯行,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陳建誠自110年4月至5月間,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亦係出於同一供應意圖,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亦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諭知泓佑公司、楊沛泓無罪,主要係以本案抗體快速篩 檢試劑組係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專案核准,據 之製造之試劑組,即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 醫療器材,且食藥署所授權楊沛泓所經營之泓佑公司製造之 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實未特定採集血液之方式,而認 楊沛泓、泓佑公司生產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之行為,不 得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同法第63條罪名相繩; 瑞智公司、陳建誠無罪,主要係以泓佑公司係委託瑞智公司 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有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 則第7條「依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核准之委託製造,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法規定者,由委託者負 責」之適用,要難認陳建誠、瑞智公司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依上說明,其理由論斷均尚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楊沛泓及陳建誠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是為了臺灣 疫情嚴重而製作、販賣此款便利的快篩,並不想發國難財等 語之犯罪動機,然楊沛泓及陳建誠縱有此種為國為民之服務 熱誠,仍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可僅憑自己之主觀判斷而 不顧法律保障國民身體健康安全之目的,故楊沛泓及陳建誠 本件所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行為,仍應受到相關非難與懲 罰,衡及陳建誠行為過程中已發現觸法而善意告知楊沛泓, 經楊沛泓堅持而陳建誠始為楊沛泓經營之泓佑公司供應違法 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泓佑公司販賣所得並無證據證明有另分 給陳建誠,故本件楊沛泓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均較陳建誠嚴重 ,應課與較高之刑度,兼衡楊沛泓於原審自承為清華大學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泓佑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為負 債很多,陳建誠於原審自承為成功大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瑞智公司負責人,經濟小康之狀況,並考量本案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泓佑 公司、瑞智公司,依其公司資本額規模、其代表人執行業務 違法之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沛 泓於調詢時供述:展宏公司這種大客戶,我每包販售價格為 110元,總共販售給展宏公司3萬8,800份COVID-19快篩試劑 個人包是有含指尖採血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偵字1902 6號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42頁),核與證人侯秉宏於調詢 時證述:展宏公司向泓佑公司採購之快篩試劑個人包是有含 指尖採血之數量共計39,195包等語(見偵字19026號卷第89 頁)大致相符,基於有利於楊沛泓之認定,爰認定泓佑公司 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價格,出售3萬8,800份非 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故泓佑公司因楊沛泓 不法販賣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6萬8000元(計算式:3萬8,80 0份*110元=426萬8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在泓佑 公司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罪客 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非本 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08-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陳潔貞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葉思麗」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 佯稱可透過加入LINE群組「任佩洪盤析交流團E101」,並下 載「PNC」APP,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 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其他帳戶,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3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 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3、14至16頁) ,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 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 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   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40萬元,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 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4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5日起(按本件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有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簡-2615-2025022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凱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理財存款憑條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靖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匿稱「志偉」、「平中」、「吳瑀喬」、「興業Online」等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和被害人見面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審結,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每次事成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陳靖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吳瑀喬」、「興業Online」等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與甲○○聯繫,待甲○○加入虛假之股票投資群組後,再向其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誆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備妥現金40萬元,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住處等候「專員」前來取款。陳靖凱再依「志偉」指示,先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載有「興業證券外派專員陳鏡凱」之工作證、蓋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證券公司)及「陳鏡凱」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同時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甲○○上址居住處,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興業證券公司外派專員而行使之,向甲○○收取40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給甲○○,用以表示興業證券公司專員陳鏡凱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業證券公司及陳鏡凱、甲○○。陳靖凱收取現金離開後,步行至附近,將現金40萬元放在「志偉」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供不詳上手拾取、層轉,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項遂不知去向。嗣陳靖凱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埋伏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及取得本日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靖凱於警詢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和「吳瑀喬」、「興業Onlin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獲照片、告訴人 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理財存款憑條 」(警卷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犯本案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審判中始自白不諱故俱不符 修正前後之法定應減刑事由。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 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比修正前規定低, 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靖凱所為,係犯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並交付行使之)、③刑法第212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 陳鏡凱」之工作證並出示行使之)、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平中」、「志偉」、「吳瑀喬」、「興業Online」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 係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或偽造兩類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 皆被行使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規定甚明。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須兼含對主 、客觀構成要件之肯認,缺一不可。另外,警察既為偵查輔 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 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 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否認犯罪, 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 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 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 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上開減刑規定仍無適用餘地。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肯認客觀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是被騙 來做的…」、「…一開始都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直到被警 方抓到後我才知道…」云云(警卷第6-7頁),顯然就犯罪故 意,亦即主觀構成要件全盤否認,形同無罪答辯。縱使檢察 官其後未再訊問,依既有偵查卷證逕行起訴,嗣被告始於審 判中自白,仍不符上開減刑規定。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應適用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39頁),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陳靖凱於審理陳稱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和父 母、兄妹、未成年弟弟3人等家人同住,從事水泥灌漿作 業人員,工作日薪2,500元,父親罹患心臟病,母親無工 作在家照顧年幼弟弟,屬中低收入戶等語甚明,且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桃園市龜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家庭經濟雖不佳 ,但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   2.被告甫滿18歲不久即有多筆刑事案件偵查以及犯罪科刑紀 錄,絕大部分與詐欺相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品行不算穩定。      3.被告於偵查(警詢)雖卸責辯稱被騙來做取款工作,不知 違法云云,惟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惜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損失,犯後態度普通。   4.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達40萬元,依其收入水準或依時下基本 工資衡量,不可謂小額款項,另外被告所持之私文書、特 種文書亦達偽造完成、進而行使之階段,遭冒名之興業證 券公司在被告犯案當時現實存在,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 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21 、23頁),本案又同時構成多項罪名,侵害法益類型多樣 ,罪質頗重,量刑並無從輕之理。   5.被告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假扮興業證券公司職員出面向 告訴人詐取錢財,親手實施詐術重要環節,參與程度和單 純持卡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車手有別,可責性較高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後,隨即以丟包方式轉交不 詳上手,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款40萬元因而不知去向, 此筆40萬元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考量被 告分擔之客觀行為包含:出示偽造證件假冒身分、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財物等,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 並非未親自實施詐術之提款車手,而有特別惡性,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無過苛之 虞,是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告訴人交給警察存證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警卷第36 頁),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另該張存款憑條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經辦人「陳鏡凱」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 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又因無法排除上開偽造之「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鏡凱」印文,是共 犯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直接列印呈現,而無 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曾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該 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 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原訴-39-20250227-1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王玲媛 被 告 陳靖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玲媛起訴主張:被告陳靖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 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匿稱「志偉」、「平中」、「吳瑀 喬」、「興業Online」等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和被害人見面取款之車手,約定每次事成可獲得報酬。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吳瑀喬」、「興業Online」等不 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與原告聯繫,待原告加入虛 假之股票投資群組後,再向原告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誆稱 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備妥現金40 萬元,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之居住處等候「專員」前來取款。被告再 依「志偉」指示,先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載有「興 業證券外派專員陳鏡凱」之工作證、蓋有「香港商法國興業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證券公司)及「陳鏡凱」印 文之「理財存款憑條」,同時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 許,前往原告上址居住處,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興業 證券公司外派專員而行使之,向原告收取40萬元後,交付前 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原告收執,用以表示興業證券 公司專員陳鏡凱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業證 券公司及陳鏡凱、原告。被告收取現金離開後,步行至附近 ,將現金40萬元放在「志偉」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供不詳上 手拾取、層轉,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項遂不知去向。原告 因此受有損失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靖凱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 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受損害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等行為,原告因而受詐交付現金40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 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 此,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之114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筆錄及起訴狀正本首頁簽收紀錄可憑,堪認此時被 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7

CHDM-113-原附民-39-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高偉良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4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核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 連帶之記載,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上之更正 ,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 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 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 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 2時1分匯款1,204,000元至訴外人林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網路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1,204,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結果沒有 意見,惟伊也是被害者,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20 4,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2 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 事判決結果亦無意見,惟被告仍抗辯其亦為被害者云云。查 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 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 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警政機關廣為披載 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 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 預見,縱非刻意為之,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 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 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20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賠 償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7

ILDV-113-訴-7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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