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之「
南投縣○○市○○○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均更正為「南投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依、㈤第6-7行之「警詢時證稱」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
犯行,與另案被告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向告訴人甲○○為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未在偵查中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家裡經
濟狀況良好,卻貪圖私利,於自己擔任車手後,再招募另案
被告莊睿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幸告訴人於第一次遭
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有關,也非本案起訴範圍),驚覺有異而與員警合作,始
未再因本案擴大損失金額;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
、未打工、靠家人支付生活費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
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
SIM卡1枚)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
決宣告沒收,本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陶靜」等人所共同組織之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並招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可自其招募車手收得總
款項中抽取1%為對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招募莊睿庭(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為有罪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乙○○、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人及其他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陶靜」於112年9月
初,以LINE群組「五福臨門股市專業分析」助理之名,向甲
○○佯稱:可使用「宇凡APP」投資,然投資股票需匯款等語
,致甲○○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而依指示匯款。「陶靜」復
以甲○○抽中股票為由,要求甲○○繳納認購新股之款項,甲○○
遂同意於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以面交方式繳納股款,而「艾姆梅
路」則指示莊睿庭到場,乙○○指導莊睿庭列印虛假收據,並
傳送白牌計程車司機連結予莊睿庭,嗣莊睿庭當場收取甲○○
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現金,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際,惟因員警業已得知有犯罪情事
,到場埋伏,於同日12時57分許,見莊睿庭收取贓款後欲離
開現場,即當場逮捕莊睿庭而未遂。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艾姆梅路」介紹予證人莊睿庭,惟
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初
在臺中的網咖認識「艾姆梅路」,當時他坐我隔壁,和我說
他那邊有工作;我因為不缺錢,沒有找「艾姆梅路」工作,
但莊睿庭跟我說他需要錢、想要打工,我便用LINE將「艾姆
梅路」的聯絡方式傳給他,我不知悉此工作,也沒有加入詐
欺集團;我與莊睿庭是朋友關係,我雖然有在Telegram使用
「最深情南屯」暱稱,但不確定是否曾以此暱稱與莊睿庭聊
天,我記得我沒有傳收據給莊睿庭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莊睿庭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介紹工
作機會給證人莊睿庭,並提供「艾姆梅路」之聯繫方式予證
人莊睿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莊睿
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陶靜」於112年9月初,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使用「宇凡APP
」投資,復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告訴人繳納認購新股之款
項,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南
投縣○○市○○○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繳納股款,證人莊睿庭
則依「艾姆梅路」及乙○○之指示到場,當場收取甲○○交付之
100萬元現金,並遭警方當場逮捕等情,核與證人莊睿庭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與「艾姆梅路」、「最深
情 南屯」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圖、7-11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區南投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金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京城證券識別證、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證人莊睿庭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所得100萬元,惟因遭
警方逮捕而未既遂,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未使用暱稱「最深情南屯」之Telegram
帳號,傳送「收據寫好傳給艾姆看」、「阿你抽0.04出來了
嗎」、「你看看客戶有沒有捆起來通常一疊是十萬 那就看
有幾疊」、「早期很累ㄛ...正常ㄚ 我都這樣ㄟ 這個錢不是隨
便就可以賺的」、「如果大單 你要更注意」、「我傳白牌
計程車連結給你比較便宜」等訊息予證人。被告於警詢已坦
承該段Telegram為其與證人莊睿庭之對話,且觀諸該段Tele
gram對話中,「南屯 最深情」於112年11月9日10時34分許
向證人稱:「沒阿 我現在 在台中高鐵站 我要去桃園 中壢
」等語,對照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
於同日10時37分27秒在距離臺中高鐵站直線距離約800公尺
之臺中市○○區○○巷00○0號,10時58分19秒在苗栗縣造橋鄉,
11時07分41秒在新竹縣竹北市,11時15分41秒在桃園市中壢
區、11時36分33秒在新北市板橋區,12時46分34時許則又回
到桃園市中壢區,核與當日台灣高鐵0814號北上班次於10時
36分抵達臺中站、10時56分許抵達苗栗站、11時8分許抵達
新竹站、11時20分許抵達桃園站及11時32分許抵達板橋站之
時間點相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鐵網路列印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當時確有在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
北上,且在桃園市待到當日16時許,與暱稱「最深情 南屯
」在Telegram中向證人所述相符;另外,莊睿庭於對話中向
「南屯 最深情」稱:「幹好想你喔」、「我們今天會遇到
嗎?」,且訊息頻繁、內容多有朋友間之聊天,應認「南屯
最深情」與證人熟識,亦與證人與被告為高中同校同學之
情形不違悖,足認使用暱稱「南屯 最深情」之Telegram帳
號傳訊息予證人者即為被告,被告偵查中抗辯並未傳送上開
訊息予被告,誠非可信。
㈣被告復於偵查中抗辯其未沒有指示證人怎麼做,不知道「艾
姆梅路」提供之工作內容為何,並於警詢時辯稱:只是係「
艾姆梅路」要其向證人轉達的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2年1
1月9日9時30分至11時25分間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2001
73322號函及所附手機數位採證報表1份在卷可查;而「艾姆
梅路」則於同日10時16分至10時30分間指示證人「趕去台北
」,證人復詢問「艾姆梅路」其上午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歸
屬,「艾姆梅路」則回答「你在問深情」等語,有證人提供
其與「艾姆梅路」之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佐。既然「艾
姆梅路」在被告傳送本案相關訊息予證人之期間,亦持續與
證人保持聯絡、下達指令,倘需對證人有其他吩咐,當可直
接向證人表達,豈有捨近求遠,另透過被告轉達之理?足見
被告係依自己之經驗、分工,指示證人取款時應注意之事項
,而非單純轉達「艾姆梅路」之訊息。此外,「艾姆梅路」
要求證人向被告詢問詐欺不法所得歸屬乙情,亦徵被告諉為
不知,顯屬無稽。
㈤末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知悉此工作、亦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而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有打電話跟我說收
錢時要注意什麼,像要看收錢時周遭狀況,有說看到奇怪的
人要叫警察,還有說在清點錢的時候要注意;有教我如何印
收據,也有和我說客戶的名字;乙○○說「艾姆梅路」是他朋
友,乙○○也是集團裡的人,也有做詐欺等語。復於警詢時證
稱:我112年11月9日有與乙○○通電話,乙○○說我當天拿到的
錢,他要抽總金額的1%,由我這邊的4%給他,也就是說我拿
3%、乙○○拿1%,因此「艾姆梅路」叫我問乙○○要怎麼跟他分
錢等語。足見被告不僅明知其向證人介紹之工作及指示之工
作內容,即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並得自證人所成
功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中抽成分潤。且如上述,被告與證人
為高中同學及朋友關係,二人並無結怨,若被告係單純因證
人有金錢需求而出於善意介紹工作,證人當無以怨報德、誣
陷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其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不知「艾姆梅路」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等語,亦
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犯嫌,與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NTDM-113-金訴-28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