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又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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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3號 原 告 黃純嫈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31

KLDM-113-附民-913-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3號 原 告 許惠茹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31

KLDM-113-附民-893-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顗軒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戴駿成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鍾富凱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023號、第2524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為第一審判決,茲發現有應沒收之物漏未判決,聲請 人聲請補充判決(11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隧道茶葉烘乾機一台,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 定」。查扣案「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係作為夾藏本案毒 品以逃避海關檢查之工具,由被告戴駿成負責簽收、處理; 嗣夾藏毒品之隧道茶葉烘乾機運輸抵台後,再由被告等人使 用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二等工具拆卸烘乾機木板及鋼板,取 出夾藏毒品。故本件「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亦屬供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本件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前經海關查獲扣押(偵1023號卷 第39頁),而未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致未移送 至地檢署及本院贓物庫入庫(未載入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以致原 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而該隧道茶葉烘乾機既為供運輸毒品犯 罪所用之工具,且經依法扣押在案,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茲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31

KLDM-107-訴-536-20241231-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原 告 韓宏強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31

KLDM-113-附民-911-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2號 原 告 王威翔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31

KLDM-113-附民-91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佩臻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312號、第4726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3日為第一審判決,茲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113年度執聲字第87 號),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 ,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查本件被告各次販毒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一)、1,000元 (判決附表編號二)、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三)、1,000 元(判決附表編號四)、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五)、2,0 00元(判決附表編號六)、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七)、5 00元(判決附表編號八)、500元(判決附表編號九),總 共合計11,000元(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參看),為被告犯罪 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應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據以執行 ,故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31

KLDM-110-訴-64-20241231-3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翰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第5245號、5254號、第5899號、第8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翰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鈺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被告涉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名,訊據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佐 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及同案共犯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 輸而來之大麻,且大麻之數量甚多,價值定然不斐,顯然於 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且具有相當資力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嗣 本案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 宣判。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 ,認其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參 與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即將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因 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本院合議庭准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具保,其仍覓保無著,非予繼續羈押,顯難 確保日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得於羈押期間,繼續 於本院上班日以前開10萬元之條件具保,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31

KLDM-113-原重訴-2-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莊仁惠 訴訟代理人 莊東榮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莊仁惠對被告楊家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30

KLDM-113-交附民-156-20241230-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 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 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 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 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 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 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 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 (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 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7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原 告 張寶琴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7

KLDM-113-附民-7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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