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葉陳玉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志仁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居留
證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志仁於113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惟查,本件聲請狀僅由聲請人葉陳玉親簽名並提出居留
證註明辦理拋棄繼承使用。惟未繳納聲請費及提出印鑑證明
或經認證聲請人親自簽名之認證書,本院乃於113年10月4日
、同年11月19日、114年1月13日以通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7日、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或經認證
聲請人簽名之認證書、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等授權書,該
通知、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5日、114年1月20
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認定
本件聲請狀確為聲請人所為或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3-司繼-2059-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