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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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張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家華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 為被繼承人張成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成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成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成 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成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成益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張成益已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成益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借據 影本乙紙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張成益已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682號案卷 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年1月13日死亡迄今已2年餘 ,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 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 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 報關係人許家華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 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許家華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 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許家華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4

SLDV-113-司繼-2795-20250214-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蕭其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蕭其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林恩 宇律師即蕭其郎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 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其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其郎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4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41號案卷核閱屬實。是 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4

SLDV-113-司家催-94-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慶堂 吳琇英 吳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慶彬於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吳慶彬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吳慶彬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安希雖已聲請拋棄繼承 權,惟仍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周奕昇、周瑜 芯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 人為周奕昇、周瑜芯,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4

SLDV-114-司繼-89-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6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陳路加 聲 請 人 宋寅亮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宋賢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宋賢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宋賢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賢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陳路加、宋寅亮分別為被繼承人宋賢真之 配偶、子女,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 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 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 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4

SLDV-113-司繼-2864-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方妙辰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莊慧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慧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慧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慧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慧姝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4

SLDV-113-司繼-2827-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湧銓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釋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有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如遺產 不足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費用、遺產管理人代管遺 產所生之一切費用及報酬,該費用及報酬法院得命聲請人 預納或墊付之。) ㈢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包含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應填寫 姓名及存歿情形,如無,應記載無。) ㈣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㈤請聲請人提出建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律師或專業地政 士),並檢附該專業人士之書面同意書、連絡地址、電話 、相關專業資格證照影本,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聲請人可至台北律師公會之常用下載區→相關資 訊中,下載「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 冊」尋求有意願擔任之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陳報本 院。)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3

SLDV-113-司繼-2528-20250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李富吉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劉寶蓮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 定,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提出1.同順位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2.「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3.被繼承人最近二年內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4.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5.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 復表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1日發函 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之,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該函文已於113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陳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3

SLDV-113-司繼-2204-20250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葉陳玉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志仁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居留 證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志仁於113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惟查,本件聲請狀僅由聲請人葉陳玉親簽名並提出居留 證註明辦理拋棄繼承使用。惟未繳納聲請費及提出印鑑證明 或經認證聲請人親自簽名之認證書,本院乃於113年10月4日 、同年11月19日、114年1月13日以通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7日、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或經認證 聲請人簽名之認證書、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等授權書,該 通知、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5日、114年1月20 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認定 本件聲請狀確為聲請人所為或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3

SLDV-113-司繼-2059-20250213-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郭雅潔 郭雅妮 郭子禔 郭穎軒 法定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雅潔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聲請人郭雅潔、郭雅妮、郭子禔部分: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 人王小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小妹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郭雅潔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 為證。然聲請人郭雅潔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載為繼 承,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聲請人郭 雅妮、郭子褆則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乃於113年10月1日、 同年11月19日、114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 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該通知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 之印鑑證明,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 ,聲請人郭雅潔、郭雅妮、郭子禔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郭穎軒分:因被繼承人之子女郭雅潔、郭雅妮、郭子 禔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業經本院駁回, 且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沈紘均、沈柏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是聲請人郭穎軒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 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 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 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3

SLDV-113-司繼-2088-20250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鄭雅文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湧銓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釋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有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如遺產 不足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費用、遺產管理人代管遺產 所生之一切費用及報酬,該費用及報酬法院得命聲請人預納 或墊付之。) ㈢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包含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應填寫 姓名及存歿情形,如無,應記載無。) ㈣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㈤請聲請人提出建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律師或專業地政 士),並檢附該專業人士之書面同意書、連絡地址、電話、 相關專業資格證照影本,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聲請人可至台北律師公會之常用下載區→相關資訊中, 下載「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尋求 有意願擔任之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陳報本院。)推薦 適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律師、會計師、地政士),並提出 經其同意擔任之同意書、聯絡地址、電話、相關專業資格證 照影本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3

SLDV-113-司繼-264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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