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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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琦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4,31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 分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18,293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 18,293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482,000元(計算式:12,350元×12月×10年=1,482,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293元(計算式:71 8,293+1,482,000=2,200,2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 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08

SLDV-113-訴-573-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相 對 人 立新寢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現實出示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亦未具體陳述相對人究於何時、 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為請求付款之行 為,自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編號1、2之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 ,編號3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 向發票人請求付款,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 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未經提示本票等語,然系爭本 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 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 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本 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說明何時、地,向何人如何提示本 票,故相對人未予提示本票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 提示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相對人發票日後未為 提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9日 408,241元 113年6月30日 532258 2 113年6月13日 724,225元 113年6月30日 532263 3 113年7月1日 2,591,977元 未記載 532273

2024-11-07

SLDV-113-抗-315-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7號 原 告 沈小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李致一 黃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 文規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李致一、黃麗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07

SLDV-113-補-1297-2024110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儒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其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然 就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及有何違反調解方案第2項之 舉措,均未見聲請人釋明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聲請人約定受償帳戶之應履行日迄今之內頁明細(提出之內頁要 連續不中段;如為網路列印者,需可辨識戶名、帳戶為何)及相 對人有何違反調解方案第2項之文件,或其他程度相當足徵相對 人未履行義務、有違反調解方案第2項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07

SLDV-113-勞執-46-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家霖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相 對 人 黃彥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淯耀國際有限公司、黃彥彰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弱勢勞工,收入僅能勉強維生,聲 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 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 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 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 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 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 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 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 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 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5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 聲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 此,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 因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3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有別,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復查,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 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其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04

SLDV-113-救-79-2024110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林芷妘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3,4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3,497元,包括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薪資193 ,497元、資遣費360,00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前揭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 原告為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應 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04

SLDV-113-勞補-141-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劉素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31

SLDV-113-除-542-20241031-1

全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韓承洋 相 對 人 王婉華 韓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5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7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照LINE對話紀錄,「韓奕」稱:「原來沒 對年你就要分遺產?」、「虧我幫你當哥,結果你是這樣的 人」等語,及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相對人與異議人同 為第三人韓劍威之遺產繼承人,僅相對人韓季庭年齡小於異 議人,綜上可知「韓奕」即為相對人韓季庭。又異議人於11 3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歸還遺產,相對人於 同年月29日收受,異議人即於同年月29日收到「韓奕」傳送 之LINE訊息,益證「韓奕」確為相對人韓季庭。另依第三人 茶公子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及該公司 官網顯示:「茶公子HAN-YI韓奕」,及FACEBOOK貼文,亦足 認「韓奕」確為相對人韓季庭。原裁定率認異議人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假扣押須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將來強制執行必要,且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要件;而債權人就上開假扣押要件即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均應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 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被繼承人韓劍 威之有價證券、存款等遺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請 求求相對人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提出相當證據而為釋明。  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縱依異議人所提事證足以釋明LINE對話主體「韓奕」為相對 人韓季庭,然依該對話內容,「韓奕」稱:「我也有收到, 我還沒時間搞」、「有空跟你說我整理爸跟三哥還有叔叔文 書資料,當年脈絡有點複雜,年底對年後我們一起討論」、 「喔,原來沒對年你就要分遺產?我本來想說對年後要一起 好好討論,包括對岸怎麼拿回,你要這樣親戚都做不成,好 自為之。我會另外稟告爸爸跟對岸一種親戚你的行為,法院 見,虧我幫你當哥,結果是這樣的人」(見聲證9)。依「 韓奕」上開陳述,僅知相對人韓季庭與異議人無法討論遺產 分配,有意上法院處理。異議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 其他假扣押原因存在,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異議 人就假扣押原因未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 原因,未能釋明,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 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30

SLDV-113-全事聲-21-20241030-1

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怡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   以100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經本院100年度金字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金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 度金字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全字第47號卷宗確認無誤。從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相對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9

SLDV-113-全聲-11-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訴訟代理人 黃俊卿 被 告 陳國明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 被告2人簽定之集集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各1份(下稱系爭約定 書),均於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南投 地方法院惟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3、15頁 ),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8

SLDV-113-訴-192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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