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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MAI HUNG(越南國籍人,中文名:王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MAI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VUONG MAI HUNG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執意騎乘 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 效期至110年11月28日,係逃逸移工,已逾期居留(見偵查 卷第24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 ,而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緝獲,是其受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VUONG MAI HUNG(中文姓名:王梅雄,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8月12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00巷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MAI HUNG(下稱中文姓名:王梅雄)自民國113年11 月2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 路某快炒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 4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梅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王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簡-1618-202412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嘉文之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 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明顯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電車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 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陳嘉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飲 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飲酒後,先搭乘友人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於 翌(10)日23時許,騎乘Youbike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返 回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住處,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巷0號時,因於道路蛇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簡-1603-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如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 正為「於112年8月14日9時1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斯時之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 後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林晏如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嫌前,於警詢時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見民國112年8月14日調查筆 錄),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 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820號發布通 緝,嗣於113年9月18日入監始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各1份存卷可按。是 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現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吊料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   被   告 林晏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前租屋 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於112年8月14日9時10分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14日9時 10分許,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如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2-20

PCDM-113-審簡-1452-202412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許宏杰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宏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許宏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街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 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火鍋店飲用威士忌1杯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 許,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嗣於同日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號前,因全身酒氣,為警攔查,並對許宏杰施以呼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簡-162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 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影唔」與吳承恩進行聯 繫,雙方遂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樓梯 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永峰即於同日22時 52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 價格,販售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承恩。 嗣經警查獲吳承恩後,吳承恩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復於11 3年5月19日14時5、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林永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林永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2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8至119、12 1至123頁),並有被告與吳承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3張、本案交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拘提、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照片共 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9、67至73、75 至76、77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被告 所交付吳承恩之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03至20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吳承 恩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 能,顯見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 甚明;況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吳承恩的獲利不是現金,我是賺剩餘可以自己拿來施用的 毒品,我跟上游拿的毒品我會留一部分下來自己施用,剩下 的才賣給吳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 犯行係為賺取量差。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且獲利僅係供自 己施用之量差,已如前述,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 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 之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 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 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 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 品數量、金額均非鉅,業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無法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及被告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用以與吳承恩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自吳承恩處收取價金1萬1,5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甚明,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分 別係被告自身施用所剩、用以分裝自己所施用毒品之物,均 非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5 手機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夾鏈袋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0.7579公克 3.驗餘總淨重:0.7238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偵卷第22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10.980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0.9146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1.9133公克 3.驗餘總淨重:1.8752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4-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見偵卷第224-13頁)

2024-12-20

PCDM-113-訴-881-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4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拾柒點伍伍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炳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7.5593公 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炳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17.5693公克,驗 餘淨重17.559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3486號卷第21頁、第45頁),堪認屬違禁物。是聲請 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袋2只,係供包裝毒 品之用,縱於鑑定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 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單禁沒-915-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91、5561、5530、58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志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附表A」更正為「 附表」、編號3施用毒品犯行欄倒數第3行所載之「形跡客疑 」更正為「形跡可疑」;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 名稱欄補充「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唐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 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更正後 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 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 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 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 警詢筆錄即明,雖其所稱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認定實際施 用時間尚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 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 之意,是核被告就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為警搜索而發現毒品,已可 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其於更正後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吸管、軟管, 均經警以快速試劑檢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因而詢問被 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乃坦承有吸食毒品等情,此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4391號卷第9頁、第5530號卷第8 頁),則在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均已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縱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施用毒 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07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扣案之吸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吸管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被告為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施用毒品犯行所使 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唐睿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2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唐睿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唐睿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唐睿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修正評估標 準免除處分執行,而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施用毒品犯行欄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3、4號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2號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⑴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⑵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吸管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⑴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⑵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睿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A: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本署案號 1 於112年6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追查傷害案件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 2 於112年7月1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另案追查販毒案件通知其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 3 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客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 4 於112年9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32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70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

2024-12-19

PCDM-113-審簡-121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錦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第3117號、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錦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曹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73、7896、78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尿液檢 驗報告,性質上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 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 人主張尿液檢驗報告因被告認尿液有遭污染情況,故無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尿液皆未遭污染乙節, 詳後述),不足憑採。   ㈡除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56、2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這3次尿液 都是我排到尿管內,但我沒有看到警察封緘試管之過程,我 懷疑警察會不會拿到裡面倒入別人的尿液進去,因為警局裡 面的尿液試管很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始終堅稱本件 並非自己封緘尿液,故不能排除被告尿液可能有遭他人污染 之可能性,且事後調查仍有檢體遭銷燬情況,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4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2003卷第17至21頁),雖中和分局函覆本院另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已由檢驗公司銷毀,無法入庫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警方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提供乾淨空瓶所採集之尿液二瓶由警員詹政勳陪同你採尿,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上蓋,並當面封緘捺印)是」等語(毒偵2003卷第8頁反面),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由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雖此次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部分,業經該檢驗公司所銷毀,惟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上開事證足以佐證,無礙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件有檢體遭銷燬情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請為無罪諭知云云,難以憑採。   ㈡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許至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3117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親自注入之尿,並親視警方封罐捺印等語(毒偵3117卷第8頁反面),且上開尿液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型別比對相符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檢附入庫清單(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113年9月9日新北院楓刑菩113易308字第3112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3612021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   ㈢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許至中和 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749ng/ml )等情,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附卷可稽(毒偵5294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警方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提供乾淨空瓶 所採集之尿液二瓶由警員林新偉陪同你採尿,是否由你親 自排放上蓋,並當面封緘捺印)是」等語(毒偵5294卷第 8頁反面),且上開尿液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 告口腔棉棒檢出之型別比對相符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 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檢附入庫清單(本 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113年9月9日新北院楓刑菩113 易308字第3112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 日刑生字第113612021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 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 。   ㈣再者,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 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洛因於 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 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 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 函函示無誤。又毒品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示甚詳,堪認被告確分別於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3次), 致尿液採樣結果呈前述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是被告辯稱: 我沒有看到警察封緘試管之過程,我懷疑警察會不會拿到 裡面倒入別人的尿液進去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委不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於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①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 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完 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素行不佳,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小肄業,現無業退 休,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暨被告之年齡,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PCDM-113-易-308-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鵬 義務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鵬犯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周智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3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其於民國107 年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向線上遊戲結識之某不詳之人, 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9包欲供己施用。嗣萌 生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他人以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3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以普通咖啡包150包佯充毒品咖啡包 與上揭毒品咖啡包9包一同出售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 5日7時29分,在某不詳處所,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 連結網路通訊軟體推特(現改為「X」),以暱稱「祿野太郎」 之帳號,在個人公開推文留言區內對不特定人刊登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另有裝備出售哦甜甜價不打槍1:350、10:3000」之訊息 ,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稱買家與其聯繫,嗣員警假意與 之約定以新臺幣4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300包,並相約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高鐵站內交易。嗣周 智鵬於同日16時38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姓名詳卷) 職務報告、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警員之「X」、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9包,經檢驗含 第3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150 包,檢出Caffeine(未含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6465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堪認被告 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而 持有(附表編號1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罪名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 之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3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3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 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 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 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 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 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 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 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意旨參考)。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 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是其此部分所為仍合於該 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予加重其刑後,遞減 輕之。 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部分,有以上所述刑之加重、2種刑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予加重後,再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無從認其此部分所為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混合2種第3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戕害人 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 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復以前述方式佯以販賣毒品咖啡包 施詐,雖未致生他人實際之財損,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未有實質獲利,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249 至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包,含有第3級毒品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業如上述,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 ,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150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 欺部分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 ,係供本案販毒聯絡買家所用等語,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本案被告係警方喬裝買家而 查獲,其自未獲有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之,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含第3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包 2 普通咖啡包150包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2024-12-19

PCDM-112-訴-79-20241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勳(下稱被告)所提上訴理 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3至19、94頁),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 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毒品成癮者係屬「病人」,施用毒品行為主要係 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侵害,故其刑度不應 因再犯而予以遞加,否則將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希望可以 減輕刑度,讓我如期出監減輕家人之負擔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 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 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PCDM-113-簡上-41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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