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經送 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393、1394、13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 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 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 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393、1394、13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 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9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審簡-23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謹按:  ㈠「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 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 ,並節約司法資源」。  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 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 ,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 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 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 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 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 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 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 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 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 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 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 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㈢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合 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法院經 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須犯罪事 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 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 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察,即可以發 現其不足之意。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福原因租賃房屋問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 4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 ○路0號前之道路(下稱案發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告訴人阮美慈辱罵「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 稱本案罪名),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證據方法,查:  ⒈依起訴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載證 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告訴人指訴 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起訴書所載證明方法 過於空泛等情。  ⒉原審裁定書所載:經原審自行檢視影像光碟結果,被告確有 口出「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蛋」(見「48M01S_000000 0000」檔案)、「王八蛋」、「還查,查你媽」(參「49M01S _0000000000」檔案)、「幹你娘機八」(參「IMG_2889」影 音內容)等不雅言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當。  ⒊被告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辱罵「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 蛋」、「幹你娘機八」等語多次,有前揭證據方法可資認定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 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侮辱」,主觀上亦 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 決。  ⒋綜前,應認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 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 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 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 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 得論定。  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已適度限縮系爭罪 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 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 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 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須透過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 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 意之脈絡情境,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五、綜上可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名之犯罪事實提出之證   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於   罪證是否達到可為判決之地步,以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   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非起訴審查制度所得據以論   定者。原審未察,進行2次準備程序後,裁定命檢察官補正   被告關於本案罪名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經檢察官提   出理由書後,逕以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核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原與告訴人阮美慈為出租人及承租 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 鄉○○村○○路0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 語侮辱阮美慈,足以貶損阮美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2項之起訴審查制度,乃立法者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允宜慎重起訴之立場 而制定,是此制之實體標準為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達到「起訴 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法定門檻。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 ,起訴法定門檻為「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故若起訴所憑之實體證據,無法顯示被告有獲 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即有藉起訴審查制促使檢察官補 正之必要。再檢察官起訴必須對法律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進 行舉證,固不待言,然除此之外,某罪經司法實務透過法律 解釋,增加該罪之構成要件,而限縮該罪的處罰範圍,且該 一法律見解依法有拘束普通法院或下級審法院的效力,或已 形成實務穩定見解者,為落實避免濫行起訴及保障人權之立 法目的,檢察官尚應就被告該當系爭審判實務所確立之隱藏 構成要件,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性,一併負舉證責 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為實質舉證責 任而非僅係形式舉證責任,以起訴是否達到起訴法定門檻而 言,檢察官起訴時之舉證,應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相信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且甚可能於該件訴訟中獲得有罪判決(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 三、次按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 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釋 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再侮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 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 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以,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其次, 是否屬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一節,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3年8月28 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之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公訴檢察官, 有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122、125頁)。 (二)檢察官於期間內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本件之證據,重申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就與指出證 明方法有關者,其稱:①犯罪事實本屬動態發展,前因、後 果與經過情形之間,互有連貫而無從切割,若割裂何一分秒 有謾罵之字句,不僅有證據調查上之窒礙,更恐有恝置其他 影像資料不顧,致生不正確判決結果之可能。倘認有特定影 像時間之必要,非不得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7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傳喚被告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兼顧程序正義及避 免裁判突襲。本案經詢承辦員警,經承辦員警表示告訴人有 提供案發當時自行側錄之影片檔案,爰請本院再行函詢告訴 人或承辦員警,並請告訴人或承辦員警檢附相關影片檔案。 ②被告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行為整體觀之 ,已屬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是衝突過程中之失 言或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之非侮辱行為範疇,應認定被告之言 詞為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行為。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階 級地位與處境,分係租客及房東之關係(按:身分關係記載 相反),且被告身為男性,在階級地位上,被告顯有結構上 之優勢,仍於前揭時地用「操你媽」顯具有侵犯性的言詞辱 罵告訴人,自有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 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屬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保障法益範疇,且被告之侮辱行為亦涉及性別之貶抑。綜 合上開情狀,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人格尊嚴上之損害,告訴人 身為女性及租客之社會階級,遭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其所 受侵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其行為屬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等語。 (三)本件起訴之審查  1.證據提出部分  ⑴依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可知檢察官未再提出本件之其他證 據,已與本院補正裁定要求提出證據之諭知不合。  ⑵犯罪事實固然多有前因,後續方有行為事件之發生過程,而 公然侮辱案件自須瞭解事件發生之完整經過,方能得之行為 人為侮辱言語之脈絡與用意。惟歷史上之事件的每一環節, 並非全部具有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亦非具有一樣之刑法上重 要性。監視器之攝錄一般情況為針對特定空間位置進行無差 別的連續錄影,故擷取而出的錄影檔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身影或聲音,可能根本不在其內,或雖有攝錄到一方之身影 或聲音,但與起訴事實本身欠缺關聯性,或雖非毫無關聯, 但對於行為人罪責有無與罪責輕重之判斷卻無足輕重,而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申言之,每一刑事案件均有其核心犯罪 事實,例如傷害案件為被害人遭行為人故意攻擊致成傷,施 用毒品案件為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並經檢 驗有所施用毒品相關物質之陽性反應,公然侮辱案件則係行 為人於第三人可見聞之處所,對被害人為侮辱言語。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應提出證明核心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起訴對象具有起訴罪名之犯罪嫌 疑,且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已如前述。  ⑶使法院於龐雜之證據資料中摸索本案之真正有關連性、具刑 法重要性之證據,不僅耗費有限司法資源,造成訴訟不經濟 ,亦使被告方蒙受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訴訟 權保障之旨,甚至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的疑慮。再由法院補 足檢察官之起訴門檻,等於法院為了定罪被告而扮演犯罪偵 查者與審判者的雙重角色,無異於回復遭現代法治國家所揚 棄之糾問制度,斲喪法院作為客觀、中立法院之公信力,同 時難認檢察官已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因此,檢察官應就與起訴 罪名相應之核心犯罪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並依所提出之證 據類型,合適地指出證明方法。倘若檢察官之舉證或證明方 法的說明,無法讓法院認定存在該核心犯罪事實,當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訴對象很可能受有罪判決之心證。至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為審判期日傳喚被告、被害人等人到場之規定,同 法第273條則是法院得於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範圍、有無 應變更適用法條、案件爭點、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 等事項之規定,此等規定皆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後 ,方可適用之規定,故無法援引作為補強起訴門檻之用,否 則無異架空同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制,因此檢察官① 主張尚不足採。  ⑷本件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後,仍未指出錄有被告為侮辱 言語之具體錄影檔案,遑論指出位於檔案的何一時段,則被 告是否有為侮辱言語,及侮辱言語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般正確 無誤,均有疑問。經本院檢視偵卷所附光碟,見光碟內共有 9個檔案,逐一播放後發現其中6個為監視器錄影檔案,另一 檔名為「IMG_2889」者,應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其 餘2檔案則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錄影。   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呈現之內容,大略如下:被告將小貨車 停在案發地前(即○○○○○○店外)之道路上,被告先在外停留、 徘迴,再與告訴人談話。被告起初以尚屬平和之口氣呼喚告 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拖欠水電費要多久、何時搬出、要不要 繳納水電費,要求告訴人過來講清楚。告訴人(已走到對向 道路),回稱不敢跟被告講,並稱幫被告繳,被告再謂「你 很機八」,並要求告訴人繳水電費,告訴人則稱已幫忙繳快 1年等語,嗣被告再言「5月份電費也是我繳的,8月份的水 費是我繳的,不是你繳的」,隨後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之 語(見「48M01S_0000000000」檔案)。再雙方就水電費何人 繳納繼續爭執,被告小聲說「王八蛋」,後就告訴人查帳之 提議表示「還查,查你媽」(參「49M01S_0000000000」檔案 )。又依「IMG_2889」影音內容,被告後續持棍棒敲擊店門 海報後(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隨即面向店內口 出「幹你娘機八」,並進入店內(店內黑暗,似尚無營業), 而告訴人此時在被告身後,間隔一段距離。   據上,起訴書所載之侮辱言語(按:上開言語非均屬侮辱言 語,詳後述),核與本院之勘驗結果有出入,則本件公訴提 出前,檢方是否已善加勘驗錄影檔案,容有疑慮。且公然侮 辱罪並非只要行為人有為不雅言語即行成罪,尤應依系爭憲 法判決意旨詳為調查、推究,再為偵結之決定。本件起訴既 有不雅言語認定上之表顯錯誤,則更為細節之行為情狀,難 信檢察官未有遺漏,即使經過檢察官補正,仍未有所論述。 是以,堪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高度可能未經充分審酌前 開被告行為情狀。另,法院為審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以支持,已耗費不少時間成本,益 證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宜過於空泛、籠統,否則將會對 案件審理之效能、司法資源之運用造成負面影響,亦將連帶 使當事人承受不必要的訟累。  2.指出證明方法之部分   ⑴依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大法官已就 該罪進行合憲性之限縮解釋,闡釋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言論之故意」,故 不能認為行為人只要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即可。再該 憲法判決明示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此類言語只是用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者,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換言之,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於客觀構成要件上,依系爭憲法判決對於主觀犯意有無之見 解,應可推論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手段縱不以「反覆、持續之 恣意謾罵」為限,該罪之行為手段亦須達到與反覆、持續恣 意謾罵同等程度始足當之。又於行為結果此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系爭憲法判決已透過法律解釋創設「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之要件,揭示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審 查,公然侮辱之行為必須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而排除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者、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例如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⑵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語,語意明顯不雅,可能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為①「你很機八」、②「他媽的王八 蛋」、③「王八蛋」、④「幹你娘機八」。而被告所稱「還查 ,查你媽」,係其對於告訴人要求查水電繳款帳目之作法表 達不必要、不認同或不屑之意,雖用語粗俗,然尚未達侮辱 言語之程度,檢察官亦未認定該語亦為本件之侮辱言語,故 毋庸納入起訴審查範圍。  ⑶依被告與告訴人就水電費繳納、房屋搬遷發生爭執之事件過 程、脈絡,可認被告於發怒情況下,脫口而出上開①至④言語 ,而屬雙方言語衝突後,一時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口出穢言 。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音量不大,③之語尤為小聲,④髒話則 非對告訴人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③之語音量尚小,④髒話則面向 店內為之,依錄影畫面所得見之情形,僅有1人在對向道路 ,則③、④之語極可能無法被第三人聽聞,從而不至於過度侵 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準此,基於無罪推定、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③、④言詞主要較係被告就其所以 為房東幫忙繳納房客未繳之水電費,房客拒不搬離等事件( 按:水電費繳納實情為何,尚非本件所應深究),為宣洩一 時之情緒,自然發出責罵言語,而非蓄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進行攻擊。被告較明確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僅 有①、②之語,該等言語甚為簡短,且非連續說出,則客觀上 不存在反覆、持續之恣意辱罵的情形,是其所為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的程度非輕,致確實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足以使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致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均存在不 小疑問。  ⑷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存在階級地位之結構 尚差距一節,被告與告訴人雖生理性別不同,然尚不能在無 證據佐證情況下,逕認被告利用生理男性之優勢地位壓迫為 生理女性之告訴人。蓋被告並未以告訴人之性別為題材辱罵 ,且我國常見的髒話,即所謂的三字經、五字經,表面文意 本就涉及性器或性行為,詞彙創設之初可能有貶抑女性或對 女性不敬之意,然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該等言詞非僅限 於男性使用,女性使用該類髒話者亦所在多有,且是罵人對 象可能是男對男、女對男或女對女,是此用此等髒話不必然 有利用性別的優勢,亦不見得有以對方性別作文章,予以貶 抑之意思。如認為被告口出該類言語,一概屬利用性別優勢 逼迫不同性別之人,毋寧可能是基於男性較身強體壯,會欺 負女性之性別刻板印象。果爾,非無帶有對男性之性別歧視 ,而違反追求性別實質平等之價值(參性別平等法第1條第1 項);況且,本院認與性有關之③髒話,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用 來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固為告訴人之房東,惟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一般係立於平等之地位,雙方同受法律之保 障,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租賃契約係不利 告訴人之不平等契約,且本件穢語之內容與渠等間之租賃契 約似無重要關聯,被告口出不雅言語也非利用其房東之身分 而為,或貶抑為承租人之告訴人,故檢察官以該2人房東與 房客之關係作為被告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實無憑據 ,乃屬牽強。總此,檢察官之②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就本院補正裁定提出補充理由書回應, 然並未依裁定意旨於補正期限內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且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 ,從而本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進行起訴審查,仍認被告於 本件顯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檢察官雖有補正之形式,然並 未予以實質補正,致無法達到起訴法定原則所要求之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應認不生補正之效果。其逾期未補正 ,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檢 察官許莉涵提出補充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2025-03-21

HLHM-113-抗-85-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貳點參捌肆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 別為零點參肆參公克、零點參壹捌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零點 參貳伍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9時51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2.38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3包(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7月6日15時18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旁鐵皮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3公克、0.318公克、0.1 72公克、0.325公克、0.172公克),被告上開所涉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其本案持有大麻或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第9號、第10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 5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77號、第1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查(見114毒偵緝10卷第52頁)。而被告於113年3 月14日、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6日另因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 偵緝第7號、第9號、第10號,下稱後案),則因後案施用時 間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為前案觀察、勒 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見 114毒偵緝10卷第56頁)。  ㈡至後案扣案之種子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2.38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3毒偵4 67卷第129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43公克、0.3 18公克、0.172公克、0.325公克、0.172公克),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證(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卷第66頁),均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禁沒-28-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 批、磅秤參臺、夾鍊袋壹批、針筒壹批及吸食器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再犯本 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冷氣 安裝工作、母親目前獨居在家需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091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毒偵卷第131頁),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批、磅秤3臺、夾鍊袋1批、注射針筒1批及吸 食器1批,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毒偵卷第1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 IPHONE手機1支,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無關,復被告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訴字1128號案 件審理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 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 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91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 總淨重2.86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9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各1個,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 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均應與內含之第一級 毒品視為一體,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憑,爰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審易-4230-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09、3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113年5月22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 又分別於113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113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 、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113年5月22日某時,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迭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 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至111年12月24日始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卷第2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㈤至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詳本院卷第194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 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 13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3月11日晚間9時 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8 分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採其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㈢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 0時35分許前,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採其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㈠、㈡及㈢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辯稱其未於上開㈣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0000000U0274號)各2紙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此2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 開4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審易-3017-202503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 ,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更正為「於113年5月21 日晚間9時5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 許前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 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 ,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 件所為施用第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再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逮捕,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向 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卷第10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 要去開心臟手術、母親在護理之家、每個月須要幫他付新臺 幣2萬元的照顧費(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部分(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 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6月25 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 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9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1-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又因 又」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 二、核被告王國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王國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19鄰埔心94之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又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區○○里00鄰○○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 送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4-桃簡-79-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 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1 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提撥管壹支、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智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9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莊智凱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莊智凱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9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2日釋放出 所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 8號、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智凱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3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17時9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前,查獲莊智凱為通緝犯,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均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3個、提撥管1支 、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ILDM-114-易-114-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異丙帕酯壹瓶(驗前毛重11.28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朱育葳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為警查獲疑似持有依託咪酯瓶裝液 體1瓶,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當時仍屬第三級毒品依託 咪酯等語,然於警方進一步詢問下,被告亦僅坦承本件遭查 獲之近期內,有於113年8月13日2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在警方再一次向其詢問除上揭毒品外,是否尚有施 用其他種類毒品時,被告則稱:「沒有」等語(見本件被告 警詢筆錄,第2-4頁),則被告於本件檢警得悉本件驗尿報告 之結果後,始於114年2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傷行 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 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 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 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有明文。查被告坦 承扣案之異丙帕酯壹瓶(驗前毛重11.28公克,見毒偵卷第11 1頁鑑定報告書所載)為其所有,而扣案物於本件查獲時固屬 第三級毒品,然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則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時, 前揭扣案物確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依法已屬違禁物, 且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物迄至本件遭查獲時,因斯時之異丙帕 酯尚非屬第二級毒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瓶異丙帕酯1瓶 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因之被告於本 件遭查獲持有該物自無從認定已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或持 有純質淨重逾法定標準之第三級毒品罪,則聲請人因此自得 向本院單獨聲請沒收上述扣案物。從而,雖查扣之異丙帕酯 1瓶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 檢察官仍可於本案聲請沒收該第二級毒品,則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自屬有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   被   告 朱育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友人住處,以放 進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1 瓶(113年11月27日前,異丙帕酯仍列為第三級毒品)/毛重 11.2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異丙 帕酯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4-桃簡-528-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記 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補充「大園分局113年第3季應受尿液檢驗人到驗資料」為證 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92號至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 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 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經本署拘提到庭確認其從事戒癮治療 意願,獲復其因收入不穩定及居住地不定,無意願從事戒癮 治療,且其尚有已判決確定之洗錢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待執行,此有本署詢問筆錄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3-20

TYDM-114-桃簡-515-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