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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葉國平 相 對 人 葉張瑞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張瑞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國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張瑞雲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家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張瑞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巴金森氏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子葉家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 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其住所地區、 早上餐點內容等問題均能明確應答,但指認在旁親屬及買東 西應找多少錢等問題則無反應。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 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 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 受損,MMSE為0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已婚,尚有配偶及4名子女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葉家綸則係相對人之三子,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子女葉 哲嘉、葉佐鴻、葉俐君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聲請人及葉家綸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 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葉家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484-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劉寶𤪼 相 對 人 劉榮貴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福仁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劉永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榮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寶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榮貴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劉秀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榮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寶𤪼為相對人劉榮貴之妹妹,相對人因腦中風住院,並出現行動、言語不便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姊郭劉秀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經長庚醫院之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綜合相對人之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醫院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父母均已歿,有關係人劉永雄等5名手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郭劉秀真則係相對人之姊姊,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姊姊陳寶琴、妹妹劉之琦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郭劉秀真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郭劉秀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81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18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於113年9月10日救援,評 估A離家在外多時、家庭功龍不彰,且於同年8月底經通報疑 遭引誘落入性剝削之風險環境,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起予 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聲請人評估A 仍需透過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穩定A之生活、就學和能力 培力,並進行家庭重整,以協助A之母親B學習合宜親職技巧 及修復親子關係,避免A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14日起安置A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18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 將被害人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 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2號裁定、全戶 戶籍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審前報告 記載,A遭受性剝削係因長期親子衝突,B慣以權威、責打方 式管教A,難傾聽和理解A需求,使親子間情感連結漸趨薄弱 、難有效約束A行為,增加A離家、外宿、尋求友伴支持之機 會,A則囿於自我保護、法律知能和風險辨識能力不足,易 受莠友影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且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 故建議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考量A缺乏自我保護及危機分辨能力,且家庭缺乏正 向互動經驗及合宜溝通互動模式,現階段倘令A返家,恐再 發生遭受性剝削之情事,為使A調整自我保護知能、培養一 技之長,認知合法求職管道及相關法規,並協助B學習親職 技巧修復親子關係,認有將A安置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必要,且A及B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被害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安置後, 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 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 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同條例第2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倘A於安置期間已能建立正確價值 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而B亦能提升 親職能力,並給予A正向支持,經評估A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時 ,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護-525-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吳小雷 相 對 人 吳炳煌 住○○市○○區○○路0段000號(恩典 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炳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小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炳煌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秋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炳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姊吳秋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並意識清醒,但對於 買東西應找多少錢、飲料喝剩幾杯等問題僅以手指比劃回應 ,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 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 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 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1分(切截分數 為24/25)、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離婚,父母均歿,有1名子女及3名兄弟姊妹為其最近親屬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吳秋敏則係相對人之姊姊,表明 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 相對人之姊姊吳惠美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及吳秋敏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 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秋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637-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劉孟華 居桃園市○○區○○街00號(廣元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元德綜合長照機構) 關 係 人 劉皇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孟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孟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孟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孟華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妄想、無 現實感之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臨床診斷「深度失智症,慢 性思覺失調症,慢性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依賴狀態」,可知相 對人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 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尚有1名弟弟即關係人劉皇甫為其 最近親屬,惟劉皇甫與聲請人感情疏離,不願出面處理聲請 人相關事宜,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現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 廣元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元德綜合長照機構,而聲 請人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 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桃園市政府則為地方政府, 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認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66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境外,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婚-435-20241129-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惟聲請人尚未繳納聲請費, 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 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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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綝悉(原名黃楚婷)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相 對 人 吳瑞發(原名吳武政) 關 係 人 蔡貴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丙○○原為相對人乙○○之妻,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兩願離婚 ,並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然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獨自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將甲○○交由相 對人之母即關係人蔡貴妃照顧,且相對人現因犯刑事案件在 大陸地區之監獄服刑,實際上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親 權,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惟甲○○參加學 校棒球校隊,有出國比賽、訓練、辦理保險、請領就學補助 或獎學金等需求,且聲請人希望利用寒、暑假安排甲○○出國 旅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 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單獨辦理甲○○之中 華民國護照、外國簽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9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 定前,聲請人得單獨辦理甲○○之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事項,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暫時 處分,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事件,亦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審理終結,將對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亦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二)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訊問時稱:其 近期未有出國之計畫,惟114年3、4月間可能會出國比賽等 語,可見甲○○目前尚無辦理護照之急迫性。(三)聲請人為 帶甲○○出國旅遊而提出本件聲請,並陳明蔡貴妃同意聲請人 幫甲○○辦理護照,並提出聲請人與代理人、蔡貴妃與甲○○間 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惟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於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 確定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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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金源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敏(境外,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並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7

TYDV-113-家救-11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蘇陳美心 代 理 人 蘇亞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陳美心為失蹤人蘇世輝(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之配偶。因蘇世輝於112年4月22日搭乘福 良號海釣船,自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出海至棉花嶼之海域 海釣後落水失蹤,經海巡署派遣巡防艇、無人機及巡邏車搜 尋72小時未果,迄今已逾1年。爰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本件 均查無失蹤人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並依特別災難之規 定聲請宣告蘇世輝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特別災難 ,乃係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之情形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 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 ,始克相當。 三、經查:(一)聲請人之配偶蘇世輝於112年4月22日落海失蹤 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 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2年5月15日北二隊字第1121104358號函 暨所附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附之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DNA比 對資料結果等為證。(二)然聲請人於聲請狀即載明該漁船 上之人,僅失蹤人1人未回港,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失蹤人、聲請人與女兒蘇亞卉同住在蘇 亞卉桃園市住處,失蹤人於112年4月22日自前揭住處出發, 自新北市瑞芳深澳漁港搭乘漁船出海釣紅魚,失蹤人係釣客 ,且每年該時節均會搭乘該漁船出海釣魚2日,失蹤人與該 船之船長、船員熟稔,並無相處不愉快之情形,且該日出發 時失蹤人無異狀,其係於同年月24日晚上8時許,因岸巡人 員撥打電話至前揭住處社區,始知失蹤人於返航時失蹤等語 。又蘇亞卉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於112年4月24日晚上11時 許,與聲請人一同抵達深澳漁港,其有詢問該漁船船長、船 員及同船之其他釣客,但他們均表示不知道失蹤人係何時不 見,其中1名釣客則稱於同日下午3時許,曾在船艙內看到失 蹤人,斯時係航行中,直到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該釣客便睡 覺了,此後該船並未停靠其他地方讓釣客釣魚,而係直接返 回深澳漁港等語。是依聲請人及蘇亞卉上開所述可知,失蹤 人於112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漁船返程途中,人 仍在該漁船上,而同船船長、船員及其他釣客均有搭乘該船 返回深澳漁港,且未提及返程途中之氣象或海象有何異常, 顯見失蹤人失蹤時並未遭遇特別災難,自無適用民法第8條 第3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之理。從而,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滿1 年之際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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