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效中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怡文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 萬伍仟肆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曾怡文負 擔;關於上訴部分,由曾怡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曾怡文)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聯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務部副總經理,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伊在聯致公司東莞辦公室即大 陸地區東莞市○○鎮○○○○○○區○○巷0號順昌產業園(下稱系爭 廠區)B棟2樓進行業務督導後,步出B棟建築,遭訴外人翁 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椎 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胸骨 骨折、兩側眼球挫傷結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害,復出現雙手雙 腳因神經傳導受損而遺留之麻木症狀(下稱系爭傷害)。伊 受有職業傷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工資補 償244萬0,423元及失能補償266萬6,400元,另提繳14萬5,08 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上訴人 李長明(下稱李長明)為聯致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32條 、第116條、第280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合稱職安規 則第21條之1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求為命: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515萬7,038元本息。⑵聯 致公司應提繳14萬5,080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⑶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 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107年5月 間,曾怡文為恢復勞保傷病請領向聯致公司求助,聯致公司 始透過職業傷病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加保。醫療費用補償其中 4萬3,135元不爭執,其餘7,080元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聯 致公司已給付曾怡文106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 償47萬9,577元,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6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聯致公司就107年1月1日後之工資補償自無給付義務。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非完全 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致公司 職災補償責任,另扣除曾怡文已領取之看護費、慰問金、勞 保局職業病給付、保險公司保險給付共71萬6,528元及聯致 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47萬9,577元。翁文富非聯致公司員 工,該貨車並非聯致公司所有,該貨車行駛之系爭廠區道路 亦非曾怡文提供勞務之工作場所,難認伊等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情事,曾怡文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41萬5,309元,及自 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聯致 公司應提繳7萬1,874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曾怡文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部分廢棄。⑵聯致公司應再 給付曾怡文398萬948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聯致公司應再提繳7萬3,206元至 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 7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聯致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聯致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曾怡文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53、 197頁):  ㈠曾怡文自105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 務部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2萬元。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 許,曾怡文在系爭廠區遭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 爭傷害,亦即為職業傷害。  ㈡曾怡文曾於106年12月初,親自填寫離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 請表)中之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交聯致公司總經理陳福 龍。   ㈢曾怡文以李長明、陳福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怡文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 駁回再議確定。  ㈣曾怡文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已自聯致公司受領106年9月19日 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償共計47萬9,577元。  ㈤曾怡文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受領聯致公司給付共計71萬6 ,528元(含看護費1萬7,500元、公司慰問金6,000元、勞保 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 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    ㈥曾怡文收受107年1月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並曾於107年 1月4日向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嗣於同年6月   13日,經勞保局表示曾怡文加保該工會後無從業之實,認定 被保險人資格自107年1月4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另勞保局重新審查核定曾怡文所請職業傷病給付自107年1 月1日起給付至107年3月28日止,發給87日計9萬2,976元, 扣除前已核發3,206元,補發8萬9,7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  ⒈聯致公司辯稱: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並提出系爭申請表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77頁)。曾怡文則主張:伊在系爭申請表上之申 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但未申請離職,預訂離職日亦非伊 所寫云云。經查:  ⑴觀諸曾怡文所提出其繳交前留存之系爭申請表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其上「工號」、「姓名」、「部門」、「 組別」、「職稱」等欄位已填載,「自請離職」、「個人生 涯規劃」等欄位已為勾選,「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 經曾怡文簽名。  ⑵陳福龍(聯致公司總經理)在刑案偵查中陳稱:106年11月   10日曾怡文向助理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表,再到辦公室找伊 ,當時系爭申請表上「自請離職」及「個人生涯規劃」等欄 位已勾選,曾怡文並已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 ,「預定離職日」欄位是伊與曾怡文討論後雙方同意,伊當 著曾怡文面前填上,伊當場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保公 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記載「交接人:蔡葵(癸之誤 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曾怡文任職期間曾告 知伊只在聯致公司做2年,因為要選議員,所以曾怡文拿系 爭申請表找伊時,伊並不意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1443號卷第14至16、45頁、影印卷宗外放)。  ⑶劉倩如(聯致公司助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曾怡文向伊 領取系爭申請表,囑託伊填寫基本資料,伊填寫「工號」、 「職稱」等欄位,即將系爭申請表交給曾怡文,曾怡文再持 之找陳福龍商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6頁、影印卷宗 外放)。  ⑷邱昭儀(聯致公司行政課課長)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 06年暑假就有聽說曾怡文只做到106年底,因為隔年要選舉 萬華區議員。系爭申請表「退保日期」欄位是伊根據同申請 表「預定離職日」欄位所填寫。公司最後一筆薪資匯款是   107年2月6日左右,應是106年12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薪資, 107年後即無薪資,曾怡文未曾向伊反應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05至107頁、影印卷宗外放)。  ⑸蔡癸淋(聯致公司精密化學部經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 曾怡文和陳福龍談完後,陳福龍有打電話跟伊說曾怡文只做 到(106年)12月,曾宏欽(聯致公司業務人員,曾怡文之 下屬)於106年11月亦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離職,所以從106年 11月份曾怡文原有之工作及會議均由伊接手,曾怡文及曾宏 欽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選議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7頁 、影印卷宗外放)。  ⑹由上可知,曾怡文打算於106年底離職,隔年參選議員,乃於 106年11月間向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單,劉倩如填寫「工號 」、「姓名」、「部門」、「組別」、「職稱」等欄位後, 曾怡文在「自請離職」、「個人生涯規劃」等欄位勾選,並 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持以找陳福龍商談。 曾怡文與陳福龍討論後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陳福龍 當場填寫「預定離職日」欄位,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 保公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在系爭申請表記載「交接 人:蔡葵(癸之誤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嗣 邱昭儀則依系爭申請表「預定離職日」欄位填寫「退保日期 」欄位。則系爭勞動契約經曾怡文、聯致公司合意於106年1 2月31日終止乙節,應堪認定。曾怡文主張:系爭申請表之 預訂離職日非伊所寫,伊未申請離職云云,僅係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實無可採。  ⒉曾怡文另主張:伊嗣向聯致公司抗議,聯致公司自知理虧而 於107年5月將伊再度加保勞保,足認伊並未自請離職云云, 並舉勞保局110年8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1013031710號函及 所附聯致公司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76至179頁)。然查 ,邱昭儀在原審結證稱:107年中聯致公司有幫曾怡文辦理 勞保復保,因伊等收到勞保局函,說曾怡文1月初在其他機 構加保勞保,勞保局認定曾怡文可以工作,所以曾怡文傷病 給付被勞保局核定不給付,當下無法註銷曾怡文106年12月3 1日退保的動作,但曾怡文實際上無法工作,為了協助曾怡 文取得勞保傷病給付部分,跟勞保局相關單位討論後,只能 用留職停薪繼續加保在聯致公司方式,才能取得應有的傷病 給付,這些事都有在電話中告知曾怡文,當下曾怡文說怕勞 保中斷而自行加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7、368頁), 並有勞保局107年4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5941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認曾怡文因於107年1月4日加保 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遭勞保局不予核付107年1月4日至 同年3月2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始商請聯致公司協助,自難 僅憑聯致公司為曾怡文加保勞保,及聯致公司致勞保局函文 中有提及作業疏失、傳達有誤而誤將曾怡文退保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78、179頁),即逕認曾怡文、聯致公司間仍存在 勞動契約關係。曾怡文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 償,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 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曾怡文於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在系爭廠區遭 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係與工作有關之 傷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為職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則曾怡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 洵屬有據。茲就曾怡文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被上訴 人就其中4萬3,135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則曾怡文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②至於其餘曾怡文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7,080元(三軍總醫院1, 070元、臺大醫院1,040元、惠森復健科診所4,200元、超越 復健診所450元、中壢長榮醫院320元),業據曾怡文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原審卷五第34至46 、50、54至76、92、94頁),核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屬有 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曾怡文遲至109年6月24日、110年6月 29日始分別在原審追加此部分請求,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規 定之2年時效云云。但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曾怡文在原審起訴 主張之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之原因事實同一,僅係陸續就診 而為醫療費用單據之提出,即屬同一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 曾怡文於108年9月16日起訴時(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 審桃司勞調卷第11頁)業已行使該請求權,自無該請求權時 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③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 (4萬3,135元+7,080元=5萬0,215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著有規 定。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 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 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106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共計7 30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44萬0,423元(4,000元×730日-聯 致公司已付47萬9,577元)。惟曾怡文係本於個人生涯規劃 ,基於其自由意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 106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曾怡文僅得請求聯致公 司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即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 後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8日,聯致公司已無給付工資 之義務,曾怡文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曾怡文自不得請求該 段期間之工資補償。又曾怡文每月薪資12萬元(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1日所得 工資為4,000元,是曾怡文得請求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41萬6,000元(4,000元× 104日=41萬6,000元)。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 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 7等級為440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平均日 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保條例第1 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  ②關於曾怡文所受傷情,經本院送兩造合意之中國醫大醫院( 見本院卷一第523、531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曾怡 文於112年8月23日至中國醫大醫院鑑定,經訪視理學檢查, 雙腳可行走雙手可持物,惟曾怡文主訴雙手麻痛且走路時因 嚴重背痛所以行動緩慢。根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失能種類2.神經」項目中附註「失能審核基準第10條:『 外傷後疼痛症群』失能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 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 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 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㈠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 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 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 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7等級」。曾怡文之前所受之脊椎骨撞擊損傷,連 帶脊椎骨保護的脊髓神經也連帶受損,演變為慢性神經性疼 痛。故曾怡文現病況脊椎骨畸形度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 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8「軀幹」失能項目「脊柱畸形或運動失 能」,但其疼痛狀況有達到標準,故改以神經失能條文作認 定。經評估,曾怡文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 項目2-4失能等級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中國醫大醫院1 13年1月3日院醫行字第11200187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47、548頁,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曾怡文所受系爭傷害 合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 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規定,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標準 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440日。又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依 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給   50%,故本件失能補償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660日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當106年9月起,曾怡文前6個月之 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曾怡文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據以計算每 日為1,527元(4萬5,800元÷30=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1, 527元×660日=100萬7,820元)。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 非完全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 致公司職災補償責任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 號裁定同此意旨)。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難憑採。   ⑷綜上,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 、工資補償41萬6,000元及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合計   147萬4,035元。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明確。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 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 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 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 ,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 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 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給 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 保險給付12萬9,644元、聯致公司給付之看護費1萬   7,500元、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㈣、㈤),被上訴人並辯稱:聯致公司得以該等 款項為抵充等語。惟曾怡文在本件已捨棄請求看護費(見原 審卷五第26頁),被上訴人再以看護費1萬7,500元為抵充之 抗辯,即非有理。至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聯 致公司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部分, 聯致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為抵充之抗辯,全球人壽保 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部分, 聯致公司辯稱: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得為抵充等 語,應屬有據。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之補償金為 29萬5,430元(147萬4,035元-41萬5,262元-6,000元-47萬9, 577元-14萬8,122元-12萬9,644元=29萬5,430元)。  ㈢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提繳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 由?    曾怡文主張:聯致公司自107年1月起停止為伊提繳勞退金, 應補提繳20個月(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勞退金14萬   5,080元至伊之勞退專戶云云。經查曾怡文係基於其自由意 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106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曾怡文不能請求工資補償,業 如前述,則曾怡文既不能請求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之工資 補償,自無從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請求聯致公司提繳勞退金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曾 怡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云云。惟查:  ⒈自曾怡文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觀之(見 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系爭廠區 B棟前方道路,曾怡文自B棟走出後,朝左前方前進,遭另一 側翁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又曾怡文陳稱:B棟全棟3樓 ,聯致公司辦公室是在B棟2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一(見原審卷 二第18至24頁),系爭廠區B棟2樓出租人是深圳市興順物業 管理有限公司東莞長安分公司(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 承租人是東莞市聯致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聯致公司)。 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廠區現場照片及地理位置圖以觀( 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系爭廠區有多棟建築物,由不同公 司承租使用,道路(含B棟前方道路)為公共使用。足認東 莞聯致公司承租之系爭廠區B棟2樓,以及B棟前方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並非「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使用道路作業、鄰接 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使用道路 作業之工作場所」、「有車輛機械作業之勞動場所」、「有 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即依序與職安規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116條、第280條之1所規範之工作場所有別,亦未「 在工作場所設有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而與職安規則第 32條所規範之工作場所不同,被上訴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則曾怡文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翁文富在系爭廠區B棟前方道路 駕駛貨車倒車時,未先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留意 、確認,而未及時發覺自B棟走出之曾怡文,即遽然倒車而 撞擊曾怡文,致曾怡文受有系爭傷害。當地交通警察單位亦 認翁文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有東莞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隊長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32頁)。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 及措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惟未具體指明係何安 全設備及措施。且翁文富如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 確認,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翁文富既未如此而為,其 駕駛貨車自開始倒車至撞擊曾怡文,時間又極為短暫,縱現 場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因之不會 發生,據此實難謂是否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與系爭事故 是否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即便B棟前方道路 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應由對現場具管領力之系 爭廠區出租人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為之,而非東莞聯致公 司,被上訴人與東莞聯致公司在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自更 與被上訴人無涉。準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乙 節,應堪認定。故曾怡文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 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應給付29萬5,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原審桃司勞調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聯致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聯致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聯致公司給付之判決,核無 不合,聯致公司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另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曾怡文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曾怡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聯致公司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曾怡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聯致公司不得上訴。 曾怡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21

TPHV-110-重勞上-32-202501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張孫腰 張玉龍 張䕒蔆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關於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3人主張其 等為訴外人林義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見卷一第13-20頁),堪信為實。原告3人行使林義 忠出名之買賣契約權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本件由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一 同進行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孫腰、張玉龍、張䕒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3人之父為林義忠,母親為蔡玉珠,林義忠於民國106年6月 過世,蔡玉珠於110年1月過世,伊3人為林義忠、蔡玉珠之 繼承人。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下稱張孫 腰4人)則為訴外人張正吉之繼承人。79年間林氏家族為購 買土地,由林耀德(五房)出面洽談,林義忠(大房)出名 為買方,向訴外人張正吉、張文忠購買其等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 下稱系爭8筆土地)及同區段19地號共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9筆土地,分則稱19地號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同時亦向 訴外人張良雄、張金鳳購買其等所有系爭9筆土地均每人各 持分1/4。上開交易均由楊宏毅代書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 。惟因屬農地之故,需有自耕農身分且取得農用證明,方能 辦理過戶,當時僅取得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林氏家族指 定移轉19地號土地予林忠一(四房),系爭8筆土地未取得 農用證明,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為擔保日後可移轉 時出賣人不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價金返還,張正吉、張文 忠乃以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 買方林義忠(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同情形,同期間張良雄 、張金鳳亦以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 忠。  ㈡因法規已鬆綁,出賣人張良雄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於11 2年間移轉予林氏家族五房顏冰心;出賣人張金鳳及其繼承 人高再生均於起訴前死亡,張金鳳之繼承人吳篡瑩、張寶秀 、張寶月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爭執,並同意辦理系爭8筆 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與張正吉、張文忠之買賣關係,買賣 契約書面雖已遺失,出賣人張文忠已歿,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鄧玉雲、張龍鎮、張龍偉、張秀華、張龍賢、張龍義等6 人(下稱張鄧玉雲等6人)於112年間與伊3人簽訂協議書,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且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林氏家族指定之五房林陳舜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至出 賣人張正吉已歿,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孫腰4人就系爭8筆土地 已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均為林氏家族,價金 亦由林氏家族公產支出,委託林義忠出名,代表林氏家族簽 約並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伊3人為林義忠之繼承 人,繼承林義忠買賣契約上權利,且林氏家族財產分配,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系爭8筆土地及他項權利歸五房 ,且協議書約定登記名義人應出名行使權利,伊等有權提起 本訴。關於時效抗辯部分,因系爭8筆土地為農牧用地,79 年間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過戶,前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之法律上障礙,嗣96年1月10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 定後始予排除,林氏家族於時效屆至前已向出賣人請求辦理 移轉登記,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承認買賣契約存在並同意移轉 登記,顯然構成時效中斷事由,且設定抵押權再延長5年時 效,本件起訴時時效尚未消滅,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張孫腰4人將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伊3 人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應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持分各1/16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孫腰4人則以:伊等否認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且張正吉亦未受領任何買賣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因債 權並不存在,否則原告之母蔡玉珠為何不行使抵押權請求拍 賣抵押物;又依原告主張買受人無自耕農身分,且無農地農 用證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依原告所述買賣簽約時間為79年間,其等之買賣 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79年間林氏家族為購買土地,由原告之父林義忠出 名為買方,向張正吉購買其所有系爭9筆土地之持分,因屬 農地之故,買賣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張正吉乃以其等所有系 爭8筆土地持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林義忠與張正吉間就系爭9筆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代書楊宏毅到庭證稱:原證11-1是伊授權員工書寫、 簽名及蓋章;依代書程序,買賣雙方一定有簽約,如果沒有 簽約付款,是不可能調權狀及印鑑證明,簽約後要交付權狀 及印鑑證明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過戶完、設定完才能 向買方申請代辦費及印花稅;第3頁明細表關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項目記載為「買賣」,確實有買賣關 係存在,買方由林耀德出面,權利人林忠一則是林耀德指定 ;第4、5欄位8筆土地之項目記載為「設定」,是因當初8筆 土地屬於農業用地,以當時法規必須要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 ,當初買的人沒有自耕能力無法過戶,僅能以設定來保障買 方權利,萬一出賣人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或是被徵收,買方發 現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就會找林家來塗銷抵押權;已過戶之19 地號與這8筆土地是同一個買賣,同一份契約,依申請書請 款時間是在80年2月4日推算,買賣契約應該在79年底簽訂等 語(見卷二第127-130頁),並有楊宏毅向群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給付買賣規費、印花稅、代辦費之申請書及所附 項目標示、費用明細足佐(見卷二第93-99頁)。此外,證 人楊宏毅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伊擔任代書40多年,伊長 期客戶有林義忠、群展公司、林耀德也是群展公司的人,因 為是家族企業,林義忠;林張麥花只是名義上簽約人,主要 是林耀德在主導,林耀德針對山坡地買賣,一個買賣中能過 戶的辦過戶,不能過戶的就會辦設定,這是當時辦理的通例 ,買賣價金一定全部付清才會蓋章辦理設定或過戶,向群展 公司申請費用都已付清;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金 額只是形式上表彰土地已經出售,設定是土地賣給買方,擔 保之後會過戶;農地過戶之前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 明,一般是買方辦理,委由代書去辦,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 可能買方沒辦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有可能沒辦法取得農 業使用證明,政府會履勘現場,如果發現沒有做農業使用也 不會核發等語,有另案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355-361頁)。復有系爭9筆土地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91頁、卷二105)。依 申請書上所載楊宏毅申請費用日期為80年2月4日,核與19地 號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之登記日期均為80年1月29日,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辦理 代書事務通例之時序相符,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應屬可 採。  ⒊證人張良雄到庭證稱:張正吉是伊弟弟,張金鳳是伊堂姐, 張文忠是伊堂弟;伊與張正吉、張金鳳、張文忠於78年間有 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給林耀德,9筆土地總共賣1千多萬元, 當時是全部的人一起談,決定要一起賣,照持分來賣,價格 都一樣,伊有拿到全部價金,過戶是代書辦理的伊不清楚, 後來因為不是自耕農不能過戶;112年間伊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顏冰心等語,並有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土地異動清冊、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卷一第31 -87、156、573-577、587頁),堪信為實。  ⒋證人即張文忠之繼承人張龍義到庭證稱:張鄧玉雲6人有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伊父張文忠生病時有告知錢已經拿了,但尚 未辦理過戶,將來對方有來討,記得要還人家,簽立協議書 過程不是很順利因伊哥哥張龍鎮出國導致延後,112年11月 間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陳舜玉;買賣價金伊知 道伊父親拿到大約300萬元等語,並有協議書、新北市土地 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清冊及 買賣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卷一第93-94、579-585、589-603 、621-643頁),應堪採信。  ⒌依上,證人張良雄、張龍義均明確證述買賣系爭9筆土地之事 實,且出賣人當時已取得全部價金,僅尚未辦理過戶,復參 以系爭8筆土地均於80年1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19 地號土地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證人楊宏毅證述 系爭8筆土地與19地號土地係同一買賣,僅19地號辦理過戶 ,系爭8筆土地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通例 相符,堪認出名人林義忠與張正吉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9 筆土地持分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 已給付完畢,始委由代書楊宏毅辦理19地號土地過戶、系爭 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時效開始進行 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 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 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  ⒉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嗣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 修正刪除;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亦於96年01月10日修正: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 ;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查系爭8筆土地為農牧用地(見卷一第29頁),原告自陳於7 9年買賣時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過戶(見卷二第5 26頁),惟土地法第30條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之89年1月2 6日業已刪除,關於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上開農業發 展條例第31條規定回歸土地法及民法規定辦理,不再有法律 上障礙,原告繼承林義忠基於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得行使時即96年1月10日起算15年, 於111年1月1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迄至112年11月24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 時效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10日 前已向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聯繫請求土地移轉事宜而有時效中 斷事由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張正吉或被告提出請 求或被告承認之相關證明,其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每人持分各1/16移轉予原告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1

TPDV-112-訴-5495-20250121-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 原 告 張文宜 被 告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二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255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清償餘額約新臺幣(下同)155, 240元,而貸款的車輛已被車商取回,原告以為就此抵償完 畢,但車商卻未折價清償,又將本票轉給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向原告催討, 原告於101年間與長鑫公司合意以300,000元清償全部欠款, 但原告清償後長鑫公司亦未返還本票,又將本票轉給被告, 原告於101年間清償300,000元,已有溢繳【計算式:本金: 155,240元,利息:155240*5.537%*15年=000000(00/6/29~1 01/6/29,共15年),000000-000000-000000=21317(溢激213 17)】,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廢棄;另 本票是在86年間簽立,至今已歷27年餘,應已罹於時效,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6月27日與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 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書,向財資公司辦理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總金額為400,000元,原告並簽發同面 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財資公司向原告提示 請求付款,尚有本金152,24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又財資公 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原告之前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 鑫公司於105年7月7日再讓與被告,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於長 鑫公司時即清償完畢,已無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原告曾 多次來電與被告協商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 是原告主 動聯繫被告協商並提出和解金額之債務承認行為,應認其有 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即已回復時效完成前 之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若被告之債 權經法院判定時效已消滅,但亦僅係請求權罹於時效,債權 仍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 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 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 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 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 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 北地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廉字第11901號債權憑 證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查核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 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因3年時效消滅;又系爭 本票裁定係於109年9月3日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案卷可稽,而被告自陳第一次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 係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見本院卷第65頁),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多次向 原告請求,原告有主動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 之清償方案,有承認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及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主 動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已自陳無法提出於期間有跟原告請求 之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動 聯繫被告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已難信為 真正,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承認債務及擬 出清償方案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動聯繫被告 協商債務並擬出100,000元之清償方案,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表示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46-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 原 告 江明偉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伊積欠債務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304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後,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於民國113年間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在第 三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係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商銀)債務,並非積欠被告債務;縱使中國商 銀後來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並變 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 節為事實,但被告未依法對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所 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者乃伊積中國商銀之信用卡代墊款, 該款項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但被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 ,於103年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已罹於2年時效,故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另違約金債權,依最高法院見解,於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 屬從權利,並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伊 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 故本件違約金請求權當自113年9月10日起不存在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之訴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360 ,039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利息(下稱系爭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備位之訴:⒈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113 年9月10日起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 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項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 銀係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並非 原告所稱兆豐商銀受讓中國商銀之債權,自無須對原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前於88年3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 契約,截至97年底止,原告共積欠消費款即債務本金360,03 9元,及其中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 元之違約金。又信用卡之消費持卡人與發卡人間之法律關係 為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和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 期時效,而是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又伊於98年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3年5月30日、106年5月 2日及111年1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皆未罹於15年、5年之時效 ,故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並未消滅,亦無原告所主張違約金 請求權自其抗辯日起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系爭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持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所核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 清償360,039元,及其中本金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360,039元,及其中19 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700元,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3日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89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債權 憑證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 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中國 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自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揆諸上 開規定,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時,明文排除 民法第297條規定適用,換言之,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所概括 承受之權利義務包含資產負債在內,依法無須對債務人為通 知始生效力。故本件被告於87年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進 行消費,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中國 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及交 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應承受原告與中國商銀間信 用卡契約義務,並取得向原告請求所欠消費款之權利,依上 開規定,毋庸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於法無據。  ㈢就系爭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再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 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 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 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以98年所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 為本件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查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中所主張之本金債權為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借款債權,此有被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認系爭本金 及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則應適用5年 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 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 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 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認 ,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時兼具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是若無特別約定,該等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消滅時效,而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代墊者並非單純為購買商品 之金額,尚有享受服務之對價,甚至各種行政規費、稅款之 繳納亦在涵蓋之內,範圍甚廣,難謂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 列墊款性質相符。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信用卡 簽帳款有短期時效之特別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 時效云云,尚乏所據,洵無足採。  ⒊復參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顯示本金債權於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後,被告陸續於106年5月2日、111年1月14日對原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可見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之消滅時效於歷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多次中斷而 重行起算,則距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10日(見113年度北簡 字第8894卷第7頁),自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抗辯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違約金不存在部分執 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0

TPDV-113-訴-6007-202501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江秀鑾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所示 對原告本金新臺幣603,746元,自民國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 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722,613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604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 556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 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獲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04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通知,遂委託律師聲請閱卷,始 得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於89年2月1 6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5 116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00年1月13日始向臺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則89年2月16日至95年1月13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未清償本金 603,746元外,尚包括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每年高達9.5%之利 息及1.9%之違約金,遠高於目前銀行大約2%左右之利息,對 經濟弱勢之原告顯不合理,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 206條所指不得以其他方法巧取利利益之強制規定,且違約 金約定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 6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 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係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5116號債權憑證執行後換發,被告曾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對於原告之本金603,746元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5 年1月14日起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對於原告 主張自89年2月16日至95年1月13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不爭執。原告當初向銀行借貸約定利率,並約定違約金 按約定利率20%計算,被告係輾轉受讓債權,與目前一般銀 行約定違約金利率比較,本件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債權憑證為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5116號,發文日期為89年2月16日,被告於100年1月13 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臺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 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0年8月31日、105年7 月12日、105年8月5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21日、 113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對於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 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 至95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本金603,746元,自89 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存否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受強制執行之金額,而 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同法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債權憑證為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5116號,發文日期為89年2月16日,被告於100年1月13 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臺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 執字第4556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0年8月31日、105年7 月12日、105年8月5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21日、 113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 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至23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之利息請求權自原債權憑證核發即89年2 月16日重行起算,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始向臺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則被告自89年2月 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 告本金603,746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且違約 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 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約定利息為年息9.5%, 違約金為年息1.9%(即以年息9.5%之20%計算),並未超 過年息16%,自難認係被告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9.5% ,違約金為年息1.9%,以88年間當時銀行業基準放款利率 約年息7.6%,且當時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 為年息20%,本件利息加計違約金之利率為年息11.4%,並 未過高,縱與現行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為年息16% 比較,仍未超過上限,且被告亦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而原告於借貸時已衡量其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應給付 利息及違約金之風險等因素,且於訂約時亦係基於自由意 志下簽立,原告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借款既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則本件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並無過高之情事,故 兩造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無酌減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本金603,746 元,自89年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 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1-20

CTDV-113-訴-756-20250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李大正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總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原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通知上開債權人提出相關 債權證明文件,並轉知異議人後,其除仍對聯邦銀行、滙誠 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債 權聲明異議外,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已表示撤回異議或同意 債權人更正後之債權數額,有異議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 及撤回部分異議狀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2、13 、17號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之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已消滅,其利息應分別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492,196元、180,522元、157,387元;債 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本 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刪除該人債權, 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內分別 提出: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3895號債權憑證、94年10月17日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登報、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5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61 433號債權憑證等申報債權。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 ,經本院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23日,函請提出時效中斷 之證明文件,惟除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有回覆外,聯邦銀行、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收受後迄今均未回覆 ;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下列卷證,確認以下事實:  ㈠債務人前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 經聯邦銀行起訴後,本院94年10月3日94年度雄簡字第5368 號判決債務人「應給付307,130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聯邦銀行於108 年2月12日始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經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5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 113年1月23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6號)。因聯邦銀行自94年取得確定 判決後,至108年2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給付 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3年2月13日起 算。  ㈡債務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因積欠款項未給付 ,經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後聲 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7月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4159號支 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205,678元,及其中20萬元 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 息」,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執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104年度司執字第16143 3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12年12月28日再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113年度司執字第193 號)。因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自104年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後,至112年12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 給付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7年12月19 日起算。  ㈢債務人前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 權人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債權讓與予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4月1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595 1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240,697元,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該 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住所,故支付命 令於同年5月10日確定。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自100年間債權 受讓後,於111年4月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給付請 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應自106年4月7日起算。 雖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間收受支付命令時 未主張,至本件清算程序始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惟時效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均得行使, 並無訴訟前不行使訴訟中即不得行使之規定。且按時效制度 ,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 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 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 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 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 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債務人於本件程序中行 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 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一) 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㈣債務人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款項未給付,經原債權人日盛銀 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債權讓與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其給付 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加以相對人4人就異議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及 撤回部分異議狀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乃認異議為有理由,更正其債權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2025-01-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38-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劉樹林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 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673,68 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民法第136條第2項關 於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撤回視為時效不中斷之規定,係 因強制執行程序既有撤回聲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聲請強制執 行,故其以生之中斷時效自應回復至為中斷前之狀態。查 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裁定,原告部分係於1 01年3月5日確定,此後被告雖經103年8月5日持前揭裁判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下稱前案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嗣於107年11月27日於訊問 程序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則被告依確定判決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惟被告嗣後暨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即應 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回復為執行之狀態,且時效亦應視 為不中斷。  ㈡、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 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 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於10 7年11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聲請強 制執行,從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失其存在,執行法院 自無從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發給債權憑證程序。是以 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暨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 不應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故系爭債權憑證之發給自不合法 。  ㈢、縱認於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後,仍得發給其債權憑證 ,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 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 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資參佐;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 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14㈡亦有明定。準此,應以已踐行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而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為前提,時效始自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觀諸前 案自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觀 諸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自始至 終均在處理拆屋還地部分,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實際上並未進行強制執行,亦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 定經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或查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等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且最終 被告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縱認前案強制執行事 件於被告撤回聲請後仍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仍因被告撤 回聲請,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因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亦不生自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重行起算時效之 效力。  ㈣、承上,現原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本踐執行名義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逾5年部分既已罹逾時效。又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系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止均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原告 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令原告已於113年1 月30日將土地交還被告,故被告應僅得請求自107年5月24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9,878 元之不當得利共673,680元,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 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 新臺幣673,68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就原告部分,係於101年3月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 。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103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 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消滅時效於斯時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即為中斷,而第一次執行程序係於鈞院 107年1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始為執行程序終結,依民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12 年11月28日屆滿前仍未向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方會有 原告所稱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問題,然被 告於112年5月23日既已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受理在案,故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1 2年5月23日即已再次時效中斷,並無原告所稱該請求權於 108年間即已罹逾時效消滅等情。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聲請前案強制執行事件經受理在案,但被 告嗣於107年11月27日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應視 同未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雖經前案強制 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但該債權憑證之發給不合法。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可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該當於民法第13 6條第2項規定之「撤回其聲請」而使時效視為不中斷,應 檢視債權人是否已無繼續對債務人執行之意願、所撤回者 是否為全部執行程序、該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是以 何種方式終結,而非能徒以斷章取義方式擷取被告前案強 制執行事件代理人所簽署之107年11月27日日訊問筆錄中 有「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等文字,而後無視其後亦有「 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文字,即據以主張被告於前案強 制執行事件係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而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 程序,可視為時效不中斷。  ㈢、另參被告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葉銘進律師所提106年11 月8日陳報狀載稱「有關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涉及文化資 產保護法之問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甫以106年10月30日 國空政眷字第1060002857號函請代理人協助研議與鈞院改 採以『遷讓房屋』之方式處置。」、「對此,代理人已明確 函復上開方式不可行,並建請其先行同意發債權憑證以茲 結案,並同時以電話承辦人員請盡速決定。」,由此可知 ,鈞院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實係與被告前案代理人協調同 意以發給債權憑證方式先行結案,而並非被告無繼續執行 之意願而欲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再參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107年3月8日空政眷字第1070000573號函(被證七 )之說明三內容所示,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泰 祥等32戶,其中債務人郭惠玉等14戶係因已完成眷舍點交 並繳付不當得利,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方請被告前案執行代 理人具狀請鈞院撤銷對郭惠玉等14戶等之強制執行命令, 其於債務人等18戶則向執行法院建議由屏東縣政府完成文 化資產價值及聚落建築群審議結果後續處。由上可知,被 告於前案只有針對已自動履行之債務人,方會請前案代理 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對已自動履行債務人之執行命令, 被告在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存在無意願繼續執行而同意 自行撤回全部執行程序之情形。  ㈣、至於被告前案代理人於 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司法 事務官訊問其就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有何 意見,被告前案代理人答稱「目前尚未進行公告程序,位 置及戶數確定能執行或不能的執行標的目前還是無法得知 。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待縣政府 公告得拆除範圍確定後再來聲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 知「本件發憑證終結。」,從被告前案代理人雖稱聲請先 撤回本件執行,卻又同時陳述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司法 事務官亦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顯見被告前案代理人當時 所稱「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實並無欲代理被告自行撤回 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真意,而係欲以換發債權憑證先行結 案,否則豈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又請求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憑證之理。  ㈤、再者,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同時包 含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所一再發生疑義者,乃係 原告依執行名義應拆屋還地之地上物,是否會經屏東縣政 府登錄為歷史建築而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應不得拆除之執 行障礙存在,但就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並不存在執行障礙因素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11 月27日訊問被告前案代理人有關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 認定之函文意見,被告前案代理人亦是對該函文表示確定 執行標的能執行及不能執行之位置及戶數,方接續陳稱聲 請撤回本件執行,是以綜觀前後文義,假設被告前案代理 人有意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多亦當僅係就有關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先行撤回,並無將有關不當得利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一併撤回之真意,而係聲請 以換發債權憑證方式終結執行程序,故被告對原告於前案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並 無經被告前案代理人於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自行撤 回之情形,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有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給被 告收執時,方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㈥、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 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務人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揭規定以觀, 只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不為報告或查報、陳明債務 人無財產,執行法院即得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並 無一定必須債權人實際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扣押強制 換價等程序但不足清償或執行無所得,方能發給債權憑證 且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之情形,此參前揭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說明實務上常有債權人 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是以債務人僅為中斷 請求權時效聲請強制執行,而不為查報執行標的或逕為表 明債務人無財產,請求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結案 ,此本為法之所許,亦符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 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並無自行撤回,而係 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自然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於被告收受債權憑證執行 終結時方重行起算時效等語以資答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6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 13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 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 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 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㈡、承上,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部分於101年3月5日確定),被告 前曾據此對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5日、112年5月23日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查,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可知,合先敘明。本件有爭執者是:於103年度司執 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是否有於107年11月27 日撤回該執行程序,而致時效未中斷?經查:   ⒈據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案件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記 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司法事務官問:對於屏東縣政府 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有何意見?訴訟代理人答:目前 尚未進行公告程序,位置及戶數確定能執行或不能執行的 執行標的目前還是無法得知。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並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待縣政府公告得拆除範圍確定後再來聲 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   ⒉是從文意觀之,斯時訴訟代理人似乎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然任何陳述都不應切割後斷章取義,從前後文及年份觀 之,可知該件於103年聲請強制執行,然迄至107年仍在執 行程序中,可見其中確有窒礙無法執行之處;加以原 告 依前開執行名義應遷讓返還之房屋,是否為文化資產有疑 ,益加體現該案件於斯時無從執行之境況;再參以訴訟代 理人緊接陳稱請求換發債權證明,可見依其整體脈絡可知 ,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應為「理解、認同並陳明本件為無法 執行之案件,請求法院逕為換發債權憑證」之意。復從司 法事務官之諭知為本件發憑證終結,亦可知斯時司法事務 官亦理解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否則,倘若司法事務官認定 訴訟代理人之意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應諭知本件撤回, 而非諭知換發憑證。   ⒊從而,綜合斯時確實無法執行之實際情況,及司法事務官 之回應,應可認訴訟代理人真意應為「案件報結換發債權 憑證」,原告斷章取義,僅擷取對己身有利部分,忽略其 他文字記載進而誤解真意,尚非可採。   ⒋是本件歷次強制執行既均未經被告撤回,被告亦未於各次 執行終結後超過5年才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卷證核閱屬實,觀以上開執行歷程,堪認本件被告請求 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並不足取 。  ㈢、綜上,被告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且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20

PTDV-112-訴-759-20250120-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羅吉騰 鍾年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勻岳 陳睿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勻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睿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112年度臺抗字第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 凡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 ,即得加以裁判者而言。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陳勻岳、訴外 人即陳勻岳之配偶林家紅間,於民國98年6月18日簽立債務 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併存債務 承擔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具狀及當庭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另就利息部分表明僅請 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就被告陳 睿騰部分僅於其繼承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請求,而聲明: ㈠陳勻岳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睿騰在 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0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被告2人,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 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251、255至256頁)。核其追 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將林家紅所有 之「苗栗縣頭份鎮親民段477、478、488、489、490、491、 492、494、495、496、4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所生之請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 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利息及請求陳睿 騰僅就繼承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連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成營造公司)曾承攬 由陳勻岳擔任創辦人之一之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下稱親民工商)之「圖書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嗣於上 開工程期間,陳勻岳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將連成營造公司 所領得之工程款借其週轉使用,原告遂於85年至89年間,分 別以在親民工商交付現金、及將原告向親民工商領得之工程 款支票交付之方式,陸續直接交付借款予陳勻岳,借款金額 共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㈡、惟因陳勻岳嗣後遲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羅吉騰於98年4月 間與陳勻岳結算後,除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外,復由兩造及陳勻岳之配偶林家紅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林家紅將其名下之系爭11筆土地轉讓及交 付予原告,以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然因系爭11筆土地當 時遭第三人查封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先將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待日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再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並同意系爭 11筆土地以1,700萬元計價抵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然須於 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時,系 爭消費借貸債務始消滅,故林家紅有併存承擔系爭消費借貸 債務之合意。 ㈢、詎原告於109年間始發覺林家紅已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 年6月5日,將系爭11筆土地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無法獲償 而受有損害,故林家紅之繼承人陳睿騰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㈣、又陳勻岳與陳睿騰係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 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繼承關係、民法第22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陳勻岳應給付原告 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睿騰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家 紅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以上被告2人,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 義務;⒋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陳勻岳從未向原告借款,係因陳勻岳先前涉犯刑事連續業務 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為利於上訴審邀得減輕 刑度,而原告則期待連成營造公司施作親民工商工程而未獲 足額工程款之損失,得經由取得系爭11筆土地而減少,陳勻 岳始聯絡原告配合製作不實內容之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 應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已超過20年,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另 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林家紅提供所有之系爭11筆土地作為系爭 消費借貸債務之抵償,惟林家紅並未成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 之債務人,僅係為陳勻岳履行債務,並非債務承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家紅(於110年11月5日死亡)為陳勻岳之配偶;陳睿騰、 訴外人陳彥君及陳信達等3人之母(見本院卷第63至73、102 至103頁)。 ㈡、陳勻岳、林家紅與原告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林家紅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礙於當 時系爭11筆土地遭第三人查封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約定 先將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保管(見本院 卷第17至21、102至103頁)。 ㈢、林家紅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年6月5日,將系爭11筆土 地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7至 58、103頁)。 ㈣、林家紅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後,除陳睿騰未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陳勻岳、陳彥君、陳信達等3人業已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第67、75、103頁)。 ㈤、陳勻岳於擔任親民工商總務、董事長期間,因學校財務糾紛 而涉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迭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6月29日 以9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735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8頁)。 ㈥、原告為連成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陳勻岳間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要件事實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2843號、112年度臺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 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 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渠等於85至89年間,由原告在陸續以交付現金、支 票等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勻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 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63頁)。觀諸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陳勻岳)之前向乙方(按: 即原告)借貸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迄今尚未償還,因此特 訂立本協議,同意由甲方之配偶林家紅(下稱丙方)提供所 有之土地轉讓及交付予乙方,以為上述債務之抵償」等語, 且陳勻岳復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親自簽立,再佐以系爭 借據亦揭明:「本人與連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羅吉騰 君借現金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無法償還時,無償願 以同等值不動產抵償。」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所揭諸如確 有積欠借款、同意以不動產抵償等意旨,大致相符;復參諸 證人喬華國證稱:伊曾擔任親民工商團膳廠商,伊於羅吉騰 與陳勻岳有金錢糾紛時,即看過系爭協議書,當時陳勻岳另 案刑事判決前,伊與陳勻岳之私交不錯,所以羅吉騰找伊去 談這件事,嗣陳勻岳就約伊及羅吉騰一起去原告訴訟代理人 事務所談和解,當時去了3次,第一次談論的債務金額為1,7 00萬元及另一筆136萬元,該次和解不成,第二次去事務所 也談不成,第三次去事務所洽談確認的債務金額是1,068萬 元,還有書立和解書面確認債務金額,但當時陳勻岳、林家 紅拒絕在該份和解書面上簽名確認;陳勻岳、林家紅並未表 示拒絕清償該1,7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1 93頁),除可認定陳勻岳於上開債務協商之際,未曾否認1, 700萬元債務之存在或拒絕清償外,設若原告、陳勻岳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雙方當無偕同與喬華國多次進行債務 協商之必要性存在。是綜合上開各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 渠等與陳勻岳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並未填載日期,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借款 ,且該借據非其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72、216至217、359 頁),然經以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上「陳勻岳」之印文及 簽名相互勾稽後,就印文部分,其邊框、大小、字體、字數 、排版均為相同,而陳勻岳既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親自 蓋章,堪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就簽名部分,系爭借 據上「陳勻岳」簽名之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 慣,亦與陳勻岳自承其本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大致相 同,例如「陳」字之「阜」部寫法,均類似於英文字母「N 」,且下方會略有勾起;「勻」字之「勹」部寫法,均為由 上至下之同一筆順;「岳」字下方之「山」部分亦由2筆劃 完成書寫等,應可判斷系爭借據確為陳勻岳所親簽無訛;至 系爭借據雖確未載明日期,然消費借貸本非要式行為,自不 因此而影響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成立。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 借據之形式真正,自非可信。  ⒊被告復辯稱:證人喬華國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消費借貸發生過程 ,自不足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觀諸證人喬華國 證述:伊係自訴外人即親民工商之總務組長陳瑞嘉口中聽聞 陳勻岳有積欠原告債務,因陳勻岳當時一人獨立掌控親民工 商的人事及金錢,伊才認為是陳勻岳本人而非親民工商積欠 債務;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亦沒有看過陳勻岳 收受借款之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90、193至194頁),固 可認定證人喬華國對於最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原因等 細節,尚非完全明瞭,然證人喬華國確有參與及親自見聞兩 造嗣後之債務協商過程一節,則經其證述綦祥,且未據被告 爭執,故自無從僅憑證人喬華國未曾見聞最初系爭消費借貸 關係發生過程之情,率而否認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職 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原告係為減少連成營造公司未獲工 程款之損失,以及陳勻岳為於刑事案件中邀得減輕刑度,始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 215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協議書草案,其上載明: 「第二標為主體建築工程,工程內容包含二至七層結構體及 內外裝修工程及第一標部分之裝修工程,總工程款原為1億7 ,900萬元,其後變更設計工程款總額增為2億2,605萬2,000 元,由乙方連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工程尚未完工,亦尚 未申領使用執照,惟工程款已實付1億61,430,410元,尚餘6 4,621,590元(包含乙方已聲請支付命令未付之28,655,140 元,其中有關轉何智錦的壹仟萬元不列入,由甲方自行向何 智錦協商債務)未付」等節(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親 民工商積欠連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金額,遠高於系爭協議書 上所載之1,700萬元,則系爭協議書所欲處理之債務標的, 應與上開工程款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待 商榷;況且,遍觀陳勻岳所涉本院92年度易字第26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等刑事判決全文 ,亦均未見陳勻岳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何以可獲得減輕刑 度之論理上關聯性(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此外,陳勻 岳就系爭協議書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⒌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 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 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 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08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消費借 貸關係雖係於85年至89年間發生成立,惟陳勻岳於98年6月1 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既已載明陳勻岳向原告借貸1,7 00萬元而未償還,復偕同喬華國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情, 均足證陳勻岳已向原告為承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至少應自98年 6月18日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13年1月26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即有理由。 ㈡、林家紅是否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或須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 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 務。復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 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 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19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文義,均僅見約定由 林家紅提供系爭11筆土地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抵償等記 載,而未見有何由林家紅併存承擔該債務之相關意思表示存 在,再佐以證人喬華國證稱:於上開債務協商過程中,林家 紅並未表示要承擔陳勻岳的債務,羅吉騰在洽談和解過程中 ,只表示土地已經移轉給第三人,所以要求陳勻岳清償款項 ,伊並未聽到有要求林家紅要承擔債務或清償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僅係就系爭消費借貸 債務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三人清償之履行方法之約定,而 無使林家紅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據此,原告主張 :林家紅業已與原告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云云,自非可 採。  ⒉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 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 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 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 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 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 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家紅所有之系爭11筆 土地,同意全部轉讓及交付原告,作為前述債務之抵償;因 為上述土地目前為第三人查封,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先 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轉讓予原告,於可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時,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內容; 另第3條則同時約定:原告與陳勻岳同意系爭11筆土地以1,7 00萬元計價抵償債務,然必需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時,上述1,700萬元債務始消滅( 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應可認定林家紅承擔之新債務即 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與陳勻岳之舊債務金錢債務並不 相同,且舊債務於林家紅履行移轉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後 ,始歸於消滅,則林家紅與原告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 新債清償之性質,當可認定。  ⒊再按民法第320條所稱「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 特別約定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即得擇一行使, 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而言,對債務人 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與誠信原則不悖(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 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 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 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 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陳勻岳與林家紅未得原告同意,不得向地政機 關申辦任何系爭11筆土地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以遺失權狀 等理由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否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第 6條約定:於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陳勻岳與林家紅應配合 原告之請求,無條件提供相關印鑑、印鑑證明等必要文件、 資料予原告,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是 系爭協議書係以林家紅負有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之新債務,作為舊債務即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方法 ,於林家紅履行新債務前,舊債務不消滅,二債務同時併存 ,原告得擇一行使之。惟系爭11筆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0 日、106年6月5日,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節,有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林家紅明知其依系爭協 議書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詎仍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 有權之債務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等情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範圍, 應係林家紅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後,使原告得以 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獲償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系爭11筆土地係以1,700萬元計價以抵償系爭消費借貸債 務,則林家紅因可歸責於己而陷於給付不能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數額,即為1,700萬元。  ⒋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林 家紅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而陳睿騰為其限定繼承人,是 陳睿騰自應於其繼承林家紅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紅所負之損 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陳勻岳依系爭 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對原告負返還1,700萬元之責任 ,而陳睿騰則應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就 同一債務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 ㈣、利息請求之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勻岳行使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對 陳睿騰行使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均未定有履行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 本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93、95頁送 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繼承關 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陳勻岳、陳睿騰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1,7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3-重訴-33-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王永德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洪睿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之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惟 本件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本件本票的票據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持該 等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其上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已經完備,原告 應就票載文義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65頁): ㈠、本件本票發票日為102年5月7日,被告前曾持本件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獲准。 ㈡、被告最後一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的時間點為110年6月17日, 後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113年7月12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 得延期清償等。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 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裁判參照)。 ㈡、復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 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 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3台上字 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仍為3年。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在102年間,曾持本件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後於104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未獲償而 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25日、110年6 月17日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本院卷第35頁),而該本票 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 ,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 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本件被告於110年6 月17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至113年7月間才 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本件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佐以被告自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抗辯,不 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因本件本票而衍生之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本件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林玟伶王識凱 348,516元 102年5月7日

2025-01-17

PCEV-113-板簡-2713-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李鳳鳴 被上訴人 曾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27,000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於113 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1頁),再於113年12 月27日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9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 與原訴請求均基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92年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但借款實拿新臺幣(下同)27,000元,借款後 約定1天還款1,000元給被上訴人,還款地點在上訴人位在桃 園縣○○市○○街0號紫園情人雅座店門口收取,上訴人已清償 完畢3萬元,被上訴人竟不歸還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債 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於112年以遺失本票為由聲請除 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並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除字第2 82號判決確定後,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 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6553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上訴人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票款,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其雖有傳送被上訴人所稱簡 訊,但被上訴人只有擷取重點,沒有全部,其否認有承認票 據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一直打來公司要其還錢,且要查封 其房子。其因為房子快要被拍賣,被上訴人問要不要處理, 為了避免房子被拍賣,才被迫傳簡訊提出和解的條件。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全無清償,若有請提出證據。且上訴 人有傳訊息說要6萬元一次解決,不行的話他會拿這筆錢找 律師,代表上訴人有承認這筆票據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於112年以遺失本票 為由聲請系爭除權判決,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高雄地院以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辦理,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桃園地院95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桃園地 院112年度除字第282號判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敬字 第655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75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份事實堪以認 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7,000元超過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 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 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 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摭拾證人筆錄中之 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被 上訴人主張附表序號1至5所示合約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持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經查,上訴 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的原因為擔保借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已可確定。而上訴人復爭執其實際取得借款僅有27,000 元,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是否交付借款為消費借貸關係 之成立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被上訴人泛稱「當初是 現金交付,現在太久了,沒辦法證明」(見本院卷第94頁)等 語,亦未提出其他足資參考之資料,無從對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僅能認定交付之款項為27,000元。  ⒊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成立2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僅於27,000元範 圍內存在。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自當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已清償之 證據(詳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要屬無據,自不足 採。  ⒋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借款僅有27,000元,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000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 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 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 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2年1月5日,發票面金額60,00 0元,到期日為92年2月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 地院112年度除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8、21頁),其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 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 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未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自應於95年2月4日屆滿,其請求權顯 早已罹逾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簡訊承認 債務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傳送「6萬現金, 一次付。不行的話,端午節過後,我拿這錢找律師了。這本 票甚麼情況你清楚。」之簡訊擷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 頁),但被上訴人回覆處理債務態度很重要,要上訴人來電 等語,故兩造就此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不符。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承認債務,必須上訴人於承認時 明知時效完成,方能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而上訴人於 接獲高雄地院執行命令時,曾於113年1月3日在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並表示:債權發生於92年間,已經超過時效期間 等語,經高雄地院認為此為實體事項需以訴訟主張而駁回聲 明異議。堪認上訴人至少在該時已經明確知悉時效完成之事 實,其仍於其後之113年6月6日對於本票之請求權許以承諾 ,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雖於提起上訴時(即113年6月13 日)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3年時效,亦無改於已拋棄時 效利益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亦無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系爭本票於27,000 元超過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2年1月5日 60,000元 92年2月5日 92年2月5日 TH581046

2025-01-17

TCDV-113-簡上-402-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