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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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王紹穎 MULLER DENNIS-MAXIMILIAN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王紹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原告MULLER DENNIS-MAXIMILIAN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83元。如 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各該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本裁定理由「三」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范光發合法繼 承人」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惟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原 告王紹穎、MULLER DENNIS-MAXIMILIAN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 別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688元、1,167,457元,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2,583元。爰依前開規定限 期命原告補繳之。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原告另以「范光發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然未表明其 人之姓名、住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范光發個人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法院拋棄繼承事件公告 ,結果顯示范光發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祖父母 或為民國前出生、或查無現行戶籍資料,兄弟范光泉、范阿 樓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659號備查在案,足見范光發已無繼承人。原告如要續行 此部分之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選 任范光發遺產管理人,並將蓋有法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存底影 送本院(是否聲請選任,請原告衡量訴訟成本自行決定)。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3

TPEV-113-北補-2838-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曹昌順 訴訟代理人 吳承融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駱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24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審理中 先後減縮、擴張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清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00元,並自113年 1月10日民事追加聲明狀(下稱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至清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000元,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萬1,000元。㈣第2項、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筆錄)。經核,原告所 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追加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於110年8月9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 110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嗣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伊於112年8月29日發函請被告應於11 2年9月10日前回復原狀並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迄未返還系 爭房屋,仍放任被告之叔叔駱志賢(原告與駱志賢於113年1 0月23日在本院另成立訴訟上和解)入住,又將祖母靈位設 置於系爭房屋中。是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被 告已積欠7萬5,6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相當每月租金2萬1,000元之不當 得利。另外,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自112年 8月24日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故至113年1月10日止應給付 違約金6萬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每月2萬1,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及就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 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 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 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 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 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 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 ,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 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 ,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 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及駱志賢 為共同被告,嗣原告與駱志賢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與駱 志賢係屬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被告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 但據駱志賢於和解前主張系爭租約並未有效存於兩造之間之 抗辯,是就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於兩造間,應為相同認定 ,不因被告未到場或提出答辯狀而有異,依前揭判決意旨, 本院自得依駱志賢所主張,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2年8月29日請求被告 及駱志賢返還系爭房屋,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 本、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46至48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租約是否有效成立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㈢兩造系爭租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 系爭租約,於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有電腦打字「駱彥辰」秀 姓名,於其後使用英文「Chris Y.Lo」之簽名,有系爭租約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證人吳承融於審理中證稱 :系爭租約是伊上網由範本依雙方之需求修改,包括租期、 租金及擔保金等內容,透過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而被告之 電子郵件係由證人曹瀅瀅所提供,系爭租約係由被告繕打承 租人及緊急聯絡人欄後,並以英文簽名回傳給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至258頁筆錄);另證人曹瀅瀅到庭證稱:因為父親 曹昌順於2019年4月29日罹癌,所以系爭房屋由伊全權處理 ,曹昌順授權處理系爭租約之簽署,吳承融是讀法律系,所 以拜託他製作合約,因為駱彥辰在波蘭唸書,所以就用電子 郵件方式聯絡他,租期屆滿後,伊並未同意續租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筆錄),從證人吳承融、曹瀅瀅上 開證述,系爭房屋由原告委由證人曹瀅瀅處理出租事宜,系 爭租約由證人吳承融依曹瀅瀅意思代為製作,約明出租人與 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由證人吳承融與被告以電子郵件 聯繫後,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回傳等情。  ⒉又依證人吳承融當庭所提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記錄內容( 見本院卷第272-273頁),係由證人吳承融將系爭租約檔案 寄送予被告,且再由被告回傳給證人吳承融。另佐以證人吳 承融、曹瀅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4至2 76頁),可見被告係將其電子郵件聯絡地址傳送予證人曹瀅 瀅,再由證人曹瀅瀅提供予證人吳承融為後續之簽署系爭租 約聯繫事宜。  ⒊斟酌證人吳承融、曹瀅瀅之證詞與相關電子郵件、LINE對話 紀錄內容,堪信被告對於證人曹瀅瀅委由證人吳承融預擬之 系爭租約條款同意後,簽名回傳予吳承融等情,應認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內容達成一致共識,而成立系爭租約。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4日」 ,是系爭租約租期於112年8月24日屆滿。參以證人曹瀅瀅除 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外,原告亦曾於112年8月29日 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6至48頁)通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堪認原告反對被告續租之意思。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洵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每月租金2萬1,0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為每月2萬1,000元。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⑴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即112年8月25日起 至原告於113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前,此段期間內 3個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600元部分,及⑵自 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22日(見本院卷66頁送 達證書)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均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原告上開約定,請求 :⒈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至原告於113年1月10日提出民事 追加聲明狀前,此段期間內3個月之違約金6萬3,000元部分 ,及⒉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萬1,000元,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600元及違約金6萬3,0 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22日 之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萬5,6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3日至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及請求6萬3,0 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3日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就聲明第2、3項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 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13

SLDV-113-訴-326-2024111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黃笑妹 黃慧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次峯 原 告 黃嘉瑜 黃嘉柔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阿雄 原 告 黃小英 黃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英 原 告 黃研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富美 被 告 黃乃聖 被 告 江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0㎡=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 ,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3

HLDV-113-補-243-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簡聰德 原 告 林曄芸 原 告 葳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鈞 被 告 歐桑米粉湯 法定代理人 歐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為新臺幣(下同)17,836,740元(計算式: 4,260,000元+2,000,000元+11,576,740元=17,836,7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8,99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33-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董瑞華 董瑞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 被 告 黃淑貞 張霖欣 何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普通 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48 1,597元(計算式:600,000元+881,597元=1,481,597元),又原 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先位部分相同,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481,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37-20241112-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陳振宇 周順興 劉傳智 邱啓文 黃玉龍 許家和 陳永二 被 告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欄所 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 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 「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裁判費(合併非自願性離職證書3,000元) 1 陳振宇 資遣費 217,531元 217,531元 2,320元 1,547元 3,773元(計算式:3,000元+2,320元-1,547元=3,773元) 2 周順興 資遣費 227,905元 227,905元 2,430元 1,620元 3,810元(計算式:3,000元+2,430元-1,620元=3,810元) 3 劉傳智 資遣費 144,175元 144,175元 1,550元 1,033元 3,517元(計算式:3,000元+1,550元-1,033元=3,517元) 4 邱啓文 資遣費 285,480元 285,480元 3,090元 2,060元 4,030元(計算式:3,000元+3,090元-2,060元=4,030元) 5 黃玉龍 資遣費 298,440元 298,440元 3,200元 2,133元 4,067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2,133元=4,067元) 6 許家和 資遣費 183,622元 183,622元 1,990元 1,327元 3,663元(計算式:3,000元+1,990元-1,327元=3,663元) 7 陳永二 資遣費 146,375元 146,375元 1,550元 1,033元 3,517元(計算式:3,000元+1,550元-1,033元=3,517元)

2024-11-12

CTDV-113-勞補-15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廖佑寅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李翃瑋 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 7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雖 謂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本院卷第11頁)。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並非係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確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24號、第33574號、第338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 。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於普通共同訴訟 (主觀訴之合併)並有適用。惟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 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 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亦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翃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及自111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已陳明請求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7頁)。據此, 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1日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1,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元) 1 利息 180萬元 111年8月9日 113年8月11日 (2+3/365) 5% 18萬739.73元 2 利息 120萬元 111年8月5日 113年8月11日 (2+7/365) 5% 12萬1,150.68元 小計 30萬1,890.41元 合計 330萬1,890元

2024-11-12

PCDV-113-訴-2249-20241112-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振群 葉振宇 林士勛 楊聖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南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 員會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聲請人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 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 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即原告雖係一同起 訴,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 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 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個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 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個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各自所 提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調解費」 欄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如聲請人有逾期未全額 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即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丁○○ 68萬6434元(計算式:44萬8216元+23萬8218元=68萬6434元) 1000元  2 丙○○ 62萬8572元(計算式:44萬5368元+18萬3204元=62萬8572元) 1000元  3 甲○○ 59萬8021元(計算式:44萬3593元+15萬4428元=59萬8021元) 1000元  4 乙○○ 17萬7525元(計算式:13萬50元+4萬7475元=17萬7525元) 1000元

2024-11-11

TPDV-113-勞補-345-2024111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錢彥融 黃怡嘉 陳嵐均 陳婷柔 鍾錦織 鄭麗娟 王怡晴 施家榛 李湘婷 蕭郁書 李靜瑜 吳靜慧 歐純米 陳瑞霖 桑秀蘭 粘鈺雀 劉盈纖 呂筱婷 張惠茹 張祐瑞 陳惠敏 林盈蓁 王曉慧 趙慧淑 彭承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若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附 表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等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如附表欄所示),認定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 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規 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 之判決書)。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李泰龍、富士康 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 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欄所示,故各原告因 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如附表欄所示,然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互為各別之請求,僅 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屬 單純之合併,各原告間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 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 繳納裁判費者,即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3萬7868元(詳如「 合計」項目之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備註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882,894元  14,535元 243 2 吳若婕 8,292,456元 124,755元 176-1 3 錢彥融 1,692,456元  26,745元 496 4 黃怡嘉 1,692,456元 26,745元 411 5 陳嵐均 1,692,456元 26,745元 384 6 陳婷柔 11,808,456元 173,892元 385 7 鍾錦織 1,722,720元  27,190元 502 8 鄭麗娟 7,472,304元 112,578元 468 9 王怡晴 1,722,720元  27,190元 190 10 施家榛 605,280元   9,915元 293 11 李湘婷 1,752,984元  27,636元 223 12 蕭郁書 1,752,984元  27,636元 491 13 李靜瑜 1,752,984元  27,636元 224 14 吳靜慧 1,752,984元  27,636元 238 15 歐純米 1,752,984元  27,636元 478 16 陳瑞霖 1,752,984元  27,636元 386 17 桑秀蘭 659,200元  10,740元 311 18 粘鈺雀 1,292,800元  20,805元 322 19 劉盈纖 6,177,600元  93,273元 477 20 呂筱婷 912,100元  15,030元 203 21 張惠茹 912,100元  15,030元 347 22 張祐瑞 912,100元  15,030元 348 23 陳惠敏 3,664,000元  55,999元 387 24 林盈蓁 3,664,000元  55,999元 263 25 王曉慧 5,285,600元  80,056元 191 26 趙慧淑 5,608,000元  84,808元 443 27 彭承泰 22,791,370元 318,960元 176 合      計 99,980,972元 1,337,868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2024-11-08

TCHV-113-金訴-39-20241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黃勝裕 林珊如 共同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相 對 人 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勞動調解聲請 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又雖不合 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 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 ,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 明與本件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惟其等提起 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聲請調解 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而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 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 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查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 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分 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調解費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各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訴訟標的價額 勞動調解聲請費 01 黃勝裕 258萬3,600元 【計算式:(40,000元+3,060元)×12月×5年=2,583,600元】 2,000元 02 林珊如 211萬5,600元 【計算式:(32,800元+2,460元)×12月×5年=2,115,600元】 2,000元

2024-11-07

TPDV-113-勞補-37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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