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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77-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660-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仁傑(下稱抗告人)希望 以勞役或出所得以罰金替代刑期,因抗告人家中有○未成年 子女,也有○位長者,請念在抗告人一份孝心,准允准暫緩 執行,抗告人在期間以每週於管轄派出所或法院報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因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審酌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至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經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然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故依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以及抗告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表示之 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號、釋字 第677號解釋參照)。本件附表編號3之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 上開調查表已載明「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若選擇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定刑後 ,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後 ,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抗告人仍勾選「請求定 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請求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抗告意旨請求得以罰金替代 刑期云云,自屬無據。  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 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屬檢察官之 權限,抗告人若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應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於抗告 程序向本院請求暫緩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於法無據。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111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111年4月13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1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2年1月8日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113年9月4日

2025-01-07

KSHM-114-抗-9-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葉家芯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夫」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職, 而後由「小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7日起,撥打 電話予伊,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信義分局警員、檢察官等 人員,向伊謊稱:伊因個資外洩,涉及人頭帳戶及其他重大 犯罪,須配合將金融帳戶款項交予監管云云,並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4張予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 5月25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置放在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前之指 定機車踏板上,再由「小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人 員取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且「小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上開詐欺伊之期間,陸續向伊要求辦理貸款 ,伊因而依指示辦理貸款,再將更多款項存入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嗣「小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伊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由「小夫」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 點拿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提領款項。被告即 依「小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伊 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所領取款項 放置於「小夫」所指定之地點,而輾轉交付予「小夫」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38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3 8萬元款項,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 1月14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 卷第7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1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38萬元,及自1 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可參,核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19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15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15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8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17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17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4日17時22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萊爾富超商同達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17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0時19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14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1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9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9日17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18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18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15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15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15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15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8日9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8日9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9日15時50分,在新臺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9日15時54分,在新臺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3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22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3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1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1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14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14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3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4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4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4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1日16時33分,在新北市○○○○○○路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 4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1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15時56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 4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9日19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總計 438萬元

2025-01-07

SLDV-113-訴-1258-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 73字第11390568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莊 縉瑧現因乳房有腫瘤至醫院診療,經維馨乳房外科醫院進行 雙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確認罹患左側乳癌,後續需再進行 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線治療,有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考量聲明人刑期非短,現罹患乳癌須接 受治療,以免癌細胞擴散,致有生命安危疑慮,執行檢察官 自應先為相當之調查,必要時並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意 見,以判斷應否准許聲明人所請。然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 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文,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聲明人 所述病情以作適當之處置(如函詢監獄能否提供聲明人所需 之治療,或確認聲明人之身體狀況能否執行等),未調查聲 明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 即遽認聲明人並無該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未檢附任何理 由即逕予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一執行處分自嫌理 由欠備,而屬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同第467條第4款復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8號判決撤銷聲明人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改判處聲明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 2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上訴而確定。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執字第5894號執行上開案件,並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後, 聲明人於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 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3 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 文否准聲明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屬實。 四、聲明人雖提出維馨乳房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左 側乳癌,須進行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 線治療。惟聲明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乳房外科醫院 手術,穩定於門診追蹤治療中,不須接受傳統放射線治療, 目前生命跡象穩定,後續仍應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 治療及追蹤治療,否則依然有相當的復發轉移機會,影響生 命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高市維馨字第2024122701 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另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目前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提供收容人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針 對罹患乳癌之受刑人,該監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診, 由醫師診療,或依醫囑進一步安排戒護外醫治療(如手術切 除,化療療程),受刑人如須進行傳統放射線治療,亦可依 醫囑安排戒護外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放射科進行相關治療等 情,亦有該監113年12月26日高女監衛字第1130700211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25頁)。由於聲明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 馨乳房外科醫院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聲明人入監 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或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 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聲明人應無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因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 開函文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聲明人以前 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06

KSHM-113-聲-109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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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文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灣高鐵台中站,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予訴外人葉念恩,葉念恩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佯稱為165反詐騙中心人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公證處人員等,稱原告涉犯詐欺罪,需提供擔保予法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13時許將新臺幣(下同)880,000元、760,000元,合計1,64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1,64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原告提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系爭帳戶112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64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 達,此有回證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2號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116-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戴瑞河 被 告 戴瑞沅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2,經被告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系爭抵押權係其妻 戴柯惠美(已歿)擅自拿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狀供被告設 定抵押,並非原告提供權狀予被告。且原告與戴柯惠美從未 向被告借錢,被告也從未匯款給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戴柯惠美曾協助處理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與承租人羅復飄間三七五耕地租約問題,戴柯惠美 並於91年5月2日代理被告出面與羅復飄洽談終止耕地三七五 租約,及介紹被告購買農地,戴柯惠美才向被告收取400萬 元佣金及勞務費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承租人羅復飄原 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戴柯惠美於91年5月2日代理被告出面 與羅復飄洽談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承租人羅復飄同意 收受1,200萬元補償金而終止租約,並由戴柯惠美先行墊付 該1,200萬元。 (二)戴柯惠美向被告追討代墊款1,200萬元,但因被告並無足夠 現金清償,被告以1,750萬元將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出賣予戴柯惠美,並於91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1,750萬元之買賣價金抵充1,200萬元後,戴柯惠美應再給付 被告550萬元。被告與戴柯惠美遂於91年6月18日訂立買賣契 約,戴柯惠美並同時開立到期日為91年7月18日、面額550萬 元本票乙紙予被告。 (三)然戴柯惠美並未於91年7月18日給付被告550萬元,被告於91 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戴柯惠美催告至遲應於91年10月7日 前給付完畢,否則即應再將前述土地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 戴柯惠美接獲該存證信函後於91年10月前僅清償150萬元, 並表示剩餘400萬元就轉為其與被告間之借款,而178-3地號 土地被告不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戴柯惠 美並表示該筆債務將轉由其與原告夫妻2人為連帶債務人,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債權。設定完畢後,原告及戴 柯惠美並共同簽發面額各200萬元本票2紙交被告收執,表示 該400萬元已轉為借款。 (四)原告及戴柯惠美截至100年9月前並未清償任何借款,被告於 100年10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則約於100年12 月間以書信請求被告能將清償期展延至原告父母均過世時。 被告同意將清償期延至原告父親過世(113年2月13日死亡)後 起算,故兩造借款之清償期應自113年2月14日起算。本件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經原告請求緩期而尚未清償,故原 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戴柯惠美擅自拿其所有權狀供被告設定抵押, 然抵押權設定尚須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若當時非經原告 同意,地政機關應無法受理。又民法第759-1條規定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應就其 主張之各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堂兄弟,原告與戴柯惠美為夫妻(戴柯惠美已歿)。 2、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真正。 3、戴柯惠美簽發面額550萬元本票、原告及戴柯惠美共同簽發 面額各200萬元本票2張為真正。 4、原告請求暫緩執行信函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債權400萬元,是否存在?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債權400萬元,是否存在?   1、原告以其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0○○○○○○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1/2,於91年11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 第17-27、54、55頁)。可證上述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配偶戴柯惠美曾協助處理被告所有嘉義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承租人羅復飄間三七五耕地租約問 題,戴柯惠美並於91年5月2日代理被告出面與羅復飄洽談終 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及介紹被告購買農地,戴柯惠美才向被 告收取400萬元佣金及勞務費用」等語。但上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戴柯惠美40 0萬元佣金之相關證據,且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則 戴柯惠美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理應由被告提供不動產 予戴柯惠美設定抵押,以擔保其400萬元之債權,但本件確 係由原告提供其不動產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本件設定抵押 權之事實,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然相違背。 3、經查:  ⑴被告主張:「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承 租人羅復飄原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戴柯惠美於91年5月2日 代理被告出面與與羅復飄洽談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承 租人羅復飄同意收受1,200萬元補償金而終止租約」之事實 ,有戴柯惠美與羅復飄簽訂之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65頁)。 上開事實可證該1,200萬元補償金由戴柯惠美先行墊付。  ⑵被告主張:「戴柯惠美向被告追討代墊款1,200萬元,但因被 告並無足夠現金清償,被告以1,750萬元將嘉義市○○○段0000 0地號土地出賣予戴柯惠美,並於91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1,750萬元之買賣價金抵充1,200萬元後,戴柯惠 美應再給付被告550萬元。被告與戴柯惠美遂於91年6月18日 訂立買賣契約,戴柯惠美並同時開立到期日為91年7月18日 、面額550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之事實,有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異動索引、面額550萬元之本票可證(本院卷第67-73 頁)。且原告對上開買賣契約書、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54頁)。又該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91年6月18日,戴 柯惠美所簽立5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亦為91年6月18日,與 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約之日期為同一日。可證被告主張以1,75 0萬元出售178-3地號土地予戴柯惠美,而抵償戴柯惠美所墊 付之1,200萬元後,戴柯惠美應再給付被告550萬元之事實等 情相符。據上足證,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⑶被告主張「戴柯惠美未按約定於91年7月18日給付被告尾款55 0萬元,被告於9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戴柯惠美催告至遲 應於91年10月7日前給付完畢,否則即應再將前述土地返還 所有權移轉登記。戴柯惠美接獲該存證信函後於91年10月前 僅清償150萬元,並表示剩餘400萬元就轉為其與被告間之借 款,而178-3地號土地被告不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原告與戴柯惠美於92年1 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的200萬元之本票2張可證(本院卷第75- 77頁),且原告對上開存證信函、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54頁)。又被告向戴柯惠美催討之存證信函係於91年9月 27日所寄發,原告與戴柯惠美所共同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 票2張,係於92年1月24日所簽發,而就被告向戴柯惠美以存 證信函催討債務不成後,於92年1月24日由原告與戴柯惠美 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2張予被告,以時序上觀之,並無 任何衝突或矛盾,故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⑷被告主張:「原告及戴柯惠美截至100年9月前並未清償任何 借款,被告於100年10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 約於100年12月間以書信請求被告能將清償期展延至原告父 母均過世時。被告同意將清償期延至原告父親過世(113年2 月13日死亡)後起算,故兩造借款之清償期應自113年2月14 日起算」之事實,有本院100年10月14日100年司拍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9-85頁)。且查:   ①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明確記載「原告與戴柯惠美於9 2年1月24日共同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該裁定已確定。可證原告當時已知悉對 被告有400萬元之債務,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②原告亦承認本院卷第85頁之信函是其所書寫(本院卷第54頁 ),而該信函中原告表示:「..更何況錢也不是我借的, 我未曾向你借過錢,我一生未曾向別人開口借過錢,我只 希望今我讓你父母在陰間住的舒服,你也能回報,讓我父 母在陽上也舒服,..我沒有要求你塗銷,只是要求你暫緩 執行,等他們百年後你再執行也不遲,到時候地價更好或 許能返還你完整,..請你能暫緩執行..」。可見原告當時 已承認「雖然未向被告借錢,但承認有積欠被告債務,要 求被告暫緩強制執行」。是若原告不承認有該400萬元債 務,及設立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理應於收受該拍賣抵押物 裁定時,對被告提出爭執,然而原告非但未爭執,反而以 書信向被告承認有積欠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可見系 爭抵押權及該債權之設定,為原告所明知。   ③綜上所述,原告收受本院100年10月14日100年司拍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後,已可確認知悉被告主張之債權為400萬元 ,原告又以書信向被告表示承認欠債,而請求暫緩強制執 行,足可證明,原告當時已向被告確認積欠其400萬元, 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⑸原告主張係戴柯惠美擅自拿其所有權狀供被告設定抵押,且 無抵押債權存在,但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 58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之抵押權 人,此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非其同意而設 立,且無抵押債權存在,此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就該變態事實。但原告並未 提出有關「張戴柯惠美擅自拿其所有權狀供被告設定抵押 」之事證,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信。   ②況且抵押權設定尚須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若當時非經原 告同意,並提供其印鑑證明,地政機關應無法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故依經驗法則而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 有得到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可採。   ⑹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美滿證稱:「178及178-3地號都是被告 的地,都有三七五租約,有一天戴柯惠美(即原告太太)拿了 一張她跟佃農簽的契約書,說她有支付佃農1,200萬元,把 上面二塊地的租約都取消,她拜託說178-3在她威士登的隔 壁,希望借她作為威士登的停車場使用,要我先生還1,200 萬元,但我們夫妻無法還1,200萬,我先生說既然要當停車 場,因為178-3本來就是公共設施地,所以要把地賣給戴柯 惠美,最後談成價錢是1,750萬元,抵銷1,200萬元,我先生 請戴柯惠美再給付550萬元,戴柯惠美最後有還一部分,她 分三次還,最後剩下400萬元沒還,我先生就寄存證信函給 她,我先生說要取消這次的買賣,後來這400萬元沒辦法付 ,戴柯惠美就跟我先生說這400萬元就當成借款借她,但還 是沒有還,我跟我先生去威士登跟戴柯惠美要錢,當時戴柯 惠美因還不出借款,原告當場跟我先生表示都是兄弟,不會 騙他,原告有說他太太週轉不靈,拜託我先生用他名下的土 地去抵押這400萬元,這事原告有同意,且當時兩方面夫妻 都在場,設定這400萬元抵押原告夫妻都有同意,後來又開2 張200萬元的本票,他們夫妻都有在本票上簽名,這是擔保 這400萬元債權之用,後來也有去跟他要,設定抵押權後我 們陸續都有去跟他們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互核 證人所述與上述之事實相吻合,其相互輝映之結果,可證上 述事實與證人所述均可採信。又證人另提出原告寫給被告之 書信一封,而原告亦承認該書信是其所書寫(本院卷第109、 113、114頁)。依證人所提出之書信內容,原告表示:「.. 只希望你能給我一條出路,讓我慢慢地還你,讓我給你的房 租能稍微彌補你一些損失,因為我投資失利..,我很慚愧見 你,真是對不起你,請能給我一條生路」。可見原告在該信 函中,亦表示有積欠被告之債務。 4、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配偶戴柯惠美積欠被告400萬元未清 償,而同意與戴柯惠美共同簽立2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原告與戴柯惠美共同簽立上開本 票,依法應對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此舉顯然有承 擔戴柯惠美對被告之400萬元債務意思,然而戴柯惠美對400 萬元之債務並未因此而免責,故原告對戴柯惠美之400萬元 之債務承擔,是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故被告對原告確實有 4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之400萬元 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段000○000○○○○○○段000號建物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1年 字號:嘉地字第163060號 登記日期:91年11月8日 權利人:戴瑞沅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91年11月6日至121年11月6日 設定權利範圍:1/2

2025-01-03

CYDV-113-訴-828-2025010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劉高榮妹 相 對 人 張修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同年9月24日所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於同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然借貸之借款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所請 求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虞,應予大幅酌減。異議人已於113年1 2月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 有關罹於時效之借款利息債權、金額過高之違約金債權等均 應予剔除,並暫時停止執行程序,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利息、違約金應予 剔除。㈢本件執行程序應暫緩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應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就強制執行程序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亦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 ,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拍字第1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 約書等件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1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聲請為強制執行;嗣後又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91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33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聲請合併執行,此分別有上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 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另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8 日進行拍賣以469萬元拍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 對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借款契約書及上開執行名義,作成 系爭計算書等情,業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於法即 無不合。至異議人固稱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之債權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然均係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況異議人業就上開實體事項,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有異議人所提 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調解聲請及起訴狀、民事聲請停止 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益見異議人亦知悉上開實體爭議事項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應另循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故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3

TYDV-113-執事聲-150-202501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萬澄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萬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翟萬澄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正 在左轉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李秋萍徒步行經上揭路口,未經由劃設於自由路之行人 穿越道,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自由路,當場遭本案大客 車擦撞,李秋萍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左側脛骨內 踝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橫紋肌 溶解症、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且經截肢治療後右下肢已達於 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翟萬澄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翟萬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畫 面、駕籍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  ㈣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2025659 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 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950767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本案就醫病歷資料 1份。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經送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診斷為雙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右下肢嚴重軟組織受損, 並於112年5月17日進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嗣於同年5月2 5日出院,術後宜於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及休養3月等 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函詢高 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據覆:「本件病人 右下肢業經截肢手術,就目前醫學技術而言,僅能使用義肢 輔助,已無其他治療方式,研判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下肢 機能之程度,或有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有高雄長 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67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經歷右下肢截肢手術,致其右下肢 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須倚靠義肢始能行走,且 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以治療方式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同法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固有 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犯 行,已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資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45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就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過失責任比例較輕,且案發後自首, 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適用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 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查,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 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之罰金」,另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可知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處罰 金新臺幣1,000元,更毋論被告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若 判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仍有過重之情形;況辯護人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是否達成和 解等情,僅係法定刑內量刑參酌之依據(詳如後述),不得據 為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綜上,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又本案業依刑法62條本文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 據,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行走於本案大客車左前方,貿然左轉彎因而致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 能毀敗,須面臨餘生將倚靠義肢行走之不便,並因此承受相 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成立,縱然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試圖彌 補過錯之行為,仍堪認其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因被告犯行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損害非 輕,雖因強制保險獲有新臺幣120萬元之保險金理賠,然此 外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交簡-806-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世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世勳(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A、B(下稱附表A、B)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分別就附表A、B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 A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B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附表A所示3罪,總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1年,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形式上觀之   似減少3月之刑期,惟因抗告人就附表A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剩餘2罪之刑期合計為9月,故實質上   並未因定刑而減輕刑度,原裁定所為定刑,顯已過重;又抗   告人右膝嚴重病變,需以手術置換膝蓋,並治療骨髓炎,家   中尚有70歲高齡母親需照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   定應執行刑,或暫緩執行,俾抗告人及早就醫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A、 B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敘 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之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 之恤刑結果、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就附表 A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下;就附表B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業已審酌 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 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 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犯附表A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主張就附 表A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剩餘2罪之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9月,並未因定刑而減輕刑度云云,顯有誤會,是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對 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 由。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右膝嚴重病變,需以手術置換膝蓋, 並治療骨髓炎,家中尚有70歲高齡母親需照養,請求暫緩執 行云云,惟抗告人現是否適合執行,或是否暫緩執行刑罰, 乃該管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此部分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 之事項,尚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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