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戴瑞河
被 告 戴瑞沅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2,經被告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系爭抵押權係其妻
戴柯惠美(已歿)擅自拿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狀供被告設
定抵押,並非原告提供權狀予被告。且原告與戴柯惠美從未
向被告借錢,被告也從未匯款給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戴柯惠美曾協助處理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與承租人羅復飄間三七五耕地租約問題,戴柯惠美
並於91年5月2日代理被告出面與羅復飄洽談終止耕地三七五
租約,及介紹被告購買農地,戴柯惠美才向被告收取400萬
元佣金及勞務費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承租人羅復飄原
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戴柯惠美於91年5月2日代理被告出面
與羅復飄洽談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承租人羅復飄同意
收受1,200萬元補償金而終止租約,並由戴柯惠美先行墊付
該1,200萬元。
(二)戴柯惠美向被告追討代墊款1,200萬元,但因被告並無足夠
現金清償,被告以1,750萬元將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出賣予戴柯惠美,並於91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1,750萬元之買賣價金抵充1,200萬元後,戴柯惠美應再給付
被告550萬元。被告與戴柯惠美遂於91年6月18日訂立買賣契
約,戴柯惠美並同時開立到期日為91年7月18日、面額550萬
元本票乙紙予被告。
(三)然戴柯惠美並未於91年7月18日給付被告550萬元,被告於91
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戴柯惠美催告至遲應於91年10月7日
前給付完畢,否則即應再將前述土地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
戴柯惠美接獲該存證信函後於91年10月前僅清償150萬元,
並表示剩餘400萬元就轉為其與被告間之借款,而178-3地號
土地被告不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戴柯惠
美並表示該筆債務將轉由其與原告夫妻2人為連帶債務人,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債權。設定完畢後,原告及戴
柯惠美並共同簽發面額各200萬元本票2紙交被告收執,表示
該400萬元已轉為借款。
(四)原告及戴柯惠美截至100年9月前並未清償任何借款,被告於
100年10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則約於100年12
月間以書信請求被告能將清償期展延至原告父母均過世時。
被告同意將清償期延至原告父親過世(113年2月13日死亡)後
起算,故兩造借款之清償期應自113年2月14日起算。本件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經原告請求緩期而尚未清償,故原
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戴柯惠美擅自拿其所有權狀供被告設定抵押,
然抵押權設定尚須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若當時非經原告
同意,地政機關應無法受理。又民法第759-1條規定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應就其
主張之各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堂兄弟,原告與戴柯惠美為夫妻(戴柯惠美已歿)。
2、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真正。
3、戴柯惠美簽發面額550萬元本票、原告及戴柯惠美共同簽發
面額各200萬元本票2張為真正。
4、原告請求暫緩執行信函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債權400萬元,是否存在?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債權400萬元,是否存在?
1、原告以其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0○○○○○○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1/2,於91年11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
第17-27、54、55頁)。可證上述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配偶戴柯惠美曾協助處理被告所有嘉義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承租人羅復飄間三七五耕地租約問
題,戴柯惠美並於91年5月2日代理被告出面與羅復飄洽談終
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及介紹被告購買農地,戴柯惠美才向被
告收取400萬元佣金及勞務費用」等語。但上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戴柯惠美40
0萬元佣金之相關證據,且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則
戴柯惠美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理應由被告提供不動產
予戴柯惠美設定抵押,以擔保其400萬元之債權,但本件確
係由原告提供其不動產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本件設定抵押
權之事實,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然相違背。
3、經查:
⑴被告主張:「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承
租人羅復飄原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戴柯惠美於91年5月2日
代理被告出面與與羅復飄洽談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承
租人羅復飄同意收受1,200萬元補償金而終止租約」之事實
,有戴柯惠美與羅復飄簽訂之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65頁)。
上開事實可證該1,200萬元補償金由戴柯惠美先行墊付。
⑵被告主張:「戴柯惠美向被告追討代墊款1,200萬元,但因被
告並無足夠現金清償,被告以1,750萬元將嘉義市○○○段0000
0地號土地出賣予戴柯惠美,並於91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1,750萬元之買賣價金抵充1,200萬元後,戴柯惠
美應再給付被告550萬元。被告與戴柯惠美遂於91年6月18日
訂立買賣契約,戴柯惠美並同時開立到期日為91年7月18日
、面額550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之事實,有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異動索引、面額550萬元之本票可證(本院卷第67-73
頁)。且原告對上開買賣契約書、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54頁)。又該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91年6月18日,戴
柯惠美所簽立5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亦為91年6月18日,與
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約之日期為同一日。可證被告主張以1,75
0萬元出售178-3地號土地予戴柯惠美,而抵償戴柯惠美所墊
付之1,200萬元後,戴柯惠美應再給付被告550萬元之事實等
情相符。據上足證,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⑶被告主張「戴柯惠美未按約定於91年7月18日給付被告尾款55
0萬元,被告於9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戴柯惠美催告至遲
應於91年10月7日前給付完畢,否則即應再將前述土地返還
所有權移轉登記。戴柯惠美接獲該存證信函後於91年10月前
僅清償150萬元,並表示剩餘400萬元就轉為其與被告間之借
款,而178-3地號土地被告不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原告與戴柯惠美於92年1
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的200萬元之本票2張可證(本院卷第75-
77頁),且原告對上開存證信函、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54頁)。又被告向戴柯惠美催討之存證信函係於91年9月
27日所寄發,原告與戴柯惠美所共同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
票2張,係於92年1月24日所簽發,而就被告向戴柯惠美以存
證信函催討債務不成後,於92年1月24日由原告與戴柯惠美
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2張予被告,以時序上觀之,並無
任何衝突或矛盾,故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⑷被告主張:「原告及戴柯惠美截至100年9月前並未清償任何
借款,被告於100年10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
約於100年12月間以書信請求被告能將清償期展延至原告父
母均過世時。被告同意將清償期延至原告父親過世(113年2
月13日死亡)後起算,故兩造借款之清償期應自113年2月14
日起算」之事實,有本院100年10月14日100年司拍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9-85頁)。且查:
①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明確記載「原告與戴柯惠美於9
2年1月24日共同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該裁定已確定。可證原告當時已知悉對
被告有400萬元之債務,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②原告亦承認本院卷第85頁之信函是其所書寫(本院卷第54頁
),而該信函中原告表示:「..更何況錢也不是我借的,
我未曾向你借過錢,我一生未曾向別人開口借過錢,我只
希望今我讓你父母在陰間住的舒服,你也能回報,讓我父
母在陽上也舒服,..我沒有要求你塗銷,只是要求你暫緩
執行,等他們百年後你再執行也不遲,到時候地價更好或
許能返還你完整,..請你能暫緩執行..」。可見原告當時
已承認「雖然未向被告借錢,但承認有積欠被告債務,要
求被告暫緩強制執行」。是若原告不承認有該400萬元債
務,及設立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理應於收受該拍賣抵押物
裁定時,對被告提出爭執,然而原告非但未爭執,反而以
書信向被告承認有積欠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可見系
爭抵押權及該債權之設定,為原告所明知。
③綜上所述,原告收受本院100年10月14日100年司拍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後,已可確認知悉被告主張之債權為400萬元
,原告又以書信向被告表示承認欠債,而請求暫緩強制執
行,足可證明,原告當時已向被告確認積欠其400萬元,
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⑸原告主張係戴柯惠美擅自拿其所有權狀供被告設定抵押,且
無抵押債權存在,但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
58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之抵押權
人,此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非其同意而設
立,且無抵押債權存在,此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就該變態事實。但原告並未
提出有關「張戴柯惠美擅自拿其所有權狀供被告設定抵押
」之事證,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信。
②況且抵押權設定尚須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若當時非經原
告同意,並提供其印鑑證明,地政機關應無法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故依經驗法則而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
有得到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可採。
⑹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美滿證稱:「178及178-3地號都是被告
的地,都有三七五租約,有一天戴柯惠美(即原告太太)拿了
一張她跟佃農簽的契約書,說她有支付佃農1,200萬元,把
上面二塊地的租約都取消,她拜託說178-3在她威士登的隔
壁,希望借她作為威士登的停車場使用,要我先生還1,200
萬元,但我們夫妻無法還1,200萬,我先生說既然要當停車
場,因為178-3本來就是公共設施地,所以要把地賣給戴柯
惠美,最後談成價錢是1,750萬元,抵銷1,200萬元,我先生
請戴柯惠美再給付550萬元,戴柯惠美最後有還一部分,她
分三次還,最後剩下400萬元沒還,我先生就寄存證信函給
她,我先生說要取消這次的買賣,後來這400萬元沒辦法付
,戴柯惠美就跟我先生說這400萬元就當成借款借她,但還
是沒有還,我跟我先生去威士登跟戴柯惠美要錢,當時戴柯
惠美因還不出借款,原告當場跟我先生表示都是兄弟,不會
騙他,原告有說他太太週轉不靈,拜託我先生用他名下的土
地去抵押這400萬元,這事原告有同意,且當時兩方面夫妻
都在場,設定這400萬元抵押原告夫妻都有同意,後來又開2
張200萬元的本票,他們夫妻都有在本票上簽名,這是擔保
這400萬元債權之用,後來也有去跟他要,設定抵押權後我
們陸續都有去跟他們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互核
證人所述與上述之事實相吻合,其相互輝映之結果,可證上
述事實與證人所述均可採信。又證人另提出原告寫給被告之
書信一封,而原告亦承認該書信是其所書寫(本院卷第109、
113、114頁)。依證人所提出之書信內容,原告表示:「..
只希望你能給我一條出路,讓我慢慢地還你,讓我給你的房
租能稍微彌補你一些損失,因為我投資失利..,我很慚愧見
你,真是對不起你,請能給我一條生路」。可見原告在該信
函中,亦表示有積欠被告之債務。
4、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配偶戴柯惠美積欠被告400萬元未清
償,而同意與戴柯惠美共同簽立2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原告與戴柯惠美共同簽立上開本
票,依法應對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此舉顯然有承
擔戴柯惠美對被告之400萬元債務意思,然而戴柯惠美對400
萬元之債務並未因此而免責,故原告對戴柯惠美之400萬元
之債務承擔,是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故被告對原告確實有
4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之400萬元
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段000○000○○○○○○段000號建物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1年 字號:嘉地字第163060號 登記日期:91年11月8日 權利人:戴瑞沅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91年11月6日至121年11月6日 設定權利範圍:1/2
CYDV-113-訴-82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