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6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小聲-6-20250304-1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6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小聲-5-20250304-1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即陳素玲 江淑卿 廖安祖 陳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業經廢止登記,其股東為陳玲玲即陳素玲、江淑卿、廖安祖 、陳惠良,有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尚未清算完畢,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陳 玲玲即陳素玲、江淑卿、廖安祖、陳惠良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又被告自多年前占用系爭土地之 一部(面積約461.7平方公尺)搭建建物作為停車及堆放雜 物使用,迄至民國112年11月1日上開建物始與同段494-1地 號土地由第三人拍賣取得。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1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負責人係謝勝騏,應由謝勝騏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被告自106年9月4日前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461.7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現勘照片、地籍套繪航測圖、地籍套繪成果圖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61.7平方公尺,既屬可 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 月4日前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該規定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明文。又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 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本院審 酌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 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於106、107、108、110年度則均 未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3頁),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4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5,173元(計算式:461.7×880×5%×5.3288+461.7 ×880×5%×0.83=125,173),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1月9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17 3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1017-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琮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香伶 賴郁騏 王永瀚 廖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530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占用土地面積1,161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730元/ 平方公尺=847,5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3

FYEV-112-豐簡-718-20250303-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2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3

FYEV-113-豐小聲-6-20250303-1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2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3

FYEV-113-豐小聲-7-20250303-1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2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3

FYEV-113-豐小聲-5-202503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謝沛妤 被 告 林博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5月27日9時25分許、同日9時26分許、同日9 時2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 、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共計匯款32萬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32萬元至被告所申 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30-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詹桂林 被 告 NGUYEN VAN M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當庭 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勢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 入豐勢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 仁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 口時,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左側尺 骨上端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7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簡-992-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江堉巧 被 告 黃羽柔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當庭 將交通費用部分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670元,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於臺中市○○區○道0號159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張瑀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鑑 定費用4,000元、營業損失2萬5,000元、交通費用670元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670元。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 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說明何以無法執行工作而受有損害;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支 出高鐵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 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 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6萬元, 且其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會同業公會113年5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70號 函、統一發票、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35至55頁)。惟 查,該鑑價係原告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 定,本院審酌前開鑑價報告書,僅以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 、現場事故及車損照片為審核依據(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 ),尚難認屬完備,且該鑑價報告書就關於鑑定人資格之重 要事項亦付之闕如,自不得逕以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而市值貶損6萬元,況交易貶值既在填補因物之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倘摒除了「交易」因素,所稱價 值貶損在財產上即尚不具衡量標準。而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 已修復且尚未出售,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即處 於未確定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 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礙難准許。  ⒉營業損失:   觀諸原告所提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問診單上所載   進廠日期113年4月15日16時43分、預交時間113年4月23日16 時30分(本院卷第131頁),復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 需維修項目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7 日,致該期間內不能營業等情,應屬合理。又原告112年所 得為121萬9,189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1頁),認以2萬5,000元計算原告7日營業損失 ,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2萬5,00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需支出670元之交通費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鐵票根為證(本院卷第63頁),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5,670元(計算式:25,000+ 670=25,6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 ,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小-112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