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小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原小-26-20250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74號 原 告 蘇榮義 被 告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 束,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7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 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 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 定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聲明為「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 第699號及高等法院高分院90上字223號判決違背是政府法令 應廢棄,回復市政府63年度都市計畫所分割的540-6(三人共 有)土地登記謄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補正 回復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聲明所得受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等,原告再 具狀記載聲明為「違背市政府法令導致無法通行」,本院乃 以113年度補字第881號裁定認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333元確定,有原告通行 權存在不可違背市政府法令狀、確認通行權存在狀、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88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告既未對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認為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對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當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先予 敘明。   三、次查,原告前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與訴外人程啟智共有之系爭土地聯外 通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判決,認本院107年 度岡簡字第102號判決理由載明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原告所共有之同段541、542地號土 地聯通至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應生爭點效,法院及當事人 均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通行權訴訟,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GSEV-114-岡簡-74-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蕭雅君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李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 玖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持鐵條砸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 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玻璃、右側前後門玻璃、前方左右側 大燈受損、引擎蓋凹陷鈑金烤漆損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550,915元(含工資98,450元、零件452,465元, 均加計稅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毀損原告的保險桿、引擎蓋、前葉子板, 我擊破的是大燈、玻璃,不會碰到引擎蓋,只有玻璃跟前後 大燈是我弄得,其他我都不承認,且是原告叫我砸車的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照片黏貼表、車損照片等件存於偵卷可參。且被告因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可考。是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且其故意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為原告叫其砸車云云,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砸車,當時在電話中,被告說你再不過來,我就要砸你的車,我回說你砸你試試看啊,意思是說你敢砸的話,你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參酌兩造警詢內容,其等對話當時,因細故有生口角,可徵原告上開言詞僅係情緒用詞,難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僅玻璃、前後大燈為其所損毀等情,惟未能就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具體表明爭執項目、金額。參酌檢 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偕同兩造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系爭 車輛後側2個大燈沒有毀損,但右後車門鈑金有毀損等情 ,有詢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55頁)。復衡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照片黏貼表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 所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7頁),系爭車 輛前擋玻璃有2處明顯凹陷破損,右前車門玻璃破裂並下 垂,右後車門玻璃則有呈條狀破裂痕跡,右後車門亦有明 顯漆面受損情事,後擋玻璃呈3處條狀破裂痕跡,玻璃飛 濺落於後車廂上,左前車門玻璃呈2處條狀破裂痕跡,左 後車門玻璃亦呈1處條狀破裂痕跡。可見被告雖自稱僅向 系爭車輛玻璃、大燈揮擊,然持棍棒、鐵條揮擊,未必均 能準確命中所欲揮擊標的,此觀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鈑金、 烤漆同有毀損痕跡可明,且被告揮擊車輛玻璃,造成玻璃 破碎飛濺,自有造成車輛漆面受損之高度可能,被告抗辯 當非可採。再者,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8日遭被告毀損, 於同年8月5日即進廠估價,且系爭車輛玻璃遭毀損嚴重, 顯無再駕駛上路而另受損之可能,可徵原告提出之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結帳單所載,確均為系爭車 輛經被告毀損行為後,經原廠勘驗車輛受損狀況所為維修 建議無疑。至系爭車輛後側大燈既未受毀損,原告所提結 帳單其中右內側尾燈拆裝工資200元(稅後210元)、左後尾 燈、右後尾燈、右後內側尾燈零件費用共46,958元(稅後4 9,306元),自非可請求被告賠償,而應予扣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被告毀損行為之112年7月28日, 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1,56 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3, 159÷(5+1)≒67,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3, 159-67,193) ×1/5×(0+11/12)≒61,59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03,159-61,594=341,56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41,565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8,240元,共439,805元。至被告雖抗 辯原告前往原廠維修,任意更換新品等情,惟系爭車輛受 損,係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所致,實不得要求原告前往非 原廠維修,並以被告願意接受之維修方式維修,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2 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簡-1308-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陳榮焙 被 告 鐘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芮芳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維萍,沿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車速太快,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鐘芮芳無肇事因素,不存有應注意而未注意、速度過 快等情事。鐘芮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雖有向原告致歉行為 ,此僅為出於禮貌之表達,鐘芮芳並未有向原告表示要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 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 任,然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 受有維修費10,000元之損害,然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維修 估價單,該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然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能提出維修費用單據,自難認原告已 就其損害範圍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 受損害之範圍,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即屬無據,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小-1364-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任國維 被 告 戴紹軒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途至該路15號前及無名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汽 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撞及步行通過該路口之原告,原告 因此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維修費19,800元、 營業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38,2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提告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醫療費其中871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之手機維修費,因未看到實際受損照片,原告也沒辦法 提供受損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之佐證,故有爭執。另原告未 提供工作證明、請假證明,無法認定實際受有營業損失。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醫囑單、診斷證明書 、病歷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 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000元之損 害。惟依被告提供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門診收據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871元,被告並表明於此金額內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871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   2.手機維修費、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賠償之 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則就 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維修費19,800元 、營業損失40,000元等損害,固據被告提供神腦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就 其手機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實際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全未 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其 請求被告給付,自乏依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攤販,111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大 學畢業,111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 車輛、投資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8,2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871元( 計算式:871+15,000=15,871),應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穿越無號 誌、無人指揮道路,未小心迅速通過之過失,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 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110元(計算式:1 5,871元×0.7=11,11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 提告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其並未證明 有何催告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本院 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小-1337-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錦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陽 被 告 林郁雯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335公里南側仁德服務區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3,000元、鑑定費15,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與車前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及系爭車輛 車主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91 頁至第9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3,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依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30 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 額303,000元,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 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15,000元之損害部分,業經上開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記載明確。而鑑定費倘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 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 定費用15,000元,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簡-1290-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呂玉馨 呂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06-20250226-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唐約瑟 善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被告唐約 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善存工程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柒 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約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16分許,駕 駛被告善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善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126巷倒車時 ,因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 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旻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9,537元(含零件23,787元、工資15,750元) 。善存公司為唐約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唐約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9,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 片、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3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唐約瑟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3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787÷(5+1)≒3,96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787-3,965) ×1/5×(0+5/1 2)≒1,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87-1,652=22,135】。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費用22,13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750元,共37,88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7,885元,及唐約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6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 起,善存公司自113年1 1月2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原小-24-2025022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浚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岡小字第51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1,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5

GSEV-113-岡小-515-20250225-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66號 原 告 段錦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育筌、孟繁澄、「陳桂林」、「蔓蔓」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列「陳桂 林」、「蔓蔓」為被告,並未載明其等真實姓名、可受送達 處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載明被告「陳桂 林」、「蔓蔓」真實姓名、可受送達處所(需附繕本2份), 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被告各有何 侵權行為(含人、事、時、地),並應提出相關佐證(需附繕 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5

GSEV-114-岡小-66-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