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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 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 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 對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於前揭訴訟程序 期間,未成年子女之補助雖皆由相對人領取,惟聲請人為挽回 相對人,故曾於兩造調解時口頭承諾不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以換取相對人回歸家庭並撤回訴訟。然相對人 離意堅決,兩造已於113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37 號簽立離婚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下稱系爭親 權裁定)。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曾傳訊予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卻遭相對人以上開裁定未酌定扶養費而拒絕 ,並稱僅接受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然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有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卻 自113年7月19日兩造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 獨自代墊,相對人因此免除該扶養費用之給付,造成聲請人之 損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相 對人應負擔2分之1,為17,007元(計算式:34,014元÷2人=17,0 07元)。故自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共1月13日,未成年子女合計應支出48,278元【計算式:(3 4,014元×1月+34,014元×13/31月)=48,2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合計共代墊24,139元【計算式:48,278元÷2人=2 4,1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暨 給付丙○○成年之日前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24,139元,及自家事聲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聲明誤繕 為起訴狀,應予更正)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7,007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由兩造於113年8月15日LINE對話訊息可知,相對 人早已將自身狀況、給付方式及聲請人應留存單據供相對人存 查等向聲請人報告,相對人亦明確告知聲請人每月確實能給付 之扶養費用為11,000元,然聲請人卻處處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意 見不合的地方,刁難相對人。兩造並非千金萬貫之家,相對人 從事美髮助理,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聲請人擔任酒商外務 收入約35,000元,尚有外送兼差每月約15,000元,名下另有存 款及保險,是綜觀上開收入狀況可知,兩造家庭可支配所得低 於112年臺北市平均可支配所得144.82萬元,顯見兩造合計之 收入未達中等之程度,故以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計算之方式進行分配,顯然過高。相對人於111年11月1 2日前,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未成年子女遭聲請 人私自帶走後,聲請人方不得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 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個人保險費,迄今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 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原為夫 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3年7月18日達成離婚和 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經本院以系爭親權裁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但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未為酌定,兩造亦未 就此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丙○○之戶口名簿、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親權裁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堪信為真。相對人雖已與聲請人 離婚,然其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依法自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主張以支付扶養費方方式為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相對人則對於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表示反對 ,兩造顯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是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所謂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 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 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 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 定。 ⒉查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34,014 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71至97頁),聲請人於111、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08, 157元、477,4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於111、112年之 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8,6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足見兩造之 所得合計遠低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144.82萬元,因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9,649 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 酌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陳擔 任酒商外務,月收入為35,000元、相對人受聘為美髮設計師, 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兩造資力相當 ;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 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 生活水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亦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費用、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保險費、兩造同意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0至122頁),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 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9,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 、4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 可能。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有1 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 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 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 ,附此敘明。  ㈢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 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然自陳系爭期間之113年7月19日至21日、同年8月2日至4日、1 6日至29日、30日至31日,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見本 院卷第131頁);而兩造均陳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各自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聲請人主張 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之扶養費云云,顯 難採信。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期間之113年7月11日至同年8 月1日、113年8月5日至15日,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小一先修班羊奶、課後留園費及畢業 表演服租金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兩造 均陳稱:婚後有約定扶養費之分擔,健保費由相對人支付、學 費由聲請人支付,兩造並依此分擔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顯見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分擔之協議。是 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協議,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 ,亦未變更協議,相對人亦依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保險費,即難認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綜上,聲請人既未能舉 證相對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因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24,139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9,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139元,及自家事聲請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V-113-家親聲-265-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均減輕至二十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下稱聲請人2人,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相對人甲○○之子女,依法本對相對人 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即長期酗酒,與 聲請人2人母親丁○○(原名戊○○)同住期間,不僅對聲請人2人及 丁○○施以家暴行為,更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仰賴丁○○工 作收入及娘家親戚資助支應生活費用。嗣相對人於民國76年2 月18日與丁○○離婚後,由丁○○攜聲請人2人離家別居,自此兩 造即無任何往來。因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起即未對聲請 人2人履行扶養義務,數十餘年來毫無聞問,與聲請人2人形同 陌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 人2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相對人辯以:聲請人2人出生後,原與相對人及丁○○同住於新北 市○○區租屋處,斯時相對人於塑膠工廠工作,每月工作薪資約 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不等。聲請人2人雖與其 母曾搬至宜蘭縣○○鎮,但其後又搬回新北市○○區住處。相對人 與聲請人2人之母於76年間離婚後,均由其母及外公外婆幫忙 扶養及照顧,相對人至此未再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責任等語 。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 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並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為民國45年生,現已近70歲,目前並 無工作,於111年、112年之所得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614 元、1,92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僅賴國民年金維生等情,有 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310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89至95頁、第119至121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6,400元,相對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 人2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且有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2人母親丁○○於76年2月18日離婚,斯 時聲請人丙○○、乙○○分別為甫滿7歲、未滿8歲,相對人離婚前 ,均與聲請人2人及丁○○同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證,且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183頁)。又聲 請人2人雖主張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長期酗酒、為暴力行為 、無固定收入或給付生活費等節,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相 對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兩造於相對人離婚前 既同住一處,且相對人非無經濟收入,足認相對人於離婚前, 對於聲請人2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難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 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㈢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兩造 均不爭執,相對人離婚後,均未探視或扶養聲請人2人(見本 院卷第7至9頁、第183頁),致聲請人2人之成長過程中,缺乏 父親之關愛與參與,相對人對此實有疏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如仍由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是 聲請人2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 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均應減輕至20分之1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 聲請人2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V-113-家親聲-262-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勝峰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有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已遭強制執行解約,名下有機車1輛,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3,53 2,934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且須扶養 其母,每月扶養費2,989元,每月支出為20,065元,按收支 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間曾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 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4年11月 起,分60期,每期4,928元,年利率6.88%之方案還款。然聲 請人並未依約履行,並於95年7月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亦自陳當時必須扶養年幼 子女、配偶及父母,加上個人生活開銷而無力還款以至毀諾 等語。查卷內勞職保資料,聲請人於83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 保,則以95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認定為聲請人當時 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95年間聲請人除個 人開銷外,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逾當時 之基本工資,顯以不足支應每月還款4,928元之協商方案, 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 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租用及借用農地栽種果樹,平均每月收入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 元,勞保退保並未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5,000元,應非虛罔,當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至於聲請 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甲○○,每月扶養費2,989元(見卷第34 頁),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按家長家屬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然 查卷內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甲○○名下有 不動產7筆價值達數百萬元;聲請人亦自陳甲○○每月領有老 農津貼8,110元,按此財產情形,縱認父母子女間仍負有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則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聲請人就甲○○所負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18618元扣除 甲○○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及聲請人之手足(共4人,卷 第3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 以2,627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4=2627】,逾此 數額,則不予列計。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627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5,29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5297】。又查聲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帳戶餘額919元 ,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 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104,983元、113,002元 (已經北院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及扣押前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84、215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機車行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 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集保公司113年10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1號函附件 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183,576 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73、101、119頁、本院卷第95、10 1、117、133、145、151、163、181、185頁)等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及已扣押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964, 6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3002=0000000】,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627元按月攤還,逾百年仍未能清 償,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而查 聲請人現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僅11 年,按其現況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 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 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243-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荐洲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荐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227,627元,前於本院與 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328號)。聲 請人現為打零工(拋光、油漆)無固定雇主,薪資月收約13,0 00元,且均領現金。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 26日止,領有行政院補助款合計48,774元。此外,聲請人於 上開期間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09,824元(以每月17 ,076元×12月×2年為計算),並與配偶共同扶養○○○(1年)、○○ ○(2年)之扶養費合計為307,368元【計算式:(17,076元×12 月×3年)÷2人負擔=307,368元】,其中○○○每月領有2,640元 之租屋補助。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存款2,473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13,00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郵政存款明細,聲請人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款3,500元 ,故本院暫以16,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計算式:13 ,000元+3,500元=16,5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 再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之○○○部分,亦以每月17,076 元作為扶養費計算(相當於每位負擔扶養費8,538元),已 低於依上開標準計算之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 9元),亦堪採認。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之部分,據聲 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詳調解卷第15頁),○○○係94年次, 現已成年,尚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 准許。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500元扣除其每月所需 之必要生活費用及黃禹慎之扶養費,已無餘額。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88,492元(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存款2,473元,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覆聲請人尚有壽險契約解 約金4,921元,則以聲請人之債務扣除存款2,473元、解約 金4,921元後為2,881,098元。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 現已5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調解卷第15頁),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031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2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09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5頁)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9,55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3,28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7,32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25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9頁)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1,92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01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9頁) 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6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5頁)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3,31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9頁) 合計 2,888,492元

2025-02-27

CHDV-113-消債清-58-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曉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602,061元,伊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 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名下無其他財產。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尚須分擔母親劉林梅珍之照護費用每月5,000元 ,及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10,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銀 行於民國95年間達成協商,然伊收入甚微,實無力負擔協商 條件,不得已毀諾,實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其願提出每月1,000元, 共清償72期之之更生方案,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95年間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最 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 月起,分80期,每期12,460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未 繼續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佐。惟查卷內勞職保資 料,聲請人於84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保,聲請人亦自陳其於 毀諾時剛離婚且無工作,勉強借錢還了2期等語,堪認聲請 人當時並無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以聲請 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12,460元之協商方案 ,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詳下述 ㈢)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寶華銀行協 商成立月還款12,46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 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月工作 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技輝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3年7月13,150元、 113年8月15,100元、113年10月15,300元、113年11月160,50 元)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勞職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為2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 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 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每月支出約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目前均未成年,名下並無財 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 負擔,據此核算聲請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27,927元【計 算式: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堪予採認。聲 請人另主張其須與手足分擔其母親劉林梅珍之看護費用每月 5,000元,並提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0,000元支出證明。查 劉林梅珍為44年生,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且因中風需受 他人看護,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則縱劉林梅珍有領取台 中市社會局核發老人津貼每月8,329元,及勞保年金給付每 月14,158元,仍不足支應其必要開銷,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分 攤扶養其母5,000元之支出,亦應列計為必要支出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10,000元後,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僅235元,名下凱基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為19,448元,並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亦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13年12月23日 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3002651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569,032元【計算式:136013+157618 +225901+241544+321265+0000000+226605=0000000】,此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 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 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2,549,34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 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4-消債更-20-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聖翔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聖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聖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88,525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88, 52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 13年3月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 總額為456,044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47,903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獎金約50,329元,而其名下有1輛107年出廠車輛,另 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3,52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492,161元、546,83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5,56 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9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8日國壽字第114002350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 50,3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配偶朱○○,其112年度申報所得260,570元,核每月平均所 得21,714元,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惟現已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中,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2年生,於112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配偶之本 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紀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各應支出之配偶、 子女扶養費應各以19,248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配偶扶養費共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377元,已高於上開 標準19,248元,且所列保險費高達5,000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3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21,0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88,525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23,523元後,債務餘額為2,065,002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7

CTDV-113-消債更-8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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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廖 ○○、廖○○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廖○○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請求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 至其餘調解未成立部分,則由本院續為審理,有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 、訊問筆錄可憑,其後,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19日追加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核,上開所為合併及追加聲請,均關 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 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男,000 年00月00日生)、廖○○(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並就未成年子女廖○○、廖○○(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 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聲 請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 之規定,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5,666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之 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可採。又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任 職於公司倉管,平均月收入為33,000元,而相對人擔任飼料 業之業務,每月收入約80,000餘元,因此聲請人及相對人應 按1比2.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8,333元(計算式:25,66 6元×2.5÷3.5=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自113年3月20日分居起,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扶養,而兩造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6月期間 ,每月僅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至同年8月起即 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依前述計算標準,相對人自 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計3個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共73,998元【計算式:(18,333元×2人×3月 )-(12,000元×3月)=73,998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8 ,333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3,99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相對人同 意以每名子女每月25,666元為計算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用之 基準。自從113年3月20日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起, 至同年7月31日止,相對人均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廖○○來回 保母家,晚上再將未成年子女廖○○送回聲請人住處,此段期 間相對人亦有給付保母費用每月12,000元。兩造於113年3月 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分居,113年7月31日相對人即返回與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直到同年8月31日,後於同年 9月1日相對人始又搬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期間, 相對人亦有分擔生活費用支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 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 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受影響,兩 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成長所 需之扶養費。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2 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目前為倉管人員,每月平均 收入為33,000元;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 於福茂油脂公司,每月收入約53,000元,尚需扶養父親,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諸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 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0,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43,611元、461,877元、509,486元; 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於 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66,592元、862,887元 、969,322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為6歲、3歲,與聲 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未成年子 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 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且 兩造均同意以每名子女每月25,66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應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每人25,666元為 適當。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經衡 酌聲請人、相對人之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參以聲請人、相 對人分別為75年、76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 ,亦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則相對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2,833元。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各1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 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 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 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自113年3月20日即已分居,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2人共同生活,且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每 月僅負擔未成年子女廖○○之保母費1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節應堪認定。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12,833元,業經認定如前,則相對人於1 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3個月期間,應分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為320,000元(計算式:12,833 元×3月×2人=76,998元),復經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扶養 費共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3月=36,000元),相對 人尚有40,998元未負擔(計算式:76,998元-36,000元=40,9 98元)。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與子女同 住之聲請人代為支出,自屬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40,998元,及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7

TCDV-113-家親聲-70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鑫賦(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辰萱(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黃鑫賦、黃辰萱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鑫賦 、黃辰萱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鑫賦、 黃辰萱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 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中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即原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四,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已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嗣於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追加追 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卷第94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28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惟被告情緒控管能 力差,原告常遭被告辱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將原告拉進 住處雜物間,並言原告若不原諒被告,就禁止被告離開,嗣 原告呼叫未成年子女,經未成年子女電話通知原告之母,原 告方得離開雜物間,然旋在臥室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離開該 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二)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 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常年為專職家庭主婦,了解黃鑫賦、 黃辰萱之生活作息、習慣,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 ,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 被告經濟能力足以負擔黃鑫賦、黃辰萱每人每月各1萬8,000 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非情緒控管能力差,亦未於112 年11月3日禁止原告離開雜物間或毆打原告,係為避免子女 目睹兩造爭執,被告方會隨原告進入雜物間,欲與原告溝通 ,惟原告見狀旋要出雜物間,被告情急伸手攔阻原告,又因 施力不平衡,不慎使原告跌靠在置物架而受傷,兩造並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感亦未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縱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歸因為原告離家至今未歸,切 斷夫妻溝通管道,原告係有責配偶自不得請求離婚。(二) 原告因兩造細故爭執,憤而離家,棄黃鑫賦、黃辰萱不顧長 達半年,且原告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賺取報酬之計畫,經 濟不穩定,非適任親權之人選,應由被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 人。(三)原告自身無工作規劃不得據以主張被告須給付未 成年子女8成以上扶養費之理由,且原告住在其父母住處, 顯無租金、水電等支出,若原告有工作,顯可與被告平均分 擔扶養費,故認兩造應負擔比例為1∕2。而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281元,復 衡量黃鑫賦、黃辰萱之年齡、教育情形等,每人每月扶養費 應各為1萬8,000元。(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⑴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譯文,被告確有 對原告言「幹你娘,要回來,妳說要等他們,你他媽都是 妳的毛,幹你娘,妳住在這邊也沒有意義,就是單純回來 吃飯睡覺而已」、「龍岡國中,你自己去那邊住好了,每 天你媽都不回家,整天都混在魚池」、「他媽的,我跟你 們媽媽要離婚了,讀什麼龍岡,什麼都為你們想,你媽的 誰為我想,幹你娘咧,兩個都搬出去外面住算了」、「黃 鑫賦我給你選,你要去讀龍岡國中喔,我跟你媽媽就不會 在一起」等語,可見被告不滿原告時常不在家,即口出「 幹你娘」等語,且在黃鑫賦面前表示兩造要離婚、不會在 一起。⑵又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因爭執拉扯,原告離家, 兩造分居至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12年11 月3日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要搬回娘家,拉扯原告雙臂,致 原告受有右肩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一情,有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 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⑶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 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 ,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黃鑫賦、黃辰萱,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親職 照顧經驗豐富,對於子女照顧需求了解,且親子互動關係 親密,惟長期擔任家庭主婦,分居迄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 ,需仰賴親屬照顧資源及提供經濟協助;被告經濟狀況穩 定,具基本照顧能力,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且有親屬照顧 資源提供協助。被告對原告離家後出售汽車之行為感到不 滿,並將自身不滿透露予子女,目前友善合作程度有待提 升。兩造溝通聯繫狀況不佳,恐難以共同決定子女事務, 宜由較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40至43頁反面)。  2、本院考量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全職家 庭主婦,照顧並陪伴黃鑫賦、黃辰萱,了解黃鑫賦、黃辰 萱之需求,黃辰萱現8歲尚年幼,而黃鑫賦亦僅13歲,須 較多之親職陪伴,且被告曾將兩造紛爭透露予未成年子女 等情,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 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 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4,187元。然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2年度給付總額為4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2年 度給付總額為21萬6,651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15 7萬2,6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被告之資力優於原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5,000元,而原告與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1:3,應為適當。故本院認被告 應分擔黃鑫賦、黃辰萱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 (四)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被告表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 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 執行之規定,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1、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酌定由原告行使, 業如上述,惟2名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親情之完整關愛, 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由原告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 剝奪,應認維持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應 係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 情聯繫,並適當督促原告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2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 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亦為兼顧2名子女日後人格、心 性之正常發展,以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自有依職權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必要。2、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促進其等人格正常發展、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被告、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狀況等情狀,且兩造均同 意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2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依法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16歲: 一、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以每月第1、3、5個週五為 計算標準)晚上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 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 (一)乙○○得於每年寒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乙○○於寒假 假期第1日連續進行寒假10日之會面交往,得於學期結束 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動 ,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二)乙○○得於每年暑假,增加2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乙○○得於學期結 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 所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 動,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三)上開寒暑假乙○○會面交往期間,若甲○○有需要與該子女會 面交往時,得於乙○○住居所或雙方合意之地點探視之。 三、農曆春節: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度農曆年之小年夜起至初一晚上、初二 至初四期間乙○○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 並應於初四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在處所。 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使未成年子女自由會面, 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與未同住一方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參、其他: 一、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乙○○平日得以 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電子郵件、社交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聯繫時間每次不得超過1小時。 二、乙○○並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上述期間碰面或接觸,乙○○與未成 年子女碰面或接觸之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若無法協議則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或學校不超過200公尺處,由甲○○擇 定適合場所進行之,每次應以2小時為限,若超過晚上9時, 甲○○得拒絕乙○○該次非正式會面交往請求。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造。 二、兩造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 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 撥離間子女與對造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造親近子女之情事 。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以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 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出 ,於當次探視結束時再收回。 五、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 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六、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7

TYDV-113-婚-154-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宣告丙○○、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被告結婚後向以工作為由長期早出晚歸,家務及未 成年子女照顧均由原告一人操辦。原告於109年間發現被告 手機裡的曖昧簡訊,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否認也不願意 離婚,承諾會與該女子劃清界線不再往來。原告為了小孩選 擇原諒,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用另一只手機與該女子聯絡,兩 人又起爭執,但被告並無反省,竟說“除非妳抓到我跟女人 躺在床上的證據,不然我是不會承認的”,直到111年9月間 ,被告朋友看不慣被告行徑,告訴原告被告跟別的女生在一 起已長達三年,被告所說“每天都在忙著工作賺錢”都是謊話 。被告並在新莊向朋友租屋,幾乎每天都跟該女人窩在租屋 處,原告於同年10月間請徵信社跟蹤調查,發現被告確實有 與一名許姓女子往來。此外,被告友人於111年9月間告知被 告在友人的融資公司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還向多名 親友借款,欠債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 告自111年年初開始家用與生活費給付不足,同年9月小女兒 送托嬰中心後,原告開始找工作上班,被告從同年10月之後 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只支付學費、勞健保的費用。自此兩 造感情日益惡化,直到112年1月分居前兩造並無性行為,原 告於112年1月攜帶2名子女返回屏東生活,期間原告僅有一 次來電,之後未曾主動聯絡原告母女,也未再給付任何家庭 生活費用。被告未盡身為人夫人父的責任,有外遇及高額債 務,原告擔心債主波及也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 已經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由原告負要教養 照顧責任,被告鮮少亦無力關心照料孩子,原告與2名未成 子女關係緊密良好,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良善之監護動機 ;原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環境單純,支援系統健全,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將 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認妥適。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由原 告行使對於丙○○、乙○○之親權。又被告對於丙○○、乙○○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丙○○、乙○○ 居住地屏東縣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0, 192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乙○○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10,096元。此外,被告既未扶養及探視丙○○、乙○○ ,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父母離婚,亦造成丙○○、乙○○ 對於從父姓「陳」缺乏認同及歸屬感,爰併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 為母姓「蕭」。  ㈢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10,096元;㈣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 姓「蕭」。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 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 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 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早出晚歸,未分擔家 務,自109年起對於感情不忠,並在外租屋與其他女性共處 ,且開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向多名親友借款,負債 高達千萬元,另自111年初起支付家庭生活費日漸短少,並 自同年10月後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僅支付學費、勞健保費 ,兩造感情日益惡化後,原告於112年1月攜同2名子女返回 屏東居住後,被告僅有來電一次,便對於原告母女不再聞問 ,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等節,業經本院送達家事補正起訴 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參卷末資料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告外遇及 舉債等問題關係日漸惡化,於原告自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 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被告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 何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責任,已逾2年,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 冷漠以對,未見其有維持婚姻之意,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 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具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原告更無從認 定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 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 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併予裁判。 ⒉茲查,被告因故未接受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即原告,下 同)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全權負擔被 監護人們相關開銷,且其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型態、喜愛及生 理狀況,亦有支持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照料及陪伴被監護人們,亦會關 心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況,並會參與學校相關活動,故評估親職 時間良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家中有許多被監護人 們物品,亦有提供娛樂及讀書之空間,且就寢之處皆有安全措 施,以防摔落及碰撞,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過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鮮少 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們,現相對人皆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對被 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且現負債1千萬元以上,其擔心相對人債 務問題,會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安全。加上現兩造居住處距離 遙遠,及其皆為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 主要親權,亦方便處理被監護人們事務。故評估親權意願有其 想法。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苡翎與被監護人晏 翎就讀鶴聲國小及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被監護人們志向發展 ,亦會視興趣提供相關課程。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兩造居住距離遙遠及相對人債務一事,不放心被監護人們至相 對人住所,遂希冀相對人來屏東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並訂於每 月一、四週,六日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日後則視被監護人們 意願,再決定過夜之時間。若相對人為主要親權人,其會搬回 台北居住,而其希冀探視時間,訂於每週五被監護人們放學後 至週日晚上八點。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考量及顧慮。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晏翎表示其皆由聲請人 照料,其與聲請人感情良好,亦喜愛聲請人。反之,其不喜歡 相對人,因相對人鮮少陪伴及照顧其;現被監護人苡翎語言發 展中,僅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且對相對人毫無印象。而可 透過互動觀察到,被監護人們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關係良 好。 ⑧綜合評估:(1) 綜上所述,兩造於被監護人晏翎五歲分居至今, 而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由其獨自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 養之責,亦對被監護人們生活漠不關心,且相對人有負債、人 身安全等問題,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以 利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2) 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 每日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特質、 生理狀況皆瞭若落指掌,且積極參與被監護人們相關之活動, 亦能提供休閒育樂。照顧環境有被監護人們所需物品及設有防 護措施,亦有支持系統予以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 人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良好之互動 ,亦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0月18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2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具有親職時間、能力及支持系統,且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2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鮮少照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自原告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復考量丙○○、乙○○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等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 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 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 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 務。 ⒉經查: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陳稱伊擔任倉管工作,收入每月約 28,000元,其112年收入為190,625元,查無其他財產;原告表示被告過去從事輕鋼架工作,不知其收入,亦查無被告112年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果所得在卷可參,然被告現年為40歲,足認有相當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工作與經濟能力,併衡以丙○○、乙○○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192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288元,認原告所得不高,目前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可作為被告所得之參考,兩造財力不豐,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是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計算標準較合理允當,且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丙○○、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 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 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 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 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 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 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經查,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探 視及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已逾2年,其等關係疏離,顯有對2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復參酌本 院調查之事實及前揭訪視報告所載,認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多由原告娘家家庭成員協助照顧, 對於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較為熟悉,感情依附關係較密切, 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在母系家族環境中逐步成長,已建立身分 之安定性與人格之可分辨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乙○○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等目前受 照顧扶養之現況,並有助於其等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 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是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蕭」,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另以民法同條項第1款「父母離婚者」之規定為 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丙○○、乙○○之親權 由其單獨行使,並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暨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為 母姓「蕭」,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7

PTDV-113-婚-13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世聖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嘉平 訴訟代理人 李夏苹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49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不補助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部分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告113年1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第7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即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爰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00年0月生,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核符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規定,本得補助 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元,惟因原告已領取榮民就養給 付每月14,874元,經被告以111年12月16日桃市龜社字第111 0040083號函審核不予發放老人生活津貼(下稱前處分,惟理 由誤植為「因臺端已領有本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 務補助」,後經被告以111年12月23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1 222號函更正理由為「因臺端具領其他生活津貼補助」),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3月10日府法訴字 第112002617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關於前處分 之訴願而確定在案。  ㈡嗣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依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之重新調查,審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惟因原告領有榮民就養給付每月14,874元,不得發 給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遂以113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HZ000000000,下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具備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1.5倍至2.5倍資格,惟因原告具領其他生活補 助費(院外就養金),故將原告資格列冊,老人生活津貼不予 發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4 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4969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本件訴 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 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申請榮譽國民之家就養, 無奈僧多粥少被安置為榮譽國民之家的外住就養,就養代金 (含住、主副食、服裝費、零用金)為14,558元,因此桃園市 榮民服務處唐姓訪查員訪查時,特別提醒要儘量去尋求桃園 市政府各種申請補助。原告遂於111年12月12日赴被告申請 老人生活津貼,被告111年12月16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008 3號函稱依發給辦法規定,原告具本津貼資格,惟因原告已 領有本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補助,故不重複發 放本津貼。但原告從來就沒有失能過,也不知何時領過補助 ,經原告據理力爭,被告始坦承係為誤植,然以原告領有就 養金一事大作文章,不讓原告請領老人生活津貼。  ㈡而原告50年間就讀高中時,值國防部大肆張貼廣告,鼓吹青 年投筆從戎報效國家,當時輿論爭相報導愛國青年、熱血青 年。原告軍校畢業時之畢業證書是由總統蔣中正、參謀總長 高魁元所屬名,當時招生簡章列有國家對國軍之照顧義務與 多項福利措施,該等政策措應具有延續性,當今執政者有的 斯時年輕或根本尚未出生,現已拋之腦後,甚至百般刁難等 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補助113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部分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 告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詢問為何訴願遭駁回,欲提起行政訴 訟,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詳談後,告知其有權利於法定期限 內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2次訴願均為無理由遭桃園市政府 駁回,被告基於法規命令作成原處分,經查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2年度申請調查表(原處分卷 第61頁)、111-112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處分卷第62-63 頁)、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1年5月2日桃市榮處字第11100047 86號函(原處分卷第73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6頁)、被告 111年12月23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1222號函(原處分卷第18 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10頁)、113年度申請調查表 (原處分卷第66頁)、112-113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處分 卷第69頁)、財稅資料明細(原處分卷第67-68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34-35頁)、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3-29頁) 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我國憲法第15條揭示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同法第155條明文國家對於老弱殘廢應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老人福利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新臺幣7,759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新臺幣3,879元。(第2項)前項所定金額,每4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文件、資料未備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第7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明理由。」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其資格有異動時,應重新核定。」第11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申請人未符合第2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復揆諸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係於86年6月18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指明:「二、參照世界各國發給兒童、老人、寡婦等特殊津貼之規定,及我國自83年度起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措施,爰增列此條文。一則可增進老年人之福利及加強其營養、健康維護,另一方面亦可保障老人之最低生活水準。三、為防止生活津貼發給之對象重複,排除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如於機構公費安養及榮家院內或院外安養皆屬之。」即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且對老人的照顧尚包含其身體、心理、社會參與的整體照顧,非侷限於單一面向而無限制的給予物質照顧,就老人生活津貼之老人經濟安全保障制度,應以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為目的。職是,立法者為期國家有限之財政資源,能發揮最大之效益,防止重複給付,避免社會資源之不當分配,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請領老人生活津貼之積極資格為訂定,亦明文規定須未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包含機構公費安養及榮家院內或院外安養)之消極資格限制,以求滿足老人基本生活需要與政府財力負擔之平衡。再者,申請人於經審核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積極資格,並經發給老人生活津貼後,除發生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之情形,原則上該受領津貼之資格乃持續存在;另經審核雖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積極資格,惟因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消極資格情事存在,而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者,依同辦法第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不待其申請每年即主動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是往後各年度經重新調查結果,倘通知人民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人民自不因欠缺「依法申請」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得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不以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必要。  ㈡又按發給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及撥付。」桃園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申請之受理、審查、核定及年度調查等事項,委由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可知桃園市政府業授權被告受理、審查、核定及年度調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自為有權限之機關。  ㈢經查,原告年滿65歲,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老人生 活津貼,經被告審核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 額,每人每月達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1.5倍以上,未超 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 ,符合發給辧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有112年度申 請調查表可稽(原處分卷第61頁);惟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 經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核定安置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 外住就養,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照顧服務,並按月領取榮民 就養給與14,874元,有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1年5月2日桃市 榮處字第1110004786號函、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告郵局帳 戶內頁影本(原處分卷第62-65頁、第73頁)等件存卷可參, 則原告既已於榮家外住就養(院外安養),即屬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所指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前處分審核不予發給原告老人生活 津貼,自無違誤;又原告迄未經廢止院外安養之資格,仍按 月領取榮民就養給與,有112-113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查 詢可稽(原處分卷第71-72頁),是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 主動辦理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之重新調查,審認原告領有 院外安養金,仍具消極資格,而以原處分將原告資格列冊, 老人生活津貼不予發給,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軍校招生簡章列有國家對國軍之照顧義務及多項 福利措施,該等措施應具延續性,相當於契約行為,請求調 取國防部53年招生簡章以資證明乙節。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 )。我國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 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制定社會福利基本法,其第12條 規定:「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 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 政策綱領……」現行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揭諸:「政府應建構 以社會保險為主,社會津貼為輔,社會救助為最後一道防線 的社會安全體系,並應明定三者之功能區分與整合」、「社 會津貼應因應國民特殊的需求而設計,針對社會保險不足之 處予以補充,逐步整合成國民基本所得保障。」而榮民就養 給付、老人生活津貼同屬社會福利津貼之一環(國民年金法 第6條第3款規定參照),發給辦法第12條就老人生活津貼之 請領資格業設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須未達一定基準之「排富 條款」,已如前述,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 就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亦有排富之規定,即榮民就養給付、 老人生活津貼均同屬補充性福利措施,惟因榮民就養給付金 額遠高於老人生活津貼,基於平等原則,老人福利法第12條 第1項明文規定接受安置就養者不得領取老人生活津貼,以 避免重複給付,達合理分配資源之目的,自屬立法形成自由 之範疇。再者,原告陳明其擔任軍官5至6年,59年間退伍業 領取一次退伍金,其後即從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而老 人福利法關於老人生活津貼之規定係86年6月18日修法時方 為增訂,原告於53年報考軍校並無該規定,原告當不可能見 該規定而有何信賴基礎存在,是其請求調取53年軍校之招生 簡章,即無必要。另原告稱其近年二次開刀所生醫療費用已 造成其經濟窘困乙節,惟此屬社會救助法所訂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等救助遭受急難者之社會救助措施範疇,原告得依相 關規定提出申請,然其既具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之消極資格, 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發給其老人生活津貼,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經核定於榮家外住就養,屬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所指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依同條項規定,不得申請老人生活津貼,則被告審認原告具消極資格,而以原處分將原告資格列冊,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於法自無違誤。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暨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補助老人生活津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簡-1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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