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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馬蓓茹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4日協 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 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 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規定 ,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 決結果。

2025-02-25

HLDV-114-消債核-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張阿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6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928,435元,及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76%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揭規定,原告 以一訴併請求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司促卷第1頁,本 院收發章日期113年12月20日)止之其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3,1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0,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28,435元 1 利息 928,435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12月19日 9.676% 32,242.28元 2 違約金 92萬8,435元 113年9月12日 113年12月19日 0.9676% 2,436.63元 小計 34,678.91元 合計 963,114元

2025-02-25

TCDV-114-補-481-20250225-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潘佩伶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8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久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吳國興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未記載 52,220元 AE0000000 113年12月10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5

SLDV-113-司催-885-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98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債 務 人 王子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5

TNDV-114-司促-339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 告知人 張麗美 張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耀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維賢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發生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56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5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添璣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繼 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6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近芳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 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8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詹順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 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鍾維妹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 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15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曹賜堅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16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義修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16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太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209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金和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32256)辦理繼 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221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梁鍾鳳英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8384)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23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68)辦理繼承 登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23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漢芳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568) 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5.0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 十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追加、撤回被告 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補正狀後附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 例分配(本院卷一第66、167至177頁)。嗣因追加繼承人為 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 最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本院卷六第281至 283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 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 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 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46鍾順光、110鍾文盛、116秦福來、117鄭福壽 、120至123秦福全、鄭金環、秦嘉伶、秦素貞、147翁綉雅 、148曹舒瑋、172鍾兆瓊、17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76鍾兆 通、253孫永光、260至263徐勝隆、徐惠娟、鍾秋霞、鍾昕 霓、351至353王林秀枝、王諸賢、宋健誠、355王靜雲、382 黃玉嬌、394鍾錦源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 土地總面積僅975.0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零 碎,依原物分割方法顯有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24鍾兆城、被告46鍾順光、被告49鍾金妹、被告116秦福 來、被告117鄭福壽、被告120至123秦福全、鄭金環、秦嘉 伶、秦素貞、被告124吳信錩、被告129呂理傑、被告147翁 綉雅、被告148曹舒瑋、被告17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17 6鍾兆通、被告179謝秀蘭、被告253孫永光、被告260至263 徐勝隆、徐惠娟、鍾秋霞、鍾昕霓、被告285鍾采晴、被告3 02鄭志銘、被告304朱苡榕、被告351至353王林秀枝、王諸 賢、宋健誠、被告355王靜雲、被告382黃玉嬌:同意原告所 提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150至153頁、卷六第416至417 頁)。  ㈡被告110鍾文盛: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 卷六第416頁)。   ㈢被告172鍾兆瓊:系爭土地上可能有伊之地上物,但伊不能確 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六第416頁)。  ㈣被告174鍾鳳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伊要再回去協商(本院卷四第152頁)。   ㈤被告368郭淳頤律師即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又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等負擔比例部分,伊係經法院選任為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 是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管理遺產範圍內之有 限責任,故法院僅能命於繼承遺產範圍限度內為給付,不得 為超過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給付等語(本院卷四第17、 18、151頁)。  ㈥被告394鍾錦源:不同意分割,伊住在那裡40幾年,原告可以 將持分賣給共有人,不需分割土地,且原告亦未告知將如何 妥善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六第417、4 18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 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 繼承人鍾耀、鍾維賢、陳發生、王添璣、鍾近芳、陳詹順妹 、張鍾維妹、曹賜堅、胡義修、陳太妹、劉金和、梁鍾鳳英 、陳進興、鍾漢芳(下稱鍾耀等14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五第5至139頁),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 命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被告分別就鍾耀等14人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准許。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另龍 福相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嗣經選任被告 356龍巧璇為龍福相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二第1079頁), 被告356龍巧璇僅就龍福相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7 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龍福相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77所示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被告356龍 巧璇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975.08平方公尺 ,土地現況有未辦保存登記6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2鐵皮建物等情, 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卷五第5頁),除被告275鍾 水花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282鍾秋溶設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被告394鍾錦源、395鍾兆俊設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鍾水花等4人)外,尚無共有人表 明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亦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審酌鍾 水花等4人就系爭土地乃與他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568, 無系爭土地單獨持份,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逾360餘人,如 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 ,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土地 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 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且兩造均無人主張其 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 償。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 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 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 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 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 如主文第15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鍾兆津將其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2分之14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張麗美,被告25鍾舒棋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2分之1 1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張梁富,本院已對張麗美、張 梁富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39、141頁,回證卷一第2、3頁), 而張麗美、張梁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張麗 美、張梁富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各依附表二編號24被告郭淳頤 律師即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編號23即被告鍾舒棋可受分配 之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5

TYDV-112-訴-876-20250225-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相 對 人 吳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 振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傑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720,000元以為擔保(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85 號),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吳振傑同意聲請人領 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 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及相對人吳振傑出具之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振傑請求准予返 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4

TNDV-113-司聲-689-20250224-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家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邱家翔所有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家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21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00號7-11花道門市內,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楊意成」使用,以圖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報酬,容任「楊意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王政凱 、朱家達、梁絢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院卷49-50頁),核與告訴人王政凱、朱家達、梁絢崴於警 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25、43-47、73-74頁),復 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王政凱受 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朱家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梁絢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 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與「楊意成」 之對話截圖、寄貨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2 6-40、48-70、75-80、87-103)。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 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 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款、第1項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偵緝卷第39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 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政凱、朱家達、梁絢崴均達成調 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給付完畢,告訴人3人並表示願體諒 被告,同意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3紙可證(見院卷第93-94、99-103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 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 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 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 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戶 名 備註(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家祥 第一銀行帳戶 2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家祥 花蓮二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政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王政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7分許、14時29分許。 5萬元、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朱家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朱家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43分許、14時46分許。 5萬元、 3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 3 梁絢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梁絢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5時45分、15時58分 4千元、 1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

2025-02-24

HLDM-113-原金簡-33-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83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中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緩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緩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 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被 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鑑定能 力證明書(含中譯文)、市值估價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搜索現場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 片對照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是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1,400元亦經其自行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犯罪所得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 13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 2 仿冒「PUMA」圖樣商標圖樣之帽子 4件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3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帽子 7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4 仿冒「NIKE」圖樣及字商標圖樣之帽子 4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2025-02-24

MLDM-113-單聲沒-6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9號 原 告 向玉華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大葉高島屋公雞專櫃 被 告 李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17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7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親姊配偶,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有資 金周轉需求,央求伊以伊所有苗栗縣竹南鎮竹圍街232巷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作為擔保以伊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借得170 萬元後再借予被告。伊借得款項後即由被告取得伊之帳戶存 摺、印章臨櫃領取該款。被告雖以其配偶名義繳息,惟未清 償借款本金。嗣伊將上開房地出售,並將價金一部分用以清 償該170萬元貸款後塗銷抵押權設定。而伊於出售上開房地 前曾傳送訊息予被告,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表示能力 有限僅能按月分期清償,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 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70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貸款取得之170萬元有交給伊之事實 。兩造間並未簽立借據,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交給被告17 0萬元係為幫助伊,伊不認為是借款,雙方認知不同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 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除被 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固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就其抗 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 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 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 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借給被告170萬元,並已交付借款等語,被告雖不否 認已收取170萬元,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云云,   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  在?經查: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該截圖顯示原告 傳送:「姊夫,我明天竹南的房子簽約了,這幾天我會跟你 談你借新竹三信170萬元要怎麼還」,被告回覆:「啪謝啦 」、「我能力有限只能每個月還」、「不好意思」、「謝謝 你」,有該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42頁),被告不否認上 開對話為其與原告間對話,則觀之原告對被告表示「你借新 竹三信170萬要怎麼還」,被告並未否認「借」170萬元,且 回覆原告:「..只能每個月還..」,足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 之170萬元,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無訛。被告僅 以兩造未簽訂借據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 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如前所述,原告前已於113年1月4日向被告傳送訊息表 示請被告返還170萬元借款,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 憑(見士林地院卷第42頁),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承諾分期返 還或已按月返還借款,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何時返還 ,或原告已限定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足見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 ,至今已逾一個月相當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借 款,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被告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前雖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要談返還 之事,惟未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又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士林地院卷第52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參酌前揭民法 第478條「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規定,自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被告始有清償系爭借款義務遲 延履行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遲延利息之一部,應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3899-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債 務 人 文芷茜即文婷儀 張沐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 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1

TCDV-114-司促-3794-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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