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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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蔡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2025-01-13

CTDV-113-司票-1135-20250113-2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基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 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登記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 16樓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無公司營業,現行方不明,聲請 人前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此公司為由退回,致聲請 人意思表示無送送達,爰聲請准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此有本院庭函、送 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目前仍 設於上開地址,雖聲請人寄送前開地址之信函遭郵局以「原 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並提出退件信封、相對人最新之 公司登記表資料為憑。惟聲請人既於本院命其補正無法送達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時,提出已向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戶籍址為送達之社區管理處簽收回執,足證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並未有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知之情形。是本件 除因未繳納聲請費而程序不合法外,相對人客觀上既未有無 法送達或送達處所確已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之公示送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YEV-113-桃司簡聲-159-20250113-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房屋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刁婉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季芸間聲請房屋瑕疵擔保責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08

TPEV-114-北司補-67-20250108-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哲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琪珍、關係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 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 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 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 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惟未繳納聲請費 ,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 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8

SCDV-113-司拍-182-2025010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柔穎 相 對 人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聲 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 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 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 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 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明 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聲請人為71年生,於113年 11月22日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 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再依聲請人主張遭解雇前之 月薪3萬2,000元元計算,此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元【 (32,000元)×60=1,920,000元】,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 付8萬1,981元,共計200萬1,981元(1,920,000+81,981=2,001,9 81),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06

KSDV-113-勞補-326-2025010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劉欣琪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03

TPEV-113-北司補-4316-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康有偉 被 繼承人 陳普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惟法院若已依上開規定,就 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凡屬同一被繼承人 所有之遺產,均在上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範圍內,應無 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行重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次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普城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 聲請人康有偉借款新臺幣300萬元,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因被繼承人屆期未清償,聲請人遂依法聲請本票裁 定並為強制執行聲請。惟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4日死亡,其 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使前開強制執行事件 得以依法續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296號裁定、本票影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現戶或 除戶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112年司執 字第12670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 納聲請費,經本院合法送達補正通知後,迄今仍未補繳聲請 費,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及繳費狀況答詢表在卷可稽 ,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3091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定與案件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3907-20250103-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其至 今仍未繳納聲請費,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02

TPDV-113-家婚聲-9-20250102-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是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121年8月13日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332元,是因財產關係為 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 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聲請,至其成年即121年8月13日至 少有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18萬3 ,872元(計算式:1萬2,332元×12月×8年=118萬3,872元)‭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695-20241231-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楊慧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欠款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以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繳費查詢 清單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31

TPEV-113-北司調-12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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