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林淼烈
被 告 鵬全科技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瑛琪
被 告 林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3。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946
,6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扣除前繳12,420元,
尚應補繳130元。
二、被告鵬全科技清潔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被告林文卿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935,000元 935,000元 2 利息 242,000元 113年10月18日 114年1月1日 (76/365) 6% 3,023元 3 利息 243,000元 113年10月18日 114年1月1日 (76/365) 6% 3,036元 4 利息 200,000元 113年10月18日 114年1月1日 (76/365) 6% 2,499元 5 利息 250,000元 113年10月18日 114年1月1日 (76/365) 6% 3,123元 合計 946,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