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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美櫻 上 訴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翔鴻 訴訟代理人 顏美櫻 被上訴人 游丞宏 訴訟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5,408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篇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再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 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同時補正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V-112-簡上-247-20250115-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26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淑暖            住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86號13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6,451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本件被告徐○○(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應補正被告徐○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補-1601-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黃玫淑即尚旺投注站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杰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呂正杰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應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暨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 呂正杰之法定繼承人列為被告,事實理由欄僅稱呂正杰向原 告商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指示原告以前開墊付之金 額投注,然呂正杰已歿,故向呂正杰之法定繼承人請求清償 前開40萬元等語,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呂正杰法定繼承人 之姓名、住居所,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5

TYEV-113-桃簡-177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9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3年10月23日 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4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如附表所 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 0月25日、112年12月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48號、11 2年度台聲字第871號、第872號、第8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 判費;對於其中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編 號1⑤、2⑨所示事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114年1 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 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 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前次確定裁定案號) 案由 1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48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1210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1441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8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1869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1947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①④) ⑵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②) 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③) 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⑤)   2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1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2479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2482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2697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2690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2694號⑥110年度台聲字第2695號⑦110年度台聲字第3026號⑧110年度台聲字第3077號⑨110年度台聲字第3166號⑩110年度台聲字第3221號⑪111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⑫111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①②) ⑵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③④⑥) ⑶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⑤) ⑷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⑦⑧) ⑸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⑨) ⑹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 助聲請再審事件(⑩)  ⑺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再審事件(⑪) ⑻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 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⑫)   3 112年10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2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2473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2455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2476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2459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2468號⑥110年度台聲字第2687號⑦110年度台聲字第2992號⑧110年度台聲字第2993號⑨110年度台聲字第2994號⑩110年度台聲字第2997號⑪110年度台聲字第3224號⑫110年度台聲字第3172號⑬110年度台聲字第3191號⑭110年度台聲字第3556號⑮110年度台聲字第3582號⑯110年度台聲字第2464號⑰111年度台聲字第97號⑱111年度台聲字第99號⑲111年度台聲字第1271號⑳111年度台聲字第1432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①⑤⑨⑫) ⑵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②③④⑦⑧⑩) ⑶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⑥⑮⑲⑳) ⑷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⑪⑭⑰⑱) ⑸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⑬) ⑹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 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⑯) 4 112年12月6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2號 (同上) 同上

2025-01-15

TPSV-113-台聲-112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22-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 用。 三、依被告乙○○之戶籍資料記載,為民國00年0月生,因父母於 本件侵權行為前之99年4月26日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本件是否應列乙○○、丙○○為被告,有無 列丁○○為被告之原因等節,請具狀更正、撤回適格之當事人 。另乙○○於本件起訴時已成年,復查無其有何喪失訴訟能力 之情形,自得獨立應訴,而無贅列法定代理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15

PTDV-114-補-16-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易字 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勇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勇(下稱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59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易-659-202501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林錦韵 被 告 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 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 訴狀正確記載被告之代表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嗣該裁定由郵務人員已於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至原 告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 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7 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5

TPTA-113-簡-428-20250115-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許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竑仁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 因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聲請, 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 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 為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 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 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僅以民國113年12月16日陸六軍勤 字第1130240317號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檢附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號函表示 :「案係賠償義務人王竑仁於民國111年1月1日因個人『不適 服現役』退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 償辦法』,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幣制同)60萬4,260元 ,依民國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號令辦理 ……」,惟未明確指出執行名義為何。且上開聲請函文檢附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號 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月份退除役名冊、王竑仁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原告110年12月28日陸教工計字第1100011239號 函等件,均非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亦非依 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 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 三、準此,聲請人應補正如下: (一)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應記載債權人(如:陸軍機械化步兵 第二六九旅)、法定代理人(如:旅長陸軍少將許正輝)、 債務人(如:王竑仁)、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604, 260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執行標的等。另檢附聲 請強制執行狀例稿一份。 (二)法定執行名義正本(如: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 行政契約〔含志願書及保證書〕正本)。 (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新臺幣4,834元(即依本件聲請執行 金額604,260元之千分之八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3-行執-4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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