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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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彭東慶 訴訟代理人 彭曉涵 彭詩婷 被 告 許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票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乃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 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莊秉宏,訴外人莊 秉宏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既於本票上簽名,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票據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簽發,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 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 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 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 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 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 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 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 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簽發乙節,兩造已於113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本院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 簽名及按捺指紋、113年2月19日請假聲請狀及113年2月21日 民事委任狀之簽名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 以該鑑定結果作為裁判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除該鑑定結果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 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112年2月 7日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上之「彭東慶」簽名,與上開送鑑 定資料上之「彭東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12年2月7日 領款收據「借款人彭東慶」、「壹拾萬」、「姓名彭東慶」 筆跡處捺印之指紋與原告指紋登記卡上「左拇指」指紋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於113年12月4日所出具之之 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足認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發,又兩造已就上開鑑定成立證據契約, 自應受該鑑定結果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 ,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係原告親簽,是原告應負票 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1 本票 彭東慶 100,000元 112年2月7日

2025-03-18

CLEV-112-壢簡-1722-202503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李灃祐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3號裁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4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 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 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86萬3834元(計 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3萬4956元, 原告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3萬3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93萬8000元) 1 利息 582萬1200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3月5日 (158/365) 16% 40萬3177.91元 小計 40萬3177.91元 項目2(請求金額332萬6400元) 1 利息 283萬3600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3月5日 (158/365) 16% 19萬6255.91元 小計 19萬6255.91元 合計 1186萬3834元 備註: 項目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3號裁定。 項目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4號裁定。

2025-03-18

TPEV-114-北補-597-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 原 告 蔡侑庭(原名:高蔡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93年票字第4380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嗣經換發 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惟原告未曾簽屬系爭本票,該票據顯 遭他人偽造簽發,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 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92年4月18日、於94年3月間取得債權憑證,於95年9月1 1日執行無果取得債權憑證,然怠至102年5月28日執行無果 換證,之後陸續換證,足徵被告於95年9月11日換證後,時 效重行起算3年,然怠至102年間始再為強制執行,顯逾3年 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實屬原告所親簽;被告於 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於第三人皖美實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民執 松字第44937號移轉命令,於95年11月及102年12月期間,每 月均有自第三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執行之薪資債 權。而受領薪資債權期間,被告於上開95年11月及102年12 月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102年間在具狀向執行法 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本票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 制執行,嗣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前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 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經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高蔡英」簽名筆跡 ,與原告於中華郵政開戶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1 13年9月6日上午當庭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996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本院函請被告於7日內提出「 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 (見本院卷第143頁),該函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雖於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惟被告已逾期提出, 故本院不予斟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蔡侑庭 92年4月18日 38萬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6605-20250318-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8號 原 告 王佳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 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26,630元(即超過2張本票面額100萬元部分即200萬元,加計 20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26,6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8

SSEV-114-新簡補-68-202503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子瑾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 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事項,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2月18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原告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 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8

SLEV-114-士簡-180-20250318-2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原 告 利文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訴主張被告所執發票人為原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利文海及訴外人 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帝富開發有限公 司、江仕鵬、江銘雄、發票日為112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 4年1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利文海」之簽名、印文 均非利文海所親簽或利文海之印章所蓋,另寶龍公司非以保 證為業,亦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之業務,寶龍公司斯 時法定代理人江銘雄擅自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寶龍公司大、小 章,用以保證景祥公司與被告所簽立買賣契約,景祥公司所 負之履約責任,該保證無效,爰主張原告均無庸負系爭本票 發票人責任。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在案,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000,000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第2項請 求,因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10,150,000元及自114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3月9日止,金 額為253,611元,加計債權本金10,150,000元後,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403,611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 ,7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8

KSDV-114-審重訴-54-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張慶保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佩茹、楊尚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364-202503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邱柏盛 訴訟代理人 吳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0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據此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4號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 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 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 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非原告所簽及按捺之指印,也非原告所按捺,本院未察,竟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 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又原告沒有簽發過系爭本票,所以也不知道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也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112年9月22日是訴外人洪國書沒有車, 叫我載他去統一超商,系爭本票是洪國書拿出來的,不是我 拿出來的,在場只有我、被告、洪國書三人。我確實在苗栗 市公所那裡有工程,有被罰違約款要給付,大約是新臺幣( 下同)51萬元,我有跟洪國書講說這筆錢是否可以借,洪國 書就去處理,但是後面洪國書也沒有說他有借得錢,後來違 約款51萬元是我自己付掉的,我沒有託洪國書跟被告借款, 也沒有說如果借得51萬元,就把之前所欠的181 萬元還給被 告,我之前也沒有跟被告借181 萬元。112年9 月22日這天 洪國書是要跟被告談基隆的和美國小的事情,洪國書有拿資 料要給被告,當天被告沒有跟我確認內容,被告當天有拿12 萬元給我,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會拿到錢,被告有在現場講說 有匯款給洪國書及和美國小的廠商王先生,匯款多少我不清 楚,當天是洪國書要支付和美國小的工程款給下游廠商,和 美國小的工程由我的公司所標得工程金額為100多萬元,進 行投標之前我就跟洪國書說請他去找一個金主,洪國書就找 了被告來,本來是預定被告就這個工程要出90萬元,得標後 我就委託洪國書做現場的管理,被告是這個工程的金主,有 拿現金12萬元給我,又有匯了20萬元給下包商。至於112年9 月23日及9 月24日被告又交付共19萬元給洪國書,這個我 不清楚。 (四)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因洪國書與被告兩人為朋友,其稱受僱於原告所開設之建國 鋼鋁門窗工程行工作,於112年9 月21月洪國書跟我說原告 在苗栗市公所的工程款有392 萬元,如果這次有先替原告支 付51萬元的違約金,原告會連同之前所欠被告的共181 萬元 會一起還給我,51萬元是純粹的借款。而該51萬元洪國書說 他先挪用他自己的工程款去幫原告繳納給苗栗市公所了。於 112年9 月22日在統一超商洪國書先拿系爭本票給我,我再 拿12萬元的現金交給原告,當場又用手機匯了20萬元到原告 指定的下包商王先生的帳戶,分二次,每次各10萬元,剩下 的19萬元是在112年9 月23日領了10萬元,在住家附近的另 一家統一超商交給洪國書,在9 月24日訴外人洪國書到我家 ,我親自交付9 萬元的現金給他,9 萬元是我9月24日當天 領的,因為洪國書都說原告是老闆,由洪國書來收錢,所以 認為該51萬元是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 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抗辯係遭他人偽 造,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被告當庭自承系爭本票係洪國書所交付,顯見被告並未 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及其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及指印,其 中簽名部分與向國立北門高級中學所調得「普通班學生宿舍 門窗整修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簽到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所調得「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向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所調得「驗收紀錄」 、原告於113年7月29日遞交本院之民事起訴狀、原告提出之 112年9月27日「承攬商作業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同意書(施工 協調會討論後簽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所調 得「開戶基本資料」等原本上之原告簽名及原告於113年11 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所書寫之「吳先生成功回家 」10次原本比對;指印部分比對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親自捺印之左右手各指指紋,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 本票上「吳家成」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前開比對原本上 之吳家成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類指紋(即系爭本票上之指 紋)與B類指紋(即前開比對吳家成之左右手指紋)指紋不同 ,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 30335954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13頁至220頁),則依前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之「吳家成」之簽名及指印並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及 親自按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 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其 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足認系爭本票有關原告 簽發部分係遭偽造,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因此,原告 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至兩造間雖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否為 借款有所爭執,然因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一情,業如上述,是 不論兩造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的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之情形,故此部分毋庸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吳家成 112年9月22日 51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 TH521897

2025-03-18

CYEV-113-嘉簡-634-20250318-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2號 原 告 石藹玲 訴訟代理人 黃逢徵 被 告 簡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 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被告簡國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 之筆跡、印章均與原告之筆跡、印鑑章不相符,詎本院竟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 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4403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9號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2月8日 90,000元 106年3月8日 CH921482

2025-03-18

TNEV-114-南簡-42-2025031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80號 原 告 廖語喬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另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 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 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 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且系爭本票係其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遭訴外人邱國裕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 況下所簽發等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原告 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即不因該規 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顯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 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再查,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5 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18

PDEV-114-斗簡-8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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