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原 告 利文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訴主張被告所執發票人為原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利文海及訴外人
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帝富開發有限公
司、江仕鵬、江銘雄、發票日為112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
4年1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利文海」之簽名、印文
均非利文海所親簽或利文海之印章所蓋,另寶龍公司非以保
證為業,亦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之業務,寶龍公司斯
時法定代理人江銘雄擅自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寶龍公司大、小
章,用以保證景祥公司與被告所簽立買賣契約,景祥公司所
負之履約責任,該保證無效,爰主張原告均無庸負系爭本票
發票人責任。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在案,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000,000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第2項請
求,因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10,150,000元及自114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3月9日止,金
額為253,611元,加計債權本金10,150,000元後,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403,611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
,7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4-審重訴-5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