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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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白紾貽 相 對 人 李依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迄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5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1 113年9月20日 1萬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TH0000000 002 113年9月20日 1萬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TH0000000 003 113年9月20日 1萬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TH0000000 004 113年9月20日 1萬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TH0000000 005 113年9月20日 1萬元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0日 TH0000000

2025-03-03

KLDV-114-司票-65-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劉俊諒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 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盧秀美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5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6日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未 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爭取只繳息本金延緩繳 納方案,並未置之不理。抗告人也告知銀行方面人員大致同 意,若相對人願意只繳息本金延緩也同意配合。目前家中居 住年近80母親。非常有誠意協商等情。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 核,認定為抗告人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已記載主張 其已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 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3,500,000元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抗告人多次 爭取只繳息本金延緩繳納方案,並未置之不理,並有意願協 商等情,然此為兩造是否就該本票債權本息履行進行協商之 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且其所提出之抗辯為個人之抗辯,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 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盧秀美,附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4-抗-2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娟娟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 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明賢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到期 日113年4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149,388元未獲清償,爰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已於113年8月30日清償,對此提出異議 等情(又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抗告誤以異議提出,並不 影響本件抗告效力,附此指明)。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 核,認定為抗告人與陳明賢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已 記載主張其已屆期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149,388元及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債務 已於113年8月30日清償等情,此為關於票據債權之實體上爭 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陳明賢, 附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4-抗-6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黃泳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理由狀,另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 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75,88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 效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該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收狀日)提出 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原裁定,惟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 由,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3-抗-393-20250227-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永騰銲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幸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郭芷涵即丞捷企業社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通訊軟體及寄發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所謂「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本票執 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 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附表所示本票2紙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 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狀內亦未載明提示日。為此,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本件2紙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固具狀表示係以通訊軟體對話方式 先後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附表所示 編號001、002本票,嗣再於114年2月7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還款,並主張利息起算日由提示日起算。依前開內 容可證本件聲請人因僅以通訊軟體、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 付票款,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則聲請人顯未完成合 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 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2日 250,000元 113年12月28日 CH577660 002 113年1月12日 250,000元 114年1月28日 CH577662

2025-02-27

TNDV-114-司票-611-20250227-2

湖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喬富資本控股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 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 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故發票人提出之證明,經執行法院形 式審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依法即應停止執行,無待發票人 聲請停止執行;發票人如非以上開事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兩 者顯屬有別。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 3年度湖補字第723號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在案為由,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且觀諸聲請狀第1頁第20行「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事」與聲請狀第2頁「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庭公鑒」,可知聲請人係向本庭請求裁定停止執行,而非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停止執行。然查,依本案起訴狀所載事 實及理由,聲請人否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3號裁定所 示本票為其所簽發,該本票顯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見本案卷第7 、9頁),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提出起 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無另外聲請本案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應認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依法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聲-2-20250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吳易林 相 對 人 黃碧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到期日為113年11月6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113年11月19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 1月6日,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票-4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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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債 務 人 林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3年5月30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2 113年6月14日 2,4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2025-02-27

KLDV-114-司票-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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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龔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亮巖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月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 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件本票於「指定人」欄下記載「婆婆」二字,形式上無 從據以認定執票之聲請人為得依票據行使權利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票-412-20250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3年2月5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6日 2 113年8月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6日

2025-02-27

KLDV-114-司票-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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