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劉俊諒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
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盧秀美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5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6日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未
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爭取只繳息本金延緩繳
納方案,並未置之不理。抗告人也告知銀行方面人員大致同
意,若相對人願意只繳息本金延緩也同意配合。目前家中居
住年近80母親。非常有誠意協商等情。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
核,認定為抗告人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已記載主張
其已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
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3,500,000元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抗告人多次
爭取只繳息本金延緩繳納方案,並未置之不理,並有意願協
商等情,然此為兩造是否就該本票債權本息履行進行協商之
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且其所提出之抗辯為個人之抗辯,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
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盧秀美,附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