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金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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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胡渝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渝慧於112年9月28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 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97,848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484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4年1月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97,848元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 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848元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67-202501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簡元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簡元俊於112年8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69,709 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55 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6 9,70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 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 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 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 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709元 簡元俊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4

NTDV-114-司促-307-202501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于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于庭於111年10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50,000 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1 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5 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 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 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 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黃于庭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4

NTDV-114-司促-309-20250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志豪於111年7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 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 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 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199,6 18元整。2、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 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 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978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1日起,以本金新臺 幣199,618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 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3、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 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 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1、額 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2、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 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0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61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4-司促-600-2025011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曾慧美 被 告 王中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即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票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其 上之「曾慧美」署名及指印亦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立 與捺印,而是他人所偽造,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是從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因訴外人李君 緯陸續向被告借錢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李君緯才拿 系爭本票給被告,嗣李君緯有還給被告13萬元,但尚積欠37 萬元未清償;又被告是依法律程序取得系爭裁定,而原告並 未於收到系爭裁定後提出異議,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與系 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即持系爭裁定與系爭本票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0月1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並由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 閱無訛,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2、原告已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部分並非其所簽發,而是 遭他人偽造(見本院卷第10、57、64頁),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曾慧美」署名及 指印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曉諭後(見本 院卷第51、55、65頁),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上之「曾慧 美」署名及指印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65頁),且將系爭本票上之「曾慧美」署名 與原告當庭書寫之「曾慧美」署名互核後(見本院卷第40 、67頁),二者之「曾慧美」署名亦明顯不同,則自難認 系爭本票上之「曾慧美」署名及指印為真正,故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是遭他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7、64頁),應屬可信。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 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 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 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本院既已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是遭 他人偽造,則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 為據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曾慧美 李君緯 112年1月5日 50萬元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CH240510號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2025-01-10

CHEV-113-彰簡-697-202501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英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70,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英庭於108年6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 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8 59,899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 幣10,214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月25日起,以本 金新臺幣859,89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 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 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9,899元 洪英庭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0

NTDV-113-司促-8346-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劉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九五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占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號磚造房屋右側(下稱系爭房屋),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下稱甲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 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5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與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不當得 利802,667元共1,202,667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7年11月30 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被告即持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95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 2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 核定被告於前開期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之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159號(下稱乙案)判決 核定被告於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定租金期間」欄所示之期 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 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乙案 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如附表「乙案確 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原告其餘請求被告 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部分,則以 此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 辯而消滅,據以駁回確定,惟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 9月15日止租金債權888,184元之請求權,縱經時效完成而消 滅,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原告仍得為抵銷,原告乃於高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丙案)11 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核定之租金債權與被告甲案 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並以112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意旨補充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明以原告附表編號2-2、3、 4「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債權共435 ,938元與按附表編號1、2-1「乙案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額 」欄核定之每月租金額為基準計算之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 年9月15日止租金債權888,184元共計1,324,122元,與被告 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告甲 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消滅,存在消滅被告請求之事 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以附表編號2-2、3、4「乙案確定判決 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債權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 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至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 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不得 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為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㈠被告前以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房屋,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甲案第二 審於110年5月12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即 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5個月之不當得利40萬元 與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802,667 元共1,202,667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甲案判 決及甲案歷審卷宗)。  ㈡被告持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㈢原告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 9年2月18日止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立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推定租賃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核 定被告於前述期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經乙案第二審於112年6月13日判 決核定被告於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定租金期間」所示之期 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 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乙案 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如附表「乙案確 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部分,則以此 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 辯而消滅,據以駁回,於112年7月17日確定(見乙案判決及 乙案歷審卷宗)。  ㈣原告前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甲 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丙案第二審於112年7月1 1日判決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推定租賃關 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不存在得抵 銷之不當得利債權,乃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見丙案 判決及丙案歷審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丙案敗訴確定後仍得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2項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所稱異議之原因事 實,係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 等。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 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而言。此係為防止債務人基於不 同之原因事實反覆起訴,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集中一訴解決,禁止重行起訴,基於訴訟上誠信及 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而設。因此應一併主張之多數異議原 因事實,必須係訴訟中得以主張者,如其他異議原因事實, 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 能提出之特別情事外,應不受限制,仍可另行起訴(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1167號、105年度台上第2271號裁判參照)。  ②原告於丙案第二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新提出以核定 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經丙案第二審法院認該 新提出之異議原因事實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之各款事由,乃不許原告於丙案第二審中一併主張,有丙案 歷審判決可查,是原告以核定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之異議原因 事實,應認有不能於丙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主張之 特殊情事,並審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核定 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確定後,法院核定租金 數額之法律效果始形成,且必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 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6號、第146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以乙案確定 判決核定之每月租金額為基準計算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非 不得謂係發生在丙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 ,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得另行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發生於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異議事由:  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 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又抵銷固使雙方 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 ,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 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 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發生在該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 。  ②原告於丙案第二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以核 定之租金債權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見丙案二審卷第175頁),並以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 補充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以原告附表編號2-2、3、4「乙 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債權共435,938 元與按附表編號1、2-1「乙案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額」欄 核定之每月租金額為基準計算之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 月15日止租金債權888,184元共計1,324,122元與被告甲案確 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丙案二審卷第 203頁至第204頁),則其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發生於甲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事由,自得據此提起異議之 訴。  ㈢原告得為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①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規定甚明。是債 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如有抵銷適狀之債務,仍得以之 與罹於時效之債權主張抵銷,以完足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反之,倘在時效 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 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24 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337條所定情形,與時效完成以後 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參照)。  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所明定。  ③被告本於推定租賃關係而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原告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而甲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不當得利 期間為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與自107年11月30 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則原告在102年3月31日以前(含) 之租金債權於時效完成前,並無抵銷適狀之不當得利債務, 自不容於此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以之為 抵銷,至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債 權共832,744元(如附表編號1、2-1「本院認定得抵銷之租 金債權期間及租金債權額」欄所示),於時效完成前,已有 適於抵銷之不當得利債務,雖此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 時效,原告仍得以之主張抵銷,加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以 附表編號2-2、3、4「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 示之租金債權共435,938元為抵銷,則原告得抵銷之租金債 權共計1,268,682元,經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 權為抵銷後,甲案確定判決之本金債權1,202,667元及其中4 0萬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債權24,426元【計算式:40萬元×5%×(1+81/366),109年 為閏年】共計1,227,093元,已歸於消滅。  ㈣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既因原告行使抵銷權 而全歸消滅,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系爭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乙案確定判決核定租金期間 乙案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額(新臺幣) 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期間 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抵銷之租金債權期間 本院認定得抵銷之租金債權額(新臺幣) 1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8,480元 102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609,840元(計算式:18,480元×33) 2-1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6,224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 222,904元(計算式:26,224元×8+26,224元×15/30) 2-2 10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 58,567元 10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 58,567元 3 107年1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992元 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124,960元 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124,960元 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10,766元 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10,766元 4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 25,69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 41,645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 41,645元 總計 435,938元 1,268,682元

2025-01-10

PCDV-113-訴-581-20250110-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盈秀 被 上訴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 第2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 訴人應遵期給付分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上訴人應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被上訴人均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清償,惟因被上訴人之會 計人員誤依給付貨款之流程匯款,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5日及112年1月17日匯款予上訴人之各期款項因自匯款金額 內扣除匯費30元而有不足。又因112年1月15日之匯款日適逢 週六假日,致該期所匯款項順延至隔週一即112年1月17日始 入帳,詎上訴人竟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以被上 訴人未遵期履行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被上訴 人實已遵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無違約情事,縱認有之, 被上訴人亦已於112年2月15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最後一筆 款項時補足差額;況被上訴人逾期給付金額即60元與上訴人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10萬元間相差懸殊,是上訴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顯屬過高,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足額給 付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及請求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就系爭調解筆錄已到期且尚 未給付之餘款21萬30元及逾期違約金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兩造訂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即為避免再起紛爭,始約定逾期違 約金為10萬元,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既係由公司會 計人員辦理匯款,對於匯款時需負擔匯費乙節應知之甚詳, 詎被上訴人於匯款時竟擅自將匯費自匯款金額中扣除,顯見 被上訴人係故意未足額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且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 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故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00元 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46萬5,000元,且給付方式 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其餘金額 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萬5,000元,至清償完 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應加 付金額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 所有財產在31萬3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2月9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分別於 111年12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1月 17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2月15日收受 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5,06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之 本金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且系爭調解筆 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  ⒈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應分別於111年12月15 日及112年1月15日,各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然被上訴 人係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4 ,970元、10萬4,97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 解筆錄、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 至92、93至97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上揭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 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因匯款予上訴人所使用帳戶 多用於支付貨款,故置有由廠商即受款人支付匯款手續費之 設定,被上訴人係因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時因不 諳匯費應由何人負擔,而逕自匯款金額中扣除30元匯費,又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大為復於112年1月17日前往匯款時, 因其非日常處理匯款事務之人,故亦遵照前次匯款方式匯出 ,始發生上揭短少給付之情事,惟前情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云云,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 款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查,被上訴人既自 承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有因逕自扣除匯費而分別不足10萬5, 000元及本應於112年1月15日給付之款項遲至於112年1月17 日始匯款等節,自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又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未限縮被上訴人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始 需負違約責任,則被上訴人上開未足額如期給付之情事,自 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至明。  ⒊然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短少給付30元之違 約情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 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經調卷查核無訛。是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17日逾期給付及短少給付30元之違約情事,固 得作為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之客觀事實併為審酌,然尚非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據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足額給付之違 約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據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 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院審 酌兩造係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前案)而簽訂系爭調解 筆錄,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下稱前案一審)案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4萬6,487元,並 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萬9,631元,並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嗣經兩造上訴後,於第二審以46萬5,000元成立調 解,有前案一審判決書、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卷第45至65、156之 11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而前開成立調解之金額已較前 案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高,堪認系 爭調解筆錄結果已較前案一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固有如前所述未如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然 已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如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未足額匯款金額加計因而視為 到期之金額,計算截至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 畢之日止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為1,784元【計算式:(30+10 5,000+105,000)×5%×62/365=1,784】,足見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不大。併審酌被上訴人因於111年12月15 日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時,其未如期給付之30元僅占系爭調 解筆錄總金額之0.006%(30÷465,000=0.00006),惟逾期違 約金金額卻占系爭調解筆錄總金額之21.5%(100,000÷465,0 00=0.215)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輕微,本件上訴 人請求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元, 應屬適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 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所受損害甚鉅云云。惟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節輕微,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 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縱因而支出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然按訴訟費用之支出,乃訴訟當事人為主張或防禦自己權利 所生之費用,又執行費之支出,亦為債權人選擇以強制執行 程序實現債權所支出之成本,自難逕認屬上訴人所受損害。 至上訴人主張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支出執行費之損害部 分,上訴人係聲請強制執行依其主張債權金額繳納執行費, 顯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情節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本金債權業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 應酌減為2,000元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債權於超過2,000元部分不存在, 核屬有據,此部分即屬於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就此部 分對其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逾期違約金 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要 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超過2,000元部分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0

TCDV-113-勞簡上-6-2025011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美龍 陳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5年10月3日桃院木執91年執 柏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金債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陸 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 陸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秦綏遠,嗣變更為蘇文雄 ,有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2頁),其由新 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6頁),自屬合 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被告受讓債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 木執91年執柏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對新燕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329萬7,684元,及自 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4%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被告否 認,可認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於88年間,執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93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中華銀行於91年間以確定之系爭 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桃園 地院於95年10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銀行嗣於96年1 0月7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 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中本金4,300萬7,530元 及其利息、費用、違約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此於桃園地 院97年度司宙執字第39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5,056萬9, 664元。被告嗣於110年11月17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債 權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燕公司對第三人新竑亮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70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 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未就受讓之系爭本票 未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已逾本票3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告受讓之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 伊等得拒絕履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新燕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伊等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新燕公司於111年3月28日、112年3月7日先後寄 發詢證函,表明積欠伊債務2,331萬918元時,原告陳美龍、 陳秋華(下逕稱其名)為新燕公司負責人,其等與新燕公司明 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仍以詢證函承認伊有系爭債權 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中華銀行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新 竹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中華銀行乃以確定之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1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受償部分金額,並於95年10月3日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銀行嗣於96年10月7日將系爭本票未 償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 未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未向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 本票債權於104年11月19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㈣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委由曾大中律師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813 9號存證信函,就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催請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㈤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新燕公司委託查核該公司財務 報表,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2年3月7日寄發詢證函予被 告,其中說明⒉記載:「下列本公司帳載餘額,請惠予核對… 。」;主旨記載:「經核對函復本公司截至110年(111年)12 月31日帳載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帳項及其餘額如 下:(項目)該公司對本戶之短期借款、(金額)NTD23,310,9 18元」。  ㈥新燕公司於83年11月6日、88年3月25日、88年5月4日向中華 銀行借款1億6,300萬元、2億元、8,7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87年11月18日至88年11月18日、8 8年3月26日至88年9月26日、88年5月7日至89年5月7日,均 由陳美龍、陳秋華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  ㈦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6日提起本件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有規定。又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 ,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⒉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受讓系爭本票未償債權,並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後,未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向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系爭本票債權於104年11月19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 告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與回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2至50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 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  ⒉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 成而不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於執行名義 即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仍以詢證函 承認系爭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詢證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 頁)。惟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其承認固可認係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 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惟必須義務人向權利 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觀諸上開詢證函中 「一般事項詢證函」之出具人為新燕公司;受文者為被告; 主旨記載:「茲應會計師查核需要,函證本公司(新燕公司) 帳載金額,謹請核對後簽章見覆。」;說明記載:「⒈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本公司(新燕公司)…財務 報表,以就該等報表是否足以允當表達本公司財務狀況及經 營成果表示意見…本詢證函僅供核對帳目之用,不作其他用 途。」,及「詢證回函」之出具人為被告;受文者為安侯建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旨記載:「經核對函復本公司(被 告)…帳載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帳項及其餘額如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可知上開詢證函係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於會計查核業務需求之查詢作為, 非受原告委託對被告為意思表示,難認屬原告對被告承認系 爭債務之觀念通知,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參照)。查反訴 被告本訴係以反訴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新燕公司受有利益,陳美 龍、陳秋華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 連帶保證關係訴請償還所受利益,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 系爭本票所生爭執,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新燕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時所簽 發,新燕公司已取得系爭借款而受有等同票載面額之利益,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新燕公司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負償還責任,陳美龍、陳秋 華為新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新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反訴被告償還2,329萬7,6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329萬7,684元,及自 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非當然表示伊等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新燕公司對中華銀行之系爭借款,並由陳美龍、陳秋華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係撥付予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 華未受有利益,其等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系爭借款與系 爭本票債務,不及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再者,中華銀行於88年間向伊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 追索權,系爭借款清償期於88年間即已屆至,中華銀行及受 讓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富析公司、反訴原告,未 依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迄反訴 原告113年3月6日提起反訴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得 拒絕履行,是縱伊等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亦不得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 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 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 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新燕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時所簽發 ,新燕公司已取得系爭借款等情,為新燕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90頁),可認新燕公司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是 系爭本票之債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以新燕公司受 有系爭借款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新燕公司 償還系爭債權,即非無據。  ㈢觀諸陳美龍、陳秋華就系爭借款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1條所載 :「凡借用人(新燕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擔之一切債務,連 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1頁 ),及新燕公司就系爭借款簽署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 所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 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信用狀、外匯交 易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 4頁),可認陳美龍、陳秋華就新燕公司之債務願連帶負全部 償付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準此,陳 美龍、陳秋華就主債務人新燕公司對於反訴原告之票據及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利得償還債務,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㈣反訴被告雖辯稱陳美龍、陳秋華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系 爭借款與系爭本票債務,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已逾系爭借 款之15年請求權時效,其等得拒絕履行云云。惟陳美龍、陳 秋華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及於票據時效完成後之利得償還債 務,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與票據 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反訴被告不得於本件以 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抗辯,均如前 述,反訴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償還2,32 9萬7,684元並無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連 帶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翌日即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29萬7,684元,及自 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本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84頁) 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1億6,300萬元 87年11月6日 88年5月25日 2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2億元 88年3月25日 88年5月25日 3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8,720萬元 88年5月4日 88年5月25日

2025-01-10

SLDV-112-重訴-455-20250110-1

司執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謝宜珊即謝貴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曾對債務人扣薪近14年之久,累 積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已超過債權人請求之本金 債權。再者,退休金未匯入專戶部分,實因委任代辦人員之 誤。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 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本件債權已清償完畢等情,已經債 權人否認,且其上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 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TYDV-113-司執助-5516-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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