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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烈斌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1,5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 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 ,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 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2

TTDV-113-消債更-95-20241212-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楊諭翰即泰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7,202元(計算式:本 金37萬2,267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4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4,935元=37萬7,2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97,815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4日 (70/365) 6.54% 3,735元 2 違約金 297,815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9月4日 (40/365) 0.654% 213元 3 利息 74,452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4日 (70/365) 6.54% 934元 4 違約金 74,452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9月4日 (40/365) 0.654% 53元 合計 4,935元

2024-12-12

TTDV-113-補-401-20241212-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丁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8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萬1,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平川秀一 郎變更為今井貴志,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2日起自98年3月 12日止,利率以12.75%固定計息,清償辦法則係自93年3月1 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 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額按上開利 率加計遲延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 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受信約定書第25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8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 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1

TTEV-113-東簡-210-2024121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彭琪婷 被 告 潘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1

TTEV-113-東小-147-20241211-1

全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貴齡 法定代理人 呂慶齡 相 對 人 呂軍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規定於假處分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 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全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又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事件已判決確定,故假處 分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上開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9

TTDV-113-全聲-1-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程瀛南 輔 佐 人 王鈺鶯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冠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 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4時30分,陳冠瑋駕駛系爭 汽車行駛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401.6公里處北上外側車 道,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前方內側車道,因上訴人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系爭汽車 為閃避系爭小貨車而碰撞護欄、橋墩(下稱系爭車禍),致 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陳冠瑋新臺幣( 下同)35萬2,9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 人對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5萬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變換車道時,已利用後照鏡及後視鏡 判定無來車,若陳冠瑋依照速限行駛,應無須閃避,且系爭 汽車車頭及右前方鈑金未見損傷,僅右側後視鏡及右後輪上 方鈑金擦傷,可能係因右側路肩縮減,閃避不及而擦撞護欄 ,造成車損,系爭車禍實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認定「陳冠瑋確係因看見被告(即上訴人)在轉彎處切 換至外側車道,因而偏離車道靠右往護欄處閃避,始擦撞護 欄」、「陳冠瑋、被告(即上訴人)就本件應分別負30%、7 0%之過失責任」,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5,045元,及自111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系爭車禍並非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所致(事實上也從未變換車 道),而係陳冠瑋不按速限行駛,縮短自身反應車前狀況時 間,自撞橋墩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時 已過瀧橋(即陳冠瑋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之 「轉彎處」),上訴人係基於善意第三人之角度,在陳冠瑋 撞橋墩後停下來看,兩車相距約50公尺;上訴人問陳冠瑋為 什麼這樣開車,陳冠瑋說他有行車紀錄器,但後來卻沒有拿 出來。  ㈡原審判決四、㈡「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應 廢棄。蓋交通法規之引用應建立在立法原意之上,而非用以 認定交通事故肇責;該款立法原意應係兩造車輛均在規定限 速內行駛時,禮讓方能符合行車安全。惟本件陳冠瑋已超速 20公里以上,不但未善盡道路駕駛行為準則義務,縮短自己 反應前方事故時間,相對也危害到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系 爭車禍,則陳冠瑋理應負較大責任,詎原審竟有悖常理判定 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  ㈢原審判決四、㈡⒉⑴「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19頁)上未 記載撞擊點,……,堪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撞擊點 並無違誤」應廢棄。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答辯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當事人:護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撞擊點 :北邊橋墩」、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 24至25頁)所載「撞擊點:南邊橋墩」明顯不符,而非如原 審判決所述未註記撞擊點。  ㈣原審判決四、㈡⒉⑵「被告(即上訴人)行駛至轉彎處時確有逕 切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陳冠瑋行駛於事故地點,其所 在之外側車道並未縮減」應廢棄。觀陳冠瑋於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發現對方車時,其於左前方」,則上 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當下何來變換車道之說?  ㈤原審判決四、㈤「有GOOGLE MAP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1頁)」應廢棄。因法院所引用之GOOGLE MAP網頁截圖 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事故地點明顯不符。  ㈥原審判決四、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8月31日澎科大行 物字第112000876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7至131頁),是本院認定陳冠瑋、被告(即上訴人)就本 件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應廢棄。該鑑定意見書除 鑑定事故地點與實際事故地點明顯不符外,繪圖上之量測數 據僅係單憑理論而未到現場勘查,且忽略陳冠瑋於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內車道之車輛(即上訴人)於轉 彎處切進我的車道」之關鍵文字,衍生該鑑定意見書均以直 行車道分析系爭車禍,與實際狀況有極大落差,造成誤判, 系爭車禍實係發生在起伏彎曲之道路上。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應給付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金額予被上訴人。其餘事實理由則引用 原審書狀及歷次開庭筆錄所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109年12月7日14時30分,陳冠瑋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 駛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1.6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適上 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道,而後系爭 汽車碰撞護欄、橋墩(即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右側後 照鏡毀損、前後輪框刮損及右後輪上方車身處刮損。  ⒉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出廠,因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5 萬2,903元(含工資5萬1,314元、零件28萬4,784元、營業稅 1萬6,805元)。被上訴人因承保陳冠瑋所有系爭汽車之車體 損失險,因而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陳冠瑋35萬2, 903元。  ㈡爭點: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上訴人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被保險人陳冠瑋駕駛系爭汽車為閃避系爭小貨 車而碰撞護欄、橋墩,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 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 8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臺東縣警 察局111年1月11日東警交字第111000145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 屬實。  ㈢上訴人固辯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撞擊點 明顯不符,且系爭車禍可能係因右側路肩縮減,陳冠瑋又不 按速限行駛,縮短自身反應車前狀況時間,閃避不及而擦撞 橋墩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  ⒈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19頁)上雖未記載撞擊點,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測護 欄位於路面轉折處,撞擊點「B物護欄、橋墩」係在橋墩北 側近護欄交接處,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橋墩上之擦痕一致,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4至25、34頁),堪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 撞擊點並無違誤。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為雙車道, 雖有轉折處,但該處僅路肩縮減,車道仍維持雙車道;而系 爭汽車之車損為系爭汽車右側後照鏡毀損、前後輪框刮損及 右後輪上方車身處刮損,足見陳冠瑋係偏離外側車道偏向右 側靠近路邊橋墩行駛,以致車身平行擦撞橋墩。而陳冠瑋於 109年12月7日14時59分在事故地點供稱:我駕駛系爭汽車由 南往北外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內車道之車輛於轉彎處 切進我的車道,我只好往護欄處閃避,才撞到護欄等語;且 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15時11分在事故地點自陳:我駕駛系 爭小貨車於內車道,欲往外車道切換車道,沒發現後方來車 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0、32頁),足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行駛於內側 車道,陳冠瑋行駛於後方之外側車道,上訴人行駛至轉彎處 時確有逕切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陳冠瑋行駛於系爭車禍地 點,其所在之外側車道並未縮減,其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應 不致擦撞路邊橋墩或護欄,且倘若外側車道無其他車前狀況 ,陳冠瑋亦無偏離車道之必要,堪認陳冠瑋確係因看見上訴 人在轉彎處切換至外側車道,因而偏離車道靠右往護欄處閃 避,始擦撞護欄。  ⒉又經本院就上訴人上開疑義函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經函覆 略以:「事故現場圖乃是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所繪製之圖形 ,且經兩造確認的,其車道寬度等數據是現地員警測量得到 的,並非理論之數值,而本報告是根據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 重新繪製並無更動其數據。簡言之,事故現場圖即是根據事 故地點所繪製,故原鑑定報告之鑑定地點即是實際事故地點 。再者,由事故地點之Google earth地圖(如補附件1所示) 可以得知,事故現場靠近橋墩附近,道路確有向右彎曲之狀 況。因本案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帶可據以得知兩車之接近過程 ,特別是車速及行車之動態〈如小貨車變換車道(由内側車道 右切進入外側車道)〉,故原鑑定報告以動態模擬方法依當事 人筆錄陳述模擬兩車接近之過程,據以合理推論其事故之原 因,及其責任之歸屬。是故報告中所呈現之數據,乃依據兩 造之筆錄陳述之車速,所計算出來之數據,並非假設性之理 論數據。再者,因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無影帶加以記 錄,已無法透過現場勘查得知,兩車接近之任何資訊,本報 告乃以Google earth及Map替代現場勘查並取得相關之數據 ,因其量測誤差在0.1〜0.3公尺以內,是可以接受的。另由 現場圖得知,小客車撞擊瀧橋之護欄橋墩,該處經由Google earth及Map地圖可以明顯看出接近橋墩前路段幾近直線, 並非彎道;在近橋墩處向右側彎曲。另原鑑定報告之兩車接 近過程推論,即以小貨車於轉彎處切入小客車之車道為衝突 區域(參見原鑑定報告第6、10頁)進行分析示意。又學術鑑 定,並非地方鑑定,無法邀請事故雙方到場(會)說明。再者 ,由google earth量測之高程顯示(如補附件1所示),離橋 墩100公尺處之高程約9公尺;離橋墩50公尺處之高程約12公 尺;在橋墩處之高程約10公尺,表示接近橋墩之坡度約在4% 即約2.29度,相當緩和並且合乎道路縱向坡度不得大於12%( 約6.84°)規定(參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另該路段接近橋墩前幾近於直線(如補附 件1所示),並不會阻礙小貨車之視線,以致於造成小貨車 駕駛人看不到外側車道小客車之接近。」(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第97至10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  ⒊綜上,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駛系 爭小貨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規定,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變換車道,致陳冠瑋為 閃避而擦撞護欄乙情屬實。從而,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 造成陳冠瑋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執前詞辯稱 系爭車禍與其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35萬2,903元(含工資5萬1,314元、零件28萬4,784元、營業 稅1萬6,805元),被上訴人因承保陳冠瑋所有系爭汽車之車 體損失險,因而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陳冠瑋35萬 2,9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六、㈠⒉),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為107年10月,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8萬1,94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4,784÷(5+1)≒47,46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84,784-47,464) ×1/5×(2+2/12)≒ 102,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784-102,839=181,945】再加計 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5萬1,314元及營業稅1萬6,805元,系爭 汽車受損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25萬64元【計算式:工資5 萬1,314元+營業稅1萬6,805元+零件18萬1,945元=25萬64元 】,是陳冠瑋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5萬64元。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禍陳冠瑋應負較大責任云云。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 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 上訴人賠償責任。查陳冠瑋自陳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80公里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 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有GOOGLE MAP網頁截圖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堪認陳冠瑋已超越速限,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酌陳冠瑋因車速過快,致見上 訴人切入外側車道時,不及採取安全反應措施,而上訴人未 充分注意右側來車,讓其先行即切入外側車道,應認上訴人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大為肇事主因,陳冠瑋為肇事次因, 臺灣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判斷,此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112年8月3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8762號函暨鑑定 意見書、補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31頁、本 院卷第94至96頁),是本院認定陳冠瑋、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上開辯稱,亦難認可 採。從而,本件陳冠瑋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7萬5,045 元【計算式:25萬64元X70%=17萬5,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上 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 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冠瑋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然被上訴 人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陳冠瑋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汽車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9日寄存送達( 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045元, 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9

TTDV-113-簡上-3-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曾稜壹 訴訟代理人 曾冠溢 被 上訴人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643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312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房屋(下稱314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至314號房屋清洗樓頂的排水管, 於使用水刀清洗排水管後未將排水孔蓋住,適當晚下大雨, 致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3樓內,造成3樓內之地面磁磚 損害、櫃子、茶几、桌子泡水腐爛,2樓內之輕鋼架、衣櫥 、化妝櫃、五斗櫃均因泡水而損壞,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況且,被上訴人在清洗完排水孔之後,大約在當日 晚上9時許下雨,隔天被上訴人也認為自己有錯,所以請師 傅將312號房屋內的磁磚切掉,主動幫上訴人修復,並於翌 日將其排水孔的洞用塑膠蓋封死,即再無漏水情形,可見當 日係因被上訴人請師傅清洗排水孔沒有將排水孔封好,才會 導致漏水。而上訴人共受有:㈠地磚及輕鋼架新臺幣(下同 )4萬6,200元、㈡精神賠償1萬元、㈢房屋事故減損6萬元、㈣ 衣櫥2個5萬元、㈤五斗櫃2個2萬元、㈥化妝臺1組1萬5,000元 、㈦茶几桌子5,000元,合計20萬6,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11年9月13日至所有之 314號房屋打掃,因該處久未使用,且排水口是在314號房屋 ,當時清潔的時候建商有測試是沒有損害的,被上訴人請師 傅清潔,並做4樓的防水工程,後來當天下大雨,大約下了 幾個小時,312號房屋確實有淹水,被上訴人基於是鄰居, 所以請師傅過去幫上訴人清掃乾淨,師傅有幫上訴人修復9 片磁磚,但312號房屋淹水跟314號房屋施工並沒有關係。被 上訴人有請訴外人李來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312號房屋 之漏水現象在數年前即已存在,係因上訴人於不明時間為1 至4樓增建時,其樓板及樑柱搭接在314號房屋之樓板及樑柱 上,但是施工不當且損及314號房屋原設置之排水管路數處 ,因此只要314號房屋屋頂有排水,312號房屋就會漏水,故 312號房屋之漏水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況上訴人只有9片磁 磚之損害,且其所提出之泡水衣櫥等物均已老舊,所請求之 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上訴人未能證明312號房屋漏 水發生之原因、是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未聲請鑑定,則 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又無專業鑑定 報告可供參考,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取。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上清洗314 號房屋之排水管前,上訴人所有之312號房屋不曾漏水;而1 11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將該排水管封孔後,312號房屋即無再 漏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 屋之排水管」與「312號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然上訴人僅口頭指責被上訴人而不曾提出證據,亦不願 聲請鑑定,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既無法排除當時有其 他更可能會導致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則本件真正的漏水 原因尚未釐清。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係疏通自有314 房屋樓頂之排水孔,並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先不論312 號房屋漏水原因之歸責,本件合理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 為9片地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4項家具1,059元 【計算式:(衣櫥3,280元2+五斗櫃3,223元2+化妝臺1萬5 00元1+茶几桌子2,966元1)25年=1,0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4,043元。另上訴人及其家人本就居住在312號 房屋,漏水發生後很容易即可將家具挪移或再度把314號房 屋屋頂之排水孔塞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然上訴人 無所作為任由家具受潮,為與有過失。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31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314號房屋之所有 人。  ⒉111年9月13日晚上,被上訴人有去清洗314號房屋之排水管。  ⒊111年9月13日晚上,上訴人312號房屋有漏水的現象。  ㈡爭點:  ⒈本件312號房屋漏水是否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⒉承上,若是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為何 ? 七、本院之判斷:    ㈠312號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亦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又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屬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已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可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 上,至314號房屋使用水刀清洗樓頂之排水管後,未將原已 封住之落水頭水孔蓋蓋住,致當晚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 、3樓內,造成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損害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袋),並據被上訴人 自陳:於施工後當夜適逢大雨,此後即接獲上訴人抗議有滲 漏引起地板磁磚龜裂鼓起9片,此時施工人員才知道清通排 水孔會立即引起隔壁漏水,原來排水孔是人為封蓋,隨即先 將排水孔改以白色塑膠蓋暫時封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是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屋樓頂之排水管後未注意將排水 孔蓋住造成雨水滲入上訴人所有312號房屋內,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損害,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 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之312號房屋增建時施 工不當所致,並提出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2至70頁 ),惟縱312號房屋確有施工不當之情形,然仍無解於本件 漏水之主要、直接原因係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材料更換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就上訴人之損害項目分述 如下:  ⒈地磚及輕鋼架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漏水受有地磚及輕鋼架損害4萬6,200元, 固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 袋),惟經被上訴人辯以: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片地 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等語。經查:  ⑴輕鋼架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以8坪、每坪 1,400元為計算基準,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範圍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惟上訴人以修復費用1萬1,200元(1,400元×8坪) 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 ,是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上開估價單所列輕鋼架修復費用1萬1,200元應包括材料與工 資在內,本院審酌本件輕鋼架修復之坪數及一般市場人力行 情,認工資應以2,000元計算始為適當,則本件輕鋼架修復 之材料費用為9,200元。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於312號房屋居住 多時,衡情應已超過10年,則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堪認已逾耐用年限,則參照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 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修復方式中上開 替換材料費應以10分之1計算。從而,依行政院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就材料費 用部分予以折舊為920元(計算式:9,200元×1/10=920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總計為2,920元(計算式 :2,000元+920元=2,920元)。   ⑵地磚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係以100片地磚為計 算基準,主張地磚材料費7,000元(100片×70元)、原有地 磚打除費6,000元(2工日×3,000元)、貼工費1萬2,000元( 4工日×3,000元)、膠泥費2,000元(4包×500元)、垃圾清 運費8,000元(1台×8,000元),惟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 現場可見之地磚損壞只有2片,空磚部分亦只有鄰近幾片, 地磚損壞範圍不大(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上訴人所提 上開照片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受有100片地磚之損害並不可 採,應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9片地磚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又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每片地磚單價70元為計算基準, 再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予以折舊為63元(計算式:70元×9片×1/10=63元)。而就原 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 ,認均應以1工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就膠泥費、垃圾清運 費部分,本院認應依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比例計算為900元 【計算式:(2,000元+8,000元)÷100片×9片=900元】。是 上開地磚材料費加計無庸折舊之原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 膠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為6,900元(計算式:3,000元+3 ,000元+900元=6,900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地磚及輕鋼架部分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9,820元(計算式:2,920元+6,900 元=9,820元)。  ⒉衣櫥、五斗櫃、化妝臺、茶几桌子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參其立法理由「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故而,此條係在當事人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且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件而受有衣櫥2個5萬元、五斗櫃2個2萬元、化妝臺1組1萬5,000元、茶几桌子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證物袋),惟上訴人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上開家具之單據供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上開家具受損之程度及金額有爭執,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家具受損照片,足見上開家具之隔板已沾染大片水漬、有掉屑之情形,且家具表面貼皮亦有因泡水而剝離,其功能及外觀皆已受損,若令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泡水之家具尚屬過苛,應認有換新之必要。然一般人購買物品取得發票僅保存數月即會丟棄,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上開家具之統一發票或購買證明並不違常情,且要求上訴人提出即時、逐一拍攝上開家具受損照片,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有受損之事實,爰參酌上訴人自行估價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之家具詢價情形(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第263至2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以上訴人主張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價額平均作為計算基準,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已有明顯使用痕跡,衡情已使用多時,應已超過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依照上開計算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為5,8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精神賠償部分:   上訴人雖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 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 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被上訴 人之行為造成本件漏水,僅生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法侵害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是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⒋房屋減損價額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漏水致312號房屋價值減損6萬元,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8 月1日發函諭知上訴人應於15日內就該部分損害提出鑑定報 告或其他證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聲請鑑定 ,此有本院函文、上訴人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第203至207頁、第227頁、第233至235頁),足見本院已 多次闡明上訴人就312號房屋價值減損提出證明方法,並曉 諭得採行鑑定方式予以證明,詎上訴人仍捨此不為,復未提 出其他足供本院酌定損害金額之證據資料,顯見上訴人於客 觀上非不能證明其數額,亦無證明之重大困難,僅係不願意 負擔鑑定等費用或恐鑑定結果非如預期,而不為相當之舉證 ,此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顯然不 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就損害數額逕自裁量酌定。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發生後上訴人無所作為任由家具 受潮,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業據認定如上,且本 件漏水發生於夜間且事發突然,亦無從苛求上訴人在發現漏 水時,立即將屋內物品搬離,或立即找出漏水源頭,以控制 損害擴大。此外,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5,643元(計算式:9,820元+5,823元=1萬5,6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原審 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本件家具損害(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品項 數量 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被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本院認定之單價/總金額/折舊後之總金額 1 衣櫥 2個 2萬5,000/5萬 3,280/ 6560 1萬4,140【計算式:(2萬5,000+3,280)÷2】/2萬8,280【計算式:1萬4,140×2】/2,828【計算式:2萬8,280÷10】  2 五斗櫃 2個 1萬/2萬 3,223/ 6,446 6,612【計算式:(1萬+3,223)÷2】/1萬3,224【計算式:6,612×2】/1,322【計算式:1萬3,224÷10】  3 化妝臺 1組 1萬5,000/1萬5,000 1萬500/1萬500 1萬2,750【計算式:(1萬5,000+1萬500)÷2】/1萬2,750/1,275【計算式:1萬2,750÷10】  4 茶几桌子 1個 5,000/ 5,000 2,966/ 2,966 3,983【計算式:(5,000+2,966)÷2】/3,983/398【計算式:3,983÷10】  折舊後之金額總計5,823【計算式:2,828+1,322+1,275+398】

2024-12-09

TTDV-112-簡上-20-20241209-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被 告 薛力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 依被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原係住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送達處所為臺東縣○○ 市○○路000號,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現確居住於此,且依被 告之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簡表,被告亦未曾居住於 臺東縣。此外,亦無卷存證據證明被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 域。復考量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 地域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 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4

TTEV-113-東小-163-20241204-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0號 原 告 游芸禎 被 告 陳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東原簡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4

TTEV-113-東原小-60-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許文忠 被 告 陳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3

TTDV-113-補-42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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