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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9 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民法第 19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隱私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 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89-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6 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32 號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條 第 1 項、第 6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分稱系爭規 定一、二、三及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所定「政黨本質」、 「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及系爭規定三第 1 項所 定「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均使受規 範者無法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 系爭規定二推定 特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未以政黨有不法行為存在為 條件,又將客觀舉證責任轉嫁由行為人承擔;系爭規定三未 就政黨或附隨組織以合於民主法治方式經營所致之財產價值 上升為相應規定,致政黨或附隨組織經營者以自身努力合法 經營之財產等,仍落於系爭規定三之返還範圍;系爭規定四 禁止處分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規定,使黨產會就不當取 得財產之認定,毋庸經法院審酌,即生保全處分效果,且無 最長時間規定,破壞人民就其財產權之支配自由度,屬財產 權之剝奪;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 產權,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3. 系爭規定二不當推 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進而限制其處分,造成政黨經 營困難,對政黨存續構成危險;系爭規定二及四禁止特定政 黨處分特定財產,使特定政黨經營立即受影響,雖得經黨產 會同意處分部分財產,惟並未保障正當最低營運成本不受限 制,反將認定得處分範圍全權委由黨產會審議,顯對政黨存 續造成立即之危害,逾越必要範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系爭規定三就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及追徵規定,過 度侵害政黨經營,且未就政黨最低經營成本不受追徵為相關 規定,逾越手段必要性;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造成政黨經 營受到立即之危險,與憲法第 14 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意旨不 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系爭規定一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規定,及依黨產條例第 5 條不當轉換舉證責任,使聲請人財產遭不當推定為不當取得 ,再依系爭規定三移轉國有,已對聲請人財產權及結社自由 構成違憲之侵害,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非係 認其中關於「政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無正當 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或未見於其他現行 法規範、其內涵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變化等,或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致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規範內容等。惟「政 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等法律用語,與所有法律規 定相同,其適用均應經法律適用者,依法學方法予以正確 解釋,其解釋、適用發生爭議時,並得由法院於個案為有 權解釋判斷。即使上開法律用語憲法未有明文或未見於其 他現行法規範,相關立法理由亦未提供足資參考之內容, 上開法律用語之內涵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致聲請 人自認無法預見其規範意涵或何等行為將符合相關構成要 件之要求,何以系爭規定一即屬受規範者客觀上無從預見 其規範內容,並無法經法院審查認定,致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另系爭規定三有關「 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其中「正當 理由」、「顯不相當對價」之用語,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該等概念用語之立法運用,於現行法中並不罕見,則 系爭規定三運用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相關法條文義及 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其意義如何難以 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所欲規範之對象,如何難以為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是否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 斷?凡此亦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僅泛言指摘其 規定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據上,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之規定,有何牴觸法律明確性之 處。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定要件。 (二)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至三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產 權,及系爭規定一及二過度侵害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 均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部分,核其所陳,亦僅屬一 己之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一至三之立 法目的與規範脈絡而言,其規定內容究有何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之要求,致侵害聲請人之憲法財產權與結社自由。是 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謂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要件。 (三)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主要係主張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而違憲,並未具體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裁判違憲之處。是此部分之聲 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6-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4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妨礙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人身自由,無 公平比照法院公布判決,妨害人民知的權利,亦違反法律 明確性、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憲法審查之理由,核屬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稱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4-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占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1 號 聲 請 人 陳耀寬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排除占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占用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228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最終裁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在訴訟 過程中,迭次指出臺中市政府違法之處,惟系爭最終裁定卻 仍以聲請人所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臺中市政府即得鋪 路為由,駁回聲請人上訴。系爭最終裁定忽視臺中市政府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 1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最終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最終裁定併予審酌 ,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人意旨所陳,無非係爭執法院就其土地是否構成公用 地役關係及臺中市政府之行為是否違法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 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 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最終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11-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3 號 聲 請 人 許志溪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犯「違背職務失職罪」,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之刑法第 206 條、第 339 條之 4 、第 360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致 聲請人無端介入刑事案件,已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0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亦 有重大瑕疵,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應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未見聲請人具體 載明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 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3-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06 號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0 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06 號 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經憲法法 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0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聲請人已逾越 6 個月不變期間為由而不受理,惟憲 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限制期限之問題,爰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核屬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 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10-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7 號 聲 請 人 陳維雄 送達代收人 李槊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 111 年度偵字第 64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343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 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 3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6 條第 1 項、第 100 條之 1、第 161 條第 1 項、第 228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58 條、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造成刑事偵查中之法律漏 洞、立法不作為,侵害人民訴訟權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 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處分書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次查,系爭 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空泛指陳系爭規定二之規定為法律漏洞、立法不作為,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7-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1 號 聲 請 人 姚辰龍 上列聲請人認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辦法),就新進義勇消 防人員之資格,限制為中華民國國民於 10 年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已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何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辦法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 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1-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1 號 聲 請 人 吳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 不可以補正,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70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69 號裁定(下稱最終裁定)等資料,提出 本件聲請,並主張法官判決有違憲法第 24 條等語,其雖未 表明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本庭 仍依此審理,先予敘明。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及最終 裁定之當事人,系爭判決及最終裁定自非聲請人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況聲請書中亦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1-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3 號 聲 請 人 凌致中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 字第 124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 1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香港澳門居 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6 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犯罪行為或有犯 罪紀錄者,不得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明確性原則;2、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是 否符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認定標準 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3、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要點,未區分有無緩刑宣告之犯罪紀錄, 均不予許可居留,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4、 系爭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侵害聲請人之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第 22 條家庭團聚權及憲法第 7 條平 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 度上字第 59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經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 之處,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 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 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 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 爭判決就適用、解釋系爭規定二及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3-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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