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9 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民法第 19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隱私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
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