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乙因無法
應對甲之行為,自行通報聲請人,然因無法落實安全計畫,
乙陳稱不會接回甲,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
13年5月20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22日。惟乙之家庭系統無法維持
受安置人甲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6號
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返家計畫討論計劃
書、心理衡鑑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
書、兒少近期照片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且足認受安置
人確有接受適當之照護。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乙經本院詢問意見後,表示同意安置,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KSYV-113-護-88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