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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乙因無法 應對甲之行為,自行通報聲請人,然因無法落實安全計畫, 乙陳稱不會接回甲,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 13年5月20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22日。惟乙之家庭系統無法維持 受安置人甲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6號 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返家計畫討論計劃 書、心理衡鑑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 書、兒少近期照片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且足認受安置 人確有接受適當之照護。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乙經本院詢問意見後,表示同意安置,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2

KSYV-113-護-887-202411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中風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弟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中風,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弟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1

KSYV-113-監宣-902-202411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315 號原告 即 314 號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 315 號被告 即 314 號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確認婚姻無效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第31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被告即原告甲○○之訴駁回。 第314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15 號(即本件)受理,嗣本件被告甲○○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 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即另案) 受理,核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乙○○(下稱原告)之訴與本件 被告即另案原告甲○○(下稱被告)之訴,均基於兩造婚姻關 係而生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本件及另案部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先審酌另 案部份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結婚欠缺 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 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被告法律上身分關 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被告提起另案之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上開合併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件卷第1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本件主張及另案答辯:  ㈠本件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結婚。惟被告有幻聽症狀, 曾言在住處總有廣播聲,甚有被害恐懼症,時常疑心遭人不 利對待,並妄稱水鬼騷擾、苗栗黑五類。於111年9、10月間 乃疑心原告竊取、丟棄其物品,要求原告交代行蹤,並於11 1年間在房屋裝設監視器,利其監控。又於112年3月20日下 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住處,以勾結他人 欲加害之莫須有,對原告質問、咆哮,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無異係對原告為精神之虐待,種種情由亦使原 告身心倶疲,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 而無實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另案答辯:兩造結婚係出於合意,有結婚之真意,並拍攝婚 紗照,舉辦婚禮,非假結婚。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非所謂擔保金。又果如被告 所稱,被告係為滿足祖母心願,而欲假結婚,衡情當由被告 向原告提出邀約,並給付擔保金,而非由被要求假結婚之原 告來提供擔保,此顯不合常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告另 案之訴。 二、被告之另案主張及本件答辯:  ㈠另案主張:兩人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係因被告祖母 歐○○○生前,總是擔心被告尚未成家立業,恐日後生活無人 照顧,為滿足祖母歐○○○之願望,遂與原告協議假結婚,並 由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除供原告生活費之用,亦作為原 告同意假結婚之擔保。又兩造結婚時,未有公開宴客、發喜 帖、蜜月旅行,且兩造結婚登記後,原告仍在臺北生活,不 僅未同住,甚未發生性關係,嗣後被告並將原告之戶籍遷出 ,足認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於110年11月12日之結婚無效。  ㈡本案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   三、確認婚姻無效部份: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之規定, 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 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 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 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在。所謂結婚 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程序。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 效,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5頁),是此部份事實應首堪 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如上,而認兩造為假結婚,並提出被告祖母歐○○○ 之除戶謄本、租約、戶政事務所函為證(見另案卷第17至27 頁),然此部份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祖母歐○○○之死亡,及被 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租賃房屋、於113年2月27日向高雄○○○ ○○○○○申請將原告遷出戶籍,然此均與兩造「結婚時」有無 結婚真意並無任何關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就「兩造間並 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㈣況依照被告所主張,係被告為滿足祖母之心願,而與原告協 議假離婚,原告並為此一所謂「假結婚」,提供被告10萬元 之擔保金,衡以兩造倘果無結婚之真意,而向戶政事務所承 辦之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則有可能須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刑事責任(按:如被告主張為真,即兩造均以虛偽結婚之 意思而辦理結婚登記,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院尚負有 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發之「法定義務」),原告,或任何 一位理性、正常之成年人,有何理由須為此一被告邀約之「 違法行為」,向被告支付擔保?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亦足徵 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假結婚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既已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就其主張兩人於結婚 時,並無結婚真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 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結婚無效即無理由,請求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上述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業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光碟、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年度家護抗字第   55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家補卷第29至6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足認   依據上述證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則兩造間婚後已無良性   互動,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   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情由並非唯一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   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當日復提出家事陳報狀,主張其為伊斯蘭教教徒,須 具備特定儀式始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關於伊斯蘭教婚姻之相 關資料。然查,被告所提出關於伊斯蘭教之資料均係關於伊 斯蘭教之文化、歷史背景介紹,與其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均 無涉,且兩造結婚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現行民法第982條 亦已改採登記婚,而與被告所指所謂伊斯蘭儀式無涉,而無 從對之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婚-315-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 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 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 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 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 並得為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認所適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且與本件裁 判結果有直接影響,乃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親-5-202411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相對人之父母、弟、妹均推舉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弟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監宣-833-202411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配偶即相對人因中風等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邱外科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長女、三女(次女因於民國107 年4月15日出境,於109年5月28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 記)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植物人狀態,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監宣-896-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315 號原告 即 314 號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 315 號被告 即 314 號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確認婚姻無效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第31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被告即原告甲○○之訴駁回。 第314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15 號(即本件)受理,嗣本件被告甲○○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 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即另案) 受理,核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乙○○(下稱原告)之訴與本件 被告即另案原告甲○○(下稱被告)之訴,均基於兩造婚姻關 係而生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本件及另案部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先審酌另 案部份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結婚欠缺 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 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被告法律上身分關 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被告提起另案之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上開合併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件卷第1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本件主張及另案答辯:  ㈠本件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結婚。惟被告有幻聽症狀, 曾言在住處總有廣播聲,甚有被害恐懼症,時常疑心遭人不 利對待,並妄稱水鬼騷擾、苗栗黑五類。於111年9、10月間 乃疑心原告竊取、丟棄其物品,要求原告交代行蹤,並於11 1年間在房屋裝設監視器,利其監控。又於112年3月20日下 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住處,以勾結他人 欲加害之莫須有,對原告質問、咆哮,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無異係對原告為精神之虐待,種種情由亦使原 告身心倶疲,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 而無實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另案答辯:兩造結婚係出於合意,有結婚之真意,並拍攝婚 紗照,舉辦婚禮,非假結婚。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非所謂擔保金。又果如被告 所稱,被告係為滿足祖母心願,而欲假結婚,衡情當由被告 向原告提出邀約,並給付擔保金,而非由被要求假結婚之原 告來提供擔保,此顯不合常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告另 案之訴。 二、被告之另案主張及本件答辯:  ㈠另案主張:兩人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係因被告祖母 歐○○○生前,總是擔心被告尚未成家立業,恐日後生活無人 照顧,為滿足祖母歐○○○之願望,遂與原告協議假結婚,並 由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除供原告生活費之用,亦作為原 告同意假結婚之擔保。又兩造結婚時,未有公開宴客、發喜 帖、蜜月旅行,且兩造結婚登記後,原告仍在臺北生活,不 僅未同住,甚未發生性關係,嗣後被告並將原告之戶籍遷出 ,足認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於110年11月12日之結婚無效。  ㈡本案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   三、確認婚姻無效部份: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之規定, 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 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 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 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在。所謂結婚 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程序。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 效,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5頁),是此部份事實應首堪 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如上,而認兩造為假結婚,並提出被告祖母歐○○○ 之除戶謄本、租約、戶政事務所函為證(見另案卷第17至27 頁),然此部份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祖母歐○○○之死亡,及被 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租賃房屋、於113年2月27日向高雄○○○ ○○○○○申請將原告遷出戶籍,然此均與兩造「結婚時」有無 結婚真意並無任何關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就「兩造間並 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㈣況依照被告所主張,係被告為滿足祖母之心願,而與原告協 議假離婚,原告並為此一所謂「假結婚」,提供被告10萬元 之擔保金,衡以兩造倘果無結婚之真意,而向戶政事務所承 辦之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則有可能須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刑事責任(按:如被告主張為真,即兩造均以虛偽結婚之 意思而辦理結婚登記,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院尚負有 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發之「法定義務」),原告,或任何 一位理性、正常之成年人,有何理由須為此一被告邀約之「 違法行為」,向被告支付擔保?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亦足徵 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假結婚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既已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就其主張兩人於結婚 時,並無結婚真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 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結婚無效即無理由,請求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上述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業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光碟、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年度家護抗字第   55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家補卷第29至6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足認   依據上述證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則兩造間婚後已無良性   互動,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   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情由並非唯一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   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當日復提出家事陳報狀,主張其為伊斯蘭教教徒,須 具備特定儀式始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關於伊斯蘭教婚姻之相 關資料。然查,被告所提出關於伊斯蘭教之資料均係關於伊 斯蘭教之文化、歷史背景介紹,與其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均 無涉,且兩造結婚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現行民法第982條 亦已改採登記婚,而與被告所指所謂伊斯蘭儀式無涉,而無 從對之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婚-314-202411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李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芫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向本院陳報甲○○之四親等 親屬系統表暨其上親屬之戶籍(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其上親屬同意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同意書(如 未能取得同意,並請簡要說明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惟 未提出甲○○之四親等親屬系統表暨其上親屬之戶籍(除戶) 謄本(記事欄勿省)及其上親屬同意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同意書,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 甲○○四親等親屬系統表暨其上親屬之戶籍(除戶)謄本(記 事欄勿省)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同意書(如 未能取得同意,並請簡要說明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5

KSYV-113-監宣-995-202411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林坤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蕭淑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向本院陳報甲○○之四親等 親屬系統表暨其上親屬之戶籍(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同意書、可供鑑定之醫療 機構及醫師,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惟 未提出甲○○之四親等親屬系統表暨其上親屬之戶籍(除戶) 謄本(記事欄勿省)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 同意書、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及醫師,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 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 報如主文所示之甲○○四親等親屬系統表暨其上親屬之戶籍( 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選暨同意書、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及醫師,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5

KSYV-113-監宣-991-202411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4月10日結婚,惟被告於109 年11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無 復合之可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代理人則以:代理人為兩造之女,對於原告之主張, 沒有意見。惟被告係去美國工作,會與其電話聯絡,但不會 接原告電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被告經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 等為證,核與被告授權書所顯示,被告目前身在美國,及被 告代理人上開所陳,被告不願與原告聯繫等情相符,是應可 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依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間離家出走後,多次入 出境,卻未返家,又依被告代理人所陳,被告不願意與原告 聯繫,綜合上情,被告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 間之婚姻徒具虛名,且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 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 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1

KSYV-113-婚-30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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