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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邵若昕 被 告 李秀雯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11時15分繫屬本院,而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之113年 度交訴字第259號刑事案件,本院則已於113年12月27日11時 2分前辯論終結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含收文時間)1枚、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刑 事案件審判筆錄2份、113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刑事案件(接 續113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刑事案件進行審理程序)審判筆錄 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之刑事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交附民-310-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為洪紹恩之父親,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愷之姐 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往,而有 嫌隙。洪宗賢因認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 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邱子涵,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及黃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 化店,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 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 豆(店)我都砸,我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紹彤及黃聖雄,致李紹彤及黃聖 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紹彤及黃聖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紹彤及 黃聖雄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其是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邱子涵的曖昧 影片以保護邱子涵,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洪紹恩之父親,告訴人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 愷之姐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 往,而有嫌隙;被告因認告訴人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 涵的曖昧影片,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 邱子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3 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李紹彤及黃 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化店,對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 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 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豆(店)我都砸,我 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致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紹彤及 黃聖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譯 文各1份、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1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 錄音檔案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 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稱:案發前二天,告訴人黃聖雄跟其說他手上有邱子涵之曖昧影片,問其要不要看,其說不要,隔天告訴人李紹彤又跟其飲料店的工讀生說她有邱子涵曖昧的影片,問他們要不要看,其才決定去找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其沒有看過邱子涵的曖昧影片,故不知道內容為何;其於案發當天找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的時候,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沒有拿邱子涵的影片給其看,也沒有說要散播邱子涵的影片或正在散播邱子涵的影片,黃聖雄還說他沒有影片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4頁)。據此,所謂「曖昧影片」之存在及內容既屬不明,被告實施恐嚇行為時,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亦未著手散播之行為,顯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對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實施恐嚇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合。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 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 ,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告訴人黃聖雄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告訴人 李紹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恐嚇告訴人黃聖 雄之犯罪事實,與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恐嚇告訴人 李紹彤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判 決,尚有未當。被告以其符合正當防衛規定提起上訴,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 、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成年小孩,需要 撫養父親,目前經營飲料店)、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李紹彤 及黃聖雄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得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刑罰,甚至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立法目的,乃因刑事上訴制 度除提供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符之救濟途徑,避免被 告因擔憂上訴後改判較重刑罰而畏懼上訴之外,亦有發現 實體真實、使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糾正違法失當判決 之功能。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兼指形式與實質二種情形,形式而 言,係指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所認應成 立之罪數有所缺漏,或其罪數之論斷有所錯誤,或漏未適 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上訴審法院撤銷改判後,適用較重罪名,或增加應成立 之罪數,或糾正其罪數論斷,或適用加重其刑之法條,或 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實質而言,則係指 原審判決與上訴審法院適用之法條雖無不同,但原審判決 為涵攝適用特定法條時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事實,經 上訴審法院依法擴張或更正,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情形而言。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就全部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數罪名, 均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而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審判決漏未論列應成立想像競合之數罪,不論係異種想 像競合或同種想像競合,亦不論上訴審法院從重處斷後論 處之罪名,與第一審判決有無差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 後,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 恐嚇告訴人李紹彤部分,雖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恐嚇告 訴人黃聖雄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因二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及判決。原審判決與本院適 用之法條固無不同,惟原審判決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 事實已經擴張,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屬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 形,本院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 後,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 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簡上-250-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8號 原 告 林芷妍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42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嘉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志」之人之 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統一 超商,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張國志」,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供「張國志」使用甲帳戶。「 張國志」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 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 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二個小孩,在工 地工作,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 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妍 自113年5月14日13時27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OPENPOINT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對林芷妍佯稱:欲購買商品,請林芷妍至「OPENPOINT賣貨便」建立賣場,但因未通過認證,無法完成交易,需以匯款方式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11、13、17分許 49,989元、 49,988元、 19,088元 2 翁鈺琳 自113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翁鈺琳佯稱:有房屋出租,若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46分許 10,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326-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2號 原 告 翁鈺琳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45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呈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呈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吳呈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121-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鋼絲鐵剪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鋼絲鐵剪1把,在臺南 市○○區○○○里○○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7之4號)未營運豬舍 內,竊得李佶霖所有之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及電線1批後, 隨將上開電線帶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以美工刀、 鋼絲鐵剪裁剪去皮,以取得銅裸線變賣。嗣經李佶霖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查得曾 福仁,並當場扣得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電線1批【銅裸線 7芯、直徑0.75公分、合計0.7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4公 分、合計1.2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3公分、合計2.2公斤 ,電線(含外皮)6.4公斤】、美工刀、鋼絲鐵剪各1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佶霖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以及飼料袋、飼料桶各1個、電線1批【銅裸線 7芯、直徑0.75公分、合計0.7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4公 分、合計1.2公斤;銅裸線7芯、直徑0.3公分、合計2.2公斤 ,電線(含外皮)6.4公斤】、美工刀、鋼絲鐵剪1把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 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 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擔任鐵工,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動 機、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鋼絲鐵剪1把,乃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係 被告於竊盜行為完成後,用來去除電線外皮所用,並非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所竊得之物,則已發還予被 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易-2162-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士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士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士哲於民國113年8月1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X-26 8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南 區永華路1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與永華路1段196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準備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陳信男騎乘車牌號碼MEW-8962號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 1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 撞擊甲車,致陳信男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腕、雙膝及右小腿擦傷 等傷害。嗣經黄士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黄士哲自首暨陳信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男之陳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 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 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 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別 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告訴人所 受傷害,以及被告雖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 1份為證,然告訴人對該份和解書之效力有所爭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易-132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5號、第12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會幫助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對價,將其甫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及0000000000號 (下稱乙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 即以甲、乙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而申請交貨便服務並取 得交貨便代碼,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據其等提供之上開交貨 便代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提款卡透過 交貨便服務寄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交貨便服務資料及甲、乙門號申辦資料,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數網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附資料、統一 超商函覆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辦之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之未必故意,且其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 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國小學歷)、職業(擔任粗工)、 家庭狀況(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幫 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 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甲、乙門號SIM卡所獲得之現金4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然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金融帳戶不同,一般只是作 為通訊用途,客觀上無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寄出時間 (民國) 寄出地點 寄出物品 交貨便代碼 收件人門號 1 乙○○ 自112年12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要匯港幣至其帳戶,須依指示開通帳戶外匯功能云云。 112年12月2日 11時3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Z00000000000 甲門號 2 戊○○ 自112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要借帳戶做帳上流水等云云。 112年11月23日19時43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瑞高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Z00000000000 甲門號 3 甲○○ 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甲○○佯稱:有匯港幣至甲○○之帳戶,需寄送金融卡才能將港幣轉成新臺幣云云。 112年12月4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裕門市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Z00000000000 乙門號

2025-01-21

TNDM-113-金訴-1734-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承良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承良為供自己使用或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全聯金華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自 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王欣怡所管領之如附表 「物品」欄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王欣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欣怡之陳述 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年紀已大、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 (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被害人無特別 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物 品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目的及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8月17日10時53、54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淺草大菠蘿麵包1個(價值30元) 2 113年8月18日10時44、45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原味奶油餐包1個(價值49元) 3 113年8月20日11時35、36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原味奶油餐包2個(價值98元) 4 113年8月24日10時35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 5 113年8月25日7時 59分許 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8元)、聯合報報紙1份(價值8元)

2025-01-21

TNDM-114-簡-31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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