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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AB000-A11221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B000-A11221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毓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210新臺幣60萬元、原告AB000-A1122 10A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B000-A112210、AB000-A112210A分別以新 臺幣20萬、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AB000-A112210、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B0 00-A112210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 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 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 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為確實保護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爰將 原告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並分别以代號AB000-A1122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 AB000-A1122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下稱乙男之父)表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侵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乙男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乙男之父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81頁),其變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乙男、乙男之父之金額部分,分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間,因參與教會聚會,而結識同教會之兒童乙 男(000年0月生)。被告明知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 之男子,竟利用乙男前往其居所過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侵 權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居所內,見前往其居所過夜之乙男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 手機遊戲,明知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褪去乙 男之衣物後,以其口腔含住乙男之陰莖,而對乙男為性交行 為得逞。  ⒉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見前往其 居所過夜之乙男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手機遊戲,明知乙男斯 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 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褪去乙男之衣物後,以其口腔 含住乙男之陰莖,而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⒊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見前往其 居所過夜之乙男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手機遊戲,明知乙男斯 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 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褪去乙男之衣物後,以其口腔 含住乙男之陰莖,而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⒋被告於112年4月7日晚間9時許,見乙男前往其居所過夜,明 知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以其口腔含住乙男之 陰莖,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被告對乙男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起訴,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 為性交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乙男為年僅9歲之國小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困頓,被告利用 乙男年少不懂事及對被告之信任,對乙男為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不法侵害乙男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權,對乙男身 心造成嚴重傷害,影響其就學表現及正常生活,情節重大, 應賠償乙男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乙男之父因乙男遭被告性 侵害,精神備受煎熬,並須對乙男重建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 社交觀念,避免乙男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面影 響,被告之行為同時不法侵害乙男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間身分 法益所生對乙男保護教養之親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乙男 之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乙男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乙男之父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伊對乙男之 犯罪事實均承認,但伊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為 大學肄業,從國小到大都是就讀資源教育體系,經濟狀況不 穩定,父母親打很多份工作,伊被羈押之前從事餐飲業,月 薪大約9,000元至1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男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而分別於 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4次;且被告因 上開行為涉犯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共4 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訴卷第 56頁),且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見本院訴卷第11至 17、19至37頁)及刑事案卷影卷為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 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 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之相關行 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 為內容之權利,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又 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未滿14歲之人,其心 智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 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再 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 ,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 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 。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乃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生之 身分法益,如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明知乙男為 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欠缺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對乙男為 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貞操權而情節重大;且乙男於被害時 尚未成年,其親權人為乙男之父,乙男之父對其未成年子女 乙男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乙男遭被告性侵害,基於父 母子女間之密切親情關係,乙男之父因未能保護乙男之身心 安全,並需付出更多心力教養受害之乙男,勢必因而受有精 神痛苦,被告之行為可認係對乙男之父基於父子關係對乙男 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所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致乙男之父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從而,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乙男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因 本案遭羈押中,於羈押前係從事餐飲業,月薪約9,000元至1 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乙男為國小學生,乙男之父為高中 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名下有2部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訴卷第56、69、8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卷末證物袋),被告明知乙男為 就讀國小之兒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判斷能力 ,竟為逞一己私慾,對乙男為前開性交行為,嚴重影響乙男 之身心發展;而乙男之父因被告對年幼之乙男為前開性交行 為,亦受有精神痛苦,依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乙 男、乙男之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60萬元、20 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併請求被告均自113年5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 3年5月1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侵附民卷第2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乙男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均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8

TCDV-113-訴-189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 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抗告程 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 8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自應 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萬6,2 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473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 繳,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1

TCDV-113-補-1703-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何榕庭 相 對 人 阮明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5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1

TCDV-113-救-193-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9號 原 告 昌昇自動控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贊發機械有限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4,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2,78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 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1

TCDV-113-補-257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4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其後迭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97 年生)、丁○○(原名○○○,000年0月0日出生)、戊○○(原名 ○○○,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惟原 告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 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1年 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丁○○、戊○○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故原告於法律上對丁○○、戊○○並無扶 養義務,惟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有支出丁○○、戊○○自出生起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原告支出而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衡諸常情,扶養子女少有記帳或收集收據,扶養費用 之數額應得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之記載,符合一般扶養實情,則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 、戊○○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計至兩造離婚前一月之末日即 111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10 3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原告共支出扶養 費383萬6,307元(計算式:丁○○2,258,751元+戊○○1,577,55 6元=3,836,307元),因考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丁○ ○及戊○○之生活扶養非毫無貢獻,爰依照當時身為父母之兩 造應平均負擔之理,請求被告返還丁○○、戊○○扶養費之2分 之1即191萬8,154元(計算式:3,836,307元×1/2=1,918,154 元)。  ㈡原告僅於105年4月1日至7月3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居住工作, 其餘時間均在家居住,於106年間戊○○出生後,原告為照顧 小孩而改與父母一起務農,子女每日上下課都是原告負責接 送,被告僅出門上班,偶爾煮晚餐。於103年5月6日起至106 年10月10日,兩造與3名子女居住在原告父母位於臺中市石 岡區之住處,無須支付房貸或房租,其他水電瓦斯費用亦由 原告父母負擔,被告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原告當時收入雖無 往後主力務農時高,亦足敷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兩造 與3名子女自106年10月10日起居住在原告父母出資購買之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當時有辦理房屋貸款用以裝修 、購買傢俱家電,原告也有將部分貸款款項用於負擔丁○○及 戊○○之扶養費。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僅知悉被告在工廠 擔任作業員,不知其坐檯陪酒之事,且被告賺取之金錢均供 其個人花用,未用於子女生活支出或家庭開銷,否則被告何 以有錢購置多部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丁○○、戊○○之兒童育 兒津貼亦由被告領取花用。被告訛稱在家幫忙毫無收入係不 實,原告曾於107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作為當時被告 幫忙採收柑橘務農之對價,被告旋即提領大部分款項,匯兌 回越南供其家人使用。原告職業為在石岡山區栽種柑橘之自 耕農,勞保投保金額非等於原告之實際收入,原告於本案雖 聲請法律扶助,但並非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丁○○、戊○○之 尿布、奶粉錢及學費等均為原告支付,此有原告於「泑儒婦 嬰用品專賣店東勢店」(下稱泑儒婦嬰用品店)103年3月13 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之消費明細可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最低生活費統計係使用在消債事件之法院認定標準,依法消 債事件處理會再乘1.2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會以該 標準認定,而會依行政院主計統處公告之每年每月消費標準 ;退步言,亦應以最低生活費與平均消費支出之中間值較為 貼近實情。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被告於96年間懷孕後, 返回臺中市石崗區與原告父母同住務農,原告於97年至105 年間獨自居住南投埔里,僅少數假日返家,並未負擔照顧丁 ○○之責,經濟上也未曾協助被告,縱原告於106年間返家, 也未給予被告生活費或扶養費,丁○○、戊○○均由被告單獨扶 養照顧,被告領取丁○○、戊○○之社會福利補助全數用於丁○○ 、戊○○之生活費、學費,原告購買奶粉及尿布則係由被告拿 現金給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又被告名下 雖有多部機車,惟僅有一部為被告所有,其餘均為越南籍親 友借名登記,另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汽車則為原告所有 。縱認原告請求返還扶養費用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應具體舉證其實際支出,而非籠統概稱扶養費,且迄111 年6月30日前,於丁○○0至8歲、戊○○0至5歲間所需扶養費用 不高,又原告工作能力不佳,長年收入不穩定,於兩造另案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7號 ,下稱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主張其財產很少,本件 復聲請法律扶助,被告薪資亦不高,故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貼近事實。  ㈡兩造長子出生後,因原告不負擔扶養義務,原告父母又未支 付薪水予被告,被告於100年間為扶養長子及維持自己生活 而開始陪酒,於102年間懷孕。原告父母於104年底將果園交 給被告經營,每年只給予經營管理費用25萬元,被告須自行 負擔成本,仍入不敷出,原告竟還向被告索取零用錢,被告 只能再陪酒賺取生活費用,而於105年間再次懷孕。被告不 知丁○○、戊○○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嗣原告於110年間對丁○○ 、戊○○為親子鑑定後,被告始知悉丁○○、戊○○非原告之子女 ,而被告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經認定於兩造離婚時之 存款僅7萬餘元,可知被告所受之利益之原型已不存在,並 未因此獲得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不知無法律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 (97年生)、丁○○(原名○○○,000年0月0日生)、戊○○(原 名○○○,000年0月00日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原告 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 非原告之子女(見本院卷第23、42至44頁戶籍資料、第25至 27頁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丁○○、戊○○ 並非原告之子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  ㈡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03年至111年間均係同住在臺中市石岡 區。原告自106年間起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勞保投保資料);自106年間起為務農( 見本院卷第184頁)。  ㈣丁○○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 ,戊○○於106年1月至107年7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2,50 0元,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3,500 元,上開津貼受款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㈤103年至111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原證四( 見本院卷第29頁)、最低生活費如被證二(見本院卷第91頁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 (97年生)、丁○○(000年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0 日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惟原告於111年2月9日接 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非其子女,而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丁○ ○、戊○○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丁○○、 戊○○並非原告之子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調裁 字第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2至44頁、第 25至27頁),堪予認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知悉其非丁 ○○、戊○○之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故對於尚屬年幼之丁○○、戊○○,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 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兩造共同提供丁 ○○、戊○○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丁○○、戊○○之扶養費 ,應屬常態。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係由其單獨扶養照顧丁○○、戊○○,且原告於106年之 後始返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 人即原告之母親已○○、父親庚○○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 理中證稱:兩造婚後一直是與其等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屋,其等購買石岡區○○路的房屋給原告後,兩造才搬走 等語(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7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357、 360至361頁),顯見兩造婚後應有持續同住之事實;另依原 告提出之泑儒婦嬰用品店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 ),可見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4月間,確實有持續購買奶 粉及其他嬰幼兒食品、用品之情形;又原告於107年3月7日 匯款50萬元予被告,亦有被告之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未 曾負擔丁○○、戊○○之扶養責任,且於106年以前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云云,允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0年間 對丁○○、戊○○為親子鑑定後,伊始知悉丁○○、戊○○非原告之 子女,伊受領利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 。惟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因而 先後受胎育有丁○○、戊○○,此等與他人性交而受孕之情,顯 為被告所明知。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確係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查丁○○、戊○○並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原告 並無為丁○○、戊○○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認為其婚生子 女而自丁○○、戊○○出生起予以扶養,致丁○○、戊○○之生母即 被告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此支出之關於丁 ○○自103年5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戊○○自106年1月10日至1 11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半數,應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 出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 原告就其於丁○○、戊○○出生後長達8年、5年之期間所支出之 費用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 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丁○○、戊○○實際受扶養之需要,與 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 公允。  ㈣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9頁)作為丁 ○○、戊○○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 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顯難負荷該調查報告所載 統計結果之支出標準。且依103年至111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27至262頁),於103年至111年間,臺 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額為115萬2,523元至133萬8,8 26元(逐年增加),然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 資僅為2萬1,900元,於110年間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於109年至111年間每月需償還貸款本息約2 萬3,000餘元,迄111年6月間尚有約469萬元之債務;被告於 103年至111年間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在臺中市石岡區農會投 保之薪資則為1萬200元,於110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600元, 名下有3部汽車等情,有兩造之勞保、農保投保資料(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參(見家財訴卷 第91至97、185頁);再參以證人已○○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在買屋前是在工廠上班,1個月收 入2、3萬元,被告則幫我做水果,按日計薪給被告,1日約1 ,200元,以兩造的經濟狀況,不可能有能力購買○○路透天厝 等語(見家財訴卷第359至360頁),綜上堪認兩造之收入合 計遠低於前揭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自不宜以臺中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丁○○、戊○○扶養費用之基準 。至原告雖主張伊自106年間起為務農,收入較高,且伊於1 06年間之房屋貸款有部分用於丁○○、戊○○之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103年至110年間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801元至2萬4,775元(逐年增加), 而依原告提出之泑儒婦嬰用品店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 187至205頁),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4月間,平均每月支 出之奶粉及其他嬰幼兒食品、用品等購買費用僅約2,731元 (計算式:262,200元÷96月=2,731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家庭每月支出丁○○、戊○○之扶養費 達每人2萬801元至2萬4,775元,是原告主張以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作為其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計算 基準,要難憑採。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0年至111年最低 生活費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計算,於103年間4口之家之最低生活費為4萬7,4 40元(計算式:11,860元×4人=47,440元),於106年間5口 之家之最低生活費為6萬5,420元(計算式:13,084元×5人=6 5,420元),該等生活費支出情形應與前揭兩造之收入所得 及經濟狀況較為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所得情形 ,認依103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 丁○○自103年5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戊○○自106年1月1 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所支出扶養費之基準,並由原告與 被告以1比1之比例負擔,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丁○○於上開 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132萬3,951元【計算式:11,860月×( 19+26/31)月+13,084元×24月+13,813元×24月+14,596元×24 月+15,472元×6月=1,323,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 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92萬7,857元【計算式:13,08 4元×(11+22/31)月+13,813元×24月+14,596元×24月+15,472 元×6月=92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丁○○於103年5月 至105年5月間領取之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共6萬2,500元、 戊○○於106年1月至108年1月間領取之未滿2歲、3歲兒童育兒 津貼共6萬8,500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函 附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請領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 25頁),則扣除上開育兒津貼後,兩造於上開期間實際支出 之丁○○、戊○○扶養費應為126萬1,451元(計算式:1,323,95 1元-62,500元=1,261,451元)、85萬9,357(計算式:927,8 57元-68,500=859,357元)。再以兩造間依1比1之比例負擔 計算結果,原告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支出之丁○○、戊○○扶養費 總額應為106萬404元【計算式:(1,261,451元+859,357元)÷ 2=1,060,404元】。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丁○○、戊○○扶養費共106萬404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40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1

TCDV-112-訴-1577-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張秋菊 被 告 張木林 張鎮龍 張桐榮 張木進 張木清 張萬春 張福田 張家榮 張榮宗 張慶鐘 張江垚 張江炎 張坤發 張雪貞 張素雲 蔡銘篁 蕭振龍 連麗純 魏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1,8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 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 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 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而系 爭土地面積為4033.7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0分之1,則原告因 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萬1,863元(計算式:4033 .76×1800×1/140=518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萬1,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1

TCDV-113-補-2617-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5 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9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60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迄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08

TCDV-113-訴-3224-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程靖瑜即程珮禎 相 對 人 郭常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4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9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持本票自民國109年7月發票日 迄今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權利已因時效 消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年7月1日簽發票 面金額23萬3,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 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 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 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權利已因時效消滅等語,乃主張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 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07

TCDV-113-抗-30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7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675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收受, 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依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按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改為年息15%。詎被告 持信用卡消費後,於95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 約繳款,經結算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14萬7,675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10月3 1日起之利息(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 共45萬446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121 元,及其中14萬7,675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14萬7,675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見臺北地院卷第11至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 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主張 被告積欠之本金14萬7,675元,應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 改依年息15%計算利息等情,核屬有據。惟依上開利率計算 結果,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合計應為 45萬122元【計算式:147675×(8+305/365)+147675×(8+260/ 366)=45012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金額應為 45萬122元,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萬7,797元(計算式:本金147,675元+計算 至113年5月17日之利息450,122元=597,797元),及本金部 分即14萬7,675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07

TCDV-113-訴-215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李雪慧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倢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界甫 訴訟代理人 熊勇裴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余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法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 重測後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4分之1。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訴外人黃彩玉代理原告 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事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 原本交予黃彩玉。黃彩玉即於109年10月14日與被告倢俋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倢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 時,買方一次付清簽約款,故黃彩玉已將所有權狀交予倢俋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 一部」,而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買賣標的土地現為 共有土地,買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割面積為準,賣方 應於買賣契約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 成,且使分割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所有之狀態,若逾 期未完成,視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辦理土地分 割所需費用及其他賣方為履行契約已支出費用,均由賣方負 擔。」此特約事項為原告與倢俋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 條件。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該 訴訟仍進行中,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署後90日(即110年1月12 日)內將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堪認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已成就,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倢邑公司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實。倢邑公 司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 應歸還原告。至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雖記載附 件與系爭契約牴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但契 約文件中並無「預約書」,故第15條後約定事項是否為當時 約定內容有待釐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 規定,先位請求擇一判決捷邑公司將上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 原告。  ㈡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被告余昭龍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在其持有中,依證人黃彩玉證述亦可知其於109年10月14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余昭龍。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余昭龍 間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余昭龍占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權源,自應返還原告。至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 】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 更)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 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約定:「前項委任以本契約 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 原告與倢邑公司,被告余昭龍並非其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 ,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余昭龍。且系爭契約為不動產 之買賣,雙方給付內容不同,屬對立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余昭龍辦理,要屬履行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手段,非買受人之給付,無由買受人倢俋公司共 同為之之可能,可認原告與倢俋公司係就其應各為給付事項 為委任,而非共同委任。況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之約定不再拘束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余昭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捷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余昭龍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倢俋公司以:  ⒈系爭契約附件是尚未訂約前倢俋公司出具之買賣條件,訂約 時一併將該買賣條件附在契約書中,但關於90日分割完成之 條件顯然無法達成,方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 載明:「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書後若能協議分割應自簽 定本書後90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協議解除共有時, 甲方應於簽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辦理共有物分割 之訴,並提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訴訟期間約定約為 8個月完成,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 即倢俋公司)同意展延之。但若他共有人敗訴提起上訴,雙 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上開約 定顯與附件第5條有出入;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 第4點約定:「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 項與本書有所牴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附件第5 條既與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牴觸,即應以第15條後約定 事項第2點之約定為準。原告顯然亦認同此見解,方於系爭 契約簽署90日後之110年2月24日要求捷邑公司同意動用系爭 契約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簽 約款,用以給付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第一審裁判費、律師酬 金等,並由原告委任之許世烜律師於110年3月12日代理原告 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本院,原告與倢邑公司均有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1、2點約定之客觀事實,系爭 契約既未解除,倢俋公司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倢俋公司 並未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倢俋公司交還所有 權狀,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重測後,權狀應有換發,辦理 土地移轉過戶需取得重測後換發的權狀,原告請求歸還權狀 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倢俋公司與原告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而土地所有權狀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必須提出之證明文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倢 俋公司給付簽約款時,原告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倢俋 公司,以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但為避免土地所有權狀遭 倢邑公司不當使用,雙方乃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保管土地所 有權狀,以為將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故終止委 任契約應由倢俋公司與原告共同為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4點 亦約定:「依約交付受任地政士之證件,於買賣過程中任何 一方不得片面終止 與受任地政士之委任關係而要求取回證 件。」故原告單方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㈡余昭龍以:   系爭契約簽約時伊有參與,系爭契約附件是捷邑公司與原告 代理人黃彩玉簽約前協議的內容,原應以系爭契約第15條後 約定事項代替附件,但後來未將附件取走,仍然附在契約中 ;簽約時因考慮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故要求原告應協 議分割或判決分割,並沒有如附件第5條所定若未於90日內 分割完成即解約之意。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所載本書及 本預約書應該是誤寫,應該是「本契約書」才對。伊對訴訟 不了解,出於不察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其 持有,惟後來發現伊根本未收到,伊不知權狀在何處,於10 9年10月14日簽約時有約定要買原告姊弟的應有部分,另1份 合約還要找李國豪簽名,簽約時權狀應該沒有交給伊,因為 後續還要分割共有物,該應有部分的權狀也沒有用,伊若有 拿到權狀會製作收據,然伊並未製作收據。且伊無法辦識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解除,縱使伊有權狀,也不能給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111年重測 後之地號為龍社段190、195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與李國豪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4 分之1(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土地登記謄本 )。 ㈡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黃彩玉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黃彩玉依授權內容得就買賣事實簽訂不 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簽署買賣相關文件及 用印;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相關手續等事宜;倘 因系爭土地須由法律訴訟時,得代原告行使執行。授權期間 至11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3、第109至110頁 授權書)。 ㈢黃彩玉於109年10月14日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倢俋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140.8138坪,總 價金1689萬7,656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其中簽約款1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 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應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原證4、第93至102頁、第125至136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03至107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書);倢俋公 司於同日簽發面額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即期支票,交 予被告余昭龍簽收,該150萬元簽約款於110年2月19日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111、233頁支票影本、第161、2 37 頁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細)。 ㈣系爭契約有關約定: ⒈第7條、委任約定和買賣價金及證件繳交、取回等之各項約定 : 第1項: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地 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 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本 約業務有關之事項。…… 第2項:前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 ,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160條雙方代理之權限……。第 4項:買賣雙方同意依約交付地政士之證件,於買賣過程中 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與受任地政士之委任關係而要求取 回證件。 ⒉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 ⒊第15條後約定事項: 第1點: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現有持分共計4分之 1,甲方應與不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不論 以協議或訴訟分割,甲方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2筆位置 (與同為願出售之李國豪共有)。若甲方未能取得編號A地 號,乙方(即倢俋公司,下同)有權決定是否購買,甲方不 得異議或要求乙方支付辦理分割之其他費用(已更正契約誤 繕部分)。 第2點:甲方於簽訂本書後若能協議分割應自簽定本書後90 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協議解除共有時,甲方應於簽 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訴,並提 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訴訟期間約定約為8 個月完成 ,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同意展延之 。但若他共有人敗訴提起上訴,雙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 判 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已更正契約誤繕部分)。   第4點: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與本 書有所抵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   第5點:雙方同意簽約金可先行動撥20萬元作為出賣人辦理 民事上訴訟分割用,訴訟上費用最多得動撥僅限前開金額。 ⒋附件(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事項)第5條: 買賣標的土地現為共有土地,買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 割面積為準,賣方應於買賣契約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 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且使分割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 所有之狀態,若逾期未完成,視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 契約,辦理土地分割所需費用及其他賣方為履行契約已支出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 ㈤被告余昭龍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現由其持有(見本院卷 第143至144頁筆錄)。 ㈥黃彩玉以原告名義委任許世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 月12日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15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39至41、43 頁原證5、6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9月23日通知鑑定函文) 。倢俋公司與黃彩玉於110年2月23日簽立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0萬元匯入黃彩玉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24頁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許世烜律師 於110年2月24日出具收款證明表示收到裁判費、律師酬金等 費用共1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㈦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史乃文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倢 俋公司,系爭契約因附件第5條約定已合意無條件解除,請 求倢俋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第45至58頁 原證7存證信函)。 ㈧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余昭龍間之委任契 約(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與李國豪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黃彩玉出 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黃彩玉依授權 內容得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 宜,倘因系爭土地須由法律訴訟時,得代原告行使執行,授 權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黃彩玉於109年10月14日代理原 告與倢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 請書,倢俋公司以總價金1689萬7,656元,向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簽約款150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契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 買方一次付清,倢俋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150萬元、受款人 為原告之即期支票交予被告余昭龍簽收,該150萬元簽約款 於110年2月19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授權書(見本 院卷第29、109至110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7、 93至102、125至136頁)、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 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支票影本、系爭履保專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33、161、237頁) ,堪先認定。 ㈡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不得請求倢俋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系爭 契約已解除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買賣標的土地現為共有土地,買 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割面積為準,賣方應於買賣契約 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且使分割 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所有之狀態,若逾期未完成,視 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等語,且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故上開附件 第5條之約定固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惟系爭契約第15條 後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書後若 能協議分割應自簽定本書後90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 協議解除共有時,甲方應於簽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 ,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訴,並提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 訴訟期間約定約為8個月完成,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 甲方事由,乙方(即倢俋公司)同意展延之。但若他共有人 敗訴提起上訴,雙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判決確定或訴訟 上和解。」是關於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方式及時 限,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與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之約定內 容顯然不符,自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真意之必要。  ⑵綜觀契約全文,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1點、第2點、 第3點、第5點之約定內容均與附件第5條之內容有關,其內 容係分別就原告應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以協議分割或裁判 分割時之處理時限、分割費用之負擔、為辦理裁判分割得先 行支用簽約款之數額等節逐一為詳細之約定,此與被告所陳 系爭契約附件是締約前磋商之條件,嗣訂約時已就系爭土地 分割時限另行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等語,尚屬 相符,自應以系爭契約當事人最終約定之內容作為契約真意 之認定基準。況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亦約定: 「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與本書有所 抵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該約定雖記載應以「本 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惟原告與倢俋公司締約過程中,並 無其他「預約書」之存在,故該「本預約書」應係「本書」 之誤繕。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附件所載約定事項與契約書 牴觸時,以契約書為準,從而,與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 項牴觸之附件第5條約定內容,顯已不再適用。  ⑶且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證人黃彩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簽約時有約定如果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買方要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來我去找律師,委託許世烜律師幫 原告提起分割土地之訴,原告知道我有請律師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我們有要求買方撥一部分價金作為分割土地及整理 土地的費用,金額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 ;而黃彩玉與倢俋公司於110年2月23日簽訂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同意自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20萬元至黃彩玉之帳 戶,且許世烜律師已收受裁判費、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共15 萬5,000元,並於110年3月12日為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賣方動撥買賣 價金協議書、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4、237 頁)、許世烜律師出具之收款證明、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39至41頁),黃彩玉與倢俋公司協議撥用 系爭契約簽約款之時間已在系爭契約簽署90日之後,上開證 人黃彩玉證述內容及動撥系爭契約簽約款之情形,與系爭契 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第5點之內容均屬相符,由此益 徵黃彩玉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約時,雙方確實已就系爭土 地若無法協議分割時,原告應如何辦理裁判分割事宜再行約 定,並無要求原告應於簽約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 割登記完成,否則視為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⑷再者,倢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向原告買受 如系爭契約附圖編號A位置之土地,此需先由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以取得該特定位置之土地,若土地共有人 無法協議分割土地時,固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惟 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方式既有歧異,爭議非小,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往往非可迅速審結,再加計審理期間各次審理期日通 知書之送達時間、就審期間、書狀或裁判書之送達時間及上 訴期間等,顯然無從於簽約後90日內完成與共有人協議、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取得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記等事項, 若強令原告應於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 不僅強人所難,亦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故倢俋公司與代理 原告之黃彩玉因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在系爭契約第15條後 約定事項重行約定可行之分割時限及細節,顯然係用以取代 原附件第5條之約定,而不再適用附件第5條約定之解除條件 。  ⒊綜合上開各節可知,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之約定內容,業經重 新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中,附件內容與嗣後約 定之事項不符者,即應以重新約定之事項為準,系爭契約第 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既已重新約定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事宜之時限,即不再適用附件第5條關於應於簽約後90日 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否則視為無條件解除 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狀交予倢俋公司,系爭契約既不適用附件第5條關於 解除條件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解除條 件成就,系爭契約已失效,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59 條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倢俋公司返還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狀,自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余昭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1之所有權狀: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備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余昭龍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昭龍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況證人黃彩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當初和仲介一起到代書處與買方簽約,權狀都交給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至被告余昭龍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余昭龍之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被告余昭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難認合法。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而其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係將其依系爭契約 應履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倢俋公司之給付義 務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其給付內容與倢俋公司相對立,並 非與倢俋公司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故其得單獨以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余昭龍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余昭龍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 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 ) 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 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前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 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160條 雙方代理之權限……。」業已載明原告係與倢俋公司「共同委 任」被告余昭龍辦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 宜。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 7條所明定,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由承買人會同 出賣人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並非出賣人可 單獨為之,故辦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不僅是原告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同 時亦為倢俋公司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受領義務,是以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乃約定被告余昭龍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 權限,亦即被告余昭龍係同時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此足認被告余昭龍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因而持有買賣雙方之證件或權狀, 確係受原告與倢俋公司之共同委任,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 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委任契約之終止自應由原告與 倢俋公司共同為之。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150萬 元,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 亦即倢俋公司付清簽約款時,原告係將所有權狀交予倢俋公 司,其後倢俋公司與原告再將所有權狀共同委任地政士即被 告余昭龍保管,以備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用,顯 見被告余昭龍之所以保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並 非受原告之單獨委任,原告自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其 與被告余昭龍間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余昭龍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從而原告主張單獨終止其與被告余昭龍間之委任 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余昭龍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倢俋公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余昭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有權狀返 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01

TCDV-113-訴-59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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