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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蘇怡希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7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31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4,3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0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 而與同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額頭皮鈍傷壓痛及右 膝前內側鈍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550 元、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2,500元、車 輛維修費用115,900元、租車代步費用16,675 元、因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 ,總計請求215,625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不爭執,就原告 請求的醫療費用550元、拖車費用2,500元亦不爭執;認系爭 車輛的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租車費用部分原告 未舉證證明有租用代步車,而無其他代步方式之必要性;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 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未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相同,此有該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被告就此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 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 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5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就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拖車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 車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且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修車費用115,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修車費用115,9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103頁、113 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900元,兩 造並無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 費用為85,500元、工資9,000元、鈑金9,400元、烤漆12000 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 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日,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0÷(5+1)≒14,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5,500-14,250) ×1/5×(17+2/12)≒ 7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500-71,250=14,250】,故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14,250元, 加計工資9,000元、鈑金9,400元、烤漆12,000元,合計44,6 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租車費用16,6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而需 支出租車之代步車費用,僅請求維修天數之費用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 維修期間,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此乃事理之常,雖被告抗 辯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性,然因車輛受 損,原得以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法使用,而以屏東地區的 大眾交通系統並非便捷,足認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系爭車 輛之維修天數為25天,此有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頁),而原告前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向第三人租 用車輛,此有原告提出的汽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51頁),是以原告請求16,675元(計算式20000÷30 ×25=16675)之租車費用,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營 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發生事故,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4,375元(計算式:550 +2500+44650+16675+20000=8437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4,37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簡-768-202501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陳品伊 被 告 王朝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549號),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0年8月8日,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壽比門市內以寄件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商業者客服訛以 解除錯誤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110年8月10日19時41分、49分、5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至 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90,000元 之損害(計算式:30000+30000+30000=90000)。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9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簡-834-202501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黃信榮 被 告 張榮志 周達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張榮志為其債權人、周達三為債權人之律師, 於113年6月13日10時30分於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就屏東 縣○○鎮○○路00號為強制執行時,於現場表示屏東縣○○鎮○○路 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1123地號土地上,遂逕將系爭 房屋予以斷水斷電,造成原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周達三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路00號水電復 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000元。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屏東縣○○鎮○○路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法院之強 制執行處到場執行,並無任何違法,至於原告所指之系爭房 屋,非在執行範圍,被告亦無所謂破壞水電的行為,原告所 指容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水電 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其固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照片 僅有看到系爭房屋,無從得知系爭房屋的水電是否遭破壞, 當亦無從得知係由被告所毀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 爭房屋之水電,及請求金錢賠償274,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簡-843-202501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怡君 被 告 陳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3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3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22時0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 ○鎮○○路000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淑婷所有並駕駛BDQ- 67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 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3,329元(含工資費用1, 303元、烤漆費用6,636元、零件費用5,390元),因被告應 負7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9,3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之規 定因而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約賠 付,自得代位請求之。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黃淑婷)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亦有過失,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原 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7成賠償金額9,33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3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小-603-20250120-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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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怡君 被 告 林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759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5,759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鎮○○路 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碰撞由訴外人劉淑卿所駕駛之車輛,進而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謝勝文所有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45,759 元(工資費用:17,450元、烤漆費用:11,200元、零件費用 :17,109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現場圖、行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64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9、50至52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 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 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75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小-61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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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盧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945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1,945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廷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修復費用為31,945元(零件費用:23,862元、工資費用: 1,441元及烤漆費用:6,642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 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49、5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94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小-53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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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慈芸 被 告 陳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口, 因闖紅燈而碰衝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QZ-6763號(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常請假出席調解,被告均毫無誠意處理, 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又被 告前雖有給付3,000元,惟認被告無誠意處理本件事故,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2萬元,此有原告 提出於本件事故前後其與中古車商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就此未到庭表示意見, 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斷請假,被告無處理誠意, 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云云,然原告未受有體傷,此為 原告當庭所自承,而訴訟為原告的權利,其因訴訟而所耗費 的心神,本即為訴訟的一環,惟此均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謂的人格權受侵害,是以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與法文要件 有悖,礙難准許之,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業已 自被告處取得3,000元,其未能說明受領3,000元之法律上理 由為何,應認屬於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的一部分,自應予 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000元(計算式:0000 0-0000=1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原小-3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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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6

CCEV-114-潮補-103-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6

CCEV-114-潮補-92-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6

CCEV-114-潮補-10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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